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詹豐邑 (原名詹明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52、10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詹豐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大衛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該店之結帳、補貨、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6 日17時4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本要投入店內金庫之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未投入金庫,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賴劍桓於103 年2 月7 日10時許,清點金庫,發覺金額與明細表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詹豐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B室租屋處,向張家銘提議持詹豐邑於101 年8 月間,在奇摩拍賣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張家銘、詹豐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因槍枝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隨機強盜。謀議即畢,張家銘、詹豐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5 時許,推由張家銘騎乘詹豐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詹豐邑上開租屋處搭載持有上開槍枝之詹豐邑後,共同持上開不具殺傷力,惟足以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槍枝,騎車尋找作案目標,待於同日6 時54分許,張家銘、詹豐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崇德路口公車站牌附近,看見等候公車之高蒙後,詹豐邑乃要張家銘於北區崇德路與北平路口讓其下車,並要張家銘在前方巷口等候接應,而詹豐邑下車後,乃持上開槍枝前往上開公車站牌,以槍枝抵住高蒙腰際,並喝令高蒙交出金錢及手機,致高蒙誤認該槍枝為真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1 支。詹豐邑強盜上開手機後,旋即逃往張家銘等候之巷口,並坐上上開機車一同逃逸,返回詹豐邑上開租屋處。後於103 年3 月30日22時許,詹豐邑在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槍、彈交由張家銘保管。嗣因高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3 月31日19時許,在詹豐邑租屋處扣得作案所穿黑色T 恤1 件、高蒙遭強盜手機1 支(MEIZUMX 廠牌、黑色白底,業已發還高蒙);於103 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張家銘租屋處,扣得作案所用空氣槍1 支、安全帽2 頂,及與本案無關之小鋼瓶12個、鋼珠1 瓶、BB彈1 瓶等物。 三、案經賴劍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張家銘辯稱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4 月1 日(刑事證據清單狀誤載為103 年4 月31日)之警詢筆錄,有誘導、未通知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被告張家銘於該日警詢中之自白,依警詢筆錄所示,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張家銘,筆錄中未見有何誘導之情,甚就權利告知事項,有讓被告張家銘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知悉,且於筆錄末,亦有詢問被告張家銘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言,而被告張家銘則答稱:所言實在,無補充意見,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言等情(見14186 號警卷第11頁),並於筆錄末讓被告張家銘再次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是被告張家銘實有確認並充分陳述之機會,又被告張家銘於上開警詢後之二次偵訊中均未向偵查檢察官提及於警詢時有何不法詢問之情形,且其警詢係於103 年3 月31日遭逮捕後,依法獲得充分休息,於次日15時許所為,亦查無過度疲勞、需要休息之情形。況被告張家銘固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搭載被告詹豐邑至案發公車站附近,並於事後接被告詹豐邑返回租屋處,惟始終矢口否認對被告詹豐邑加重強盜犯行知悉云云,甚而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張家銘亦稱:伊從警詢一直到偵查都說的是一致的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張家銘當時毫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確能憑己意自由陳述,故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中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年滿18歲之被告,並無要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之規定,則辯護人未為任何釋明空言指摘被告之自白因誘導詢問及未通知法定代理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詹豐邑警詢之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家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詹豐邑並未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詹豐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警詢時警察沒有打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則被告詹豐邑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於本案中,在證明被告詹豐邑自己部分犯行之範圍內(即證明被告詹豐邑之加重強盜犯行)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詹豐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家銘而言、證人即被告張家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詹豐邑而言、證人高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同法第43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家銘遭查獲後,經徵得被告張家銘之同意,並簽具同意搜索證明書(見14186 