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名 黃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名、黃翠琴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名與廖韋易均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楊永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從事人力派遣業之十圓企業行,負責擔任搬運、清潔工作。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日前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成旅晶贊飯店之高壓供電復電工程,兆申公司之工地主任兼工程師葉哲佑於101 年5 月8 日8 時20分許,與由十圓企業行派遣至兆申公司並受兆申公司指揮監督之廖韋易、被告賴冠名,前往成旅晶贊飯店地下1 樓台電配電室,進行搬運工作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257 條、第290 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竟未確認作業場所無感電之虞,葉哲佑擅闖台電電器室,使廖韋易在未帶絕緣手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時,誤觸高壓銅匯流排而感電,致被告賴冠名受有手部之傷害(未據告訴),廖韋易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手及身體高壓電電燒傷、下巴創傷性傷口、吸入性傷害(上開兆申公司、楊永錠、葉哲佑等涉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翠琴為楊永錠之妻,負責發放十圓企業行員工薪資、向業主請款,明知廖韋易自100 年10月起,已至十圓企業行工作,仍遲未幫廖韋易投保勞工保險,為脫免相關賠償責任,竟於101 年12月4 日11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賴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工地,教唆被告賴冠名虛偽證述:廖韋易於出事當天方至十圓企業行工作,被告賴冠名因而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58分許,在本署第7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楊永錠等涉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廖韋易上班工作情形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證述:與廖韋易不熟,當天才至十圓企業行上班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賴冠名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黃翠琴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賴冠名、黃翠琴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冠名、黃翠琴分別涉有前開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賴冠名、證人廖韋易、十圓企業行領班王清松於偵訊時之證述、遠傳資料查詢、亞太電信明細帳單、悔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3日中院彥民執 101 司執春字第68154 號支付命令、十圓企業行派工單、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眾工安事故報告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15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翠琴固坦承於開庭前有與賴冠名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很少跟跟工人互動,只是打電話聯絡賴冠名去跟誰領錢,沒有跟賴冠名說什麼,不知道賴冠名為何會這樣說云云。被告賴冠名則對其於偵查中曾虛偽證述廖韋易上班工作情形乙節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賴冠名與廖韋易均自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楊永錠所經營之十圓企業行,負責擔任搬運、清潔工作,被告黃翠琴為楊永錠之妻,負責發放十圓企業行員工之薪資、向業主請款。於101 年12月4 日11時45分許,被告黃翠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冠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被告賴冠名前來工地1 樓領取工資,稍後於被告賴冠名領取工資之際,要求被告賴冠名在檢察官面前虛偽證述:廖韋易於101 年5 月8 日受傷當天是第一天到十圓企業行上班云云,被告賴冠名遂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楊永錠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作證時,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證述:與廖韋易不熟,當天才至十圓企業行上班等情,業據被告賴冠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 101 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89至95頁、本院卷第32、86至87頁),核與證人楊永錠、廖韋易、王清松於偵訊時證述廖韋易於受傷當天非第一天上班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89至95頁);並有101 年12月6 日被告賴冠名虛偽證述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63至70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廖韋易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 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14至25頁)、被告賴冠名出具之悔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120 頁)、十圓企業行派工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107 至108 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黃翠琴自100 年10月起廖韋易到十圓企業行工作後,直至101 年5 月8 日廖韋易受傷時,仍遲未幫廖韋易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第7 頁),被告賴冠名虛偽證述廖韋易之上班日,對被告黃翠琴而言,可以脫免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賴冠名而言,則無任何好處,被告黃翠琴始有教唆被告賴冠名虛偽證述之動機,因認為被告賴冠名供稱其係受被告黃翠琴之教唆才虛偽證述乙節,應屬實在,故上情堪以認定。被告黃翠琴否認有教唆被告賴冠名偽證之事,委不足採。 惟按, 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廖韋易於101 年5 月8 日8 時20分許,與被告賴冠名受十圓企業行派遣至兆申公司,由兆申公司指揮前往成旅晶贊飯店地下1 樓台電配電室,進行搬運工作時,兆申公司之工地主任兼工程師葉哲佑擅闖台電電器室,使廖韋易在未戴絕緣手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時,誤觸高壓銅匯流排而感電,廖韋易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手及身體高壓電電燒傷、下巴創傷性傷口、吸入性傷害。嗣後廖韋易以兆申公司、兆申公司負責人王萬禮、十圓企業行負責人楊永錠、葉哲佑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對渠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辦,此有廖韋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1 年度他字第6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賴冠名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內,係以證人之身分,就兆申公司、王萬里、楊永錠、葉哲佑涉犯之上開罪嫌具結作證,該案之偵辦重點在於兆申公司、王萬里、楊永錠、葉哲佑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257 條、第290 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是否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有無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對於廖韋易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等等,至於廖韋易是否在事發當天才到十圓企業行上班僅涉及十圓企業行、被告黃翠琴未依規定為廖韋易投保勞工保險之行政、民事責任,尚不足以影響兆申公司、王萬里、楊永錠、葉哲佑有無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判斷結果,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冠名所為,即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黃翠琴唆使被告賴冠名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及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 人為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涉犯前揭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2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