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緒 林正益 陳麗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9、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中緒被訴傷害尤瑞豐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李奇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吉威租車行」 ,從事汽車貸款及汽車買賣業務,尤瑞豐自民國101年8、9 月起,負責向前來該車行購車之客戶介紹貸款以賺取佣金,然於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尤瑞豐介紹之客戶均因信用問 題而未能順利辦理貸款,李奇龍認為尤瑞豐應負擔「吉威租車行」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乃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尤瑞豐到「吉威租車行」協商雙方合作及相關賠償等事宜,尤瑞豐依約抵達該車行後,王中緒(綽號「凸仔」)、李奇龍(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偉敬(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馬子棫、朱彥溥( 馬子棫、朱彥溥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確定)等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先向尤瑞豐表示,尤瑞豐積欠李奇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李奇龍並詢問尤瑞豐為何不合作,尤瑞豐則回稱不願合作,王中緒即自李奇龍隨身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銀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 支交予李奇龍,李奇龍即將該手槍內之彈匣取下,並拿出子彈5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尤瑞豐出言 恐嚇:「你看!我有槍喔,你給我聽話一點」等語;期間由林偉敬、馬子棫及朱彥溥分持棒球棍、撞球桿共同毆打尤瑞豐,林偉敬則向尤瑞豐恫稱:「你在12月15日以前包個紅包3萬6,000元給大哥賠不是」、「事情沒辦成,要怎樣賠償大哥的損失」等語,並喝令尤瑞豐不要動,不然要繼續毆打尤瑞豐等語;李奇龍繼而要求尤瑞豐應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且應在12月底前交出40萬元業績,尤瑞豐表示沒辦法,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即再毆打尤瑞豐,致尤瑞豐受有雙手手臂瘀青、挫傷、雙腳膝蓋瘀青挫傷、右膝蓋骨變形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尤瑞豐告訴,詳後述),尤瑞豐因而先行答應李奇龍上開要求後,始得於當(5)日下午10時許,由友人 載離該車行,王中緒與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及朱彥溥等人,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尤瑞豐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二、李奇龍與尤瑞豐間因前述債務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奇龍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瑞豐恐嚇稱:下午6時前沒看到錢,叫你跟家 人趕快搬走,不然被我遇到,我就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語,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使尤瑞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尤瑞豐於遭李奇龍上開言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而將行動電話關機,致李奇龍無法聯絡尤瑞豐,李奇龍乃於同(16)日下午8時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尤 瑞豐姊姊尤雅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雅君恫嚇稱:找不到尤瑞豐,如果讓伊找到尤瑞豐,就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你娘家的人也快跑,伊一個也不會放過等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雅君,使尤雅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奇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尤雅君隨即聯絡尤瑞豐,並促請尤瑞豐出面與李奇龍協商,尤瑞豐乃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以公用電話 聯絡李奇龍,雙方並約定至李奇龍所經營之「吉威租車行」見面。尤瑞豐乃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抵達「吉威租車行」後,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要求尤瑞豐賠償 營業損失,其並與林正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益取出空白本票交予李奇龍,並由李奇龍對尤瑞豐恫嚇稱:趕快簽一簽,不然一槍打死你等語,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迫使尤瑞豐簽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以賠償李奇龍之營業 損失,尤瑞豐不得已,只好簽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李奇龍隨即將該紙本票交予林正益保管,李奇龍、林正益即以前開恐嚇方式共同脅迫尤瑞豐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尤雅君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分許起至2時26分許止,以 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奇龍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於同(17)日下午2時許至 「吉威租車行」協商尤瑞豐之債務清償事宜,尤雅君、尤瑞豐2人依約到達「吉威租車行」後,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林正益2人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向尤雅君恫稱:「尤瑞豐以租車行名義借款造成租車行受有名譽損失50萬元,你弟弟的債務就是要由你背書,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尤雅君,逼迫尤雅君在尤瑞豐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乙紙背面背書,尤雅君不得已只好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後,始得與尤瑞豐一同離開「吉威租車行」,李奇龍、林正益乃以上開恐嚇方式,共同脅迫尤雅君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嗣李奇龍分別於102 年1月6日、7日指示林正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 先清償3萬6,000元之債務,尤瑞豐遂持尤雅君所申設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11日,跨行轉帳2萬元及1萬6,000元至李奇龍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李奇龍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共同開設餐廳為由,邀約在 「吉威租車行」內擔任秘書之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資,秦祖鈴即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交付合計約100萬元之投資款予李奇龍,李奇龍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開設「薇閣複合式餐飲」及「莎菲專業檳榔」。秦祖鈴之配偶劉志偉於102年1月底某日,獲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項之用途、所佔股份多寡及如何分紅等情事均約定不清,部分款項更遭挪用為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使用,乃要求秦祖鈴拿回投資款,且不得繼續在「吉威租車行」工作而與秦祖鈴在「薇閣複合式餐飲」門口發生爭執。