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第478號、第830號 、第953號、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江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施皓文 被 告 單師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單師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李緯祥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賴昱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沛璇 被 告 高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53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103年度偵字 第435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77號、103年度偵字第9780號、103年度偵字第96號、第161號)與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4359號、第4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及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單師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師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皓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鵬元被訴附表二編號㈤至所示共犯部份,無罪。 江宗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宗翰被訴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㈩至所示共犯部份,無罪。 賴昱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昱名被訴附表二編號㈠至、至所示共犯部份,無罪。 李緯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緯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共犯部分,無罪。 吳沛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高子淵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曾韋翔、單師堯、施皓文、少年雷○○(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張○○(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禤○○(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趙○○(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任○○(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蔡○○(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謝○(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賴○○(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溫○○(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蕭○○(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劉○○(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陳○○(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單師承(施皓文、曾韋翔、少年雷○○及少年禤○○由單師承介紹)及相互引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未扣案),再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藉此假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備用。嗣該詐騙集團由綽號「老虎」之成年人指揮、編組、分配工作,先由不知情之陳慶仁、賴登疄、莊政道及林慰杰向租賃公司租用車輛,平均每三人一組,102年7月至8月間由綽號「老虎」之成年人 、曾韋翔負責分配組員及工作,單師承負責介紹人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102年8月至9月換由單師承負責指 揮,由組員的其中一人負責開車,另一人拿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工作專用之公用手機與大陸電信詐騙機房聯絡,依照機房指示地點,前往地點勘查現場是否有警察埋伏,另一人並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另由一人假冒公務員或警方或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一人在旁把風,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雖非每次均參與,但負責聯絡,指派工作或介紹人員加入詐欺集團,或跟在詐騙人員附近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陸續有陳鵬元、江宗翰、李緯祥、賴昱名、吳沛璇、高子淵加入,聽命於綽號「老虎」之成年人,曾韋翔、單師承之指揮及分派工作,而陸續有下列詐欺行為: (一)102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小姐佯稱有人持唐淑霞身份證及健保卡申請醫療證明單據,復假冒派出所員警及偵查隊隊長稱唐淑霞的身分遭盜用在萬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30萬元作為擔保金以釐清案情,曾韋翔、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租車提供車輛作案並負責收款)陳鵬元負責承租4473-P3車輛,並由施皓文負責開車,李緯祥負責把 風,少年溫○○負責取款,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台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35巷西園公園旁,唐淑霞信以為真,交付30萬元,並由少年溫○○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上述公文有偽造之公印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唐淑霞。(二)102年8月1日12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 務人員佯稱王慧文申請的電話欠費1萬多元,復假冒刑事 組員警稱王慧文個資遭人冒用申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且檢察官要凍結王慧文名下所有帳戶與資產,需提領帳戶的現金存到另一帳戶以利證明,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陳鵬元或施皓文負責開車,李緯祥負責把風,王慧文信以為真,即自行至銀行提領6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7交付由陳鵬元駕駛RAD-110號之詐欺成員年輕男子,即少年雷○○而詐欺得逞。 (三)102年8月7日9時許,詐欺集團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假冒林清麗申請診斷書要申請健保補助,目前由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幫忙處理,並有一名假冒偵查隊長稱桃園中國信託有一筆金額57萬元來源不明,後來有一位自稱黃姓檢察官打電話叫林清麗去台北地檢署報到,之後檢察官叫林清麗一筆定期可以轉活存,並要領出來,交付於外面等候的一名專員,才不會被羈押,並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單師承擔任車手頭,陳鵬元駕駛ABT-2155號車輛,搭載吳沛璇及少年雷○○至被害人林清麗家附近,稍後並假冒檢察官說如果不提領出來交給在家附近等候的專員會被羈押,林清麗信以為真,分別於102年8月8日13時10分及 102年8月9日12時13分,分別至永昌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 鶯歌分行提領60萬元及7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雷○○,少年雷○○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1張(上面均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林清麗。 (四)102年8月9日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楊素美申請的電話欠費1萬多元,如未償還積 欠費用,將遭凍結帳戶,要以現金150萬元才能恢復帳戶 ,由曾韋翔、單師承擔任車手頭,由陳鵬元駕駛ABT-215 5號車(陳慶仁承租),搭載吳沛璇及少年雷○○致被害 人楊素美附近,楊素美信以為真,於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鶯歌中正郵局領取150萬,12時40分許,一位自稱姓杜 的檢察官至楊訴美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取走150萬,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上面有偽造之台灣台 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楊素美。 (五)102年8月14日早上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第二偵查組組長,稱黃麗嬌名下的銀行帳戶涉及吸金,要求需要配合調查並提供現金168萬元供法院 扣押調查,否則會遭羈押,由曾韋翔負責指揮,擔任車手頭,由少年張○○擔任駕駛ABT-2155號車輛,載少年賴○○、蕭○○及謝○,由少年賴○○負責取款,謝○負責把風而對黃麗嬌分工詐騙,黃麗嬌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5時及102年8月15日11時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60萬元及72萬元,同時提領後在彰化市○○路0段0巷0號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賴○○,又 於102年8月15日13時,提領第五信用合作社36萬元,後輾轉至彰化市○○路000號全家福鞋店前交付詐欺集團,前 後三次總共被騙金額為168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1張,前後三次共6張(上面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院公證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麗嬌。 (六)102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杜蕙欣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杜蕙欣曾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外交部綁架匯款案件,所有帳戶會遭凍結,必須提供現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及遭收押,並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少年張○○負責駕駛9279-TM車先至彰 化市中正、仁愛路超商收取公文書,由少年賴○○假冒書記官、少年蕭○○負責把風,分工合作進行詐騙,杜蕙欣信以為真,於當日13時32分至彰化市曉陽郵局領取60萬元,於102年8月19日13時40分至彰化市中正路2段彰安國中 與和平國小側門,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即少年賴○○,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上面有偽造之法務部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杜蕙欣。(七)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張月華證件資料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張月華資料遭冒用開戶且該帳戶涉及犯罪,再假冒法務部林豐文組長欲檢查張月華帳戶,必須提供現金以供監管,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少年賴○○假冒書記官與少年蕭○○搭乘少年張○○,先至彰化市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至張月華住家附近,張月華信以為真,即於102年8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交付70萬元給詐欺集團少年賴○○,並交付張月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及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命令1張,而詐欺得逞(上有偽造之台灣省法 務部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月華。 (八)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 務人員佯稱有人拿杜金華的證件申請室內電話,積欠費用1萬多元,復假冒金管會人員稱杜金華涉及刑事案件,必 須把存款存到別家銀行,以利調查。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江宗翰負責開RAD-1393號車(富來租車有限公司,原由江宗翰承租,因無駕照,改由賴登疄承租),與少年褟○○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杜金華於同日11時許,至郵局領取32萬元,至提款機提款6萬5千元,共38萬5千元,交付綽號「濟公」的少年雷○○,並由少年 雷○○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上均有偽造之台灣 法務部檢察署印文)予杜金華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杜金華。 (九)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之人,假冒彰化基督 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李燕月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醫院看病,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李燕月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外交部綁架匯款案件,李燕月都可能遭收押,並自稱林豐文組長的人要求交付60萬元供保證。8月26日 13時許,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少年張○○負責開9279-TM號車輛,少年蕭○○、賴○○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 取款,李燕月不疑有詐而交付60萬元,少年謝○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102 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亦由曾韋翔指揮,由少年蕭○○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取款60萬元並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2張(上面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燕月。 (十)102年8月28日8點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假冒彰化 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李淑琬的身分證申請健保理賠,復假冒派出所員警及偵查隊長稱李淑琬的身分證遭盜用參加吸金的老鼠會,利用李淑琬的人頭帳戶洗錢,帳戶內有1600萬元去向不明,必須提供現金25萬元以利調查。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少年雷○○搭乘少年張○○所駕駛的9279-TM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少年蕭○○ 負責把風,於102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與辭修路口,向被害人詐取25萬元,由少年雷○○ 負責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 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予李淑琬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淑琬。 (十一)102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曾韋翔負責指揮,江宗翰負責開RAD-1117號車輛,少年蕭○○開2011-N9車輛,期間由少年張○○把風或開車,少 年褟○○負責把風或取款,少年劉○○亦負責取款,渠等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然後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冒用林勝彥身分提領健保退休金,復假冒偵查隊長及檢察官稱林勝彥販賣人頭帳戶予擄車集團,可能會被收押,必須提領現金以供監管公正,詐欺集團接續於9月4日、5日、6日、9日、10日、16日向林勝彥行使 上述之詐騙行為,林勝彥誤以為真,分別於: ①102年9月4日12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北投藝 術大學前交付33萬8000元。 ②102年9月5日13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交付42萬7000元。 ③102年9月6日12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停車場對面,交付54萬9000元。 ④102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七星公園前,交付48萬7000元。 ⑤102年9月10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國立藝術大學招牌前,交付54萬6000元。 ⑥102年9月16日13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裕民四路與裕民二 路口附近,交付65萬2000元。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1張(無偽造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6張其中1張有偽造之「台灣法務部 檢察署印」,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林勝彥。 (十二)102年9月4日13時許,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 揮,施皓文擔任把風,少年蕭○○、駕駛2011-N9號車 ,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楊淑娟申請的電話欠費未繳,復假冒員警陳警官稱楊淑娟遭盜申請電話,另在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及詐騙等,需申請帳戶監管,楊淑娟信以為真,即於同日13時許至台北市汐止永豐銀行解除定存提領105萬元,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雷○○,由雷○○交付楊淑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及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正申請影本1張(上面均有偽造之台灣 法務部檢察署印)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楊淑娟。 (十三)102年9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受曾韋翔指示,施皓文擔任 把風,少年謝○、蕭○○先搭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前廣場,詐欺集團先假冒彰化基督教人員佯稱有人拿李慶良的證件辦理醫療理賠,復假冒台中市警察局偵二隊長陳光正警官,稱李慶良的身分遭到用申辦帳戶及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需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進公證帳戶並作監管,並冒充特偵組組長指示需交付現金及匯款,李慶良不疑有詐,於: ①102年9月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前小公園,交付50萬元給冒充特偵組林豐文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謝○ 。 ②102年9月10日12時38分匯款50萬至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宜蘭分行之詐欺集團帳戶。 ③詐欺集團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 官印)及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而詐欺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及李慶良。 (十四)10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江宗翰、單師堯輪流駕駛賴昱名承租之RAD-1856號車輛,施皓文及少年褟○○負責把風,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彭芊毓申請的電話欠費1萬多元,另在 中和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及恐嚇等遭檢警單位調查且法院要凍結彭芊毓名下所有帳戶與資產,需提領帳戶的現金存到另一帳戶,以利申請清算公證證明,彭芊毓信以為真,即於102年9月11日13時15分,至陽信銀行提領95萬元,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6,交付自稱替代役男即少年雷○○,雷○○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影本1張(上均無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彭芊毓。 (十五)10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江宗翰、單師堯負責開賴昱名所承租之RAD-1856號車搭載少年雷○○、褟○○前往台北市文山區作案,施皓文擔任把風,假冒電信服務人員佯稱張淑靜申請的網路電話欠費未繳,是由其名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扣繳,尚欠 10850元,又稱另在大眾銀行中和分行也有開戶,且警 方已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要張淑靜的個資及電話號碼與住址,張淑靜因懷疑係詐欺集團向警方報案而詐欺未遂。 (十六)102年9月24日上午8時,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駕駛1221-U3號車輛,載少年雷○○、陳○○至龍潭後,少年雷○○、陳○○轉搭計程車至蘆竹鄉長春路附近,然後假冒桃園榮民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冒用李昆秋身分申請健保補助,復假冒派出所員警佯稱李昆秋涉及洗錢,李昆秋未到案說明,可能會遭通緝,必須提供現金75萬元以利監管,三天後會還其清白,李昆秋誤以為真,即至桃園市富邦銀行領取75萬元,當日1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交付75萬於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雷○○,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影本1張(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昆秋。 (十七)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駕駛1221-U3車,搭載少年雷○○、陳○○,再轉搭計程車至現 場,假冒台北仁愛醫院櫃檯小姐佯稱羅少棋身分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復假冒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大隊長稱羅少棋涉及重大綁票刑事案件,帳戶必須被監管,必須提供現金80萬元供監管,後來伊至台灣銀行提領現金時,櫃檯小姐提醒伊可能是詐欺集團,伊才發覺而未交付金錢而詐欺未遂。 (十八)102年9月25日,由曾韋翔駕駛1221-US車輛,搭載少年 雷○○、陳○○至龍潭附近,再由2位少年轉搭計程車 至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附近,再假冒台北市仁愛醫院人員佯稱胡明傑的身分證遭盜用開戶,涉及重大綁票刑事案件,必須到特偵組報到,另一位假冒特偵組林豐文組長說,如無法報到,必須提供現金55萬元作保證,胡明傑察覺有異,即打165反詐騙專線,於同日14時50分在 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逮捕欲來取 款之少年雷○○、陳○○,在少年雷○○身上查獲已偽造完成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張(上有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官印)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及法院公證之正確性及胡明傑。 (十九)102年7月23日11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負責指揮,單師承擔任車手頭,李緯祥負責把風,帶領少年趙○○、蔡○○、羅○○,假冒署立台北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假冒陳玉蘭身分辦理醫療診斷書,復假冒地檢署檢察官稱最近破獲的詐欺集團中,有陳玉蘭涉案的資料,要求凍結帳戶以免遭拘捕,陳玉蘭不疑有詐,分別於7月23日15 時30分,提領7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昭德宮)前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員即少年趙○○、7月24 日14時26分,提領26萬(交付25萬),在同一地點交付,7月25日9時59分提領120萬元,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 路186巷的四維公園交付詐欺集團人員即少年趙○○, 共被詐取220萬元,少年趙○○即交付陳玉蘭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上無偽造之公文) 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公文1張(上有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玉蘭。 (二十)102年8月1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少 年蔡○○駕駛5107-WE車輛接應,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 人員佯稱有人假冒黃秀梅身分至該院看病,復假冒警察蔡祥春及偵查隊長,稱黃秀梅所申辦的帳戶涉及跨國綁票案件,要求提領現金30萬元供其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黃秀梅不疑有詐,及提款30萬元,於同日12時25分交予曾韋翔,並由少年蔡○○駕駛5107-WE接走(未交付 偽造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梅。 (二十一)103年8月9日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 單師承擔任車手頭,少年蔡○○駕駛4252-N8號車, 少年蕭○○、謝○一同作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持黃吳秀琴的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金,復假冒偵查隊及林豐文組長,稱黃吳秀琴的身份遭盜用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30萬元作為擔保金,以免帳戶遭凍結,黃吳秀琴信以為真,至合作社員林分社提領30萬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號前,交付30萬元予少年謝○,並由謝 ○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及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1張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 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吳秀琴。 (二十二)102年8月23日9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單師 承擔任車手頭,少年蔡○○負責駕駛6390-B8車輛, 高子淵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持賴林綉霞健保卡拿藥,復假冒員警、偵查隊長及林豐文組長,稱賴林綉霞身分遭盜用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作為公證金,賴林綉霞不疑有詐,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小前交付款項80萬元予少年謝○,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少年謝○40萬元,並由少年謝○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張,法部務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2張(上面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賴林綉霞。 (二十三)單師承與少年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單師承於民國 102年7月初,介紹趙少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代價為詐欺所得百分之一,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給少年趙○○。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之方式向吳玉泉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盜領,且遭通緝,須領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為監管云云,致吳玉泉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郵局領取30萬元,於同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少年趙○○夥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東陽街口,由少年趙○○持裝有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等公文書之黃色公文封下車向吳玉泉佯稱:「錢交給他就好了」云云,並將上開公文交給吳玉泉行使,使吳玉泉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少年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吳玉泉,而少年趙○○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隨即駕車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單師承。 (二十四)嗣於102年7月12日2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二路口,查獲施皓文及單師堯,並扣得尚未使用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之法務部證件4張,「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2張,犯罪集團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公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話, 與犯罪無關之手機電池8個;102年9月12日18時30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江宗 翰及單師堯,並扣得尚未使用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官防彩色拓印紙1張,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筆記本1本,牛皮紙袋公文封2疊,白色襯衫1件 ,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公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電話 ,GPS導航機1台;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查獲雷○ ○及陳○○,並扣得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ibon掃瞄單2張,未使用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裁定書1張,假冒證件使用之大頭照片2張,便利紙條2張,復於1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與永固街旁停車場內查獲曾韋翔,並扣得供犯罪集團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等物。並陸續查獲集團成員施皓文、陳鵬元、單師承、賴昱名,並扣得犯罪集團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均SIM卡)等物(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 二、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因李緯祥及少年任○○(年籍詳卷)於102年7月底某日未繳回向被害人領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7萬元,而心生不滿,並四處打聽李緯祥等人行蹤。迄同年8月4日下午(公訴人誤為5日),「老虎」得知溫○ ○知道李緯祥落腳處,便命施皓文打電話將溫○○騙至臺中市東區力行國小,並由施皓文、曾韋翔及其他2名男子在力 行國小旁等待,待溫○○到場,施皓文等4人即與「老虎」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靠近並下車將溫○○押上車,其等4人將溫○○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尊龍KTV」停車場,不久「老虎」到場,另起傷害之犯意, 以手、腳毆打溫○○之方式逼問李緯祥等人下落,溫○○因怕遭毆打不敢反抗遂透露李緯祥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老虎」於得知李緯祥等人落腳處 後,便夥同施皓文及曾韋翔,另聯絡單師承、少年蔡○○及綽號「泥鰍」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外集合,由曾韋翔開車搭載施皓文、蔡○○,單師承開車搭載「老虎」及溫○○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老虎」確認施皓文未與李緯祥同謀私吞款項,即命施皓文先行離開,由單師承與「泥鰍」進入李緯祥及丁元泓所住的房間,曾韋翔與「老虎」、蔡○○及其他人則進入任○○、羅○○及其不詳姓名之女友的房間,蔡○○一進房間即出手毆打任○○,而「老虎」則在現場找到87萬元中的20幾萬元,嗣後「老虎」、單師承、曾韋翔、少年蔡○○及「泥鰍」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李緯祥、任○○、丁元泓、羅紹元及其女友上車,李緯祥等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反抗,在車上,李緯祥及任○○即遭「泥鰍」動手毆打(與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待車輛駛至「超級巨星KTV」外,「老虎」及「泥鰍」便以鐵鍊綑綁李緯祥及任○○ 身體及雙手,另用膠帶矇住李緯祥、任○○、丁元泓、溫○○、羅紹元及其女友雙眼,「老虎」逼問李緯祥其餘款項所在處,李緯祥便交代其餘款項係交由友人葉宇誠保管,嗣「老虎」及「泥鰍」隨同葉宇誠至其住處取得款項後,曾韋翔、單師承、「老虎」及「泥鰍」等人即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緯祥等人押至某山上空曠處,由「老虎」另起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持鐵棍或鐵鍊毆打李緯祥右手腕及任○○,造成李緯祥受傷及任○○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迄翌日清晨5、6時許,「老虎」等人將李緯祥等人押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蜜雪兒汽 車旅館」內,由「老虎」命李緯祥、任○○及羅○○做半蹲、扶地挺身及蛙跳等動作,李緯祥、任○○及羅○○因不敢反抗而照做,直至「老虎」滿意,「老虎」始與單師承、曾韋翔等人離去。 三、曾韋翔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先後於:㈠102年9月約24或25日晚上,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輛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謝○施用;㈡102年8月28日早 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雷○○、蕭○○及 張○○等人施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少年任○○、蔡○○、謝○、雷○○、褟○○、溫○○、賴○○、蕭○○、張○○、劉○○及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吳沛璇、高子淵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本院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惟被告賴昱名之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主張被告施皓文於警詢中對被告賴昱名不利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告施皓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吳沛璇、少年趙○○、蔡○○、謝○、張○○於偵查中之結證,檢察官、被告等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核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少年張○ ○、雷○○、蔡○○、謝○、褟○○、溫○○、蕭○○、張○○等人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皓文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鵬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單師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以102年中地聲字第001134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得心證之事由:上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集團成員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被告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李緯祥、賴昱名、江宗翰、吳沛璇、高子淵並就各次參與之犯行坦承不諱,茲就各次犯罪事實認定如下:(一)上述犯罪事實㈠詐欺被害人唐淑霞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李緯祥、施皓文、陳鵬元、單師承等人坦承不諱,並有: 1、車號0000-00租賃資料(被告陳鵬元承租,單師承連帶保證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37)。 