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岑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泉順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保管空白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保管邱泉順公司空白支票之便(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 行),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振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顏秀如偽刻「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4月10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同時偽填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 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 邱景政」印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支票,復於同日交付上揭2紙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 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上揭2紙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 ,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2紙支票之「票據委 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並於上揭2紙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 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又於102年4月26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 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邱景政」印 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支票,復於同日交付上 揭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揭支票之「票 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3)復於102年5月2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 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邱景政」印 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支票,復於同日交付上 揭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於上揭支票之「票 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另基於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之某時, 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空白支票,予以個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3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 「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其中附表一編號2支票上另又偽造「邱泉順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各自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3紙支票,各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同日,分別持上揭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 領取現金後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5)又於102年6月18日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同時偽填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 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支票,復於同日持上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提示付款,領取現金後用以清償債務,另將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6)再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日期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空白支票,接續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3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其中附表一編號10支票上另又偽造「邱景政」印文2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3紙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日期之同日,將上揭3紙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一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7)復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日期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空白支票,接續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以偽刻之 「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屬 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支票,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日期之同日,將上揭2紙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 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趁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向邱泉順公司購買廢鐵之機會,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 (三)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人員洪志明發覺有異,通知邱泉順公司之經理吳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香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泉順公司經理吳錦、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洪志明、證人即向邱泉順公司收購鐵廢料廠商蘇海松及呂金坤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8至48、90至92頁背面),復有被告切結聲明書2紙及切結同意書1紙(見 偵卷第49至21頁)、102.11.15.林香岑小姐二度發現盜用公 司款項明細(見偵卷第52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53至61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66至69、72至81頁)、附表三所示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見偵卷第62至65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4紙(見偵卷第70至71頁)、秤量單(見偵卷第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3年6月10日103潭子字第0086號函及檢送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含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 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振刻印行人員偽刻「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香岑於邱泉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保管空白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票據時間,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於支票上捺蓋邱泉順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景政之偽造印章,並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手續,完成偽造支票並親自或交由其債權人向銀行提示付款以行使,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之(1)、(2)、(3)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4)、(5)、(6)、(7)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景政」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盜用「邱景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偽造之14紙支票,均係單純取得票面金額之款項,並未以各該支票另向他人行使以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9於102年6月18日;及如附表一編號5 、6於102年4月10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被告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即邱泉順公司之多張支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3.而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3張支票;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2張支票,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分別用以交 付同一債權人行使以清償其債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故上開偽造3張及偽造2張有價證券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7、8所示之支票,各次行為間隔期間不等 ,時間可分,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時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為,自非接續犯。 4.