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許金盾 鄭一昌 林陸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3、25664、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林陸達與鄭進南(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先由被告林陸達以不知情之王美淳之名義,以種植水稻為由,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利用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地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經該局於100 年12月19日核准王美淳之申請,使用期限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林陸達取得前揭系爭河川公地後,即透過被告鄭一昌提供與被告許倫凱,被告許倫凱乃先後與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接洽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而為下列行為:黃茂富於101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透過與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李俊志,調度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之司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俊瑋」駕駛車輛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每公噸則向代表祐春公司之李俊志請領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處理費用,事後黃茂富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再以每公噸約400 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何誠明、馬進利及同行黃健政等人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載運共計8 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被告許倫凱所提供系爭河川公地堆置回填,現場由受僱於被告鄭一昌之鄭進南、受僱於被告許倫凱之被告許金盾等人負責把風、收磅單及引導車輛依序進場傾倒,被告鄭一昌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整平,每車次污泥則由林政源給付與被告許倫凱1 萬元之費用,事後由被告許倫凱與被告鄭一昌朋分不法所得。因認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林陸達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其等與黃茂富、李俊志、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追加之訴與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犯罪案件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追加之訴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追加之訴與舊訴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黃茂富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12599 號、12941 號、13093 號、14037 號、14270 號、14271 號、14619 號、16255 號、17104 號、17471 號、17473 號、17474 號、17475 號、17751 號、17974 號、18522 號、18524 號、18525 號、18738 號、18740 號、18741 號、18792 號、18879 號、18880 號、18881 號)。惟本件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係認定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林陸達等4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系爭河川公地設置廢棄物堆置場,非法提供土地予另案被告黃茂富、林政源等人堆置廢棄物,而後由被告許倫凱向另案被告林政源收取每車次1 萬元之費用。是被告許倫凱等4 人與另案被告黃茂富、林政源等人,顯係基於對向之立場,各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檢察官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認被告許倫凱等4 人與另案被告黃茂富、林政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林陸達等4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而未敘及另案被告黃茂富、林政源等人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再參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敘及之陳素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林俊瑋等5 人,檢察官於論罪時亦未認定渠等與被告4 人均為共同正犯,益見檢察官亦非認定犯罪事實欄內所敘及之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許倫凱等4 人與另案被告黃茂富、林政源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