號警卷第29頁)後,由被告張家銘帶領員警至被告張家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8D號房居處行進搜索(為合法搜索,詳下六所述)、扣押,並就扣案物品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4186 號警卷第30至32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家銘辯稱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查核,就法定之事項,於該筆錄中各欄位均已確實填載,並經被告張家銘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查無違法之處,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則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9752號偵卷第52至54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劍桓、高蒙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及渠等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對被告張家銘執行搜索之警員雖未使用搜索票,但係於表明警察身分後,經徵得被告張家銘之同意(見14186 號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簽立同意搜索證明書(見14186 號警卷第29頁),並經由被告張家銘帶同員警前往被告張家銘租屋處進行搜索(見14186 號警卷第9 頁),且亦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讓被告張家銘再次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表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被告張家銘斯時年滿19歲、高中肄業,可認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自能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未當場拒絕搜索,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搜索,執行人員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並讓被告張家銘確認,則本案之搜索程序,自屬合法,其因而取得之證物,自得為證據。 七、另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坦承有於103 年3 月29日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詹豐邑租屋處搭載被告詹豐邑,並行至上開路口公車站牌附近放下被告詹豐邑,嗣後亦有載被告詹豐邑回被告詹豐邑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詹豐邑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說要去行搶,但伊不答應,後被告詹豐邑改說要去跟朋友借錢,伊才答應載被告詹豐邑去,翌日伊騎車把被告詹豐邑載到案發公車站附近放下後,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及行搶過程,伊就騎車去吃早餐,後來被告詹豐邑過來叫伊,伊就載被告詹豐邑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另訊據被告詹豐邑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坦承不諱(見9752號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經查: (一)就被告張家銘關於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犯行,為被告張家銘所是認(見核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劍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見4523號警卷第3 至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4523號警卷第6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4523號警卷第7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表、工作同意書各1 紙(見4523號警卷第12、13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1 紙(見4523號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銘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家銘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就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已為被告詹豐邑所是認(見14186 號警卷第4 至6 頁、9752號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9日6 時54分許在北區崇德路與北平路口的公車站牌前遭搶,當時伊正在等公車,持手機發送訊息給友人,後來伊聽到有人叫伊小姐,伊側身過去,看到一男子持槍碰觸伊左側腹部,叫伊把手機錢包交出來,伊說沒有錢,該男子就打開伊的包包,未發現錢財後,就拿伊的手機跑掉了,伊想看對方有沒有開車或騎車,但對方就跑走,伊看對方離開才去便利商店請店員幫忙報警。當時對方拿槍抵住伊,伊無法反抗,直到對方跑掉為止等情(見14186 號警卷第12、13、16、21、22頁、9752號偵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詹豐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證人高蒙上開證述均屬信實可採。 (三)至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予審究者,係案發前一日,被告詹豐邑提及要強盜時,被告張家銘是否有同意?被告張家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詹豐邑至案發公車站附近並嗣後接應被告詹豐邑回租屋處,係因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分擔,抑或主觀上僅認知是載被告詹豐邑去向友人借錢?