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劉世鑑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葉銘焱 許信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世鑑前於民國90年間,委託證人即被害人徐福星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證人徐福星,證人徐福星因故未返還前揭350萬元款項,被告劉世鑑經由被告葉銘焱知悉同案被告黃怡斌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對苗栗縣頭份鎮甚為熟悉,遂委請同案被告黃怡斌代為 處理前揭債務。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錫錦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林芳瑜遂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證人徐福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住處,向證人徐福星之親友稱為其友人,而進入前揭住處,先由同案被告李錫錦進入證人徐福星前揭住處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房間內,將證人徐福星叫醒,並帶往客廳,後由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等要求證人徐福星出面處理前揭債務問題,迫使證人徐福星需立即與其處理前揭債務。證人徐福星見其等人員眾多,明知前揭債務其無償還義務,仍迫於無奈表示提出還款方式,同案被告黃怡斌等均不同意,表示需由其子即證人徐義傑擔任保證人,證人徐福星被迫聯繫證人徐義傑,要求證人徐義傑立即返回其住處,同案被告黃怡斌並聯繫被告葉銘焱、劉世鑑等人,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志忠、李錫錦看顧證人徐福星,不得讓其任意撥打電話、走動。嗣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葉銘焱帶同被告劉世鑑、許信豪前來證人徐福星之前揭住處,斯時,證人徐義傑亦回到前開住處。被告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林芳瑜、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等人,接續前揭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證人徐福星、徐義傑限制行動於前揭住處客廳內,要求證人徐義傑開立本票擔保前揭債務,證人徐義傑表示不同意,同案被告李錫錦遂徒手毆打證人徐福星,並稱「乖乖簽本票」等語,藉以迫使證人徐義傑簽發本票,證人徐義傑表示需要姊姊即證人徐于茹到場其方願意簽立本票,同案被告黃怡斌等人復要求證人徐福星撥打電話予證人徐于茹,證人徐于茹知悉此事,遂從工作地點趕回苗栗住處。惟於同日下午1時許,同案被告黃怡斌等 不耐久候,遂將證人徐福星、徐義傑分別帶往代書事務所,欲將證人徐義傑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前揭債務,幸經證人徐于茹報警處理,證人徐福星、徐義傑方得以脫困,因認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乃以:(一)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徐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徐義傑、徐于茹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五)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一)被告林芳瑜辯稱:當天伊原本跟李錫錦租車要出去玩,後來接到黃怡斌的電話,我們當天是先到桃園,後來要回臺中的路上才繞去頭份,伊本來在車上睡覺,到頭份時他們才叫伊起來,伊不知道為何會牽扯到處理債務的事情,伊沒有與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等語。(二)被告劉世鑑辯稱:伊不認識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林芳瑜,伊是委託葉銘焱幫伊找徐福星,跟徐福星談如何清償欠伊的債務,葉銘焱找誰處理伊不清楚,當天是葉銘焱用電話通知伊,讓伊過去看看找到的人是否是徐福星,伊到徐福星家時已經上午11點多,只是確認是不是徐福星本人,沒什麼跟他講話,只有跟他講錢欠太久,看要怎麼還而已,當天協商的過程伊不清楚,是黃怡斌講的,最後他們就說到代書那邊將房子抵押等語。( 三)被告葉銘焱辯稱:伊是因為與劉世鑑聊天過程中,知道 劉世鑑在10多年前與徐福星有土地糾紛,伊2年前認識黃怡 斌,後來與黃怡斌聊天時談到黃怡斌對頭份很熟,所以伊就跟劉世鑑說,這筆債務是否要伊去幫忙做協商,劉世鑑有同意,伊委託黃怡斌幫伊找徐福星,找到後通知伊,伊並沒有要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伊沒有要妨害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的意思,黃怡斌沒有跟伊講要妨害徐福星、徐義傑的行動自由。102年5月6日上午7點半左右,黃怡斌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找到徐福星後,伊就聯絡劉世鑑一起到頭份,到場後劉世鑑自己跟徐福星談他們土地糾紛的事,徐福星說用房子抵押給劉世鑑,之後伊就去陽台抽煙、吹風等語。(四)被告許信豪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的意思,當天是葉銘焱跟伊說去找個朋友,伊剛好沒事就跟他一起去,伊不知道要去妨害徐福星、徐義傑的行動自由,伊到徐福星住處,聽他們談論的內容才知道是要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間的債務糾紛,伊到徐福星家就先吃便當,後來就到走廊抽煙,之後跟劉世鑑出去買檳榔、飲料,回來後過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去代書那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徐福星前於89年間受被告劉世鑑委託向軍方辦理聲請發還被告劉世鑑家族遭軍方徵收之土地之事宜,被告劉世鑑並交付350萬元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予證人徐福星,嗣 證人徐福星未辦成受託事項,亦未將350萬元歸還被告劉世 鑑,因而與被告劉世鑑有債務糾紛,被告劉世鑑於與其外甥即被告葉銘焱聊天時曾提及上情,被告葉銘焱因知悉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人事甚為熟悉,乃向被告劉世鑑表示願為其處理該筆債務問題,經被告劉世鑑同意後,被告葉銘焱乃逕委由同案被告黃怡斌代為尋找證人徐福星處理前揭債務。又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被告林芳瑜於102年5月6日清晨,由桃園返回臺中途中,同案被 告黃怡斌提議順道至苗栗縣頭份鎮找尋證人徐福星處理該債務,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等至證人徐福星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公寓樓下時,先向證人徐 福星之親友謊稱為其友人,證人徐福星之親人一時未察,因而打開上址公寓大門,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被告林芳瑜因此進入徐福星前揭住處3樓房間內,由同案被 告李錫錦將證人徐福星叫醒,詢問證人徐福星是否有欠被告劉世鑑債務,證人徐福星知悉其等來意後,乃請同案被告黃怡斌等人至客廳商議,同案被告黃怡斌見已尋獲徐福星本人,隨即要求徐福星處理前揭債務問題,證人徐福星見其等人員眾多,迫於無奈而提出還款方式,因同案被告黃怡斌不同意,表示需由證人徐福星簽發本票並找一保證人擔保,證人徐福星乃表示其有房地可抵押擔保,希望不要找保證人,並提出其子即證人徐義傑名下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號、上興段102地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供同案被告黃怡斌閱 覽,同案被告黃怡斌因此要求上揭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徐義傑擔任保證人,證人徐福星因而聯繫證人徐義傑立即返回證人徐福星上址住處。