2、GPS行車紀錄於交款地點附近航跡列表(同上卷,P.29至33頁)。 3、被告李緯祥供述(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一,P.197至217;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 P.13 至15、94至98、107至109頁)。 4、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基地位置及監聽譯文( 102中地聲監字第1134號,P.111)。 5、被害人唐淑霞供述(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P.453至463;102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55至 58 頁)。 6、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由唐淑霞交出並扣案,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458至459)。 7、車行老闆詹健鑫證述被告陳鵬元承租車輛(同上卷,P.649至655 )。 8、被告施皓文供述(同上卷,P.147至173)。 9、少年溫○○供述稱與李緯祥、施皓文一起犯案,施皓文負責 開車,李緯祥負責把風,伊負責取款(同上卷二,P.377至 384)。 10、被告單師承供述稱,被告曾韋翔叫我負責租車,我與曾韋翔擔任車手頭(同上卷一,P.202至203)。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 月15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對帳查詢單(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128至129)。 (二)上述犯罪事實㈡詐欺被害人王慧文之犯行,業據被告即車手頭曾韋翔、陳鵬元、李緯祥(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200號,P.202)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雷○○供述相符,並有: 1、作案之RAD-1110車輛租賃資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 一,P.36)。 2、電梯監視翻拍畫面照片(同上卷,P.79至80)。 3、路口監視翻拍畫面照片(同上卷,P.81至83)。 4、被害人王慧文之供述(同上卷,P.60至70)。 5、證人詹健鑫供述陳鵬元承租該作案車輛(同上卷一,P.38) 。 6、被告陳鵬元之供述,承認租車且是車手頭曾韋翔指示伊租車 (同上卷,P.18至19)。 7、少年雷○○之供述,坦承取款者為其本人,駕駛車輛者為陳 鵬元,有時由施皓文負責開車,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太 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258至264、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P.187)。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7日台新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P.133)。 (三)上述犯罪事實㈢詐欺被害人林清麗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及被告即行為人陳鵬元、吳沛璇坦承不諱。並有: 1、被告吳沛璇供稱:我與男友陳鵬元共同北上,他駕駛同一部 車,我都在車上等(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一,P.176至177)。 2、與被害人林清麗之供述相符(同上卷,P.481至491)。 3、被告單師承供述,稱:從102年7月間到8月初擔任車手頭,曾韋翔從102年8月間擔任車手頭,並坦承犯案(同上卷,P.48 至51,少連偵字第200號,P.17至18、158至159、200至210、229至230,258至260)。 4、被告陳鵬元之供述,供稱:伊在102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擔任車手,在鶯歌地區有2件,都是伊跟少年雷○○、女友吳沛璇北上犯案,8月8日伊負責開車,少年雷○○負責下車向被害 人取款,我女友吳沛璇負責叫計程車接應少年雷○○。8月9 日我與少年雷○○及吳沛璇北上鶯歌地區犯案,我開車在被 害人住處待命,由少年雷○○下車向被害人取款,吳沛璇負 責叫計程車接應(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卷一, P.134、102年度聲拘672號卷,P.75至82)。 5、吳沛璇0000000000電話102年8月9日通聯紀錄(見102聲拘字 第672號卷,P.98)。 6、陳慶仁ABT-2155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72 號,P.87)。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2年12月19日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提款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53號函,P.59至61、63至74)。 8、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見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二,P.487至490)。 9、路口監視器ABT-2155畫面(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72號,P.97 )。 10、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太平分局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485至486)。 (四)上述犯罪事實㈣詐欺被害人楊素美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及被告即行為人陳鵬元、吳沛璇坦承不諱。並有: 1、被告吳沛璇供稱:我與男友陳鵬元共同北上,他駕駛同一部 車,我都在車上等(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一,P.176至177頁)。 2、核與被害人楊素美之供述相符(同上卷二,P.492至500)。 3、被告單師承供述,稱:這件事我先聯絡他們出發前往北部, 後來由曾韋翔負責後續的聯絡,以及後續的收款(同上卷一 ,P.51)。 4、被告陳鵬元之供述,稱:我負責駕駛ABT-2155號車,是單師 承告知少年雷○○於8月8、9日要到何處作案,當天是少年雷○○下車取款,我與女友吳沛璇作案後搭計程車離開,並與 曾韋翔會合(同上卷一,P.134)。 5、少年雷○○供稱:2次都是由我下車取款,2次作案後都是由 吳沛璇叫計程車接應我,贓款交給曾韋翔(同上卷一,P.261至262頁)。 6、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499至500)。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9日資金明細及楊美美郵局存簿影本(同上卷二,P.497至498)。 8、ABT-2155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 一,P.224頁)。 9、ABT-2155號車輛路口監視器畫面(102年度拘字第672號,P.97)。 (五)上述犯罪事實㈤詐欺被害人黃麗嬌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黃麗嬌供述明確(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501至512頁)。 2、少年張○○供述稱,都是由被告曾韋翔指揮犯案,我8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同上卷二,P.368頁) 3、少年蕭○○供稱,我從8月中旬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幾次詐欺,我忘記了,都聽命於曾韋翔(同上卷二,P.357) 4、少年謝○供稱,當日由少年張○○負責駕駛載少年賴○○及 我,由少年賴○○負責取款,我擔任把風工作(同上卷二, P.399 至400頁)。 5、少年賴○○供稱,錢都交給少年張○○,然後把贓款交給曾 韋翔,我負責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跟被害人收款,我 從8 月14日起擔任車手工作(同上卷二,P.415)。 6、陳慶仁ABT-2155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聲拘372號, P.87)。 7、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3張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3張(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二,P. 506至511頁)。 8、有限責任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0日彰五信合社字3224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及客戶資料(102年度偵字第21753號,P.75至78)。 (六)上述犯罪事實㈥詐欺被害人杜蕙欣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杜蕙欣供述明確(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二,P.513至518)。 2、少年張○○之供述稱,我都是接受曾韋翔之指揮,我有駕駛 9279-TM車輛(同上卷二,P.361至369)。 3、少年賴○○之供述稱:少年張○○駕駛9279-TM號自小客車先至彰化市中正、仁愛路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我假扮書記 官去騙杜蕙欣,騙得60萬再把贓款交曾韋翔,少年蕭○○負 責把風(同上卷二,P.420至423)。 4、少年蕭○○之供述稱,我於8月中旬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幾次詐欺我忘記了(同上卷二,P.357)。 5、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同上卷二,P.517至518)。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交易明細資料。 (七)上述犯罪事實㈦詐欺被害人張月華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張月華指訴明確(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P.519至526)。 2、少年賴○○供稱,我假冒書記官,少年蕭○○站在對面把風 ,由被告曾韋翔指示我,搭乘少年張○○所駕駛的9279-TM號車先至彰化市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去詐騙(同上卷二 ,P.414)。 3、少年蕭○○供稱,我自102年8月中旬,擔任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幾次忘記了,我把錢交給少年張○○,再把錢交給被告 曾韋翔(同上卷二,P.357、415)。 4、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公文1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同上卷二,P.522至523)。 (八)上述犯罪事實㈧詐欺被害人杜金華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江宗翰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杜金華指訴名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字第0000000000卷 二,P.527至589) 2、被告江宗翰供稱,我負責開車,少年褟○○負責收傳真,綽 號「濟公」的人負責收款(同上卷一,P.81)。 3、少年褟○○供稱,江宗翰開RAD-1393號車,綽號「濟公」的 人負責收錢及交付偽造之公文(同上卷一,P.279)。 4、少年雷○○供稱,是受曾韋翔指使,贓款也是交給曾韋翔處 理(同上卷一,P.260)。 5、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張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同上卷二,P.531至532)。 6、取款歹徒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二,P.530)。 (九)上述犯罪事實㈨詐欺被害人李燕月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李燕月供述明確(中市警太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P.533至539)。 2、少年張○○供稱,我和少年蕭○○把風,車手少年謝○○負 責取款,我也負責開車,都是車手頭曾韋翔指揮犯案,由少 年謝○先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同上卷二,P.358至362) 。 3、少年蕭○○供稱,8月26日由少年謝○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我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同上卷二,P.334至338)。 4、少年謝○供稱,我有參與8月26日由我負責取款(同上卷二,P.398至403 )。 5、少年賴○○供稱,我有參與,少年張○○負責開車,蕭○○ 和謝○負責把開(同上卷二,P.420至426)。 6、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2張(同上卷二,P.538至539)。 (十)上述犯罪事實㈩詐欺被害人李淑琬之犯行,業據車手頭即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李淑琬指訴明確(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字第0000000000卷二,P.540至550)。 2、少年雷○○供稱,當天我搭乘少年張○○所駕駛的9297-TM號車,先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我假冒書記官去取款。少年 張○○負責開車,蕭○○負責把風與收取傳真公文,我負責 取款(同上卷一,P.254至256)。 3、少年蕭○○供稱:我自8月底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被告曾韋翔,我有參與本件詐欺案(同上卷二,P.334至357)。 4、少年張○○供稱,我有與他們參與本件詐欺案,聽命於車手 頭即被告曾韋翔(同上卷二,P.369) 5、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 各1張(同上卷二,P.549至550)。 6、國泰士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影本及資金明細表(同 上卷二,P.543)。 (十一)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林勝彥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江宗翰坦承不諱,並有: 1、少年張○○供稱:當天開車是我與被告江宗翰,都是由曾韋 翔負責操盤(太平分局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365至368)。 2、少年褟○○供稱:這次詐欺我是負責取款的車手,少年張○ ○負責把風及至超商負責取偽造公文,被告江宗翰負責開車 。9月5日我與被告江宗翰、少年張○○駕駛RAD-1117號作案 車輛(同上卷一,P.278至315)。 3、少年雷○○供稱:我與少年蕭○○、蔡○○共同詐騙林勝彥 ,是受被告曾韋翔指使犯案,收的錢也交給他,作案工具也 是由被告曾韋翔提供交付,本次犯案,我負責取款2次。(同上卷二,P.218至277)。 4、少年蕭○○供稱:我與少年劉○○、張○○於9月16日共同向林勝彥詐騙,我開2011-N9號車輛犯案。9月5日車手是被告江宗翰、少年張○○、褟○○駕駛RAD-1117號車輛犯案(同上 卷二,P.334至357)。 5、少年劉○○坦承犯案,並負責收款(台中地檢102年少連偵200號,P.139至141)。 6、扣案現金65萬2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二,P.52)。 7、號碼0000-000000電話102年9月16日11時28分監聽譯文。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資金明細表(太平分 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572至575)。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 (同上卷二,P.576至578)。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金 明細(同上卷二,P.583至585)。 11、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資金明細(同上卷二,P.581至582)。 1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13、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張(無偽造公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6張,其中1張有偽造「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同上卷二,P.565至571,102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二,P.44至50)。 (十二)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楊淑娟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楊淑娟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二,P.551至559)。 2、少年雷○○供稱:我於102年7月底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欺幾次我忘記了,這次我擔任車手,是我向被害人取 款(同上卷一,P.258至277)。 3、少年蕭○○供稱:我負責駕駛2011-N9車輛,曾韋翔交鑰匙給少年蔡○○,由少年雷○○負責取款,並把贓款交給曾韋翔 。(同上卷二,P.334至345)。 