被告張家銘是否知悉被告詹豐邑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有持空氣槍?經查: 1.證人即被告詹豐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3 月28日晚上討論要去行搶,是伊提議的,伊要張家銘騎車幫忙載伊,張家銘為了借機車,所以最後有同意一起去,且當時伊也有拿空氣手槍給張家銘看,並提到行搶時要帶該空氣手槍。被告張家銘有說要伊想清楚,但伊很堅持地跟張家銘說伊想要去行搶,然後張家銘才同意。隔天即103 年3 月29日早上6 時左右,張家銘就來載伊,伊與張家銘就一起去外面逛,尋找下手目標,路線是張家銘自己騎的,伊沒有指示,後來到案發公車站伊看到被害人,伊就跟張家銘說前面放伊下車,並叫張家銘到旁邊一點去等伊,張家銘也沒說什麼,就照做,張家銘應該知道伊要去行搶。伊下車後看到被害人站在公車站牌下,伊就走到被害人後面,然後拿空氣槍對著他,被害人先是嚇到,往馬路旁邊去,伊就把被害人拉進來,並跟被害人說「把錢包跟手機交給我」,被害人說沒錢,伊拿了被害人的手機就跑了,行搶的位置大概離被告張家銘停車的地方約2 、3 分鐘,伊跑到張家銘停車處上機車後沒講什麼就馬上走,伊只有跟張家銘說儘量走小路(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證人即被告詹豐邑前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案發前一晚,被告張家銘要跟伊借機車,伊告知張家銘說伊缺錢花用,要去拼一下,就是隨機強盜,張家銘有問伊要搶什麼,伊說還不知道,張家銘知道伊要帶空氣槍去行搶,伊有跟張家銘約隔天早上6 點見面去尋找下手目標,因為伊想說比較早,比較沒有人注意到。當天伊與張家銘於6 時30分出門,當時張家銘就知道是要去進行前一天晚上伊所說要去強盜的計劃。到案發地,伊要張家銘停遠一點,在北平路口停機車,是因為怕被記下車牌。得手後伊跑去跟張家銘會合,伊上車後就跟張家銘說快走,張家銘再載伊回租屋處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20、21頁、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詹豐邑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蒙前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4186 號警卷第35至41頁)所顯示之畫面核無不合,堪以採信。是被告詹豐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與被告張家銘謀議於103 年3 月29日一大早6 時許會合,持空氣槍隨機強盜,被告張家銘或有要被告詹豐邑想清楚,惟經被告詹豐邑堅持後,即為同意,渠等並謀議由被告張家銘負責騎車載被告詹豐邑一起尋找下手對象,並於事後負責騎車接應被告詹豐邑逃逸。則被告張家銘辯稱對於被告詹豐邑強盜乙節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2.又證人即被告詹豐邑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張家銘不知道伊帶槍出去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37頁反面),惟經偵查檢察官提示先前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即被告詹豐邑即改證稱:伊確實有講過張家銘知情,並證稱:伊看到被害人要過馬路時,伊就跟張家銘說停那邊就好,張家銘當時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伊前一天把計劃跟張家銘講了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詹豐邑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確定張家銘那天早上是否知道伊的斜背包裡面有放著那把空氣槍,但前一天晚上伊確實有跟張家銘說要用那把空氣槍去行搶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持空氣槍強盜本即為被告張家銘、詹豐邑謀定之犯罪計畫之內容,而被告詹豐邑亦確實依計畫行之,則被告張家銘辯稱對於被告詹豐邑行搶時有持空氣槍乙節不知情,亦無足採。 3.至於被告詹豐邑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被告張家銘答辯後曾改辯稱:被告張家銘叫伊不要去行搶,隔天伊去行搶時被告張家銘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旋即又改稱:被告詹豐邑的答辯仍以其偵訊時之供述為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詹豐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證述被告張家銘知情並參與部分與之前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些不一樣,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偵訊時之供、證述為正確,準備程序中所述張家銘不知情部分不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詹豐邑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被告張家銘答辯後雖曾改稱被告張家銘對於強盜之事不知情,惟此與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一致可採之證述矛盾,顯係被告詹豐邑聽得被告張家銘之辯解後,為配合並迴護被告張家銘之詞,自不可採。 4.再關於本案案發現場之情況證據: ꆼ被告張家銘、詹豐邑係於103 年3 月29日一大早約6 時許即會合,並於6 時30分許出發,衡情一般向朋友借錢時通常會先約時間,且較少約於一大清早,是被告張家銘辯稱係去找被告詹豐邑的朋友借錢,實較不合理,再參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張家銘有無看到被告詹豐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被告張家銘亦答稱:沒有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則應以被告詹豐邑前開證稱一大早出發是為了強盜時比較沒有人注意到等情,較合於常理。 ꆼ就被告張家銘於案發公車站附近放下被告詹豐邑,並騎車前往前方巷口轉角等候乙節,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騎車把被告詹豐邑載到案發公車站附近放下後,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及行搶過程,伊就騎車去吃早餐云云,已如前述,然依被害人高蒙前開證述沒有看到其他接應被告詹豐邑的人,可推知被告張家銘離案發地,並非可以直接目視看到,則衡情,如果被告張家銘沒有跟被告詹豐邑約好地點等待接應被告詹豐邑,係被告張家銘自己去吃早餐,則被告詹豐邑強盜得手後很可能會找不到被告張家銘,無法騎乘機車快速逃離案發現場,然此絕非被告詹豐邑強盜計畫中將機車交由被告張家銘騎乘所能接受之結果,且於本案中被告張家銘確係順利搭載被告詹豐邑騎車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張家銘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案發公車站牌附近放下被告詹豐邑後,被告詹豐邑叫伊去在公車站牌前面轉角等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實已足認被告詹豐邑到案發地時,確有與被告張家銘約好接應被告詹豐邑之地點,以便讓被告詹豐邑得手後得快速逃離開現場,則被告張家銘係於案發公車站附近放下被告詹豐邑後,騎車前往前向巷口轉角乙節,可認其目的應係等候告詹豐邑完成強盜犯行而為接應無訛。 