李奇龍(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隔日得知上開情事後,即與王中緒、林正益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約秦祖鈴及劉志偉前往「薇閣複合式餐飲」內協商前開投資事宜,秦祖鈴及劉志偉於當日下午3、4時許依約前往,劉志偉即向李奇龍表示秦祖鈴已沒有資金而不再出資,李奇龍便對劉志偉恐嚇稱:「你一直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經忍不住了」等語,劉志偉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那邊去...」等語,李奇龍竟拿出手槍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店內角落開槍,接續對劉志偉恐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王中緒、林正益則亦在旁幫腔,並對劉志偉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李奇龍、王中緒、林正益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偉,使劉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志偉見狀即向李奇龍道歉後,隨即帶同秦祖鈴與小孩離去。 四、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初某日,與許忠勇聊天時得知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即向許忠勇表示可透過綽號「阿嫂」之陳麗娟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交價等語。嗣陳麗娟於102年1月31日下午8時許帶欲購買系 爭房地之客人至現場看屋,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奇龍告訴陳麗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許忠勇現在說他老闆要跟他買系爭房地了,惟李奇龍仍要陳麗娟先帶客人看屋出價後,再看與許忠勇的老闆所欲承買之價格有無不一樣,陳麗娟又於當日下午8時17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李奇龍買方願出價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要先給付訂金,要求李奇龍趕快聯絡許忠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李奇龍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忠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忠勇表示其已幫忙拉高售價至200萬元等語,詎許忠勇仍回稱其老闆願意購 買系爭房地並幫忙其解決債務,且若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老闆,仍可承租系爭房地,故其不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奇龍及陳麗娟所仲介之人等語,李奇龍因不甘許忠勇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致其無法賺取仲介佣金,李奇龍為脅迫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予其與陳麗娟仲介之人,竟於同日下午8時24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忠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忠勇恫嚇稱:「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死啦...輸贏啦,我絕對一天到晚去你家開槍。」、「小棫阿,人都找一找...衝過去,看到就打,腳骨把他買起來...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全家都不要在啦,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拎爸如果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啦,你最好報警啦,...拎爸『起肖』阿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我一定殺了你,...玩我...全家都崩掉」等語,李奇龍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再 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忠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許忠勇表示人在公司,李奇龍再接續向許忠勇恐嚇稱:「我現在殺過去...你們一個都不要跑」、「我現在已經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啦」等語,以迫使許忠勇不得不以 1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奇龍、陳麗娟所仲介之買主;李 奇龍旋於同日下午8時42分,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麗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告知陳麗娟:伊已恐嚇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屋,要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陳麗娟明知許忠勇係遭李奇龍恐嚇始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與李奇龍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李奇龍開設之「吉威租車行」,與許忠勇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簽約事宜,陳麗娟再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前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奇龍聯絡,並討論售屋利潤分配事宜,李奇龍及陳麗娟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許忠勇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方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拘提李奇龍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劉志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及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許忠勇、秦祖鈴、劉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上開各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0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10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33至139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被告陳麗娟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中緒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中緒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尤瑞豐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原即受僱於李奇龍,當天係李奇龍叫伊自李奇龍隨身攜帶的咖啡色側背包拿出東西給李奇龍,惟伊不知道是何物品。又當日李奇龍等人因在沙發區談事情,伊則在OA區辦公,因為李奇龍的包包離伊較近,所以李奇龍才叫伊將包包裡面的東西拿給李奇龍,伊將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之後,因為該物品外面先以報紙包裝並露出一些布質的東西,但因跟伊無關,故伊便站在旁邊,李奇龍將包裝打開後,伊看見外型類似銀色手槍的物品,之後,李奇龍、馬子棫、還有其他2、3名年輕人,針對尤瑞豐積欠李奇龍之款項及業績的部分起爭執,聲音很大聲,故伊在旁邊都可以聽到,後來伊看到有3、4個人拿撞球桿毆打尤瑞豐,伊認為跟伊無關,就待在旁邊的小房間內,還沒結束伊就先離開了云云。 ㈡、被害人尤瑞豐因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所開設之「吉威租車行」之業績、營業損失等問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乙情(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迭據被告王中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第128頁、第129頁、第14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 第15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㈤《下稱本院卷㈤》第18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51頁、 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㈤第169頁、第170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㈠《下稱偵23184號卷㈠》 第135至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第279至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 第22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影本8張( 見偵23184號卷㈠第11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王中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尤瑞豐指述歷歷,且被告尤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遭妨害行動自由當日,綽號「凸仔」之王中緒也在場,惟王中緒未出手毆打伊,但王中緒也在旁圍著伊而不讓伊離開,又王中緒與李奇龍間之身分應屬同等,因2人輩份一樣, 做任何事情都會一起討論。又伊曾見王中緒自李奇龍之隨身咖啡色背包中取出一把銀色手槍交給李奇龍,用以恐嚇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審以被告王中緒在案發當日既在場,且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一起圍在被害人尤瑞豐之身旁,而不讓被害人離開,則被告王中緒就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王中緒於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以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尤瑞豐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更自同案被告李奇龍之包包中拿出銀色手槍一把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對被害人尤瑞豐施以恐嚇,被告王中緒雖辯稱其拿該物品時不知為何物云云,然槍枝為國家管制之違禁物,衡情以言,不會隨意置放,故同案被告李奇龍將之置放在其平日隨身攜帶之背包中,且同案被告李奇龍應不會將之交予不信任之人保管,是被告王中緒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又以同案被告李奇龍竟會將上開其視為重要之物品,請被告王中緒保管並取出乙情觀之,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證稱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身分平等, 做任何事前都會互相商量等情,顯非虛構,且被告王中緒亦自承,其將手槍交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後,仍站在旁邊,倘被告王中緒認本案與其無涉,則在其發現現場已發生暴力情事,又見同案被告李奇龍已取出槍枝恐嚇被害人尤瑞豐,為免無端遭受牽連,自應立即離開始符合常理,然被告王中緒不僅未離開,卻在一旁觀視,參以被告王中緒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案發當日情形具體指出,若其未親自參與,實難為如此清晰之描述,益徵被告王中緒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王中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至於證人尤瑞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見同案被告李奇龍取出槍枝之時間與其遭妨害自由之日期不同,然被告王中緒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其取出手槍交予同案被告李奇龍之時間即是被害人尤瑞豐遭妨害自由當日(見本院卷㈤第180頁正面),觀諸被害人尤瑞豐於本案案發期間遭眾 人恐嚇、妨害自由,其間更遭人毆打成傷,則其事後追憶或有時間錯亂之誤,而被告王中緒不可能對上述不利於己之情事故為虛偽陳述,則應認被害人尤瑞豐事後於本院所證述改稱之上開情事,應係誤記日期所致,而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正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正益矢口否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尤瑞豐,係因李奇龍與尤瑞豐間前有3萬 6,000元糾紛,李奇龍說不想聽到尤瑞豐的聲音,所以叫伊 打電話給尤瑞豐告知尤瑞豐趕快還錢,後來某日下午,伊與王中緒自外面跑業務回來,李奇龍便交給伊1張本票(面額 不詳),李奇龍表示該張本票有背書,叫伊拿給秦祖鈴伊不清楚該張本票簽立的經過,伊也不在現場,伊不清楚李奇龍為何不直接交給秦祖鈴而要透過伊轉交云云。 ㈡、被告林正益就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2年1月6日、7日指示林正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先清償3萬6,000元之債務,尤瑞豐遂持尤雅君所申設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11日,跨 行轉帳2萬元及1萬6,000元至李奇龍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同案被告李奇龍將被 害人尤瑞豐所簽立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17日 之本票,並由被害人尤瑞豐之姊姊尤雅君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林正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9號卷㈡第212頁、第213頁、216至218頁、第220頁、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本院卷㈣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2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13頁、第21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2份(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指認人:尤雅君,見偵他1990號卷第208至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第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尤雅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㈠》第151至154頁)、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 ㈠第156至162頁)、被害人尤雅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8 頁)各乙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年12月17日凌 晨,李奇龍用門號777那支行動電話打到伊胞姐門號9090那 支行動電話,伊胞姐向伊轉告李奇龍叫伊出來講清楚,不會對伊怎麼樣,又伊胞姐建議伊出來講清楚,於是伊便打電話給李奇龍相約在租車行會面。伊到場後有7、8個人在場,包括李奇龍、王中緒、馬子域、林正益等人,李奇龍拿出空白本票叫伊簽50萬元之金額,並恐嚇伊:趕快簽一簽,不然一槍打死你,伊只好簽該張本票,簽完後,李奇龍便打給伊胞姐,要伊胞姐明天陪同一起到租車行,由伊胞姐在上開本票後背書,隔日伊胞姐就到租車行,李奇龍、王中緒、馬子域、林正益等人均在場,李奇龍又恫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找伊家人,因此伊胞姐才會背書,之後李奇龍不斷打給伊和伊胞姐,要伊支付3萬6,000元的紅包,最後才以伊胞姐之豐洲郵局帳戶匯款至李奇龍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偵他1990號卷第68頁)。 ㈣、證人尤雅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李奇龍於101年12月16日打 電話給伊,因為李奇龍找不到尤瑞豐所以才找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伊主動聯絡李奇龍,主要目的係告知李奇 龍,關於尤瑞豐的事情不要牽扯到伊家人,李奇龍即與伊約定在當日下午由伊陪同尤瑞豐至車行商談,尤瑞豐於凌晨時先到李奇龍那裡,後來有先回來,下午時再載伊前往車行,到達車行時約有7、8人在場,除李奇龍外,其他人伊並未特別注意,後來有一名綽號「阿益」(音譯)的男子拿尤瑞豐之前所簽好的5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在本票後面背書,這時伊才知道尤瑞豐早在凌晨已經簽了本票,後來伊就在本票後面背書,否則不能離開,伊認為李奇龍或綽號「阿益」的男子要伊在本票後背書已違反伊之意願等語明確(見偵他1990號卷第213、21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緒於偵訊時證稱:於101年12月17日, 李奇龍打電話叫尤瑞豐去車行,問尤瑞豐欠款如何解決,尤瑞豐到場後,李奇龍跟尤瑞豐說債務的事情,叫尤瑞豐還錢,否則要找尤瑞豐或尤瑞豐之家人,尤瑞豐即表示其會去籌錢,李奇龍說籌錢有依據是不是要簽本票,本票是李奇龍叫林正益或誰拿出來的,尤瑞豐應該有簽本票,金額為何伊不清楚,簽完之後李奇龍叫林正益把本票收到抽屜,尤瑞豐就先回去了,後來尤瑞豐之胞姐尤雅君和尤瑞豐又來車行,李奇龍問尤雅君是否要幫尤瑞豐擔保,尤雅君回答說沒有辦法,但是會盡量幫尤瑞豐籌錢,後來尤雅君有背書等語(見17539號卷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 ㈥、綜合上開證人尤瑞豐、尤雅君、王中緒之證述,足認被告林正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不僅於同案被告李奇龍強迫被害人尤瑞豐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時在場,且係由其拿出空白之本票,事後並保管該紙本票,嗣後又於被害人尤雅君到場後取出被害人尤瑞豐所簽立之本票予被害人尤雅君背書至明。被告林正益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尤瑞豐、尤雅君、王中緒之證述不符,且與其前於警詢時供稱:李奇龍之前拿一張尤瑞豐開立之本票交給我保管,當時李奇龍要伊將公司所有整理好後找其他地方放,於是隔天伊即將該張本票交給馬子域等語(見偵17539號卷㈡第225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供述:李奇龍叫伊將本票收起來,因為放在秦祖鈴那邊,秦祖鈴再將本票交給伊,當時伊剛去沒多久,後來因秦祖鈴要離職了就將本票交給伊,伊再將本票交給馬子域等語均不一致。此外,參以被告林正益於案發約1個月後之102年1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王中緒之 通訊譯文內容中均仍提及:「(阿豐的本票)有在我這裡,他那天所寫的都在我那裡」(見偵17539號卷㈡第233頁正面)、「(王中緒:本票呢?你要拿給我還是怎樣)拿給你啊,這兩天怕有人會報啊。今天有去阿豐那邊鬧他,你知道嗎?」等語(見偵17539號卷㈡第234頁正面),顯見該張本票均由被告林正益保管中,而倘被告林正益未參與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同案被告李奇龍應不致將上開足以做為憑證之本票之重要物品交由被告林正益保管,亦不會一再指示被告林正益向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催討欠款,是被告林正益所辯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均矢口否認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中緒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在場,而現場尚有劉曾賢、李奇龍、秦祖鈴、秦祖鈴的老公(按即告訴人劉志偉),當時李奇龍找秦祖鈴、劉志偉講餐飲店的事情,因為李奇龍有吃鎮定劑的習慣,脾氣不穩定,當時氣氛不好,李奇龍與劉志偉有類似吵架的情形,是為了店裡的事情,因秦祖鈴有拿錢給李奇龍,期間伊有聽到類似砰的聲音,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槍。伊有聽見李奇龍對劉志偉說「店裡的事情你不要管,不然下次不只這樣」,後來伊因見氣氛不好,才跟劉志偉說不要再講了,趕快先離開,伊沒有說「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且因伊也剛好要去向李奇龍詢問一筆代書費用的事情,才恰好在場云云,被告林正益則辯稱:李奇龍、秦祖鈴、劉志偉在薇閣談判時,伊因幫忙整修,剛好在現場,當天是李奇龍約秦祖鈴、劉志偉到薇閣見面,伊並不知情,當時還有王中緒、劉曾賢在場,好像是坐在秦祖鈴的旁邊,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劉曾賢是跟秦祖鈴一起來的,王中緒是自己過來的,伊比李奇龍早到,李奇龍又比王中緒早到,他們在談事情的時候,伊在廚房而未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伊有看到他們在談話,李奇龍有在吃鎮定劑的習慣,所以情緒不是很穩定。伊看到他們講話的過程,有越講越激烈的樣子,故叫秦祖鈴他們先離開,怕會發生意外,因李奇龍的情緒比較不穩定,李奇龍講話的聲音越來越大聲,伊怕李奇龍會動手打人,王中緒也有跟他們說云云。 ㈡、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1年12月中旬,向在吉威租車行擔任秘 書之秦祖鈴,以開設餐廳等為由,要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資,秦祖鈴陸續交付約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同案被 告李奇龍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薇閣複合式餐飲」及「莎菲專業檳榔」,嗣秦祖鈴之配偶即告訴人劉志偉於102年1月底得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用途、股份多少與如何分紅均不清楚,更用來幫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要求秦祖鈴拿回投資款及不在租車行繼續工作,而與秦祖鈴在「薇閣複合式餐飲」門口爭吵。同案被告李奇龍於2、3日後得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李奇龍約秦祖鈴及告訴人劉志偉前往「薇閣複合式餐飲」談判,被告王中緒、林正益亦均在場,且坐在同一桌,秦祖鈴及告訴人劉志偉於當日下午3、4時許到達,告訴人劉志偉表示沒有資金不再出資,同案被告李奇龍即恐嚇劉志偉稱:「你一直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經忍不住了」等語,告訴人劉志偉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那邊去...」等語,同案被告李奇龍竟拿出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朝店內角落開槍,並恐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同案被告李奇龍以上開方式致使告訴人劉志偉心生畏懼,告訴人劉志偉見狀即向同案被告李奇龍道歉,並隨即帶同秦祖鈴與小孩離開餐飲店等情,為被告王中緒、林正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 第56頁正面、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偉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本院卷㈤第173 至175頁)、證人秦祖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93至95頁、第98頁正、背面、第141至143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5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劉志偉,見偵他1990號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秦祖鈴,見偵他1990號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秦祖鈴手繪 現場圖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102頁背面)、發票、收據 、出貨單影本(見偵他1990號卷第145至193頁)各乙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薇閣複合式餐飲」現場照片6張(見偵23184號卷㈠第11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㈢、證人劉志偉於警詢證稱:伊與秦祖鈴因投資問題於10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閣複合式餐飲」門口吵架,李奇龍得知後約2、3天,約伊及秦祖鈴前往「薇閣複合式餐飲」談判,伊與秦祖鈴於當日下午3、4時許到場後,李奇龍與一干小弟共約10餘人已在該處等候,當時李奇龍恐嚇伊說:「你一直在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經忍不住了」等語,伊則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那邊去...」