同案被告黃怡斌並聯繫被告葉銘焱表示已找到證人徐福星本人,經被告葉銘焱告知被告劉世鑑後,被告劉世鑑、葉銘焱、與被告葉銘焱之友人即被告許信豪即共同乘車自桃園出發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同案被告黃怡斌於等候被告劉世鑑等人前來會合期間,即持證人徐福星所交付之證人徐義傑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等房地之現值、是否已有設定抵押擔保其他債務,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志忠、李錫錦看顧證人徐福星,不得讓其任意離開。殆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抵達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約半小時後,證人徐義傑亦回到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同案被告黃怡斌因查詢後發現上開房地價值不足以擔保清償350萬元欠款,乃要求證人徐義傑開 立本票擔保證人徐福星之債務,因證人徐義傑不願意,同案被告李錫錦因而徒手推拍證人徐福星後腦勺(未成傷),並恫稱「乖一點簽本票」等語,證人徐義傑因此表示需其姊即證人徐于茹到場方願意簽立本票,同案被告黃怡斌即要求證人徐福星撥打電話予證人徐于茹,而證人徐于茹知悉後,隨即自工作地點趕回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1時許,同案被告黃怡斌因不耐久候,帶同同案被告李錫 錦、陳志忠、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至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途中所發現位於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附近之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林吳坤煥代書事務所」等待證人徐于茹,約半小時後,因證人徐于茹帶同警員至該代書事務所,證人徐福星、徐義傑方得以脫困,而於警員安排下,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至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分期按每月償還被告劉世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徐福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61 號卷(下稱他字第3361號卷)第13至16頁、第11至12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徐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偵字第24941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徐于茹於偵訊時證述 (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綦詳;且同案被告 黃怡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頁、偵字第24941號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卷㈡第75至8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同案被告李錫錦於警詢、偵 訊時(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4至138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卷㈡第122至127頁)、被告林芳瑜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被告劉世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被告葉銘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卷㈡第27頁)、 被告許信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50至 55頁、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本院卷㈠ 第140至141頁)亦均供認上揭經過情節屬實;此外,並有同 案被告陳志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6至7頁)、證人徐福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7至20頁)、證人徐福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照片6張(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21至23頁)、同案被告黃怡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被告劉世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葉銘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許信豪手繪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56頁)、被告許信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見警卷第57至61頁)、證人徐福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6 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 (見警卷第124至133頁)、證人徐于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6日雙 向通聯紀錄1份 (見警卷第134至147頁)、證人徐義傑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頭份鎮上興段1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8至149頁)、林吳煥坤代書事務所現場照片影本3張(見警卷第150至151頁)、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㈠ 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 字第877號判決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謀共同正犯外 ,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芳瑜部分: 1.就被告林芳瑜在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現場,有無參與限制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一節: ⑴證人徐福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芳瑜坐在伊右手邊沙發上。