4、少年雷○○詐欺取款相片(見102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P.208至219)。 5、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正申請1張(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558至559)。 (十三)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李慶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李慶良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二,P.589至604)。 2、少年謝○供稱:我負責假冒書記官向李慶良取款,少年蕭○ ○負責把風(同上卷二,P.398至412)。 3、少年蕭○○供稱,我從8月底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幾次我忘記了,都是聽命於曾韋翔(同上卷二,P.334至357)。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資金明細表(同上卷二,P.594)。 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資金明細表(同 上卷,P.595)。 6、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同上卷二,P.603至604)。 (十四)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彭芊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江宗翰、單師堯、施皓文坦承不諱,並有:1、被害人彭芊毓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二,P.605至624)。 2、少年雷○○供稱:9月11日詐欺彭芊毓是被告單師堯、江宗翰輪流駕車,帶我們去作案,受曾韋翔指使犯案,我有參與, 褟○○負責把風(同上卷一,P.218至277)。 3、少年褟○○供稱:本次我負責把風,少年雷○○負責取款( 同上卷一,P.295至315)。 4、RAD-1856號車輛及歹徒取款之翻拍畫面8張(同上卷三,P.618至621)。 5、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影本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同上卷三,P.622至623)。 (十五)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張淑靜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江宗翰、單師堯、施皓文坦承不諱,並有:1、被害人張淑靜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P.625至627)。 2、少年雷○○供稱,我是聽命公司(詐欺集團)指揮,9月12日是被告單師堯、江宗翰、少年褟○○及我4人一組一起犯案(同上卷二,P.232)。 3、少年褟○○供稱,9月12日18時30分在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890巷的加油站,查獲我、被告單師堯、江宗翰、少年雷○○共乘RAD-1856號車輛。9月12日我與被告江宗翰、單師堯、雷○○共乘RAD-1856號車前往台北作案(同上卷一,P.278至315 )。 (十六)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李昆秋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李昆秋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P.628至636)。 2、少年雷○○供稱,我有參與本案,我們搭曾韋翔駕駛的車到 龍潭,再搭計程車至蘆竹鄉長春路,我負責把風,少年陳○ ○負責取款,並把錢交給被告曾韋翔(同上卷一,P.218至 277 )。 3、少年陳○○供稱,本次犯案係被告曾韋翔駕駛1221-U3指揮,少年雷○○負責把風,我負責取款(同上卷二,P.316至333 )。 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影本1張、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卷三,P.631至632)。 (十七)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羅少棋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羅少棋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P.644至646)。 2、少年雷○○供稱:我與少年陳○○搭計程車去中壢市現場, 被告曾韋翔駕駛1221-U3車指揮我們(同上卷一,P.246至248)。 3、少年雷○○供稱,我9月25日有去桃園縣中壢市莒光路詐欺羅少棋未成功(同上卷二,P.316至333)。 4、曾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 (十八)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胡明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胡明傑指訴明確(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P.637至643)。 2、被告曾韋翔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監聽譯文。 3、少年雷○○供稱:我當天有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害人詐錢,並 持上述2張文件詐騙而未得逞(同上卷一,P.218至277)。 4、少年陳○○供稱,有持上述文件向被害人詐財未得逞即被查 獲,1221-US是由曾韋翔駕駛至龍潭,我與少年雷○○再搭計程車至現場附近(同上卷二,P.316至333)。 5、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同上卷三,P.643)。 (十九)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陳玉蘭之犯行,業據曾韋翔、車手頭單師承坦承不諱,並結證稱,指派工作者是被告曾韋翔,我有參與本次工作,有拿到錢交給綽號「老虎」(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P.16至18) ,李緯祥並坦承擔任把風(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202),並有: 1、被害人陳玉蘭之供述及結證明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P.12至13、P.52至64)。 2、少年趙○○結證稱:我有參與負責收錢並交公文給被害人, 少年蔡○○與上面的人連絡(台中地檢103年偵字第2316號卷,P.15至18),並結證稱單師承沒到現場,但負責指揮我們 ,當天並把錢交給單師承(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28021號, P.71)。 3、少年蔡○○供稱:我參與詐欺之案件,大都在彰化及台北地 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 4、少年羅○○坦承犯案(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216至218)。 5、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及其GPS紀錄(見台中地 檢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P.29至33)。 6、歹徒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同上卷,P.43至47)。 7、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張(上無偽造之公印文)及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收命令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 鑑印文)(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P.40至42) 。 (二十)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黃秀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黃秀梅指訴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P.10至11)。 2、案外人謝佳臻供稱該車雖由其承租,但係少年蔡○○在使用 (同上卷,P.4至6)。 3、路口5107-WE車輛監視器畫面及歹徒2人取款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P.13至14)。 4、少年蔡○○供稱參與本件犯行,供稱我忘記參與幾次詐欺工 作,我忘記了,大都在彰化及台北地區進行詐騙工作(彰化 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 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租賃資料(同上卷,P.16至17)。 (二十一)上述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黃吳秀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承不諱,並有: 1、被害人黃吳秀琴指訴明確(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26至27)。 2、作案車輛4252-NB及歹徒取款蒐證照片6張(同上卷,P.32至 34)。 3、車輛4252-NB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租賃資料(同上卷,P.18)。 4、少年蔡○○供稱,當日我負責駕駛4252-NB號車,載少年蕭○○、謝○○犯案,錢交給被告曾韋翔處理。由少年謝○○負 責收款及交公文(同上卷,P.10至12),並結證稱曾韋翔、 單師承有參與本次詐欺(台中地檢103少連偵字第77號,P.20至22)。 5、少年蕭○○供稱,我有參與作案,錢交給被告曾韋翔(同上 卷,P.5至6)。 6、少年謝○稱:我負責收款及交偽造之公文,受曾韋翔指揮( 同上卷,P.7至8)。 7、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同上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 P.30至31)。 (二十二)上述犯罪事實詐騙被害人賴林綉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坦承不諱,被告高子淵並結證稱把錢交給開車的人(即被告單師承)(台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P.9至10),並有:1、被害人賴林綉霞指訴明確(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5至16)。 2、路口作案車輛6390-B8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同上卷,P.21至22)。 3、少年謝○供稱,當日是由少年蔡○○開車,我負責取款,受 綽號「老虎」之人指揮,我負責交偽造的公文給被害人(同 上卷,P.2至3)。 4、少年蔡○○供稱:我負責駕車,曾韋翔負責連絡,高子淵把 風,少年謝○負責取款,再把錢交給曾韋翔(同上卷,P.7至8 ),並結證單師承、曾韋翔有參與本件(台中地檢103年少連偵字第77號,P.20至21)。 5、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2張(同上卷,P.18至20)。 6、內政部正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同上卷,P.22至23)。 (二十三)上述犯罪事實詐騙被害人吳玉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師承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102年7月初,介紹另案被告少年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代價為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並確實有自另案被告少年趙○○等車手處,收受詐騙告訴人吳玉泉之款項30萬元(見台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P.20至22),並有: 1、被害人吳玉泉指訴明確(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少連偵字第231號,P.3至5)。 2、少年趙○○供稱:我確實有參與本案,將詐得30萬元交給被 告單師承(同上卷,P.6至8)。 3、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同上卷,P.17)。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上卷,P.22至23)。 5、吳玉泉遭詐騙之現場照片(同上卷,P.26至27)。 6、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2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見同上卷, P.26至27)。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坦承不諱(台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158至160;卷二,P.229至231、P.222至224)。並經被害人李緯祥結證明確(見同上卷,P.107至109、P.174至176),少年溫○○、羅○○、任○○、蔡○○指訴明確(同上卷P.42、141至143、216至218、245至247)。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被告曾韋翔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少年謝○、雷○○、蕭○○、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謝○指訴稱該K他命係被告曾韋 翔無償提供的(台中地檢102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236 )、少年雷○○供稱,我與蕭○○、張○○等3人都聽命於 曾韋翔,他都會發薪水與提供K他命給我們3人施用(見本院103年度訴85號卷二,P.69),並供稱被告曾韋翔於102年8 月28日7時在台中市蜜雪兒汽車旅館拿給我們3人(即少年雷○○、蕭○○、張○○)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值新 台幣700元)共用,我們3人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256 至257)。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因之,本案被告曾韋翔均已坦承犯罪事實外,認定被告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一)被告單師承雖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㈢、㈣、、六次犯行,但否認參與編號㈤至、、、等之犯行(辯護人之104.3.3辯護意旨狀所載,本院卷 四P.98),惟查:被告單師承於偵查中坦承:「我從102 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綽號『老虎』說介紹人給他,不 會有事情」(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P.21),「我從102年6、7月開始介紹作詐騙的工作,先介紹給『老 虎』,再介紹給被告曾韋翔,我每次介紹車手給曾韋翔他賺的可分我三分之一,每個星期結算一次,從7月到現在 (即9月底)我把他們介紹給『老虎』由『老虎』透過工 作手機發號施令,指揮他們犯案。『老虎』都透過我連絡他們出來作案,我的工作就是發薪水給車手、替老虎聯絡車手,車手得手的贓款都是交給我及被告曾韋翔,我們再交給『老虎』」(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17至18、201至202)。足認被告單師承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㈤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單師承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經通信監察結果,於102年9月12日18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單師堯、少年褟○○、雷○○被逮捕後,首腦曾韋翔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單師承討論詐欺集團之事(見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4至10,警詢及監聽譯文)。 又被告施皓文之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單師承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地檢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P.77),被 告曾韋翔指認被告單師承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21),又結證稱,我認識詐欺集團的車手,都是由單師承介紹認識(臺中地檢102偵字第21753號第28頁)。而犯罪事實(廿二)(詐騙賴林綉霞103年度訴字第953號追加起訴部分),係由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少年蔡○○供稱,我負責駕車,被告曾韋翔負責聯絡,並結證稱,被告單師承有參與本件詐騙(臺中地檢103年少連偵字第77號,P.20-21),被告單師承並坦承擔任車手頭,被告高子淵並結證稱其係把錢交給開車的人(即被告單師承,臺中地檢103年少年偵字第76號 ,P.9-10)。又犯罪事實(詐騙被害人吳玉泉,103年 度訴字第1640號追加起訴),亦由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102年7月初,介紹另案被告少年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代價為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並確實有自另案少年趙○○等車手處,收受詐騙告訴人吳玉泉之款項30萬元(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61號,P.20-22),少年趙○○供稱,我將詐騙所得交被告單師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少連偵字第231號,P.6-8),而被告單師承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訊問時 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編號㈠至部分,見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一,P.48背面),而本於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單師承亦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本院卷一,P.226)。 (二)被告單師堯原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㈠至犯行,本院審理時改稱只犯編號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其他詐欺案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首腦即被告曾韋翔都叫伊找人租車(見102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二,P.86)。