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第14021號、第16828號、第1826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玄○○與乙○○(綽號會長)為舊識,得知乙○○除經營森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外,復投資房地產有成,身價不斐,遂與其弟黃○○、壬○○(綽號阿猴)(以上2人,均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綽號「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4日晚上10時許,邀乙○○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包廂內飲酒作樂,乙○○另攜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赴會。玄○○、 黃○○再於酒酣耳熱之際,鼓動乙○○以俗稱「妞妞」(玩家2至10人,每人發5張撲克牌,J、Q、K均為10點,以點數 總和取尾數比大小)之把玩撲克牌方式賭博,玄○○、黃○○先以特殊藥水在撲克牌上做記號,黃○○並穿戴特殊眼鏡可以看穿撲克牌點數,再以手機型之秘錄器側錄整疊牌之點數,分析從第幾牌開始發牌才會贏,再以發報器發送給擔任莊家之玄○○,由玄○○以接收器震動方式接收後發牌給各家,或由黃○○做莊發牌給各家,確保莊家可以贏牌,壬○○則下場充當賭客,配合演戲,以此方式向乙○○詐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在其經營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檳榔攤」內,邀請午○○、詹○杰及其他建國市場攤商至該賭場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妞妞」方式對賭,而賭客每投注賭資1千元,贏錢即需支付玄○○抽頭金1百元,玄○○遂藉此牟利。 三、玄○○於102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因戌○○與姊姊酉○○ 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玄○○租屋處找戌○○之夫徐○志,對戌○○與姊姊酉○○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左手掐住酉○○頸部,以右手拳頭毆打酉○○,戌○○見狀乃稱其有備而來,要玄○○放手,玄○○轉而以左手抓住戌○○衣服,以右手拳頭毆打戌○○頭部,致戌○○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酉○○身體多處受傷。玄○○毆打戌○○、酉○○後,趁戌○○、酉○○下樓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稱:將鐵門拉下,要讓戌○○及酉○○死等語,戌○○、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戌○○、酉○○之安全。 四、嗣於102年6月13日,警方持搜索票至黃○○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搜索,當場扣得已做記號之撲克牌、密錄 手機、隱形眼鏡工具盒、水銀骰子、煙灰缸型秘錄器、手腕式秘錄器、震動型發報器等供詐賭所用之物。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戌○○、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玄○○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 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詐欺乙○○(犯罪事實一)及傷害、恐嚇酉○○、戌○○(犯罪事實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場(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就賭博罪部分辯稱:「我私下有問過這些證人午○○、詹○杰、黃○○,他們說他們跟檢察官說的,完全與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不符,那家檳榔攤不是我經營的,是我表弟何○儒經營的,我們只是一起玩,用撲克牌玩大老二、妞妞,輸的人將錢給贏的人,贏的人出錢買煙、買檳榔,完全沒有抽頭事實」云云(本院卷一266頁)。 經查: ㈠被告玄○○等人對乙○○詐賭部分,除被告玄○○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102年6月13日警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03-608頁)及偵查中(102年度偵字第13788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15-117頁)、證人黃○○於102年6月 13日、14日共三次警詢(偵卷二第280-287頁)及102年6月 14日偵查中(同前卷第320-322頁)、證人詹○杰於102年6 月14日偵查中(同前卷第123-12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4日晚上9時18分起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壬○○、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卷三第790-793頁)及 附表二所示之詐賭工具扣案可為佐證。 ㈡訊據被告玄○○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查: ⒈證人午○○於102年8月4日警詢證述略以:「我認識玄○○ 、黃○○、詹○杰,我跟他們只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都是建國市場內工作大家認識的,我認識玄○○、黃○○差不多1年多,我只知道玄○○在東區南京路上開一家台中 檳榔攤,每次只要有賭博,每把玩只要押注賭資1千元,有 贏錢就要給玄○○1百元的抽頭金,大部分是玩俗稱妞妞之 賭博方式,我平時大都是到台中市○區○○路000○0號上的台中檳榔攤賭博居多,我在玄○○賭場內賭博很多次,次數我記不起來了,我到目前為止共輸大約幾十萬有,對賭之人經我指認有玄○○、詹○杰,還有是其他和我一樣在建國市場內工作的攤商(經警方提示102年4月5日18時13分13秒監 聽譯文及播放音檔)我認得其中一個是玄○○的聲音,另一個是詹○杰的聲音,那一次是在台中檳榔攤內賭博的,是玄○○經營的,因為抽頭金都是玄○○拿走的,我有下去玩一下下,一樣是玩妞妞,我102年4月5日是從下午1點多進去,玩到約2、3點就先走了,我差不多輸約2萬元左右,當日只 有玄○○、詹○杰,我和一些市場內的攤商,現場有一名綽號飛龍的男子,我不認識,只是剛好來一起賭博而已,除此之外,還有我朋友徐○志參與賭博」等語(警卷三第612、613頁),並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略以:「102年4月5 日下午1點,我有在台中市○○路000○0號台中檳榔攤賭博 ,只有玩一下子,我先玩一下,但是我沒有看到詹○杰,我那天輸一點,約2、3千元,在警局說輸2萬元,是前後加起 來,前後好幾天,我們都是玩趣味的」(偵卷四第146、1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詰問)我所說的抽頭金就是抽50、100元,是要買菸酒,給在場的人喝的。抽 頭金是交給檳榔攤的老闆,向他買菸酒。(檢察官反詰問,經提示102偵13788號卷三第101頁以下午○○102年8月4日於烏日偵查隊之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時,有說每次賭博押注1 千元,有贏錢的話就是要給玄○○1百元的抽頭金,102年4 月5日當天我去臺中檳榔攤玩,是輸2萬多元,當天是玩妞妞。(審判長問)妞妞一次發5張牌,前面2張、後面3張,每 次押多少錢,莊家有定底限,贏1千元要給1百元的抽頭金,莊家是大家輪流的,1百元的抽頭金是放在桌上,由莊家保 管,莊家是輪流,錢會一直轉,莊家是看個人要不要做,但大部分當莊家的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我那天輸2萬元,抽頭抽多少錢我不知道,抽頭的錢是要 在檳榔攤買檳榔、香煙、飲料,還有酒,這是是大家要玩之前,還沒有賭博之前就講好的,就是跟有賭博的人講的,我不知道是誰出面跟大家約定的,當時在警察局說,這個錢要交給被告玄○○,是因為我知道檳榔攤是玄○○的,這次不是我第一次去玄○○的檳榔攤賭博,我們是在市場那邊送貨的,常去他的檳榔攤,以前就有去過那裡賭過5、6次,去那邊賭博時,都有抽頭的情況,我從來沒有算過,抽頭的錢與那些提供的檳榔、酒、香煙,價值是否相當,我會認為那個檳榔攤是被告玄○○開的,是因為我看過玄○○都坐在那邊包檳榔,我認識他也沒有多久,我也認識何○儒,當初不知道玄○○和何○儒是什麼關係,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認為檳榔攤是玄○○開的,何○儒在檳榔攤也是包檳榔、補貨,我在警察局會說賭博的抽頭錢是交給被告玄○○,而不說是交給何○儒,是因為我跟被告玄○○玩的時候,都是被告玄○○作莊的,那天我輸2萬多元是被告作莊的,我剛才說莊家 是輪流,比較常作莊的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現在說被告有作莊,是因為被告玄○○那天也有作莊,何○儒沒有作莊,我有輸有贏,輸的比較多,總共在那個檳榔攤輸了大約5 、6萬元,都已經還給被告了,我沒有因為輸被告錢,才說 對被告不利的話,說抽頭錢是交給被告我是按照實話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4-57頁)。 ⒉證人黃○○於102年8月6日警詢證述略以:「我自101年4、5月間開始經營大台中檳榔攤,經營到今年的3月份,後來轉 手給我表弟何○儒經營...我知道玄○○有在抽頭,抽頭金 是拿來買酒、香菸及檳榔,抽頭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190、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玄○○主詰問)臺中檳榔攤是我承租,交給我表弟何○儒經營的,關於抽頭金,我記得那時候看到他們抽頭金是用以向檳榔攤買香煙、檳榔、酒。(檢察官反詰問,經提示102年偵13788號卷三第98頁以下102年8月6 日黃○○於烏日偵查對製作之警詢筆錄)這是我告訴警方的情節,製作這份筆錄時,我是在押,當時有我委任的廖律師陪同在場。(審判長訊問)我承租檳榔攤,交給表弟何○儒經營,是因為我當時另外有經營賣茶葉的生意,無法兼顧,我看到何○儒他沒有在工作,他也會包檳榔就給他經營,我哥哥玄○○他有時候會去那檳榔攤,跟一些認識的攤販在那邊喝酒聊天,他在檳榔攤都沒有在工作,連包檳榔都沒有,我在警詢時說我哥哥在那邊經營賭場,是我沒有經營檳榔攤,將檳榔攤交給何○儒經營之後,有一次我看到我哥哥跟其他人在那邊玩妞妞,所以警察就問我午○○的事情,我就這樣回答,在警察局說抽頭金抽50到100元,會說的這麼明確 ,是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拿到妞妞牌時,就要抽50元買香煙、買檳榔,押比較多的人就抽100元,等於說若是莊家拿到妞 妞就抽100元,若是賭客拿到妞妞抽50元,我在那邊看了大 約30分鐘左右,抽的錢就是直接買香煙、檳榔,當天就是跟我表弟拿檳榔,通常都是玄○○把錢拿去向我表弟買檳榔,是抽到「妞妞」的那個人,將錢拿給我哥哥,再由我哥哥拿錢去向我表弟買檳榔,我本身會賭博,若是贏的錢沒有拿部分的錢出來的話,屋主是絕對不可能會提供香煙、檳榔、吃的,不然這些東西是誰要買單。(在那邊玩的人一定會喝飲料、嚼檳榔、抽菸,一定會拿一些錢給場所的主人,以提供支付這些費用?)