林芳瑜都沒有說話,沒有對伊有威脅語氣等語(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5頁、第25頁背面、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6日上午6點多,有人到伊苗栗縣頭份鎮吉祥路住處向伊討債,伊還在睡夢中的時候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 (即李錫錦)的人叫醒,伊最開始看到是3男1女,女生就是林芳瑜,當時林芳瑜站在窗戶旁邊,沒有什麼動作,之後伊就穿好衣服出去客廳,從伊上午6點多被叫醒,到下午1點多,林芳瑜一直坐在沙發上,伊有跟她說伊跟劉世鑑的債務是很久的事情,其他沒有多講,是伊跟林芳瑜講話的,不是她跟伊講的。林芳瑜都坐在沙發上,沒有做什麼、說什麼,沒有限制伊的行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黃怡斌)、編號9(即李錫錦)的男子也沒有指示林芳瑜對伊做什麼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林芳瑜沒有對伊和伊兒子造成什麼壓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4至65頁)。 ⑵證人徐義傑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女生編號9 的女生(即林芳瑜)沒有跟伊說恐嚇的言語,她只有在旁邊跟其他人聊天等語 (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到家後,林芳瑜只是坐在旁邊,伊記得她沒什麼講話,也沒有以言語恐嚇或行動控制伊與伊父親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 ⑶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到徐福星住處後,處理債務過程中,林芳瑜在客廳的椅子上睡覺,還有在陽台,她沒有參與跟徐福星討論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 ⑷同案被告李錫錦於偵訊時供稱:黃怡斌叫伊幫他,伊有跟黃怡斌說伊車上有女友林芳瑜,伊當時沒有跟女友講,她是傻傻跟伊一起去,林芳瑜有一段時間去樓下,因為她待不住等語(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46頁背面)。 ⑸被告葉銘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徐福星住家後,看到林芳瑜就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伊沒有聽到林芳瑜叫徐福星要找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第121頁)。 ⑹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證被告林芳瑜有共同參與實施限制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 2.同案被告李錫錦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102年5月6日8、9時許,伊跟伊女友林芳瑜本來要出去玩,所以伊 跟林芳瑜一起去北屯路上的祥榮汽車租賃公司租車,在租車時,接到黃怡斌用不知名的電話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說他有一條債務需要討,叫伊陪他去,伊就跟林芳瑜一起到臺中某處與黃怡斌見面,當時陳志忠跟黃怡斌在一起,我們就一車共4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被害人家 。伊是用林芳瑜的身分證租車,當時是租2天云云(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伊本來要跟林芳瑜去嘉義玩,我們早上8、9點出發,搭載黃怡斌跟陳志忠,黃怡斌就叫伊帶他到苗栗頭份,到之後,伊問黃怡斌是什麼事,黃怡斌就說是債務的事云云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46頁);又被告林芳瑜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亦供稱:102年5月6日約8、9時許,伊跟伊男友 李錫錦本來要出去玩,伊跟李錫錦一起去北屯路上租賃行租車,還在租車時,李錫錦接到綽號「阿斌」即黃怡斌的電話,之後伊就跟李錫錦一起到臺中某處帶黃怡斌、「阿德」即陳志忠,黃怡斌跟我們說要去南部某處找人云云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當天伊原本凌晨時跟李錫錦約好要去嘉義玩,已經從臺中出發了,我們在臺中路邊攤吃東西,接到黃怡斌的電話,黃怡斌叫李錫錦載他,要處理事情,我們繞到阿德家載阿德,4個人一起去頭份,是輪流開車的云云(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43頁背面)。惟查: ⑴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被告林芳瑜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之時間為102年5月6日上午6時多許一情,已經證人徐福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林芳瑜係於102年5月5日下午6時10分至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預定還車日期為102年5月6日下午6時10分,實際歸還日期為102年5月9日下午6時10分等情,有該公司所提供被告林芳瑜在該公司租車之電腦紀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在卷可參,足徵同案被告李錫 錦、被告林芳瑜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102年5月6日上 午8、9時許,其等在租車時,接到同案被告黃怡斌之電話聯繫,因此即搭載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處理債務,顯有不實。 ⑵同案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時供稱:102年5月6日伊有到苗 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找人討債,當天伊和阿德 (即陳志忠)、阿正(即李錫錦)、妹妹(即林芳瑜)開1臺車過去,我們4人從桃園要回臺中,經過頭份時,伊跟阿 正說有筆債務要給他處理,伊先載去那看看路怎麼走,結果我們到那後,徐福星就在家裡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102年9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2年5月6 日上午6、7時許伊有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到苗栗縣頭份鎮徐福星住處,但不是專程去的,因為伊從桃園要回臺中路上,伊跟李錫錦、陳志忠說有一筆債務要處理,伊就說伊先帶你們去看他家在哪裡,剛好徐福星在家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88號影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是1臺車過去,是李錫錦開車載伊、 陳志忠、林芳瑜,伊記得前一天我們4人去桃園晃晃, 回程時伊突然想到會經過頭份,伊在車上跟李錫錦說有朋友拜託伊去收一筆帳,伊就跟李錫錦說伊帶你們去看看,之後如果你們有空的話,去看這人在不在,當天不是刻意去處理債務,是剛好經過去找人等語(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116頁背面);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說實在我們不是專程去找徐福星,我們是當天半夜凌晨從臺中搭車上桃園找伊朋友,從桃園要回來臺中的過程中,清晨4、5點經過頭份時,伊想到葉銘焱委託伊的事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5月6日那天也不是特意 要去找徐福星,那天我們去桃園玩,回來路上伊跟李錫錦說這邊有一條債務,伊帶你去看這個人,因為人很不好找,碰巧去時徐福星在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所述前後一致。 ⑶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是要去玩,我們從臺中出發去桃園找黃怡斌的朋友,後來回程時,經過頭份,因為黃怡斌的提議,所以才去找徐福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5月6日當天伊陪黃怡斌去 徐福星家,黃怡斌是臨時提議過去的,當天伊和林芳瑜、李錫錦、黃怡斌本來是要去北部玩,回程途中經過時,黃怡斌提議要去處理債務,我們是跟著一起去找徐福星處理債務,看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2頁背面、第124至125頁)。 ⑷參以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志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案外人謝雅如)於102年5月6日凌晨3時1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B (謝雅如):還在北部嗎。A (陳志忠):對阿。B:等一下還要跑別的地方嗎。A:沒了吧,要回家了,剛到而已。」、於同日上午7時5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B (謝雅如):你還在外縣市喔。A(陳志忠):頭份,幫姊夫處理一條債務,現在剛好我們運氣好 找到人了。」(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6至7頁)。觀之同案被告陳志忠於上揭通話中陳稱「沒了吧,要回家了」、「現在剛好我們運氣好找到人了」,顯見同案被告陳志忠於102年5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時,係在北部,且預計隨後即會返家,之後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係因運氣好找到證人徐福星處理債務,並非原即有計畫性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此核與同案被告黃怡斌、陳志忠上揭所述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李錫錦、被告林芳瑜既與同案被告陳志忠一同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同案被告李錫錦、被告林芳瑜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顯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事證不符,益徵其等警詢、偵訊時所述,難以憑採。 ⑸則本案既係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被告林芳瑜於由桃園返回臺中途中,經同案被告黃怡斌提議而臨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之證人徐福星住處,且當日直接找到證人徐福星處理債務,非同案被告黃怡斌等人原預期中之事,尚難認被告林芳瑜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該等人下手實施剝奪徐福星行動自由之情形。 3.又同案被告李錫錦、被告林芳瑜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等有收到各5,000元云云,惟同案被告李錫錦於102年9 月28日警詢時係供稱:黃怡斌在事後有給我們一人5,000 元,伊和伊女友林芳瑜共拿到1萬元,陳志忠也有拿到5,000元,是當日離開苗栗在車上時,黃怡斌當場發放云云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我們4人回臺中時,黃怡斌拿錢給陳志忠,到臺中時陳志忠再 拿錢給伊,當時黃怡斌已經下車了,他給伊1萬元,伊給 林芳瑜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47頁),同案被告李錫錦就究係何人交付1萬元、係在何處交付等情,於 同日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林芳瑜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後來黃怡斌有給李錫錦1萬元, 李錫錦再給伊5,000元云云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40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從警局回家,大概是當天 傍晚5、6點,在車上,李錫錦有拿5,000元給伊,說是黃 怡斌給他的,黃怡斌給他1萬元,黃怡斌也有給陳志忠5,000元,是他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黃怡斌給的,當時伊在車上云云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44頁背面),與同案被告李錫錦上揭所述情節亦均不相同,且被告林芳瑜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黃怡斌給錢的原因等語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錫錦實際上沒有拿5,000元給伊,伊於警詢時所述,是李錫錦叫伊 要配合他說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是同案被告李錫錦、被告林芳瑜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查:⑴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黃怡斌沒有給伊5,000元,之後 也沒有因為這件事給伊錢,本案發生後隔1、2天後,在黃怡斌或伊住處,黃怡斌有跟伊說等徐福星還款時,撥下來看多少錢會分給我們,但沒有具體說要給伊多少,且伊也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⑵同案被告黃 怡斌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林芳瑜說102年5月6日 當天下午李錫錦拿5,000元給她,說是伊給李錫錦1萬元,那應該是李錫錦跟伊借的,因為李錫錦跟伊借2、3次錢。伊只有收25,000元,怎麼可能分1萬元給李錫錦,應該是 林芳瑜不清楚情況等語(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11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錫錦在警詢時說伊102年5月6日當天有給他們1人5,000元,但當天伊根本還 沒拿到酬勞,伊怎麼可能自己先掏腰包給他們錢,當天李錫錦有跟伊借款說要買禮物給林芳瑜,伊有給李錫錦錢,是借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同案被告李錫錦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參與本案有獲利1萬 元,並分予被告林芳瑜5,000元云云,尚難信實,自難採 為本案不利於被告林芳瑜之認定。 4.