等語,李奇龍即拿出手槍,朝店內角落開槍,並恐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等語,其他小弟在場就是助勢,其中綽號「阿益」及「凸仔」的小弟幫腔說:「大哥在做事你就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偵1990號卷第74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2年1月底,去薇閣複合式餐廳與李奇龍談投資的事情,當天有李奇龍、林偉敬、馬子域、林正益、王中緒、陳宏榮、陳龍建等人在場。因伊與秦祖鈴曾為了投資的錢吵架,所以李奇龍才會約伊於當日在店裡談,李奇龍說我踩到他的底線,說已經放過伊好幾次,已經忍不住了,說他做什麼事情不用跟伊交待,店裡的事情伊不要管,接著就拔槍出來朝店裡的角落開一槍,開完槍後李奇龍說「下次不只是這樣子」,後來伊跟李奇龍道歉,並帶秦祖鈴和小孩離開。上開人員都坐著或站在李奇龍旁邊,李奇龍要開槍前,請馬子域將小孩帶出去,並將店門關起,其他人仍留在店裡等語(見偵他1990號卷第8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李奇龍叫伊到「薇閣複合式餐飲店」,談論說伊叫伊之太太不要再出錢的事情,李奇龍就說他忍伊很久了,不要再這樣子阻擋他做事情,接著李奇龍轉身掏出槍,然後就對著角邊的窗框開了一槍,就說今天是這樣子,但是下一次就不敢保證是這樣子了,李奇龍當時開完槍以後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就說:「大哥在做事情,就順大哥的意思去做就好,不要再有什麼意見。」,當下伊之太太、孩子都在現場,伊只能向李奇龍說:「大哥,不好意思,我錯了。」等語,然後就想把孩子跟老婆帶離現場,伊當時也是被嚇到。當天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都是坐伊之後手邊,他們2在李奇龍開完槍之後都有跟伊說:「大哥在做 事情,就順大哥的意思去做就好,不要再有什麼意見。」,伊十分確定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都有說上開話語。又伊當時看到李奇龍從包包裡面拿出槍枝,但伊不確定該包包是何人帶來的,因為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3頁、 第174頁)。 ㈣、證人秦祖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先生劉志偉去薇閣與李奇龍談事情的日期已不記得,過程如警詢所述,王中緒、林正益均跟劉志偉講「大哥在做事情,你不要在旁邊說話」等語(見偵1990號卷第14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日伊本來不想過去,結果當時李奇龍就拜託林正益打電話給伊,林正益連續打了2通電話給伊並表示:「大哥就 叫妳過來妳就過來,再看有什麼事情」。伊才與劉志偉帶了3個小孩過去,到場之後在場的人有李奇龍、王中緒、林正 益、另外1名外號叫「不點」(音譯)之人,還有1位劉曾賢。過程中,劉志偉就說錢到此結束不要再投資了,李奇龍就從王中緒拿的包包裡拿出一把槍,向東北右前方45度角開出去,打到窗戶的窗框。開完槍後,劉志偉覺得事情不對,就跟李奇龍表示不好意思他做錯了,然後就把伊和孩子先平安都帶走。又李奇龍開槍後,因劉志偉有回說,伊沒有要拿20萬元出來投資了,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就講說:「大哥在講話你就聽他講完就好,不要在旁邊插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54至156頁)。 ㈤、本院審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偉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告訴人劉志偉且就其遭同案被告李奇龍以言詞及開槍恐嚇等情及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於同案被告李奇龍開槍後隨即在旁幫腔而對其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乙情,與證人秦祖鈴所為證述見聞情節均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前揭辯詞,與上開證人證述相悖,是以其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倘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只是因其他事情偶然在場,則在李奇龍與劉志偉等人談判雙方之投資糾紛時,因事不關己,衡情應無須坐在桌旁一同參與談判,尤其是見雙方談判氣氛已不友善之際亦未離去,以免遭牽連,益徵被告王中緒、林正益2人辯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而由被告王中緒、林正益2人於李 奇龍開槍後仍在旁幫腔而對告訴人劉志偉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顯見被告王中緒、林正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共同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劉志偉,灼然甚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麗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奇龍共同仲介買賣許忠勇的房子,伊是買方劉先生之介紹人,李奇龍則是賣方即許忠勇之介紹人,於102年1月31日晚上雙方正式簽約前,伊與許忠勇均素未謀面或通電話,故在上開日期稍早之晚上8時24分、38分許、李奇龍雖對許忠勇有恐 嚇強迫賣屋之情,亦僅是李奇龍個人之行為,伊完完全不知情,伊並未與李奇龍共同對許忠勇犯強制罪云云。 ㈡、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2年1月初某日與被害人許忠勇聊天時得知被害人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即向被害人許忠勇表示可透過綽號「阿嫂」即被告陳麗娟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交價等語;又被告陳麗娟於同年1月31 日下午8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同案被告李奇龍已有買方願以260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房地,並欲先給付訂金,要求同案被告李奇龍趕快聯絡許忠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同案被告李奇龍隨後於同日下午8時42分,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娟 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被告陳麗娟,其已恐嚇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屋,要求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陳麗娟明知許忠勇係遭同案被告李奇龍恐嚇始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應同案被告李奇龍之要求前往「吉威租車行」與被害人許忠勇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簽約事宜,被告陳麗娟再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其前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售屋利潤分配事宜等情,為被告陳麗娟所坦認(見偵17539號 卷㈡第107至110頁、第140頁、第176頁、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8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於警詢證述 (見偵17539號卷㈡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忠勇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50至252頁、第269頁、第270頁、本院卷㈤第144至146頁)相符;並有被告李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卷第298至31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被害人許忠勇,見偵他1990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背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見偵17539號卷㈡第126至139頁) 