次查,少年謝○指認,詐欺集團每次集合時,都有看到單師堯,他有在作詐騙工作(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236),每次集合時,被告單師堯會出現,足證被告單 師堯與詐欺集團主要幹部有犯意聯絡。少年雷○○指認被告單師堯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同上卷二,P.188)。少年 趙○○指證稱,單師堯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他說只要聽他指示就不會有危險(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P.71),並結證稱,被告單師堯說他是作詐欺的,最近有缺人,要我加入(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P.15)。被告曾韋翔亦指認被告單師堯是詐欺集團成員之 車手(見102年偵字第21753號卷,P.30),被告施皓文亦指認單師堯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見太平分局警太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149),被告李緯祥亦指認被告單師 堯是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伊加入擔任車手,集團內有施皓文、單師堯、單師承、曾韋翔,除曾韋翔、單師承、「老虎」、沒有直接接觸被害人外,其餘成員都會輪流擔任駕駛、把風,或取款工作(102年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 .227)。被告單師堯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編號㈠至編號部分,見103年度 訴字第85號卷一,P.49背面),於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本院卷一,P.140),由此可證,被告單師堯參與詐欺集團,並 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整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三)被告施皓文原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㈠至之犯行,後改稱只犯編號㈠㈡之犯行,編號至只擔任把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在102年7月10日至12日有與被告單師堯共同犯案,7月26日及9月中旬均有從事詐欺及陪同前往犯案(見102年少連偵字第154號卷,P.43至44),我與曾韋翔犯案2次,7月與單師堯犯案,有3件得手 ,都是單師承聯絡我們。我是單師承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接受曾韋翔的指示從事詐欺不法,擔任開車、把風或連絡工作,有時會跟在去詐騙的人附近(見102年偵字第200號卷一,P.189、102年偵聲字第580號,P.27至28)。被告 曾韋翔結證稱:「被告施皓文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台中地檢102年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P.222至223),被告李緯祥指證,被告施皓文是詐欺集團成員(同上卷二,P.227)。少年雷○○指認稱,施皓文是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時,有時由施皓文駕駛車輛(見同上卷二,P.187至188)。又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編號㈠至部分,見103年訴字第85號卷一,P.49 ),於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本院卷一,P. 140),由以上可知,被告施皓文既已坦承擔任開車、把風,或聯絡工作,有時會跟在去進行詐騙行為人的附近,足可認定就本案編號㈠至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參與上述最高法院對於共犯之判例見解,對於本案被告曾韋翔、單師堯、施皓文、單師承等4人,自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中辯稱:被告陳鵬元除犯罪事實㈠㈡㈢坦承有參與外,於8月10日即脫離該組織等 語,惟查:被告陳鵬元於犯罪事實㈣詐欺被害人楊素美部分,供稱我負責駕駛ABT-2155號車,是單師承告知少年雷○○於8月8、9日要到何處作案,當天是少年雷○○下車 取款,我與女友即被告吳沛璇作案後,搭計程車離開,並與曾韋翔會合(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 134),被告吳沛璇供稱,我與男友陳鵬元共同北上,他駕駛同一部車,我都在車上等(同上卷一,P.176-177)。因之,被告陳鵬元犯罪事實(四)詐取被害人楊素 美部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賴昱名辯稱伊只於犯罪事實編號負責租車,未參與詐騙,充其量只是幫助詐騙而已,惟查被告江宗翰結證稱稱,那時單師堯用我的手機打給賴昱名租車,會包紅包給賴昱名,當時我在單師堯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P.85-86),被告單 師堯結證稱稱,請賴昱名租車的好處會載他一起去玩,曾韋翔說如果幫忙租車,會給他紅包(同上卷,P.86-88) 。而被告賴昱名雖否認參與編號之犯行,但坦承負責該2次租車(103年訴字第85號卷二,P.92-93)。因此被 告等人所分擔之工作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基於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賴昱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係編號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因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上法院並無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以使社會上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且又有偽造如附表一所述之公印文,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文書資料向被害人行使,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資證明文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又附表一編號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6張,抬頭為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有林勝彥涉嫌恐嚇勒索、監管金額、移送機關,承辦檢察官等各項,其中分案日期102年9月9日那張,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 一枚,(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P. 569),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見解,本案除附表一編號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屬於公印文外,其餘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法務部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應屬普通印文。而上揭附表一編號㈠㈢至至被告等人所為,其等偽造公印文或偽刻之公印或偽造之普通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而上揭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後,交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至所示對被害人唐淑霞等人行使,該偽造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均為最高度行使偽造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 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所犯法條及共犯關係: 1、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李緯祥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公文各1張,,因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單一犯意為之,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 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李緯祥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段。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 年人、少年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3、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吳沛璇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各1張,因侵害法益相同,係以單一犯意為之,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8日13時10分、102年8月9日12時13分對被害人林清麗行使詐騙,係以同一犯意行之,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吳沛璇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 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之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列吳沛璇為共 犯,惟犯罪事實已有敘述,且為被告吳沛璇所承認,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公文各3張,仍只論以1罪。又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14日15時、8月15日11 時、13時等共3次對被害人行使詐騙,係同一犯意而密接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張 ○○、賴○○、蕭○○、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公文各1張,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單一犯益為之,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 」之成年人,少年張○○、賴○○、蕭○○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 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 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賴○○、蕭○○、張 ○○(起訴書漏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8、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江宗翰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編號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褟○○、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公文共3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張○○、蕭 ○○、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0、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㈩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張, 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張○○、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1、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江宗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張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6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於 102年9月4日12時、9月5日13時、9月6日12時、9月9日12時 30分、9月10日13時、9月16日13時,前後6次對被害人林勝 彥行使詐騙,仍屬單一之詐欺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騙,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張○○、褟○○、蕭○○、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2、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蕭○○、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3、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正帳戶申請書」之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謝○、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4、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賴昱名、江宗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5、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賴昱名、江宗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6、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7、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 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 」之成年人,少年雷○○、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8、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雖詐欺未遂,但被查獲時,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張,已偽造完成,且 被扣案,因而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未遂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同時偽造上述2張公文書,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雷○○、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9、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人雖同時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於102年7月23日15時30分、7月24日14時26分、7月25日9時59分,對同一被害 人陳玉蘭行使詐騙,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犯意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趙○○、蔡○○、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0、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1、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蔡○○、蕭○○、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2、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高子淵等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 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2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23日15時、同日15時47分,前後2次對同一被害人賴林綉霞實施 詐騙,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只論以1罪。被告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蔡○○、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3、核被告單師承就犯罪事實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起訴書漏列該法條,惟犯罪事實 已有敘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張,仍只論以1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少年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只起訴被告單師承,未起訴其他之被告,附此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陳鵬元(79年6 月30日生)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與少年溫○○(86年12月23日生);犯罪事實㈡、㈢、㈣與少年雷○○(87年12月20日生)共同犯罪;被告吳沛璇(81年4月17日生) 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㈢、㈣與少年雷○○共同犯罪(以上少年之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所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至其餘被告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公訴人認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查本案被告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務,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司法人員詐欺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並使被害人飽受煎熬,影響社會治安,所受損害甚大,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參酌上述科刑之標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下:1、被告曾韋翔部分:被告共同犯案22次,且為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詐騙,惡性非輕,定其執行刑為6年6月。 