綜上以析,證人徐福星、徐義傑雖均證稱被告林芳瑜於本院發生時在場,惟並未指證被告林芳瑜有何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或處理債務之行為,又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證被告林芳瑜有共同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芳瑜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就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林芳瑜在場之情事,即推論被告林芳瑜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有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推由其他人下手實施,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芳瑜辯稱因係在返回臺中途中,同案被告黃怡斌臨時提議去找證人徐福星,其因同車而跟隨同案被告李錫錦、黃怡斌、陳志忠等人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堪可採。 (四)被告劉世鑑部分: 1.被告劉世鑑因與其外甥即被告葉銘焱聊天時曾提及其與證人徐福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因被告葉銘焱知悉同案被告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人事甚為熟悉,乃向被告劉世鑑表示願為其處理該筆債務問題,經被告劉世鑑同意後,被告葉銘焱乃轉而委由同案被告黃怡斌代為尋找證人徐福星,被告劉世鑑並未指示被告葉銘焱如何處理該筆債務,被告葉銘焱亦未告知被告劉世鑑會委託其他人協助找尋證人徐福星,被告劉世鑑與同案被告黃怡斌間於本案發生互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葉銘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警卷第42頁、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8頁、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16至第117頁)、同案被 告黃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卷㈡第75頁背面)明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世鑑經由被告葉銘焱知悉同案被告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甚為熟悉,遂委請同案被告黃怡斌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云云,顯有誤認。準此,被告劉世鑑就被告葉銘焱委由同案被告黃怡斌代為找尋證人徐福星一情,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知情,佐之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等人係102年5月6日凌晨臨時前往證人徐福星上址 住處,被告劉世鑑就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本案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顯難認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可言。 2.證人徐福星就其本案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6日上午6點多,有人到伊苗栗縣頭份鎮吉祥路住處向伊討債,伊還在睡夢中的時候被李錫錦叫醒,伊最開始看到是3男1女,之後伊就穿好衣服出去客廳,當時跟伊說要處理伊跟劉世鑑債務問題的是黃怡斌跟李錫錦,當時他們有拿伊簽給劉世鑑的本票影本給伊看,他們只說本票是否伊開的,伊說是,他們沒有說是劉世鑑找他們來的。伊是被李錫錦跟黃怡斌控制,伊當時說要先還100萬 元或150萬元,黃怡斌說這樣不夠,要簽本票,李錫錦跟 黃怡斌說簽本票要找保證人,伊說伊有土地看夠不夠,不用找保證人,伊就主動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他們看到是土地是徐義傑的名字,就說要徐義傑回來當保證人,伊才找徐義傑回來。黃怡斌在跟伊談的過程中,都是他直接跟伊談伊要怎麼償還,都是他自己決定,沒有說他要去確定一下可不可以,但黃怡斌有直接打電話,讓伊跟劉世鑑通電話,伊在電話中有跟劉世鑑說你怎麼找人來,在劉世鑑來之前,伊已經跟黃怡斌將還款方式談好了。黃怡斌有聯絡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他們到伊家,劉世鑑來之後,我們有聊債務的問題,伊問他為什麼要找人來,劉世鑑只說伊這麼久都沒有還,都沒有消息,其他都沒有說什麼,徐義傑回來後,也是黃怡斌、李錫錦叫徐義傑要簽本票,都是黃怡斌、李錫錦在控制我們。劉世鑑沒有叫徐義傑要簽本票,劉世鑑來了之後就坐在伊家沙發上,伊只有跟劉世鑑談幾句話而已,劉世鑑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伊,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伊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伊簽本票或要伊做違反伊意願的行為。後來也是黃怡斌、李錫錦說保證人不夠,還要再找一個,伊再聯絡徐于茹回來。代書事務所是黃怡斌在伊家裡聯絡,聯絡好就過去代書事務所,伊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代書事務所,他們沒有限制,但伊當時想說伊真的有欠劉世鑑錢,要去就趕快去辦一辦,另也想說他們人多,怕他們會做伊想不到的動作,先擋一下時間,等伊女兒徐于茹回來再講,所以就去代書事務所。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劉世鑑沒有對伊或伊兒子造成壓力,他們也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只是他們人多伊心裡會害怕,這是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69頁),所述經過情節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1至16頁、第25至28頁)。依證人徐福 星所述,被告劉世鑑到場後,並未有何參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3.參以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2 年5月6日那天伊和李錫錦找到徐福星後,拿本票給徐福星看,伊就直接要徐福星提出還款方式,伊說你跑也跑這麼久了,總是要跟人家清這筆債務,徐福星承認這個債務後,伊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說人找到了,因為徐福星自己主動提出說有房地可以抵押,伊才會去做後續的動作,設定抵押權是徐福星自己提出來的,不然伊也不知道他有房子,伊跟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劉世鑑下來辦抵押的手續,伊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叫他們過來,伊只認識葉銘焱,不認識劉世鑑,葉銘焱沒有過來伊怎麼知道劉世鑑是誰,所以跟徐福星談好,要請他們下來,當時徐福星一直要求跟劉世鑑聯絡通電話,葉銘焱才把劉世鑑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跟劉世鑑講人找到了,要跟你講電話,就將電話拿給徐福星跟劉世鑑講。劉世鑑在電話中沒有指使伊怎麼做,伊不清楚劉世鑑與徐福星電話談話內容。劉世鑑到場前,伊已經與徐福星談好了,劉世鑑到場後有跟徐福星講話,但沒有恐嚇威脅徐福星要簽本票或設定房子抵押,那些都是伊自己的主意,劉世鑑也沒有指使伊要求徐福星、徐義傑簽本票或設定抵押。伊會做後續這些事,講白一點就是伊想說這樣或許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伊是單純以這個想法去做後續的動作。