ꆼ關於被告張家銘、詹豐邑騎乘機車離開犯罪現場乙節,被告張家銘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詹豐邑上車時,叫伊趕快騎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並稱:伊沒有問被告詹豐邑拿到什麼東西,也沒有說什麼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看到詹豐邑過來,感覺是用跑的等情(見聲羈卷第10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高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看到被告詹豐邑強盜後以跑步逃離被害人之視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詹豐邑確係以跑步之方式逃向被告張家銘停車等候處,被告詹豐邑坐上被告張家銘騎乘之機車後即叫被告張家銘快走,而被告張家銘依其所述沒有問什麼就載著被告詹豐邑離去,則衡情如被告張家銘果如其所辯認為係載被告詹豐邑去借錢,則看被告詹豐邑慌忙跑向被告張家銘,上車後又叫被告張家銘快走,被告張家銘應會問被告詹豐邑發生什麼事?或有無借到錢?而本案中被告張家銘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張家銘並未為何表示,即騎車載被告詹豐邑離去,再參以渠等騎車離開現場之路線相當曲折,此有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詹豐邑沿北平路、興安路、太原路、國校巷、進化北路返回詹豐邑租屋處等情(見14186 號警卷第10頁),及被告詹豐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被告張家銘的機車後叫被告張家銘儘量走小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張家銘於被告詹豐邑上機車說快走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詹豐邑業已強盜得手,方會對於為何要快走毫無疑問,並配合行走小路,以曲折之路線躲避追緝。 ꆼ末佐以證人即被告詹豐邑於偵訊時亦證稱:逃逸過程中張家銘有問伊拿到什麼?伊說手機等情(見9752號偵卷第38頁),被告張家銘既有問「拿到什麼」,益徵被告張家銘對於強盜之計劃確屬知情而參與。則綜觀本案上開等情況證據,均顯示被告張家銘對於被告詹豐邑上開強盜犯行,確係知情而參與。 5.復觀之被告張家銘之辯解: ꆼ被告張家銘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先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詹豐邑去行搶,是隔天詹豐邑才告訴伊的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19頁反面),然經偵查檢察官質之被告詹豐邑證稱前一天晚上即有告知,被告張家銘即改辯稱:被告詹豐邑前一天晚上有說,但伊說這樣不好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張家銘之辯解於同一偵查庭即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並依所知之證據改變辯解之情。 ꆼ被告張家銘於上開同一偵訊時另辯稱:案發當天詹豐邑說要伊騎機車載他去走一走,伊說好,詹豐邑又說要去跟朋友借錢,之後詹豐邑就下車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19頁反面),而經偵查檢察官質之為何與被告詹豐邑證述完全不合,被告張家銘又改辯稱:詹豐邑只說去找朋友,伊以為要去借錢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張家銘於此又出現前後不一,並依所知之證據改變辯解以求合理之情形。再參以偵查檢察官質之被告張家銘為何不直接載被告詹豐邑到朋友家門口,是在路邊下車,且出門時間在早上6 時許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張家銘即未回答而沈默,而依偵訊筆錄之上下文意,此沈默並非被告張家銘於偵訊時行使緘默權,而係對不同問題,因一時無法合理回答而造成之沈默。又偵查檢察官再質之被告張家銘為何被告詹豐邑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即有告知被告張家銘要去強盜,並要求被告張家銘接應,被告張家銘則答稱:伊了解等語,並為嘆氣(見9752號偵卷第20頁),至此實以足認被告張家銘於上開偵訊時之答辯實無法自圓其說,難以採信。 ꆼ又被告張家銘於前開103 年4 月1 日之偵訊後經一段時間思考,於103 年4 月24日再經偵查檢察官提訊時辯稱:詹豐邑先叫伊去松竹路找朋友,因松竹路朋友處沒開,詹豐邑又說要去崇德路,到崇德路公車站牌,詹豐邑說看到朋友,要伊放詹豐邑下來。前一天晚上伊有拒絕被告詹豐邑一起去強盜,要被告詹豐邑再去借錢,且如果有朋友要借詹豐邑錢再跟被告張家銘說,被告詹豐邑說好,並叫被告張家銘隔天早上6 點去載被告詹豐邑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然經偵查檢察官質之被告詹豐邑有無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被告張家銘又辯解:沒有,是伊後來很累先回家,到家後,被告詹豐邑用LINE跟伊說叫伊隔天6 點之前去載他云云(見9752號偵卷第47頁反面),被告張家銘此部分辯解,已將被告詹豐邑要去找朋友之時點前提至案發前天晚上就決定,並通知被告張家銘要早到,且一開始即是要去找朋友,而非先去繞一繞(被告張家銘此部分先前無法自圓其說為何要一大早載被告張家銘去繞一繞散心,如前所述)。惟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伊拒絕詹豐邑後,說隔天要帶詹豐邑去散心,詹豐邑就說好,於是就出去繞,之後詹豐邑對伊說與朋友約在崇德路,伊便搭載詹豐邑到崇德路,詹豐邑要伊去路口等一下,伊就到路口轉角那邊等他,過沒多久詹豐邑就跑過來,並要伊載詹豐邑回家云云(見聲羈卷第10頁反面)。被告張家銘此部分所辯又與前開所辯不同。綜觀被告張家銘之辯解,先是辯稱:是被告詹豐邑說要強盜,被告張家銘拒絕後,被告詹豐邑要被告張家銘載被告詹豐邑去走一走,後來才說要向朋友借錢云云;後改稱:被告詹豐邑僅是說要找朋友,是被告張家銘自己猜借錢云云;其後又改稱:前天晚上即決定要去找朋友借錢,時間是被告詹豐邑約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是被告張家銘自己要帶被告詹豐邑去散心繞一繞,被告詹豐邑說有朋友在崇德路那,才載被告詹豐邑去崇德路云云。反反覆覆,則被告張家銘上開所述應非依據其親身經歷所述,應係臨訟編造,且不斷自我合理化又遺忘曾為之辯解,方會如此歧異,自不可採,且此可反徵被告張家銘確有畏罪之情。