2、被告單師承共同犯案23次,亦擔任車手頭,又介紹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又指揮犯案雖與被害人彭芊毓、王慧文達成 部分和解,分別賠償5萬元及7萬5千元(王慧文部分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為6年。 3、被告單師堯共同犯案18次,雖曾擔任車手頭,但非主要幹部 且與被害人彭芊毓達成部分和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為4年。 4、被告施皓文共同犯案22次,大都擔任把風,且與被害人唐淑 霞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為4年。 5、被告陳鵬元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案4次,並非車手頭且與被害人王慧文達成和解,賠償7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為3年。 6、被告江宗翰共同犯案4次,雖與被害人彭芊毓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 和解,定其執行刑為3年。 7、被告賴昱名共同犯案2次(其中一次未遂),否認犯罪,辯稱只負責承租車輛,雖與被害人彭芊毓達成和解,賠償95萬元 ,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但尚未履行,定其執行刑為1年6月。 8、被告李緯祥共同犯案3次,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為2年。 9、被告吳沛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案2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定其執行刑1年10月。 10、被告高子淵共同犯案1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主文 宣告之刑期執行1年1月。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單師承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綽號「老虎」之成年 人,於妨害自由之階段中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李緯祥及少年 任○○、溫○○等人,與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等人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負其責任,公訴人亦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因之,被告等人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負其責任。 被告等人於8月4日晚上至翌日清晨5、6時才讓被害人離去, 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被告曾韋翔 、施皓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2人,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被告單師承、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泥鰍」及少年蔡○○ ,在前揭段對被害人即少年溫○○、李緯祥妨害自由部分, 於單師承離開後,又接續對李緯祥、少年任○○、丁元泓、 少年羅○○、不詳姓名之女友、少年溫○○妨害自由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接續對被害人 李緯祥、少年溫○○、任○○、羅○○及其不詳姓名之女友 、丁元泓等人妨害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單師承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另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 「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 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 藥品中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 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98年2月10日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依上揭函示內容表明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 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 品。亦即,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且施用者係施用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等情,顯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又被告既非第一手取得愷他命者,當亦無法明確陳述該愷他命來源以供本院認定,復自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持有進而轉讓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 2、至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3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轉讓僅係摻在香菸內之愷他命,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自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既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因轉讓而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持有 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況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 藥之刑責),自無轉讓第3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3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 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 76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曾韋翔以一轉讓行為,提供轉讓偽造予少年雷○○、蕭○○及張○○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轉讓 偽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轉讓少年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轉讓少年雷○○、蕭 ○○及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而依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上述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 欺取財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編號「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張, 因詐欺未遂,故尚未交付被害人外,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全部沒收外,餘均已交付被害人,該偽造公文書不再沒收,且偽造之公印或普通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219條予以沒收。因之,附表一下列編號 所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均應諭知沒收,分述如下: 編號㈠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編號㈢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 謝宗翰各1枚。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 謝宗翰各1枚。 編號㈣1、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 編號㈤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編號㈥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編號㈦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編號㈧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編號㈨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 編號㈩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編號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編號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特偵組組長林豐文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檢察行政處鑑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檢察行 政處鑑各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1枚。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檢察行 政處鑑各1枚、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1枚。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少年雷○○供稱:查獲的手機是作案用的,詐欺集團的人會提供工作手機給我們,其中0000-000000是分配給我使用,0000-000000也是我在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也是集團交給我作案用工作手機,0000-000000是交給少年陳○○作案用之手機 (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2 26~227、243)。少年褟○○供稱:0000-000000是集團 交給我做案用(同上卷P.292),少年陳○○供稱:扣案 的東西是集團所有,是用來詐騙被害人使用的(同上卷二,P.321),被告單師堯供稱:扣案證物都是用來詐欺行 騙用(同上卷一,P.64),被告江宗翰供稱:導航機及行動電話用來詐騙用,用扣案的GPS導航機設定被害人地址 前往詐騙(同上卷一,P.90、94)。被告陳鵬元供稱:查扣之手機0000-000000是我用以詐騙用,0000-000000是少年雷○○、蕭○○詐騙用,0000-000000是被告曾韋翔在 使用。綜上所述,該附表三所扣之物,為供集團犯罪所用,且屬該犯罪集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被告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據少年雷○○供稱,如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官房彩色扣印紙、台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均未使用(同上卷一, P.22 8),被告曾韋翔供稱:未使用上述東西詐騙(同上卷一,P.65),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韋翔、單師堯亦供稱未使用該東西詐騙,因而既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為犯罪事實一所述,認被告江宗翰尚犯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㈩、、、至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昱名尚犯有附表二,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鵬元對犯罪事實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犯行,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緯祥尚犯有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制度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 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陳鵬元尚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雖未參與上揭犯罪,但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訊據被告江宗翰辯稱:伊於102年4月25日入營服役,於102年8月16日退伍,在8月20日左右才加入詐欺集團,伊只參與4次犯行,其他被告參與之犯行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賴昱名辯稱:伊只負責租車2次,即犯罪事實一,編號,其餘 均未參與,也未再租車,其他被告對被害人行使詐騙,伊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李緯祥辯稱:伊有參與3次犯行 ,於102年8月5日被綽號「老虎」及被告曾韋翔等人在汽車 旅館被打後,即未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之犯行等語,被告陳鵬元辯稱,伊除參與編號㈠至㈣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宗翰確實於102年4月25日入營服役,於102年8月16日退伍,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1份附卷 可佐,少年褟○○、張○○、雷○○、劉○○等指認江宗翰只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㈧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他犯行(太平分局警太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P.218、232、278、279、334~357),其他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賴昱名、李緯祥等人,均未指認被告江宗翰有參與其他犯行,被告江宗翰所辯尚非無據。 ㈡少年褟○○、張○○、雷○○、劉○○均未指認被告賴昱名參與犯案,被告曾韋翔並供稱,被告賴昱名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同上卷一,P.21),其他被告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陳鵬元、李緯祥等人除供述被告賴昱名只負責犯罪事實一,編號之租車外,未指認或供述被告賴昱名有參與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賴昱名供稱伊只負責租車2次且 該承租車輛亦只參與上述2次犯行,亦非無據。 ㈢被告李緯祥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供述稱:「問上述案 發時間是否為102年8月4日夜間至102年8月5日上午期間(即被告李緯祥在汽車旅館被毆打時間)?」答:我記得這件是今年8月初之事,少年任○○亦有去就醫(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P.228),證人單師承於103年10月21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參與詐騙集團的過程中,是否有發生成員侵吞款項的事?答:有。問:是那位成員?答:李緯祥。問:這件事情發生在什麼時候?答:8月初左右。 問:李緯祥侵吞款項事實發生後,他是否再參與你們集團的事?答:沒有。足認被告李緯祥於102年8月5日,因私下侵 吞詐騙款項被毆打後,已脫離詐欺集團,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㈣被告陳鵬元除坦承犯罪事實一,編號㈠至㈣之犯行外,否認參與其他犯行,經查:車手頭曾韋翔並未指認被告陳鵬元參與編號㈤至之犯行,被告單師承、單師堯、施皓文於警詢中雖曾供稱被告陳鵬元也參與詐欺集團,但未指認其曾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㈤至之詐欺犯行(見太平分局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36、76、155頁)。次查,參與 上述㈤至犯行之少年張○○、賴○○、蕭○○、謝○、褟○○、雷○○、劉○○、陳○○、羅○○、蔡○○等人,於該次之犯行,亦均未指認被告陳鵬元有參與(同上卷二,P .278至279、334、399、414至415、420頁;台中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2316號卷,P.15至1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P.139至141頁;彰化分局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0至12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編號㈤至之犯行,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陳鵬元等4人就其他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4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 │ │ │日期 │ │ │ ├──┼─────┼────────────┼──────────┤ │㈠ │唐淑霞/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法務部特偵組行 │ │103 │102.7.26 │ 台北執行署行政凍 │政凍結管收命令1張 │ │訴 │ │ 結管收命令印、檢 │。 │ │85 │ │ 察行政處鑑。 │2、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處監管科公文1張。 │ │ │ │ 台北執行署行政凍 │ │ │ │ │ 結管收命令印。 │ │ ├──┼─────┼────────────┼──────────┤ │㈡ │王慧文 │無 │無 │ │103 │102.8.1 │ │ │ │訴 │ │ │ │ │85 │ │ │ │ ├──┼─────┼────────────┼──────────┤ │㈢ │林清麗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103 │102.8.8 │ 檢察署印、檢察官 │ 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訴 │ │ 黃敏昌、書記官謝 │ 。 │ │85 │ │ 宗翰。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 │ │ │ 檢察署印、檢察官 │ 凍結執行書1張。 │ │ │ │ 黃敏昌、書記官謝 │ │ │ │ │ 宗翰。 │ │ ├──┼─────┼────────────┼──────────┤ │㈣ │楊素美/ │1、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03 │102.8.9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訴 │ │ 處印。 │ 。 │ │85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公證申請書1張。