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郭竣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9、23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逸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竣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竣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業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39、2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尤瑞豐間,分別因仲介買車之客戶貸款未通過,需退還客戶訂金、保證金,或合夥投資泡水車生意而存有債務糾紛,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貴」、「阿肥」、「阿宏」之成年男子3名(均未有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鄭年凱以介紹客戶買車為由 ,邀約尤瑞豐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故鄉KTV」,尤瑞豐依約抵達後,鄭年凱乃以電話通知郭竣凱等人前來,不久後,李逸凡便偕同郭竣凱、「阿貴」、「阿肥」、「阿宏」等人進入「故鄉KTV」包廂內,進而控制尤瑞豐之行動 ,李逸凡等人並迫使尤瑞豐應給付前揭所需退還購車客戶之款項,暨歸還其所積欠鄭年凱之款項,然尤瑞豐陳稱當日僅能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逸凡便向尤瑞豐表示,同 意其先以5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其餘之債務則以貸款方式清 償,尤瑞豐即聯絡友人先匯款3萬元至其姊姊尤雅君所申設 而由其持用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阿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阿宏」外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取3萬元後返回該KTV包廂,並交予李逸凡收執;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阿肥」、「阿貴」、「阿宏」等人,復挾人數上之優勢,強行將尤瑞豐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李逸凡、郭竣凱復分別向尤瑞豐表示:講不出償還債務方案,就要留在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而不讓尤瑞豐離開。其間,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竣凱撥打電話予尤瑞豐大哥尤明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尤明得及尤瑞豐之母親洪錦珠恫嚇稱:尤瑞豐被抓到太平,家屬要拿2萬元贖身,不然要打死尤瑞 豐,錢到手才放回尤瑞豐等語,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明得、洪錦珠,迫使渠等籌款2萬元,以清償 尤瑞豐之債務,尤明得、洪錦珠籌得款項後,即依郭竣凱之指示,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之橋頭附近,與李逸凡、郭竣凱、鄭年凱等人會面,尤明得將2萬元交予李逸凡,李逸凡乃接續對渠等恫嚇稱:如果 放尤瑞豐回去後,債務不處理要讓尤瑞豐斷手斷腳等語,洪錦珠、尤明得即先行返家,李逸凡、郭竣凱等人乃以上開方式,共同使洪錦珠、尤明得行無義務之事。嗣郭竣凱、鄭年凱返回汽車旅館,同時徵得尤瑞豐承諾籌款償還積欠鄭年凱之款項後,郭竣凱、鄭年凱等人見其等目的已達,始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讓尤瑞豐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李逸凡 、郭竣凱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尤瑞豐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二、李逸凡於102年6月1日,前往秦祖鈴與其配偶劉志偉自102年4月17日起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一步一腳印水餃店」,將現金2萬5,000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秦祖鈴,並向秦祖鈴表明欲入股該水餃店 ,卻未獲得秦祖鈴同意,秦祖鈴隨即於同年月27、28日,將李逸凡所交付之前開現金、支票退還李逸凡,但李逸凡僅願取回該紙支票,而向秦祖鈴表示,有幫忙介紹客戶與拿水餃出去賣,倘不讓其入股,則無法向他人交代,李逸凡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下列時、地,接續以下列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祖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02年6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秦祖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恫稱:若秦祖鈴開設一步一腳印水餃店不讓李逸凡入股,就要夥同李奇龍一起跟秦祖鈴把舊帳一起算等語。 ㈡、於102年7月2日凌晨1時9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秦祖鈴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恫稱:「尼們覺得該在原諒尼們,看看尼們要不要出來面對一下尼們幹的好事,如果不面對,那我只好交由姐處理」等語。 ㈢、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及同年7月4日下午2時許,以 於臉書所申設之「Less Lee」(原為「Su Lee」)帳號發表訊息,對秦祖鈴恫嚇稱:「這個女人,尼死定了,跑去說我們怎樣怎樣,尼這個詐欺犯,非處理尼們不可」、「通急令女的全名秦祖玲,之前臺中長榮桂冠的員工,男的劉志偉,女的她媽是退役警官林文武好朋友內,秦小姐跟劉先生,死路一條」等語。 ㈣、於102年7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秦祖鈴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內留言,對秦祖鈴恫嚇稱:「你這個破麻(臺語)給我聽好,不要讓我找到,讓我找到你就要跳樓了...」、「你們聽好,老公或老婆如果出門不見了要自己認份,新杜拜我明天就去買一戶我看你們要跑那去(臺語)」;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1時55分許、1時56分許、2時許、2時4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秦祖鈴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對秦祖鈴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們夫妻倆給我聽好,我可以錢不要但要抓到你們為止,操你媽幹你娘娃娃不要讓我抓到...,給林北聽好要的話出來面對,不要的話小孩照顧好,我不定時...給我抓到你一次機會都沒有...」、「...志偉跟你十條命都不夠死聽得懂嗎」、「忘了告訴你,醫院我可能會去(按秦祖鈴之媽媽住院),南屯阿嬤那我也會去」、「趁我火氣把持得趕快回電話,把持不住林北我會讓你們很慘」、「給我聽好你們不要一個給我抓到你就該死了,如果被機關的抓到機關的也會交給我...」、「...如果父母不出來處理,我出來外面混那麼久,還沒有在找人家的家人的,如果是你們的兒子、女兒我一定找你們家裡的小孩通通都抓」等語。 三、案經尤瑞豐、洪錦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逸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暨被告郭竣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 》第2頁至第5頁、偵17539號卷㈢第20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 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216頁背面、 第217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錦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尤明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竣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7539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52頁)、共犯鄭年凱(已歿)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539號卷㈢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122頁至第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逸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尤雅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㈠《下稱偵17539號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 、告訴人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尤明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7539號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鄭年凱指認李逸凡及郭竣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尤瑞豐指認被告李逸凡、郭竣凱,見偵他1990號卷第65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18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背面)附卷可佐。是被告李逸凡、郭竣凱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9號卷㈢第200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頁正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他1990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並有被 害人秦祖鈴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見偵17539號卷㈠第278頁至第287頁),是被告李逸凡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凡、郭竣凱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㈡、核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尤瑞豐所犯之部分)、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對告訴人洪錦珠及被害 人尤明得所犯部分);被告李逸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逸凡、郭竣凱 與鄭年凱、「阿肥」、「阿貴」、「阿宏」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及其他共犯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尤瑞豐所施加之強制行為,應屬於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及其他共犯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而使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得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得所為之犯行,係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2罪,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逸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者,被告李逸凡、郭竣凱,共同以1個強制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錦珠及被害人尤明得2人之法益,因而 觸犯2個強制罪名,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1罪。被告李逸凡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被告郭竣凱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罪之時、地均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郭竣凱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逸凡、郭竣凱,與告訴人尤瑞豐間,因存有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予以解決,竟率而糾眾剝奪告訴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另對告訴人洪錦珠、被害人尤明得加以恐嚇並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李逸凡與被害人秦祖鈴間因投資糾紛,亦未思和平解決,遽接續恐嚇被害人秦祖鈴,使被害人秦祖鈴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尤瑞豐、被害人秦祖鈴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19、2824、2825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183頁、第184頁),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尤瑞豐行動自由之期間約7、8小時,告 訴人尤瑞豐、洪錦珠、及被害人尤明得、秦祖鈴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李逸凡、郭竣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逸凡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竣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李逸凡、郭竣凱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SIM卡1張,詳如103年度院保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88頁),固為被告李逸凡所有,然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私人所使用之物品,而與本案犯罪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李逸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6頁正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李逸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