伊會拿徐義傑的權狀去查有無貸款,是為了看能不能多分一點報酬,且在等待的時間伊想伊沒事又要出去買便當給他們吃,伊就順便拿去查一下看有無欠款,符不符合,葉銘焱、劉世鑑沒有請伊這樣做,劉世鑑下來時,徐義傑還沒到,當時如果徐義傑都已經到了,我們早就過去代書事務所了,當時已經確定好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是在等徐義傑到場,劉世鑑也不需要再跟徐福星多談什麼,後來徐義傑到了後,因為伊查到土地房屋之前有貸款,不夠還款金額,伊才會跟徐福星講說是不是要簽個本票,由徐福星去跟徐義傑談要徐義傑簽本票,這是伊自己的主張,當時劉世鑑好像在陽台那邊,伊的認知就是伊把事情處理好,事情處理得圓滿,伊付出的比較多,伊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所以有些事伊就自己去做,把事情處理好再跟劉世鑑講就好,伊不用事事去跟他報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劉世鑑,劉世鑑沒有指揮或下命令要我們如何處理這件債務問題,沒有對徐福星作恐嚇、威脅或其他動作,他到場後就是看我們處理,他去確認這個人是不是當事人。要徐福星償還債務的具體內容、寫本票、去代書事務所、找保證人這些事都是黃怡斌提出的,劉世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被告葉銘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劉世鑑、許信豪一起到頭份徐福星家後,一開始劉世鑑跟徐福星就在聊當年那筆債務為何會借錢給徐福星,聽一聽伊就去陽台抽煙,沒有再聽下去。劉世鑑當時沒有指揮黃怡斌或其他在場的人作何行為,也沒有以言語、動作限制徐福星、徐義傑不能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均與證人徐福星上揭證述被告劉世鑑到場後之現場 客觀情形一致。則被告劉世鑑就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間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既無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於前往證人徐福星上址住處前,就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之行為,並不知悉且未參與,雖其到達證人徐福星上址住處後,因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於之前限制證人徐福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與證人徐福星議定以房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償還債務,然被告劉世鑑到場後既無指揮或參與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以其為證人徐福星之債權人,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所為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徐福星之債權糾紛,其因此受有最終之利益,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先前之行為,有加以利用,而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決意。 4.證人徐義傑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都是劉世鑑的小弟黃怡斌、李錫錦在恐嚇,因為黃怡斌、李錫錦一直跟劉世鑑講話,聽劉世鑑在做事,伊有聽到劉世鑑跟黃怡斌、李錫錦說叫他們讓伊和伊父親快點簽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人徐義傑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徐福星上揭 證稱被告劉世鑑到場後,並未要求證人徐義傑簽本票,或指使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要求其等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簽本票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等語顯有不符,且證人徐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在場時,主要都是黃怡斌、李錫錦在講話,伊不記得劉世鑑有無講話,伊感覺黃怡斌、李錫錦是劉世鑑的小弟,是因為劉世鑑是債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是證人徐義傑證稱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係被告劉世鑑的小弟,顯係基於被告劉世鑑債權人身分而生之主觀上臆測,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劉世鑑之認定。 5.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被告劉世鑑到達證人徐福星上址住處前,其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劉世鑑傳達由證人徐福星以房地設定抵押之還款方式,被告劉世鑑有同意,被告劉世鑑在電話中有問伊徐福星房子有無欠款,且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有在電話中講好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然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 院審理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與證人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被告劉世鑑下來,始打電話通知被告葉銘焱叫他們過來,因證人徐福星要求跟被告劉世鑑聯絡通電話,其因此打電話跟被告劉世鑑講人找到了,要跟你講電話,而將電話交予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通話,被告劉世鑑在電話中並未指使其如何處理等語明確,且證人徐福星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則被告劉世鑑於到達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前,縱有於電話中已知悉證人徐福星願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此詢問同案被告黃怡斌該房地有無欠款,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劉世鑑有何主導或參與實施本案剝奪證人徐福星行動自由之犯行。 6.又同案被告黃怡斌於偵訊時雖供稱被告劉世鑑收到10萬元後分25,000元給伊云云(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117頁背面),惟此業經被告劉世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否認(見本 院卷㈠第133頁),且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徐福星開始償還這筆錢時,葉銘焱才拿25,000元給伊,伊去桃園找朋友,因為葉銘焱就住在伊朋友家附近,他就順便把錢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後被告葉銘焱 有主動交給伊25,000元,就是這次的報酬,25,000元應該是要給伊的,因為葉銘焱是針對伊,伊也針對他,偵查中伊說是劉世鑑收到10萬元後分25,000元給伊,當時連續做筆錄,伊神智意識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伊只知道有收到這筆錢,到底講的人名是不是,伊沒有很詳細去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且本案係被告葉銘焱委 由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尋證人徐福星處理債務,有如上述,同案被告黃怡斌於偵訊時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劉世鑑之認定。 