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之仟元紙鈔共拾玖張(號碼AA573583KV號拾柒張及號碼AA573583KW號貳張)、偽造之伍佰元紙鈔伍張(號碼均為AA245113KU號)及金黃色套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共伍張(號碼AA573583KV號叁張及不詳紙鈔號碼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東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中彰快速道路某路旁,共同以黑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式,將呂東奇向不知情之林文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之前、後2 面車牌「RAF -0883」中之「F 」英文字、「8 」號數字予以黏貼變造,使觀察車牌號碼之一般民眾誤信該車牌號碼為「RAE -0003」,而無從辨識變造後車牌號碼與原先車牌號碼之同一性,再繼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前揭2 面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東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3 比5 比例販售之新臺幣五百元紙鈔、1 比2 比例販售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阿文」處意圖供行使而收受偽造之千元紙鈔24張(號碼AA573583KV號20張、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 張)及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 張(號碼AA245113KU號5 張),而收集之。嗣呂東奇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AE -7981」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合理味檳榔攤」向不知情之陳慧雯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檳榔及價值90元之七星香菸1 包時,以其中1 張偽造之不詳號碼千元紙鈔支付而行使之,陳慧雯並找零860 元予呂東奇而得逞,嗣陳慧雯發覺呂東奇交付之千元紙鈔為偽鈔而欲尋呂東奇時,呂東奇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三、嗣呂東奇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續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懸掛變造車牌「RAE -0003」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東奇所有之偽造之千元紙鈔共18張(號碼AA573583KV號16張及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4 張(號碼AA245113KU號4 張),及裝有偽造千元紙鈔(號碼AA576583KV號紙鈔)與偽造五百元紙鈔(號碼AA245113KU號)各1 張(起訴書均誤載為樣版)之金黃色套袋1 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 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背面),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東奇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第105 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36頁、第45頁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車牌號碼「RAE -0003」號車牌2 面,復懸掛在被告租賃之車牌號碼「RAF -0883」號自小客車上,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被告與「阿文」具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核與①證人陳慧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合理味檳榔攤」賣檳榔時,有一輛黑色汽車停在店外,對方跟伊說要買價值50元檳榔及七星香菸1 包,共140 元,伊回到店內準備物品時,伊看到對方從窗戶揮手,並拿著1,000 元鈔票指示伊要找錢,之後伊就將檳榔和香菸及真鈔860 元拿給對方,對方則將偽鈔1,000 元給伊,當伊拿到1,000 元鈔票時,發現是假鈔,伊立即回頭要找該車輛時,該汽車已經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64頁、第68頁);②證人李宗翰於警詢證稱:伊是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佳揚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佳揚租賃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向伊承租該輛汽車者為呂東奇,且依照GPS 定位系統顯示,該車輛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之位置大約是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6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1 份、扣案之偽造紙鈔及金黃色套袋暨查獲照片9 張(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第37頁正面至44頁、第48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及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 張(號碼 AA245113KU號5 張)及金黃色套袋1 個等物可佐。而扣案之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新臺幣仟元鈔19張,經檢視其安全線、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紋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取其中1 張製作鑑定說明一)。二、送鑑新臺幣伍佰元鈔5 張,經檢視其安全線、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紋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取其中1 張製作鑑定說明二)。」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背面)。 ⒉再被告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阿文」處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除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及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 張(號碼AA245113KU號5 張)外,並有被告收集後已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5 張(號碼AA573583KV號3 張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 張),合計被告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為偽造千元紙鈔24張及偽造五百元紙鈔5 張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核與①證人陳慧雯於警詢時供稱如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⒈所述(見偵卷第62頁至64頁、第68頁);②證人林政言於警詢供稱:103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呂東奇有拿號碼AA0000000KV 號千元偽鈔1 張,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尹檳榔攤」,向伊購買價值50元檳榔及價值90元之香菸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③證人魏宏昇於警詢供稱:103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45分許,呂東奇有拿號碼AA0000000KV 號千元偽鈔1 張,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黑魚大高雄檳榔攤」,向伊購買價值50元檳榔及價值90元之香菸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正面);④證人盧佩君於警詢供稱:103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許,呂東奇有拿號碼AA0000000KV 號千元偽鈔1 張,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阿男檳榔攤」,向伊購買價值50元檳榔及價值90元之香菸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⑤證人鄭凱倫於警詢供稱:呂東奇於103 年2 月27日晚上9 時許,有拿千元偽鈔1 張,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佑檳榔攤」,向伊購買價值50元檳榔及價值110 元之香菸1 包,但伊因見是偽鈔而未刻意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大致相符【被告就上揭②至⑤所示證人指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理由欄貳之二之(五)所述;本院就該等證人證言部分,僅用於佐證被告自白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堪認被告自「阿文」處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張數應為偽造之千元紙鈔24張(號碼AA573583KV號20張、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 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 張(號碼AA245113KU號5 張)之事實。 ⒊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明知自「阿文」處購入者為偽造通用紙弊,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予收集,進而對外行使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向「阿文」購買面額1,000 元的紙鈔大概買了30張、面額500 元的紙鈔大概買了1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除前揭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之本院認定被告自「阿文」處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張數外,其餘面額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6 張、面額5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5 張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該部分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阿文」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某時許至103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駕駛懸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認僅成立1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6 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五百元、一千元紙幣,均屬於通用紙幣。