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志宏 共 同 蔡鎮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萬得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16至17行關於「自越南進口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越南進口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及KIEN NONG COMPANY LTD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關於「於101年8月29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77 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戰炭』、普通名稱『待克利24.9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農藥進字第02615 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為『絕讚』、普通名稱『免扶克25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戰炭』(製造日期100 年9月3日)、『絕讚』(製造日期99年10月15日)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售之戰炭2瓶(250c.c/瓶)、絕讚41包(200公克/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9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77 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戰炭』、普通名稱『待克利24.9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戰炭』(製造日期100 年9月3日)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售之戰炭2瓶(250c.c/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出口商「越南萬得發公司」應更正為「KIEN NONG COMPANY LTD」,編號2之貨物名稱「代補完應更正為「代捕完」,」,編號5之進口日期「100年12月24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9日」,編號11之百利普芬數量「6937公斤」及「1980公斤」應分別更正為「1566公斤」及「212公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兼萬得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志宏所犯輸入偽農藥部分,共11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黃志宏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共11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另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黃志宏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反覆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次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本案扣案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志宏所犯各罪之刑度,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院就被告黃志宏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僅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1罪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就其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黃志宏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