、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偵23184號卷㈡第86至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見偵23184號卷 ㈡第244頁至第247頁背面)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李奇龍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麗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許忠勇就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遭同案被告李奇龍以電話恐嚇之方式強迫出售系爭房地後,並由被告陳麗娟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過戶事宜等情,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見偵他1990號卷第250至252頁、第269頁、第270頁、本院卷㈤第144至146頁),且同案被告李奇龍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已詳如前述,本院審以同案被告李奇龍上開證詞與被害人許忠勇前開證詞,前後均為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李奇龍係於被害人許忠勇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完畢後,始告知有恐嚇被害人許忠勇賣屋等情,不僅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前述證詞相悖,更與被告陳麗娟於警詢時自承:李奇龍於102年1月31日下午8時42分 許撥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許忠勇又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了,原因是因為李奇龍罵許忠勇,並向許忠勇公司的老闆表示,如果其要買許忠勇的房屋就要買其的命...等語,後來對方就不買了。」等語不符(見偵17539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則被告陳麗娟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 ㈣、此外,依卷附被告李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許忠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之部分通訊譯文摘錄如下: ┌────┬──────┬───────────────────────┐ │通話時間│通話電話門號│ 通話內容 │ ├────┼──────┼───────────────────────┤ │下午8時 │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他(按指許忠勇)現在說什麼他董仔│ │12分12秒│77號與門號09│ 要跟他買房子啦,你看房子了嗎? │ │ │00000000號 │陳麗娟:有啊,現在已經在樓上了。 │ │ │ │李奇龍:沒關係,那你們這邊先看啦,看到時候這邊│ │ │ │出的價錢和他董仔有不一樣嗎? │ │ │ │陳麗娟:好。 │ ├────┼──────┼───────────────────────┤ │下午8時 │門號00000000│陳麗娟:260(按指260萬元)好呢,馬上下訂金。 │ │17分31秒│77號與門號09│李奇龍:260。 │ │ │00000000號 │陳麗娟:你那邊呢?快處理喔。 │ │ │ │李奇龍:好。 │ ├────┼──────┼───────────────────────┤ │下午8時2│門號00000000│許忠勇:沒有,你那天問我說到底要不要賣?我說我│ │4分15秒 │77號與門號09│ 沒有辦法,我說,我頭都這樣子了。 │ │ │00000000號 │李奇龍:哇靠,你我講這樣子,我真的想衝過去找你│ │ │ │ 了,真的啊。 │ │ │ │許忠勇:喔,幹嘛啦。 │ │ │ │李奇龍:我現在想衝過去找你耶,真的啊。 │ │ │ │許忠勇:嗯。 │ │ │ │李奇龍:你是把拎爸當做「空仔」(臺語發音)在玩│ │ │ │ 是嗎? │ │ │ │許忠勇:沒有啦,奇龍,你不要生氣嘛! │ │ │ │李奇龍:乾脆「輸贏」好了啦。 │ │ │ │ 找找啦,大家找找啦,幹×娘×××。叫你│ │ │ │ 老闆也出來啦,幹×娘×××。 │ │ │ │ 我今天就要,我今天就要,我今天就要,我│ │ │ │ 今天就要,幹×娘××,你在玩拎爸是嗎?│ │ │ │ 臭雞×。 │ │ │ │ 幹×娘×××,你在跟拎爸玩是嗎?幹×娘│ │ │ │ ,你在那邊等我,你不要走。 │ │ │ │ 幹×娘雞×,不生氣沒事情啦。幹×娘××│ │ │ │ ×,拎爸現在就「賭爛」了啦。 │ │ │ │許忠勇:好啦。 │ │ │ │李奇龍:兄弟也不用做啦,幹×娘,輸贏啦。 │ │ │ │許忠勇:哦。 │ │ │ │李奇龍: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 │ │ │ 死啦。你要信嗎? │ │ │ │許忠勇:好啦。知道啦。 │ │ │ │李奇龍:你要不要賣啦,一句話就好。幹×娘,你膽│ │ │ │ 敢把房子賣給別人,我跟你講,輸贏啦,我│ │ │ │ 絕對一天到晚去你家開槍。信不信。 │ │ │ │ 你要賣嗎?(大聲喊)有要賣嗎? │ │ │ │ 你現在馬上跟我講,有要賣嗎。幹×娘××│ │ │ │ 。 │ │ │ │許忠勇:我這樣無麼跟你回答啦。 │ │ │ │李奇龍:幹×娘××,拎爸現在就過去,幹×娘××│ │ │ │ 。 │ │ │ │ 「小域」啊,人都找一找。 │ │ │ │ 幹×娘××,衝過去,看到就打,「腳骨」│ │ │ │ 把他買起來。 │ │ │ │ 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全家都不要在啦│ │ │ │ ,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啦。幹×娘××│ │ │ │ ×。 │ │ │ │許忠勇:不要這樣子。 │ │ │ │李奇龍:幹×娘××。不要這樣,我現在再給你一次│ │ │ │ 機會。你賣還是不賣。 │ │ │ │許忠勇:我等一下回給你好嗎? │ │ │ │李奇龍:不要,你現在就回答我。「要」和「不要」│ │ │ │ 就好。拎爸也不跟你囉唆了啦。拎爸只要從│ │ │ │ 開始有叫出來幫你講話的人,我待會都會一│ │ │ │ 個一個叫出來處理。 │ │ │ │ 你娘咧,奇龍今天一定跟你們玩到底了。你│ │ │ │ 娘臭××。 │ │ │ │ 你在就告訴我,你是要賣還是要還57萬就好│ │ │ │ 了。 │ │ │ │ 你要不要賣一句話就好,要不要賣就好了。│ │ │ │ 我馬上就到你那邊,我五分鐘後就到你那邊│ │ │ │ 。 │ │ │ │ 臭雞×。拎爸不要跟你講了。拎爸出發了,│ │ │ │ 你現在電話不要掛(來,人CALL CALL耶, │ │ │ │ 你們坐一下,嫄阿人你幫我按耐一下),你│ │ │ │ 現在是要賣還是不要賣啦。 │ │ │ │許忠勇:我現在就是跟你講我待一會馬上回給你。 │ │ │ │李奇龍:不用。不用了,我現在直接過去你那邊。幹│ │ │ │ ×娘,拎爸就不相信,拎爸如果沒有處理你│ │ │ │ ,拎爸不叫奇龍。 │ │ │ │ 拎爸如果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 │ │ │ │許忠勇:喂喂,可以啦。 │ │ │ │李奇龍:你娘老××,不用走,幹×娘×××,你不│ │ │ │ 用走了啦(吼叫)。 │ │ │ │許忠勇:好啦,我就說好了咩。 │ │ │ │李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啦,你最好報警啦,│ │ │ │ 幹×娘×××,拎爸「起肖」(臺語發音)│ │ │ │ 啊啦。 │ │ │ │ 拎爸「起肖」啊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 │ │ │ 。 │ │ │ │許忠勇:我答應了咩。 │ │ │ │李奇龍:拎爸「起肖」啊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 │ │ │ 。你看看,我一定殺了你,幹×娘×××,│ │ │ │ 玩我。 │ │ │ │許忠勇:好好講咩,我就說OK了。 │ ├────┼──────┼───────────────────────┤ │下午8時3│門號00000000│李奇龍:你在那裡? │ │8分46秒 │77號與門號09│許忠勇:我在公司啊! │ │ │00000000號 │李奇龍:我在你家啦。 │ │ │ │許忠勇:喔。喔。喔。好啦,我跟你講賣給你了咩。│ │ │ │ 喔,不要生氣咩。 │ │ │ │李奇龍:沒關係我現在殺過去,我現在殺過去,我在│ │ │ │ 殺過去吉利,幹×娘,你們一個都不要跑。│ │ │ │ 你老闆在不在? │ │ │ │ 幹×娘,你老闆是存心跳出來要跟我玩是嗎│ │ │ │ ? │ │ │ │ 我跟你講我現在已經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 │ │ │ 啦! │ │ │ │許忠勇:我就答應你了。你這樣...。 │ │ │ │李奇龍:不用,不用,不用,我還要你答應喔。阿!│ │ │ │ 許忠勇,拎爸還拜託你喔。 │ │ │ │許忠勇:沒,沒拜託,沒有拜託。是我拜託你。 │ │ │ │李奇龍:那你等一下過來簽合約。 │ │ │ │許忠勇:你不要生氣嘛。 │ │ │ │李奇龍:你只要肯賣我就不生氣。好不好。 │ │ │ │ 不要再玩我了喔。 │ │ │ │許忠勇:好好好。 │ ├────┼──────┼───────────────────────┤ │下午8時4│門號00000000│李奇龍:喂,阿嫂。 │ │2分56秒 │77號與門號09│陳麗娟:有好嗎? │ │ │00000000號 │李奇龍:他要賣了。 │ │ │ │陳麗娟:OK了喔。 │ │ │ │李奇龍:190喔,他要190。 │ │ │ │陳麗娟:他要190喔。 │ │ │ │ 沒關係反正我把他開260 │ │ │ │ 要帶去店裡那兒嗎? │ │ │ │李奇龍:他原本是跟我講說他董仔要買去,我剛剛就│ │ │ │ 一直「飆」他,我說叫他董仔接電話,我說│ │ │ │ ,拎爸在幹×娘×××,要跟拎爸比錢多是│ │ │ │ 嗎,拎爸這陣子賺很多了啦。 │ │ │ │ 我說你現在要買是嗎?你如果買他的房子,│ │ │ │ 我就買你的命。 │ │ │ │陳麗娟:喔,這樣喔。 │ │ │ │李奇龍:就縮回去了。 │ │ │ │陳麗娟:最後就縮回去了。 │ │ │ │李奇龍:我就問許忠勇,你到底要賣嗎? │ │ │ │ 他說好,要賣,我就叫他馬上過來店裡。 │ │ │ │陳麗娟:好,那我們現在... │ │ │ │李奇龍:我在店裡這兒。 │ │ │ │陳麗娟:我們過去那兒找你。 │ ├────┼──────┼───────────────────────┤ │下午9時2│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怎樣? │ │9分27秒 │77號與門號09│陳麗娟:許忠勇知道我們要賣多少錢嗎?他知道嗎?│ │ │00000000號 │李奇龍:不知道。不知道。 │ │ │ │陳麗娟:不知道,那這樣,到時候他如果知道呢?他│ │ │ │ 會有什麼反應嗎? │ │ │ │ 有什麼要注意的嗎? │ │ │ │李奇龍:閃一下就好了。 │ │ │ │陳麗娟:閃一下就好了?問題是這樣... │ │ │ │李奇龍:反正簽名蓋章就好了。我叫他簽名蓋章就好│ │ │ │ 了。好嗎? │ │ │ │陳麗娟:好啦。 │ │ │ │李奇龍:我他簽名蓋章就好了,剩下的給你填。 │ │ │ │陳麗娟:剩下的我再處理。 │ │ │ │李奇龍:這邊是190,我們是190決定就好了。 │ │ │ │陳麗娟:對啦。這個老闆員工六、七十個,很有錢。│ │ │ │ 所以他一毛都沒出啊。 │ │ │ │李奇龍:我知道。我剛剛有講啊,這一個「吉利」的│ │ │ │ 吳總我這幾天叫人家斷他的經濟一下。 │ │ │ │陳麗娟:哈哈。 │ │ │ │李奇龍:是啊,真的叫人家斷他的經濟一下。當做很│ │ │ │ 有錢的樣子。 │ │ │ │陳麗娟:對啊,黑白來。 │ │ │ │李奇龍:他不知道我們這陣子在弄土地弄得這樣。 │ │ │ │陳麗娟:是啊。 │ │ │ │李奇龍:阿嫂,等一下他(按指許忠勇)就單純簽名│ │ │ │ 、蓋章就好了。剩下的就交給你這樣。 │ │ │ │陳麗娟:好。 │ ├────┼──────┼───────────────────────┤ │下午10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 │ │26分7秒 │77號與門號09│陳麗娟:是。 │ │ │00000000號 │李奇龍:他(按指許忠勇)現在就是我們把他用那個│ │ │ │ 190那個嘛。 │ │ │ │陳麗娟:對。 │ │ │ │李奇龍:就是那個有剩的部分,你看...嗯。 │ │ │ │陳麗娟:你看要怎樣處理?沒關係,我聽,你看你怎│ │ │ │ 麼那個。 │ │ │ │李奇龍:對啊,就你和我,我們兩個再來那個。 │ │ │ │陳麗娟:對對對,沒關係,我.., │ │ │ │李奇龍:們兩個再來講。 │ │ │ │陳麗娟:對啦,對啦。沒關係,反正就是我們的買賣│ │ │ │ 價就是260嘛,對不對。他的部分190嘛。19│ │ │ │ 0要有夠還銀行的代款的部分 │ │ │ │李奇龍:有。 │ │ │ │陳麗娟:如有是這樣,我們兩個...。 │ │ │ │李奇龍:對。反正我們就是用他這個180萬要去塗銷 │ │ │ │ 他這間房子所有設定的東西。 │ │ │ │陳麗娟:190還是180? │ │ │ │李奇龍:190啦 │ │ │ │陳麗娟:啊我們兩個的部分就是260減掉190,那不就│ │ │ │ 是70。對不對。 │ │ │ │李奇龍:是。 │ │ │ │陳麗娟:那沒關係啦,看你的意思怎麼樣啦。我都OK│ │ │ │ 啦! │ │ │ │ 喔,看你的意思啦。我們兩個對半就是35嘛│ │ │ │ ,我記得我們上次就是這樣說嘛。現在就是│ │ │ │ 要給他的是要從我們的總金額扣,再來拆還│ │ │ │ 是怎樣? │ │ │ │李奇龍:我看,70。 │ │ │ │陳麗娟:我們實拿70啦。 │ │ │ │李奇龍:阿嫂,你那邊拿多少,你我講,我那邊我跟│ │ │ │ 他參一下看怎樣? │ │ │ │陳麗娟:好啊,不然就是我這邊30,我剩下的5萬拿 │ │ │ │ 出來這樣呢?你看呢? │ │ │ │李奇龍:就是你實拿30嘛。我這邊就是40,我再用給│ │ │ │ 他就對了。 │ │ │ │陳麗娟:我就是拿5萬出來就對了,我實拿就是30。 │ │ │ │李奇龍:沒關係,阿嫂你?時候就是40給我,這樣就 │ │ │ │ 可以了。 │ └────┴──────┴───────────────────────┘ ㈤、觀諸上開同案被告李奇龍與被害人許忠勇及被告陳麗娟之對話可知,同案被告李奇龍在未對被害人許忠勇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同案被告李奇龍已將被害人許忠勇之老闆欲向被害人許忠勇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害人許忠勇已不願再委託同案被告李奇龍及被告陳麗娟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告知被告陳麗娟,惟被告陳麗娟並未立即停止仲介系爭房地,除告知同案被告李奇龍買方已出價260萬元外,更要同案李奇龍趕緊處理賣方即被害人許忠勇之 問題,嗣同案被告李奇龍隨即以電話恐嚇迫使被害人許忠勇口頭承諾願出售系爭房地而尚未簽約之際,同案被告李奇龍亦將其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許忠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乙節如實告訴被告陳麗娟,被告陳麗娟既已知悉上情,不僅未顯驚訝而拒絕繼續仲介系爭房地,竟一再附和同案被告李奇龍之說詞,更應同案被告李奇龍之要求帶同買方前往同案被告李奇龍之公司處與被害人許忠勇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與同案被告李奇龍互謀不讓被害人許忠勇知悉買方之實際出價260萬元,故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謀議僅讓被害人許忠勇在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上簽名、蓋章,其他部分則由被告陳麗娟負責填寫,以避免被害人許忠勇發覺前情;此外,被告陳麗娟於李奇龍於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後,又再以電話聯絡討論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間就價差70 萬元如何分配之情,足證被告陳麗娟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已明知被害人許忠勇係遭同案被告李奇龍以恐嚇之方式被迫出售系爭房地,不得已始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復由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討論就價差70萬元之分配過程亦可得知,被告陳麗娟原本提議,依其與同案被告李奇龍之前約定,價差70萬元之部分應平均分配,益徵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在強制被害人許忠勇簽立買賣契約之犯行中2人所處之地位係平等的, 否則被告陳麗娟如何向同案被告李奇龍要求平分因此所獲價益之不法利益。綜上,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㈥、被告陳麗娟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麗娟辯護稱:被害人許忠勇自警詢乃至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僅遭李奇龍恐嚇,而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均未見過被告陳麗娟,顯見本案係同案被告李奇龍個人之行為,又同案被告李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對被害人許忠勇所說的前揭言詞都是開玩笑的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被害人許忠勇固一再證稱均是由同案被告李奇龍對其以言詞恐嚇,然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已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前述,且被害人就共犯間之私自謀議分工無法清楚了解,實符合常情,此由被害人許忠勇於出售系爭房地簽約時,亦不知買方實際出價為260萬元亦可知,故被害人許忠勇前 揭證詞,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陳麗娟之認定。又同案被告李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通訊譯文的內容已經很清楚,因許忠勇說不賣房子了,當下伊當然生氣,因當時利益薰心,什麼都不顧了,伊以為罵許忠勇只是「飆」,可是已經具有恐嚇成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頁背面),與辯護人所辯不符,自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陳麗娟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 照)。