對,就是大家都會自動這樣做,因為看到別人這樣做,自己也會跟著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 ⒊證人午○○經警方提示102年4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係針 對102年4月5日當日賭博情形作證,而證人黃○○係就其於 102年3月份將檳榔攤交給表弟何○儒經營後,至同年6月13 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日,在檳榔攤所見賭博情形作證,是就檢察官所起訴102年4月5日被告玄○○之犯罪情節,自 應以證人午○○所述為直接證據,而以證人黃○○所述為情況證據,縱使二人所述抽頭金計算方式不全然相同,亦不影響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應予說明,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玄○○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情形,是縱使玄○○收取抽頭金之後,將部分收入作為購買檳榔、飲料提供給賭客飲用之情形,亦屬其取得抽頭金後之運用情形,乃被告玄○○經營賭場用以吸引賭客前來該賭博場所聚賭之手段,並不影響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⒋此外,並有102年4月5日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詹○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三第793、794頁)。 ㈢傷害、恐嚇部分,雖被告玄○○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對戌○○說將鐵門拉下,要讓戌○○及酉○○死」云云,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戌○○於102 年6月13日、102年8月12日警詢(警卷三第660-662頁、第663-665頁)、酉○○於102年6月13日、102年8月12日警詢( 警卷三第670-673頁、第674-676頁)、證人徐○志102年7月7日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148-154頁)、證人黃○○於102年6月14日偵查(偵卷二第321頁反面-322頁)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戌○○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669頁)、酉 ○○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80頁)、被 告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戌○○於102年5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67頁正反面)。 ㈣綜上,被告玄○○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 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 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玄○○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與黃○○、壬○○及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玄○○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處斷。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照證人酉○○、戌○○之 證詞,被告係先動手毆打酉○○,嗣因聽聞戌○○稱自己乃有備而來,始轉而毆打戌○○,其應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出手毆打兩名被害人,檢察官認被告以1行為毆打戌 ○○、酉○○觸犯上開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同一句話,同時恐嚇被害人二人,致二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玄○○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7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不思正當營生,而藉詐賭、經營賭場等非法手段牟利,另因戌○○姐妹至其居所找戌○○之夫徐○志,引起玄○○不悅,而分別動手毆打、同時出言恐嚇二名女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詐賭、傷害、恐嚇犯行,否認經營賭場犯行,就傷害、恐嚇酉○○、戌○○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共同被告黃○○所有,供其與被告玄○○於犯罪事實欄一詐賭所用之物品,業據共同被告黃○○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黃○○所 有之密錄手機1支、手腕型秘錄器1個、隱形眼鏡工具盒1盒 、水銀骰子12顆、煙灰缸型秘錄器1個,雖係共同被告黃○ ○所有之物,惟共同被告黃○○於本院均表示該等物品並未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114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玄○○或其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6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一 │犯罪事實一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所示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 │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玄○○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總刑度: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已做記號撲克牌 │2盒 │黃○○│供犯罪事實一所│ │ │ │(20副)│ │用之物(本院卷│ ├──┼─────────┼───┤ │第114頁) │ │2 │手腕型秘錄器 │1個 │ │ │ ├──┼─────────┼───┤ │ │ │3 │手腕型秘錄器充電器│1個 │ │ │ ├──┼─────────┼───┤ │ │ │4 │震動型發報器 │2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