(四)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豐邑係以上開空氣槍抵住接觸被害人高蒙之後腰,為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又本案被告詹豐邑所持用者雖係空氣槍業如上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空氣槍之外觀長度約15公分,槍柄之高度約13公分,大小與真槍相仿,際測量其重量為758 公克,且因屬堅硬之金屬材質,持之敲打人之身體仍有受傷之虞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參酌被害人高蒙係隻身於清晨6 時54分許於案發公車站,突遭成年男子尾隨至身後以槍枝抵住後腰,於此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則依其情狀顯無足抗衡,足認被告詹豐邑所實施之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五)此外,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強盜案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見14186 號警卷第15頁、第35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14186 號警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見14186 號警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4186 號警卷第64頁)在卷足認,及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T 恤1 件、安全帽2 頂扣案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銘、詹豐邑有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共同謀議,分派任務,欲攜帶空氣槍隨機強盜,並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家銘負責騎車接應,被告詹豐邑下手持空氣槍強盜,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張家銘於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大衛門市擔任店員期間,負責該店之結帳、補貨、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是核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詹豐邑與被告張家銘為強盜行為時,被告詹豐邑所持用之扣案空氣槍1枝,雖不具殺傷力,惟仍有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虞業如前述,足認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張家銘上開接應被告詹豐邑之行為(包括載被告詹豐邑尋找下手對象,及事後載被告詹豐邑逃離現場),係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接應,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意範圍內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家銘、詹豐邑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銘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詹豐邑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詹豐邑雖辯稱:被告詹豐邑本案之強盜犯行情節尚未重大,前有工作,非以犯罪為業,且年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8、201頁),惟按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可資參照)。惟本案被告張家銘、詹豐邑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情節,係於公共場所之持空氣槍隨機暴力犯罪,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產生高度不信任,且對於身處路口公車站牌之尚非屬偏僻處所竟猶難保人身安危無虞,為害非輕,且被告詹豐邑年近30,已非甫滿18、19歲之人,就一般社會之評價,足應對己身所為負完全之責任,是本案被告詹豐邑之加重強盜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相符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銘年屬青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雇主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所侵占之金額不少,行為實不可取;被告詹豐邑正值青壯,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張家銘合謀,共同持空氣槍隨機強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張家銘、詹豐邑犯罪所生之危害、渠等斯時獨立在外之生活狀況、被告詹豐邑高職肄業、張家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張家銘業與告訴人賴劍桓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而渠等所強盜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高蒙、被告張家銘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否認強盜犯行,被告詹豐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空氣槍1 支為被告詹豐邑持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且為被告詹豐邑所有,經被告詹豐邑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鋼瓶12個、鋼珠1 瓶、BB彈1 瓶雖為被告詹豐邑所有,惟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有被告詹豐邑之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T 恤1 件、安全帽2 頂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乙臺,亦為被告張家銘或被告詹豐邑所有,並於本案被告詹豐邑、張家銘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使用穿帶;惟此為被告張家銘或被告詹豐邑日常所使用之物品,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詹豐邑之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