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核被告王中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李奇龍與、林偉敬、馬子棫及朱彥溥5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中緒與其他共犯等人在剝奪被害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尤瑞豐所施加之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觸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解;被告王中緒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中緒、林正益 及同案被告李奇龍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中緒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核被告林正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正益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 間,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分別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而脅迫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奇龍等人所為之該等恐嚇行為,僅各屬強制罪之手段,而均無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林正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正益與同案被 告李奇龍、被告王中緒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益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王中緒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林正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各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麗娟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中緒因同案被告李奇龍與被害人尤瑞豐間之生意糾紛,率而參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糾眾剝奪被害人尤瑞豐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尤瑞豐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中緒否認上開犯行,未與被害人尤瑞豐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本案剝奪被害人尤瑞豐行動自由之期間約5小時。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正益因同案被告李奇龍與被害人尤瑞豐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參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強制被害人尤瑞豐簽發本票及強制尤雅君在本票背面背書,已造成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內心莫大之恐懼與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正益否認上開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尤瑞豐達成和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㈥《下稱本院卷㈥》第76頁),然尚未與被害人尤雅君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因同案被告李奇龍與劉志偉間之投資金錢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竟率而參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恐嚇告訴人劉志偉之行為,使告訴人劉志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志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麗娟為賺取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之佣金,竟與同案被告李奇龍脅迫被害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不僅侵害被害人許忠勇自由買賣不動產之權利,亦造成被害人許忠勇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陳麗娟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業已與被害人許忠勇達成和解,且已退還所有佣金,此業據被害人許忠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47頁正面)。 5、此外,均參以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中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正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麗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所犯各罪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6、再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並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者為其要件。而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麗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麗娟辯護稱:如認被告陳麗娟有罪,因被告陳麗娟業已與被害人許忠勇和解,且被告陳麗娟參與之情節較輕微,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本案被告陳麗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陳麗娟除與同案被告李奇龍事前即強制被害人許忠勇之犯行加以謀議,事後更與同案被告李奇龍平分不法所得,顯見被告陳麗娟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陳麗娟自始至終均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陳麗娟能否藉由本案之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並策其自新,非無疑問,故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中緒於101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域、朱彥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偉敬、馬子棫及朱彥溥分持棒球棍、撞球桿接續共同毆打被害人尤瑞豐,致被害人尤瑞豐受有雙手手臂瘀青、挫傷、雙腳膝蓋瘀青挫傷、右膝蓋骨變形等傷害,認被告王中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中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 被害人尤瑞豐自警詢乃至偵訊時,均未對被告王中緒或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域、朱彥溥等人提出告訴或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有前開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他1990號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7至69頁),揆諸首開說明,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王中緒所涉傷害被害人尤瑞豐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