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7月23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布魯斯小吃店內飲酒,而甲○○亦與友人楊竣有在該小吃店內飲酒唱歌,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甲○○與乙○○疑似因爭風吃醋而發生衝突,詎乙○○竟萌生重傷害之犯意,在小吃店旁之路邊撿拾木棍1支後,在布魯斯小吃店門 口,由後方以該木棍猛力攻擊甲○○之後腦杓,甲○○遭毆打後,即跌倒在地,然乙○○竟繼續以前述木棍朝甲○○之臉部、眼睛等處用力揮打,以致甲○○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眼球破裂併失明等重傷害(嗣該木棍斷裂成2截)。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案證人甲○○、楊竣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所引用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6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含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竣有於警詢及偵查 時【參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 古勝雄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8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20頁】,及有木棍1支扣案為憑。而告訴人甲○○於遭被告乙○○持木棍攻擊後,受有右眼球破裂併失明之重傷害,確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應具有一定之常識及智識能力,其對於木棍係質地堅硬之鈍器;而人體之頭部除有大腦之中樞神經系統之外,尚有眼、耳、鼻等視、聽、嗅覺之人體重要器官,均極為脆弱。如持木棍用力加以擊打,縱未至於死亡,仍可能造成告訴人甲○○上開人體維生系統與視、聽、嗅能重要器官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功能乙情,應屬知情,是被告乙○○既持木棍,由告訴人甲○○之後方猛力攻擊甲○○之後腦杓,且於甲○○遭毆打跌倒在地後,繼續以前述木棍朝甲○○之臉部、眼睛等處用力揮打(由該木棍嗣斷裂成2截可知被告相當用力),以致於甲○○ 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眼球破裂併失明等傷害(右眼球破裂併失明為重傷害),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可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重傷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甲○○之後腦杓,及臉部、眼睛等處揮打,其數次揮打之舉止係為達同一使告訴人甲○○受重傷之目的,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甲○○同一身體法益,屬於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即持木棍揮擊告訴人,確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自知犯行重大,能坦白認錯,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酌其所為,於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認為即予宣告重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嫌隙,亦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棍在小吃店門口毆擊告訴人,非但對告訴人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實難寬宥,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捆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