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2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明珊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四季精品 百貨」之收銀員,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2時23分許,在該址店內收銀台前,拾獲江瑞雪遺失於該處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因己即將生產而 亟需用錢及購買所需物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信用卡1張予以侵占入已。復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各該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佯以江瑞雪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持交予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江瑞雪」之署押各1枚(信用卡簽帳單為1式2份, 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存根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其餘顧客收執聯部分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江瑞雪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黃明珊,除所得金飾部分業經黃明珊持以變賣以供支應其生產所需花費外,其餘物品則均留供其所用,足生損害於江瑞雪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匯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瑞雪於103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再度至「四季精品百貨」欲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始發現該信用卡業已遺失,旋向匯豐銀行聲請掛失止付,經匯豐銀行服務中心人員告知該卡已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瑞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瑞雪於四季精品百貨太平店親簽之簽帳單1紙、匯豐銀行異常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於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匯豐銀行於103 年3月28日以(103)臺匯銀(總)字第31699號函所檢附之 前揭信用卡異常交易明細表暨相關簽帳單影本資料各1份( 附於偵卷第46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匯豐銀行所書立之和解書暨切結書各1份(附於偵卷第42頁至第 44頁)及被告盜刷前揭信用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與其盜 刷所購得物品之照片1張(附於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帳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簽帳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 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江瑞雪所遺失之前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江瑞雪」之署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 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江瑞雪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匯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江瑞雪」署押之各次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偽以同 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其所為該等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該等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如附表各次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1罪及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0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拾獲被害人江瑞雪遺失之信用卡1張後,不思交 付警察機關處理,使之得以返還被害人,逕予以侵占入己,復冒用被害人江瑞雪之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江瑞雪之困擾,並致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即將生產而亟需用錢及購買所需物品,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足憑(附於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其犯後迭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江瑞雪及匯豐銀行均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江瑞雪2萬 元,並經匯豐銀行同意分期償還所盜刷之款項,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匯豐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匯豐銀行所書立之和解書與切結書及繳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 42頁至第4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其即將生產而亟需用錢及購 買所需物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被告應知所悔悟,被害人江瑞雪及匯豐銀行並均表示若被告有悔改之意,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節,此業據被害人匯豐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而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偽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所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前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雖均已交付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幫寶適尿布2包、衛生棉2包、衛生護墊2包、免 洗褲1包、化妝棉1包、防曬乳1盒、奶粉1組及沐浴露1組 等物,雖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各該被害人對該等扣案物仍得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是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 金額 │詐得財物│信用卡簽帳│ 所犯法條 │ 應 論 之 罪 及 應 處 之 刑 │ │ │ /時間 │ │(新臺幣)│/數量 │單商店存根│ │ ( 含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 │ │ │ │ │ │ │聯上偽造之│ │ │ │ │ │ │ │ │署押 │ │ │ ├──┼─────┼─────┼────┼────┼─────┼──────┼────────────────┤ │ 1 │103.1.15/│寶雅生活館│616元 │免洗褲1 │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57分許│-臺中精武│ │包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東店(臺中│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市精武東路│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97 號) │ │ │ │ │。 │ ├──┼─────┼─────┼────┼────┼─────┼──────┼────────────────┤ │ 2 │103.1.15/│佑全保健藥│1,198元 │幫寶適尿│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9分許 │妝-臺中精│ │布2包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武東店(臺│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中市精武東│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店186之1號│ │ │ │ │。 │ │ │ │) │ │ │ │ │ │ ├──┼─────┼─────┼────┼────┼─────┼──────┼────────────────┤ │ 3 │103.1.16/│年青人眼鏡│300元 │隱形眼鏡│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時49分許│-臺中三民│ │1盒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臺中市│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三民路3段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78號) │ │ │ │ │。 │ ├──┼─────┼─────┼────┼────┼─────┼──────┼────────────────┤ │ 4 │103.1.16/│中友百貨股│17,900元│金飾1件 │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2時26分許│份有限公司│ │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臺中市三│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民路3段161│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肆枚均沒│ │ │ │號) │ │ │ │ │收。 │ │ ├─────┼─────┼────┼────┼─────┼──────┤ │ │ │103.1.16/│中友百貨股│13,600元│金飾1件 │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 │ │ │12時41分許│份有限公司│ │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 │ │ │ │(臺中市三│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 │ │ │ │民路3段161│ │ │之署押壹枚│ │ │ │ │ │號) │ │ │ │ │ │ │ ├─────┼─────┼────┼────┼─────┼──────┤ │ │ │103.1.16/│中友百貨股│5,008元 │除紋乳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 │ │ │13時17分許│份有限公司│ │1件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 │ │ │ │(臺中市三│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 │ │ │ │民路3段161│ │ │之署押壹枚│ │ │ │ │ │號) │ │ │ │ │ │ │ ├─────┼─────┼────┼────┼─────┼──────┤ │ │ │103.1.16/│中友百貨股│4,968元 │防曬乳1 │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 │ │ │13時54分許│份有限公司│ │盒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 │ │ │ │(臺中市三│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 │ │ │ │民路3段161│ │ │之署押壹枚│ │ │ │ │ │號) │ │ │ │ │ │ ├──┼─────┼─────┼────┼────┼─────┼──────┼────────────────┤ │ 5 │103.1.16/│全成銀樓(│6,100元 │金飾1件 │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13分許│彰化市中華│ │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56號) │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6 │103.1.16/│米亞服飾名│3,222元 │不詳數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00分許│店(彰化市│ │嬰兒服飾│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中華路73號│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7 │103.1.16/│主富服裝股│1,998元 │不詳數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21分許│份有限公司│ │孕婦裝 │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NET彰化 │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一店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8 │103.1.16/│瑪奇屋(彰│1,870元 │不詳數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45分許│化市永樂街│ │嬰兒服飾│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54號) │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9 │103.1.16/│安安童裝店│1,150元 │不詳數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59分許│(彰化市永│ │嬰兒服飾│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樂街93號1 │ │ │「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樓) │ │ │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 │103.1.16/│巧婦彰化-│614元 │不詳數量│於持卡人簽│刑法第216條 │黃明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22分許│彰美店(彰│ │生理護墊│名欄上偽造│、第210條、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化市彰美路│ │、化妝棉│「江瑞雪」│第339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1段171號)│ │、沐浴露│之署押壹枚│ │聯上偽造之「江瑞雪」署押壹枚沒收│ │ │ │ │ │、衛生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