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自民國83年起擔任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洋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迄於102 年2 月6 日辭任董事長,於102 年3 月11日由其二人之母己○○接任董事長。 二、乙○○因急需用錢,明知未取得時任光洋公司董事長丙○○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光洋公司及丙○○之印章後,於99年10月5 日前1 、2 日,在其與己○○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0 號之住處,擅自取用己○○所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HC0000000 號空白支票各1 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冒用光洋公司之名義,分別偽填發票日99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發票日99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35萬元,並均於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刻之光洋公司及丙○○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各1 張,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林士傑、林素茹借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光洋公司、丙○○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99年10月4 日華南銀行通知光洋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蓋用之印鑑與留存印鑑不符,復於99年10月28日林士傑委由詮誠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光洋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丙○○向華南銀行查證,得知另有以光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始悉上情。 三、乙○○因對丙○○當初接任董事長之過程存有質疑及認為公司帳目不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語音留言恫稱:「男子漢敢做敢當,你若沒有出來跟我處理,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乙○○前因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5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102 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騰蓮花汽車店內,以臺語向丙○○恫稱:「我要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母己○○、前任光洋公司會計庚○○、本案案發時光洋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4至25、37、43頁背面至44頁;本院卷第45至59、103 至114 頁),並有告訴人102 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檢附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影本、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詮誠律師事務所99年10月27日99年誠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㈢狀;光洋公司 102 年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書;華南銀行清水分行104 年10月28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檢察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5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員制約、告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 至11頁;偵卷第5 至9 、11至14、49至53、73頁;本院卷第6 、22至23、88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蓋在支票的公司大章是從我媽的桌上拿的,小章是公司會計那裡有丙○○的方便章,當時是會計把印章放在一個盒子裡面,還沒拿走,我就拿來蓋云云。惟觀之光洋公司於華南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歷次印鑑卡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於76年10月29日留存之光洋公司及林朝塗之印文,及於99年11月5 日留存之光洋公司及丙○○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所蓋用光洋公司及丙○○之印文(見偵卷第11、14頁),均顯非相同印文。復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保管光洋公司之大章僅有1 個,該公司大章未曾更換,而其所保管光洋公司小章即負責人丙○○之私章,僅有開立支票使用之「林秉豐」(林秉豐於92年11月27日更名為丙○○)、「丙○○」私章各1 個,其並未保管丙○○其他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光洋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8 月1 日到職時起至102 年5 月15日,光洋公司開立支票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僅有1 副,光洋公司大小章在華南銀行通知退票前均由己○○保管,其所知道丙○○之個人私章只有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112 頁背面、11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洋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均由己○○保管,除銀行支票使用之印章外,其並無將其他「丙○○」私章交由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53頁背面),可知證人己○○所保管之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僅有1 個,光洋公司會計戊○○亦未持有或保管丙○○其他私章。又光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各一帳戶,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觀之光洋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歷次資料異動申請書、業務往來印鑑戶名更換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簡卡、印鑑卡、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光洋公司於華南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歷次印鑑卡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86、90至91頁),其光洋公司及丙○○之印文均屬同一,未曾更換,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二人所知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確僅前開印鑑卡所示印文(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13 頁),足見己○○或戊○○確未持有或保管光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印文以外之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被告當無可能自己○○或戊○○處取得光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印文以外之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蓋在支票之光洋公司及丙○○印章,係其住處櫃子之舊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自己○○桌上及公司會計之盒子取得等語明顯相左,堪認被告所蓋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行偽刻無誤,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票據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刻光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丙○○私章並持以用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向林士傑、林素茹借款行使,因行使偽造有價證據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偽造光洋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並持之行使,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林士傑、林素茹借款,然參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偽造光洋公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且被告於光洋公司亦持有6 分之1 股份,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相較於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人,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又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2 張、票面金額各30萬元及35萬元,尚非極為大量、鉅額,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清償林士傑借款款項,並已先清償林素茹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佐以林世傑、林素茹就本案並未向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所述應非虛妄,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光洋公司尚無實際損失,且被告與光洋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本案除告訴人以外之相關被害人之損失,尚有獲得相當或部分程度之填補,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偽造光洋公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行使,破壞票據流通信用,導致持票人可能追償無門,又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出言恐嚇告訴人,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再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光洋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楊立宏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㈧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之「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簽章欄之「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偽造印文欄│偽造印文數量 │ │ │ │ │(幣別:│ │ │ │ │ │ │ │新臺幣)│ │ │ │ ├──┼────┼────┼────┼─────┼─────┼────────┤ │1 │光洋鑄造│99年10月│30萬元 │HC0000000 │發票人簽章│「光洋鑄造工業股│ │ │工業股份│5日 │ │ │欄 │份有限公司」印文│ │ │有限公司│ │ │ │ │1 枚、「丙○○」│ │ │ │ │ │ │ │印文1 枚 │ ├──┼────┼────┼────┼─────┼─────┼────────┤ │2 │光洋鑄造│99年11月│35萬元 │HC0000000 │發票人簽章│「光洋鑄造工業股│ │ │工業股份│5日 │ │ │欄 │份有限公司」印文│ │ │有限公司│ │ │ │ │1 枚、「丙○○」│ │ │ │ │ │ │ │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