│ ├──┼─────┼────────────┼──────────┤ │㈤ │黃麗嬌/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103 │102.8.14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監管科公文3張。 │ │訴 │102.8.15 │ 。 │2、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 書公文3張。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㈥ │杜蕙欣/ │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2.8.19 │ 檢察行政處鑑。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訴 │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1張。 │ │85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監管科公文1張。 │ ├──┼─────┼────────────┼──────────┤ │㈦ │張月華/ │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2.8.20 │ 檢察行政處鑑。 │ 凍結管收命令1張。│ │訴 │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85 │ │ │ 監管科公文1張。 │ ├──┼─────┼────────────┼──────────┤ │㈧ │杜金華/ │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1、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103 │102.8.26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申請書1張。 │ │訴 │ │ │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85 │ │ │ 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 │ │ │ 。 │ ├──┼─────┼────────────┼──────────┤ │㈨ │李燕月/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2.8.26 │ 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訴 │ │ 令印、檢察行政處鑑。 │ 1張。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 │ 監管科公文2張。 │ │ │ │ 令印。 │ │ ├──┼─────┼────────────┼──────────┤ │㈩ │李淑琬/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 │103 │102.8.28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書1張。 │ │訴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 監管科公文1張。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林勝彥/ │1、無。 │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103 │102.9.4、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扣押處分命令1張。│ │訴 │102.9.5、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85 │102.9.6、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102.9.9、 │ │ 卷宗封面6張。 │ │ │102.9.10、│ │ │ │ │102.9.16 │ │ │ ├──┼─────┼────────────┼──────────┤ │ │楊淑娟/ │1、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103 │102.9.4 │2、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檢察署傳票1張。 │ │訴 │ │ │2、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85 │ │ │ 處公證申請1張。 │ ├──┼─────┼────────────┼──────────┤ │ │李慶良/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103 │102.9.9 │ 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 │ 監管科公文1張。 │ │訴 │102.9.10 │ 。 │2、法院公正帳戶申請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書1張。 │ │ │ │ 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彭芊毓/ │無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103 │102.9.11 │ │ 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訴 │ │ │ 。 │ │85 │ │ │2、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處公證申請公文1張│ │ │ │ │ 。 │ ├──┼─────┼────────────┼──────────┤ │ │張淑靜 │無 │無 │ │103 │102.9.12 │ │ │ │訴 │(未遂) │ │ │ │85 │ │ │ │ ├──┼─────┼────────────┼──────────┤ │ │李昆秋/ │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 │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103 │102.9.24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監管科公文1張。 │ │訴 │ │ 。 │2、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 │ 書1張。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 │羅少棋/ │無 │無 │ │103 │102.9.25 │ │ │ │訴 │(未遂) │ │ │ │85 │ │ │ │ ├──┼─────┼────────────┼──────────┤ │ │胡明傑/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 │103 │102.9.25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書1張。 │ │訴 │(未遂)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85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 監管科公文1張。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陳玉蘭/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1、台北地方法院行政 │ │103 │102.7.23 │ 執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 │ 凍結管收命令公文1│ │訴 │102.7.24 │ 令印、檢察行政處鑑。 │ 張。 │ │478 │102.7.25 │2、無 │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 署監管科公文2張。│ ├──┼─────┼────────────┼──────────┤ │ │黃秀梅/ │無 │無 │ │103 │102.8.15 │ │ │ │訴 │ │ │ │ │478 │ │ │ │ ├──┼─────┼────────────┼──────────┤ │ │黃吳秀琴/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3.8.9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訴 │ │ 檢察行政處鑑。 │ 張。 │ │953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監管科公文1張。 │ ├──┼─────┼────────────┼──────────┤ │ │賴林綉霞/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2.8.23,│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 │訴 │15:00、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張。 │ │830 │102.8.23,│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15:47 │ │ 監管科公文2張。 │ │953 │ │ │ │ ├──┼─────┼────────────┼──────────┤ │ │吳玉泉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1、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103 │102.7.10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訴 │ │ 檢察行政處鑑。 │ 張。 │ │1640│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2、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監管科公文1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方法;│參與本次犯罪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所犯法條 │被告(共犯) │ │ ├──┼────┼─────┼───────┼─────────┤ │㈠ │唐淑霞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7.26│一,編號㈠│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李緯│ │訴 │12時48分│;刑法第 │單師堯、 │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85 │ │158 條第1 │施皓文、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項、修正前│陳鵬元、 │刑壹年壹月。附表一│ │ │ │刑法第339 │李緯祥、 │編號㈠偽造之「法務│ │ │ │條第1項、 │(綽號「老虎」│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刑法第216 │之不詳姓名成年│行署行政凍結管收命│ │ │ │條、第211 │人、少年溫○○│令印」、「檢察處鑑│ │ │ │條 │) │」、「法務部行政執│ │ │ │ │ │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 │ │ │ │ │凍結管收命令印」印│ │ │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鵬元成年人,與少│ │ │ │ │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附表一編│ │ │ │ │ │號㈠偽造之「法務部│ │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 │署行政凍結管收命令│ │ │ │ │ │印」、「檢察處鑑」│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署台北執行署行政凍│ │ │ │ │ │結管收命令印」印文│ │ │ │ │ │各壹枚,均沒收。附│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㈡ │王慧文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1 │一,編號㈡│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李緯│ │訴 │12時4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5 │ │8條第1項、│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修正前刑法│陳鵬元、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第339條第1│李緯祥、 │均沒收。 │ │ │ │項 │(綽號「老虎」│陳鵬元成年人,與少│ │ │ │ │之不詳姓名成年│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人、少年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㈢ │林清麗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8 │一,編號㈢│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3時1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條第1項、│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102.8.9 │修正前刑法│陳鵬元、 │月。附表一編號㈢偽│ │ │12時13分│第339條第 │吳沛璇、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1項、刑法 │(綽號「老虎」│法院檢察署印」、「│ │ │ │第216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檢察官黃敏昌、書記│ │ │ │第211條 │人、少年雷○○│官謝宗翰」印文各貳│ │ │ │ │) │枚,均沒收。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鵬元、吳沛璇均成│ │ │ │ │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附表一編號㈢偽│ │ │ │ │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 │檢察官黃敏昌、書記│ │ │ │ │ │官謝宗翰」印文各貳│ │ │ │ │ │枚,均沒收。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㈣ │楊素美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9 │一,編號㈣│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2時4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陳鵬元、 │月。附表一編號㈣偽│ │ │ │法第339條 │吳沛璇、 │造之「台灣台北板橋│ │ │ │第1項、刑 │(綽號「老虎」│地檢署」、「台灣台│ │ │ │法第216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第211條 │人、少年雷○○│」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 │陳鵬元、吳沛璇均成│ │ │ │ │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附表一編號㈣偽│ │ │ │ │ │造之「台灣台北板橋│ │ │ │ │ │地檢署」、「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㈤ │黃麗嬌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14│一,編號㈤│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5時、 │;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102.8.15│8條第1項、│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15時、 │修正前刑法│(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㈤偽│ │ │102.8.15│第339條第1│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13時 │項、刑法第│人、少年張○○│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 │ │216條、第 │、賴○○、蕭○│令執行官印」印文各│ │ │ │211條 │○、謝○) │參枚,均沒收。附表│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㈥ │杜蕙欣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19│一,編號㈥│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3時4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條第1項、│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法│(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㈥偽│ │ │ │第339 條第│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台灣法務部檢│ │ │ │1項、刑法 │人、少年張○○│察署印」貳枚、「檢│ │ │ │第216 條、│、賴○○、蕭○│察行政處鑑」壹枚,│ │ │ │第211 條 │○) │均沒收。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㈦ │張月華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20│一,編號㈦│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5時許 │;刑法第 │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158 條第1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項、修正前│(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㈦偽│ │ │ │刑法第339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台灣法務部檢│ │ │ │條第1項、 │人、少年賴○○│察署印」貳枚、「檢│ │ │ │刑法第216 │、蕭○○、張○│察行政處鑑」壹枚,│ │ │ │條、第211 │○) │均沒收。附表三所示│ │ │ │條 │ │之物,均沒收。 │ ├──┼────┼─────┼───────┼─────────┤ │㈧ │杜金華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26│一,編號㈧│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江宗│ │訴 │上午11時│;刑法第15│單師堯、 │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85 │許 │8 條第1項 │施皓文、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修正前刑│江宗翰 │刑壹年壹月。附表一│ │ │ │法第339條 │(綽號「老虎」│編號㈧偽造之「台灣│ │ │ │第1項、刑 │之不詳姓名成年│法務部檢察署印」印│ │ │ │法第216條 │人、少年褟○○│文貳枚,均沒收。