7.綜上以析,本案依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劉世鑑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就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又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證被告劉世鑑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後,有何指揮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本案係因被告劉世鑑與證人徐福星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其係因此受有最終之利益,亦難遽此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先前之行為,有加以利用,而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推由他人下手實施,而參與本案犯行。 (五)被告葉銘焱部分: 1.查本案係被告葉銘焱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尋證人徐福星以處理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間債務糾紛之情,固如前述,然就被告葉銘焱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之過程,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去徐福星家是葉銘焱委託伊去找徐福星這個人,當初我們的協議是叫伊找到人,但不要去傷害到他,葉銘焱有特別交代叫伊不要傷害徐福星,因為我們出來混的,葉銘焱擔心伊用暴力的手段去找人,他可能有這個顧忌,才會特別交代伊。葉銘焱有拿委託書跟本票的正本或是影本給伊,讓伊去找徐福星,當初拿這2樣是確保不會有刑事責任,葉銘焱拿委託 書、本票給伊,應該也可以說是請伊處理收這條錢。伊跟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劉世鑑下來,伊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叫他們過來,伊只認識葉銘焱,不認識劉世鑑,葉銘焱沒有過來伊怎麼知道劉世鑑是誰。葉銘焱在電話中沒有指使伊怎麼做,葉銘焱到場之後,伊沒有看到葉銘焱有跟徐福星講話。伊會做後續這些事,講白一點就是伊想說這樣或許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伊是單純以這個想法去做後續的動作,葉銘焱沒有請伊這樣做,當初葉銘焱沒有跟伊說如果處理好要給伊多少錢,社會事本來就是這樣,請人家幫忙做事,多做就是有多錢,在伊的認知是多做事多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則被告葉銘焱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尋 證人徐福星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或係因知悉同案被告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地緣之熟識及有圍事討債經驗之社會背景,然依同案被告黃怡斌上揭證述被告葉銘焱事先有特別叮囑不得以暴力或傷及證人徐福星之方式找人等情,顯見被告葉銘焱並不希望同案被告黃怡斌以非法方式找證人徐福星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本案顯難以同案被告黃怡斌係被告葉銘焱所委任,逕予推論認被告葉銘焱對於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本案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徐福星行動自由,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葉銘焱雖辯稱其僅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到證人徐福星本人,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清償云云。惟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葉銘焱拿委託書跟本票正本或影本讓其去找證人徐福星,應該也可以說是請其處理收這條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參以被告葉銘焱於警詢時供認請同案被告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等語 (見警卷第4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請黃怡斌幫忙找徐福星 ,跟他說找到人就通知伊過去,伊有把徐福星的地址告訴黃怡斌、也有跟他說黃怡斌欠伊舅舅350萬元及欠錢原因 ,但沒有說要回來可以分多少,伊會請他們吃飯等語(見 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8頁背面),顯見被告葉銘焱委託同 案被告黃怡斌處理者即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間之債務糾紛,蓋被告葉銘焱倘僅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到證人徐福星本人,其何需告之證人徐福星與被告劉世鑑間債務糾紛之原因,且將委託書、證人徐福星所簽發之本票正本或影本交予同案被告黃怡斌,被告葉銘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2.被告葉銘焱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後,並未對證人徐福星、徐義傑有何限制行動自由行為或參與處理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徐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怡斌有聯絡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他們到伊家,葉銘焱來了之後,伊沒有注意到葉銘焱,伊沒有印象葉銘焱有沒有跟伊對話,葉銘焱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伊,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伊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伊簽本票或要伊做違反伊意願的行為。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葉銘焱沒有對伊或伊兒子造成壓力,他們也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只是他們人多伊心裡會害怕,這是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3頁);證人徐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銘焱沒有以言語或行動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是證人徐福星、徐義傑雖均證稱被告葉銘焱於本院發生時在場,惟並未指證被告葉銘焱有何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或處理債務之行為。 3.