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家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1分許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1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卓家聖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採尿前感冒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被告採驗之尿液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尿液所含粒腺體DNA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3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6 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當時所採尿液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認定。㈡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臺南關子嶺工作,不慎感冒,便在附近之藥局購買感冒藥水及藥粉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驗出嗎啡反應,該藥局名為太原藥局,在白河分局旁邊不遠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出其當時購買之藥水即「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及不明藥粉,藥粉部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署103 年7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但前揭糖漿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顯示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辯稱服用前揭感冒糖漿導致尿液檢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被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藥品之證明,然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其於102 年9 月10日開始在大中興水果批發商行任職,依該證明書上大中興商號戳章,該商號設於臺南縣白河鎮○○里○○○0000號,與被告辯稱其在臺南工作時購買藥品相符。又經本院電請警員查訪結果,白河分局附近確有大原藥局,離白河分局車程5 分鐘以內,店家表示「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於102 年12月1 日售完後即未再進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辯稱係在太原藥局購買,然大字及太字僅一點之差,極為近似,可能係被告一時誤認所致,且該藥局在102 年12月1 日已停止販售「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被告案發後再前往該處也無法購得該藥品,是被告若非確實有在臺南工作並購買「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如何能得知白河分局附近在102 年10月間有藥局在販賣該藥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臺南工作時感冒,購買「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服用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並非無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