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苓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苓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苓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持5張中獎之彩券,騎乘其向田原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上萬億彩券行」,欲兌換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彩金;其至該彩券行時見店內僅負責人謝富發1人,且彩券均放置櫃臺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向謝富發表示要以中獎之彩金再購買1張200元之彩券,而趁謝富發低頭找錢疏未注意之際,以手提包作為掩護,竊取放置櫃台上之100元彩券5張,放入其手提包內。得手後食髓知味,又拿出面額500元之現金,向謝富發表 示要再購買300元之彩券1張,並趁謝富發低頭找錢時,順勢竊取放置櫃台上之200元之彩券1疊(共計20張),惟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謝富發察覺,抓住陳苓玉之手及手提包,此時陳苓玉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公然與謝富發相互拉扯,而強取該20張200元之彩券,逃至彩券 行門前欲騎乘機車離去,因謝富發之妻謝魏金英及附近鄰居聽見爭吵聲,前來合力制止,並要求陳苓玉返還彩券,陳苓玉始將搶奪得手之20張200元彩券歸還謝富發。嗣經謝富發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設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苓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苓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富發、證人謝魏金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田原平於警詢中供述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第1次竊得之100元彩券張數,其於偵查中自承為5、6張,惟被告與被害人訂立之和解書記載價值1500元,被害人謝富發於偵查中復供稱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刮刮樂沒有清點,所以實際失竊幾張伊不清楚,後來經協議15張,被告拿出1500元還伊等語,是根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第1次 竊得之100元彩券張數,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從 輕認定被告第1次竊得之100元彩券為5張,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往被害人謝富發開設之「上萬億彩券行」兌換彩券,見店內僅被害人1人,先趁機竊取 放置櫃台上之100元彩券5張,得手後食髓知味,又趁機竊取200元之彩券20張,並於被害人發覺後予以強取,價值觀念 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場歸還搶得之200元彩券20張,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 良好,暨被告現無業,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單親撫養3名子女(見卷附雲林縣麥寮鄉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