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又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760、5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五百元、一千元通用紙幣後,再持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向證人陳慧雯購得價值140 元之檳榔及香菸,而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陳慧雯以行使,自有表彰、冒充上揭偽鈔為通用紙幣之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再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集之其餘偽造之千元紙鈔5 張(號碼AA573583KV號3 張及被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 張)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19張、五百元紙鈔5 張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尚未就被告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收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後,於103 年1 月28日第一次行使其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91號判決可參)。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首次行使之行為,與收集行為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祇成立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行使),應視地點、時間之密接性,以判斷被告是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屬另一次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另伊各於103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晚上8 時45分許、下午4 時1 分許,分別在臺南市鹽水區月津路「星尹檳榔攤」、臺南市○○區○○路00號「黑魚大高雄檳榔攤」、臺南市○○區○○路000 ○0 號「阿男檳榔攤」,分別行使千元偽鈔,購買檳榔及香菸;再於103 年2 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佑檳榔攤」,行使1 張千元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政言、魏宏昇、盧佩君、鄭凱倫分別於警詢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50頁正面至51頁正面、第55頁至57頁、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是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27日在臺南各處,再度向證人林政言、魏宏昇、盧佩君、鄭凱倫等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得逞,均與其於103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合理味檳榔攤」第一次行使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距近1 月,且地點相異,而非密接之時、地,被告顯係另行起意,非基於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決意,而得論以接續犯,此部分即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27日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部分,既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竟未思及此,為圖短時間獲取利益,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集本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再其收集之數量達偽造千元紙鈔24張、偽造五百元紙鈔5 張,本案復行使其中1 張偽造千元紙鈔,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偽造通用紙幣流充市面,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造通用紙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甚行,不法之徒極盡其能利用各種詐術遂行詐欺目的,造成社會人心惶恐,且為社會各界所髮指撻伐,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本具有詐欺性質,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東奇因一時貪念行使偽造紙幣,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顯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接續行使變造汽車牌照,對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真正之汽車牌照領用者影響非輕,所為甚不足取;又其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微,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市井小民攤販換取現金,造成社會零售攤販業者人心惶惶、不堪其擾,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並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復考量證人陳慧雯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素行、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 刑法第200 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例可參)。查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及號碼AA573583KW號2 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 張(號碼均為AA245113KU號),及未扣案而均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千元紙鈔共5 張(號碼AA573583KV號3 張及被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 張),既均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金黃色套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裝載其中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號碼AA576583KV號紙鈔)與偽造五百元紙鈔各1 張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某時及同年3 月1 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駕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續至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接續欲以上述偽造紙幣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藥頭購買毒品,惟均為上述藥頭識破,而均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無非係以:⒈被告之自白;⒉扣案之偽造紙幣照片;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⒋扣案之偽造紙幣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8日某時、同年3 月1 日某時,與「阿文」共同持偽造紙幣接續至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有拿扣案之偽造紙幣去向藥頭買毒品,但是沒有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8日和「阿文」去南投洗藥頭,但因為對方太聰明,所以沒有買到毒品;伊和「阿文」又於3 月1 日回臺中,然後晚上去嘉義,「阿文」就找朋友和伊去嘉義洗藥頭,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洗成,後來渠等就回臺中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惟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阿文」於2 月28日、3 月1 日本來要和伊去埔里、嘉義去跟藥頭買藥,但是「阿文」不敢拿給藥頭,所以沒有將偽造紙幣拿出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則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究竟有無與「阿文」共同持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惟遭藥頭識破而未得逞一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而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實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於103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有與「阿文」共同持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向藥頭購買毒品而未遂之犯行。故尚難逕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理由欄貳之四之(一)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理由欄貳之四之(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理由欄貳之四之(一)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遭吸收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 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