附│ │ │ │、第211條 │、雷○○)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㈨ │李燕月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26│一,編號㈨│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3時許、│;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102.8.27│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13時15分│、修正前刑│(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㈨偽│ │ │許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第1項、刑 │人、少年張○○│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 │ │ │法第216條 │、蕭○○、謝○│凍結管收命令印」印│ │ │ │、第211條 │) │文參枚、「檢察行政│ │ │ │ │ │處鑑」印文壹枚,均│ │ │ │ │ │沒收。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㈩ │李淑琬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8.28│一,編號㈩│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2時1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㈩偽│ │ │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第1項、刑 │人、少年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法第216條 │、張○○、蕭○│令執行官印」、「法│ │ │ │、第211條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 │ │印」印文各壹枚,均│ │ │ │ │ │沒收。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林勝彥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4 │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江宗│ │訴 │12時、 │;刑法第15│單師堯、 │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85 │102.9.5 │8 條第1項 │施皓文、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13時、 │、修正前刑│江宗翰 │刑壹年貳月。附表一│ │ │102.9.6 │法第339條 │(綽號「老虎」│編號偽造之「台灣│ │ │12時、 │第1項、刑 │之不詳姓名成年│法務部檢察署印」印│ │ │102.9.9 │法第216條 │人、少年雷○○│文壹枚,沒收。附表│ │ │12時30分│、第211條 │、張○○、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蕭○○、劉│。 │ │ │102.9.10│ │○○) │ │ │ │13時、 │ │ │ │ │ │102.9.16│ │ │ │ │ │13時 │ │ │ │ ├──┼────┼─────┼───────┼─────────┤ │ │楊淑娟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4 │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3時許 │;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偽│ │ │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台灣法務部檢│ │ │ │第1項、刑 │人、少年雷○○│察署印」印文貳枚,│ │ │ │法第216條 │、蕭○○、蔡○│均沒收。附表三所示│ │ │ │、第211條 │○) │之物,均沒收。 │ ├──┼────┼─────┼───────┼─────────┤ │ │李慶良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9 │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0時5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102.9.10│、修正前刑│(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偽│ │ │12時38分│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第1項、刑 │人、少年謝○、│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 │ │ │法第216條 │蕭○○) │令執行官印」、「法│ │ │ │、第211條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 │ │ │ │ │印」印文各壹枚,均│ │ │ │ │ │沒收。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彭芊毓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11│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賴昱│ │訴 │13時15分│;刑法第15│單師堯、 │名、江宗翰共同犯行│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使偽造公文書罪,各│ │ │ │、修正前刑│賴昱名、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法第339條 │江宗翰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第1項、刑 │(綽號「老虎」│均沒收。 │ │ │ │法第216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 │ │ │ │、第211條 │人、少年雷○○│ │ │ │ │ │、褟○○) │ │ ├──┼────┼─────┼───────┼─────────┤ │ │張淑靜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12│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賴昱│ │訴 │10時30分│;刑法第15│單師堯、 │名、江宗翰共同犯詐│ │85 │(未遂)│8 條第1項 │施皓文、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 │ │、修正前刑│賴昱名、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法第339條 │江宗翰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1項、第3│(綽號「老虎」│。 │ │ │ │項 │之不詳姓名成年│ │ │ │ │ │人、少年雷○○│ │ │ │ │ │、褟○○) │ │ ├──┼────┼─────┼───────┼─────────┤ │ │李昆秋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24│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14時 │;刑法第15│單師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偽│ │ │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第1項、刑 │人、少年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 │ │ │法第216條 │、陳○○) │令執行官印」、「法│ │ │ │、第211條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 │ │ │ │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 │ │ │ │ │印」、「特偵組組長│ │ │ │ │ │林豐文」印文各壹枚│ │ │ │ │ │,均沒收。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羅少棋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25│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未遂)│;刑法第15│單師堯、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 │ │ │、修正前刑│(綽號「老虎」│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收。 │ │ │ │第1項、第3│人、少年雷○○│ │ │ │ │項 │、陳○○) │ │ ├──┼────┼─────┼───────┼─────────┤ │ │胡明傑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單│ │103 │102.9.25│一,編號│單師承、 │師堯、施皓文共同犯│ │訴 │(未遂)│;刑法第15│單師堯、 │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85 │ │8 條第1項 │施皓文、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 │ │、修正前刑│(綽號「老虎」│一編號偽造之「法│ │ │ │法第339條 │之不詳姓名成年│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 │ │第1項、第3│人、少年雷○○│、「法務部行政執行│ │ │ │項、刑法第│、陳○○) │處監管科公文」各壹│ │ │ │211條 │ │張,均沒收。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玉蘭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施│ │103 │102.7.23│一,編號│單師承、 │皓文、李緯祥共同犯│ │訴 │15時30分│;刑法第15│施皓文、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78 │、 │8條第1項、│李緯祥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102.7.24│修正前刑法│(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偽│ │ │14時26分│第339條第 │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1項、刑法 │人、少年趙○○│行署台北執行署行政│ │ │102.7.25│第216條、 │、蔡○○、羅○│凍結管收命令印」、│ │ │9時59分 │第211條 │○) │「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 │文各壹枚,沒收。附│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黃秀梅 │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施│ │103 │102.8.15│一,編號│單師承、 │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訴 │12時25分│;刑法第15│施皓文、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478 │ │8條第1項、│(綽號「老虎」│月。附表三所示之物│ │ │ │修正前刑法│之不詳姓名成年│,均沒收。 │ │ │ │第339條第 │人、少年蔡○○│ │ │ │ │1項 │) │ │ ├──┼────┼─────┼───────┼─────────┤ │ │黃吳秀琴│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施│ │103 │102.8.9 │一,編號│單師承、 │皓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訴 │15時57分│;刑法第15│施皓文、 │公文書罪,各處有期│ │953 │ │8條第1項、│(綽號「老虎」│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 │ │修正前刑法│之不詳姓名成年│一編號偽造之「法│ │ │ │第339條第 │人、少年蔡○○│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1項、刑法 │、蕭○○、謝○│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 │第216條、 │) │」、「法務部行政執│ │ │ │第211條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收命令」、「檢察│ │ │ │ │ │行政處鑑」印文各壹│ │ │ │ │ │枚,均沒收。附表三│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賴林綉霞│詳犯罪事實│曾韋翔、 │曾韋翔、單師承、施│ │103 │102.8.23│一,編號│單師承、 │皓文、高子淵共同犯│ │訴 │15時 │;刑法第15│施皓文、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830 │ │8條第1項、│高子淵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修正前刑法│(綽號「老虎」│月。附表一編號偽│ │953 │ │第339條第1│之不詳姓名成年│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項、刑法第│人、少年蔡○○│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216條、第 │、謝○) │管收命令」印文貳枚│ │ │ │211條 │ │,均沒收。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玉泉 │詳犯罪事實│單師承、 │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 │103 │102.7.10│一,編號│(綽號「老虎」│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訴 │17時 │;刑法第15│之不詳姓名成年│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1640│ │8條第1項、│人、少年趙○○│一編號偽造之「法│ │ │ │修正前刑法│、不詳姓名成年│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第339條第 │男子2人)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 │ │1項、刑法 │ │」印文貳枚、「檢察│ │ │ │第216條、 │ │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 │ │第211條 │ │,均沒收。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行電電話門號 │ 數 量 │ ├──┼────────────┼─────────┤ │ 1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2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3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4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5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6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7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8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 9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0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1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2 │GPS導航機 │ 壹 支 │ ├──┼────────────┼─────────┤ │13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4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5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6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7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8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19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20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21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22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23 │0000-000000(含SIM卡) │ 壹 支 │ ├──┼────────────┼─────────┤ │24 │序號00000000000000○星 │ 壹 支 │ │ │牌手機 │ │ ├──┼────────────┼─────────┤ │25 │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 │ 壹 支 │ └──┴────────────┴─────────┘ 註:1、103年度保管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 2、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P.726至727,737、741、760、766) 附表四: ┌──┬─────────────────┬───┐ │編號│ 摘 要 │數 量│ ├──┼─────────────────┼───┤ │1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之法務部│4張 │ │ │證件 │ │ ├──┼─────────────────┼───┤ │2 │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 │2張 │ ├──┼─────────────────┼───┤ │3 │手機電池 │8個 │ ├──┼─────────────────┼───┤ │4 │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官房彩色拓印紙 │1張 │ ├──┼─────────────────┼───┤ │5 │台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 │1張 │ ├──┼─────────────────┼───┤ │6 │筆記本 │1本 │ ├──┼─────────────────┼───┤ │7 │牛皮紙袋公文封 │2疊 │ ├──┼─────────────────┼───┤ │8 │白色襯衫 │1件 │ ├──┼─────────────────┼───┤ │9 │ibon掃描單 │2張 │ ├──┼─────────────────┼───┤ │10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 │1張 │ ├──┼─────────────────┼───┤ │11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裁定書 │1張 │ ├──┼─────────────────┼───┤ │12 │大頭照片 │2張 │ ├──┼─────────────────┼───┤ │13 │便條紙 │2張 │ ├──┼─────────────────┼───┤ │14 │PUMA運動鞋 │1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