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雖時供稱:是徐福星開始償還這筆錢時,葉銘焱才拿25,000元給伊,伊去桃園找朋友,因為葉銘焱就住在伊朋友家附近,他就順便把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面有一次伊去桃園,葉銘焱有主動給伊25,000元,就是這次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然被告葉銘焱於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否認事後有拿錢給黃怡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2人所述歧異,惟同案被告黃怡斌此部分所述縱信屬實 ,因被告葉銘焱確有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處理上揭債務糾紛,且依同案被告黃怡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所為均係為求多做就多能獲取較多之報酬,而本案證人徐福星、被告劉世鑑就該筆債務糾紛最終於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證人徐福星並有按期給付還款,是被告葉銘焱事後縱有給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黃怡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葉銘焱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就以非法方法實施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而採為不利被告葉銘焱之認定。 4.綜上以析,本案依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葉銘焱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就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又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證被告葉銘焱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後,有何指揮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以本案係被告葉銘焱委託同案被告黃怡斌找尋證人徐福星處理債務糾紛,遽此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會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確有所悉,有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共同犯罪之合意,推由他人下手實施,而參與本案犯行 (六)被告許信豪部分: 1.查被告許信豪與被告葉銘焱、劉世鑑一同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之源由,業據被告葉銘焱於偵訊時供稱:伊去頭份找過徐福星,許信豪有跟伊去過一次,本次因為當時許信豪在伊母親經營的水果店跟伊聊天,伊問他要不要跟伊一起下去,他就說好等語 (見偵字第24941號卷第1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怡斌通知伊找到徐福星 ,請伊和劉世鑑過去,伊是和劉世鑑、許信豪一起過去,許信豪當時在伊家的水果店,伊因為怕有危險,找許信豪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卷㈡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許信豪剛好在伊家的水果店,伊問許信豪要不要陪伊一起去頭份找徐福星,他說好,伊與劉世鑑、許信豪一起去頭份徐福星家後,許信豪有出去買檳榔、便當,或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有時去陽台抽煙,伊沒有聽到許信豪叫徐福星要找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 2.又被告許信豪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後,並未對證人徐福星、徐義傑有何限制行動自由行為或參與處理債務一節,亦據證人徐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信豪來了之後,伊沒有印象許信豪有沒有跟伊對話,他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伊,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伊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伊簽本票或要伊做違反伊意願的行為。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許信豪沒有對伊或伊兒子造成壓力,也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第66頁背面)、證人徐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許信豪是否有說話,許信豪沒有以言語或行動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背面、第74頁)明確。 3.綜上以析,被告信豪雖有隨同被告劉世鑑、葉銘焱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然依證人徐福星、徐義傑所述,並未指證被告許信豪有何參與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或處理債務之行為,且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直接指證被告許信豪到場後有何參與實施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係於102年5月6日凌晨,由桃園返回臺中途中, 臨時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業如前述,是縱信被告許信豪與被告劉世鑑、葉銘焱一同前往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時,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劉世鑑與證人徐福星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然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許信豪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就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於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有何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自難僅以被告許信豪到場之情事,即推論被告許信豪到場後,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有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推由他人下手實施,而參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實施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就剝奪證人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等行為,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於至證人徐福星上開住處後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與同案被告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