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章,分別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有鑑於被告係因銀行要求補正,始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意,於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私文書上加以偽造,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應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1)、(2)、(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然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承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犯意個別,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4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9罪及業務侵占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共14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坦承犯罪事實( 二)部分,惟未向檢警機關坦承上開犯行,嗣於102年11月19日被害人前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告知警察機關(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被害人告知警察機關前,僅向被害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不得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以邱泉順公司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多用以交付其債權人,且自身多同為背書人,可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泉順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0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 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 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9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豐簡字第481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需錢應急,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及侵占其持有之貨款,侵害被偽造人之權益、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外,且致告訴人邱泉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泉順公司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支票14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項下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上盜用「邱景政」印章而蓋印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雖不得宣告沒收,惟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另支票上偽造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文,亦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3.另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時間│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兌現方式│支票影本附│主 文│ │號│ ├─────┼─────┤ │卷頁次 │ │ │ │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 │ │ │ │ │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5.21│ZB0000000 │102.5.21 │提領現金│偵卷第66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1.12.28 │102.5.21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127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1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2 │102.5.13│ZB0000000 │102.5.13 │提領現金│偵卷第67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2.5.6 │102.5.13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886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陸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2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3 │102.6.18│ZB0000000 │102.6.18 │提領現金│偵卷第68頁│林香岑意圖│ │ │ │(起訴書附├─────┤ │ │供行使之用│ │ │ │表誤載為ZB│102.6.18 │ │ │,而偽造有│ │ │ │0000000) │ │ │ │價證券,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102.6.6 │ │ │ │年陸月。偽│ │ │ ├─────┤ │ │ │造如附表編│ │ │ │4200元 │ │ │ │號3、9所示│ │ │ │ │ │ │ │之支票貳紙│ │ │ │ │ │ │ │沒收。偽造│ │ │ │ │ │ │ │之「邱泉順│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邱│ │ │ │ │ │ │ │景政」印章│ │ │ │ │ │ │ │各壹顆均沒│ │ │ │ │ │ │ │收。 │ ├─┼────┼─────┼─────┼────┼─────┼─────┤ │4 │102.9.9 │ZB0000000 │102.9.9 │提領現金│偵卷第69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2.9.6 │102.9.9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139225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捌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4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5 │102.4.10│ZB0000000 │102.4.10 │存入兆豐│偵卷第72頁│林香岑意圖│ │ │ ├─────┼─────┤銀行060-│ │供行使之用│ │ │ │102.4.10 │102.4.16 │6690-8號│ │,而偽造有│ │ │ ├─────┤ │帳戶兌現│ │價證券,處│ │ │ │250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偽│ │6 │102.4.10│ZB0000000 │102.4.10 │存入中國│偵卷第73頁│造如附表編│ │ │ ├─────┼─────┤信託銀行│ │號5、6所示│ │ │ │102.4.10 │102.4.16 │392-54-0│ │之支票貳紙│ │ │ │ │ │093971號│ │沒收。如附│ │ │ ├─────┤ │帳戶兌現│ │表三編號1 │ │ │ │79000元 │ │ │ │、2所示票 │ │ │ │ │ │ │ │據委託付款│ │ │ │ │ │ │ │切結書偽造│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貳枚、「邱│ │ │ │ │ │ │ │景政」之印│ │ │ │ │ │ │ │文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偽造│ │ │ │ │ │ │ │之「邱泉順│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邱│ │ │ │ │ │ │ │景政」印章│ │ │ │ │ │ │ │各壹顆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7 │102.4.26│ZB0000000 │102.4.26 │存入臺灣│偵卷第74頁│林香岑意圖│ │ │ ├─────┼─────┤中小企銀│ │供行使之用│ │ │ │102.4.26 │102.5.2 │460-622-│ │,而偽造有│ │ │ │ │ │86199 號│ │價證券,處│ │ │ ├─────┤ │帳戶兌現│ │有期徒刑貳│ │ │ │16000元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7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3所 │ │ │ │ │ │ │ │示票據委託│ │ │ │ │ │ │ │付款切結書│ │ │ │ │ │ │ │偽造「邱泉│ │ │ │ │ │ │ │順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 │ │ │ │ │ │ │叁枚、「邱│ │ │ │ │ │ │ │景政」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政│ │ │ │ │ │ │ │」印章各壹│ │ │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 │8 │102.5.2 │ZB0000000 │102.5.2 │存入渣打│偵卷第75頁│林香岑意圖│ │ │ ├─────┼─────┤銀行0732│ │供行使之用│ │ │ │102.5.1 │102.5.6 │00-00000│ │,而偽造有│ │ │ ├─────┤ │號帳戶兌│ │價證券,處│ │ │ │10000元 │ │現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8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4所 │ │ │ │ │ │ │ │示票據委託│ │ │ │ │ │ │ │付款切結書│ │ │ │ │ │ │ │偽造「邱泉│ │ │ │ │ │ │ │順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 │ │ │ │ │ │ │貳枚、「邱│ │ │ │ │ │ │ │景政」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政│ │ │ │ │ │ │ │」印章各壹│ │ │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 │9 │102.6.18│ZB0000000 │102.6.18 │存入中國│偵卷第76頁│已論罪於編│ │ │ ├─────┼─────┤信託銀行│ │號3主文, │ │ │ │102.6.13 │102.6.18 │392-540-│ │不予重複宣│ │ │ │ │ │098905號│ │告。 │ │ │ ├─────┤ │帳戶兌現│ │ │ │ │ │34600元 │ │ │ │ │ ├─┼────┼─────┼─────┼────┼─────┼─────┤ │10│102.7.8 │ZB0000000 │102.7.8 │存入三信│偵卷第77頁│林香岑意圖│ │ │ ├─────┼─────┤商業銀行│ │供行使之用│ │ │ │102.7.6 │102.7.8 │26-3-008│ │,而偽造有│ │ │ ├─────┤ │9299號帳│ │價證券,處│ │ │ │33710元 │ │戶兌現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拾月。偽│ ├─┼────┼─────┼─────┼────┼─────┤造如附表編│ │11│102.7.12│ZB0000000 │102.7.12 │存入三信│偵卷第78頁│號10、11、│ │ │ ├─────┼─────┤商業銀行│ │12所示之支│ │ │ │102.7.10 │102.7.12 │26-3-008│ │票叁紙沒收│ │ │ │ │ │9299號帳│ │。偽造之「│ │ │ ├─────┤ │戶兌現 │ │邱泉順企業│ │ │ │25000元 │ │ │ │有限公司」│ ├─┼────┼─────┼─────┼────┼─────┤、「邱景政│ │12│102.8.6 │ZB0000000 │102.8.6 │存入三信│偵卷第79頁│」印章各壹│ │ │ ├─────┼─────┤商業銀行│ │顆均沒收。│ │ │ │102.8.6 │102.8.6 │26-3-008│ │ │ │ │ ├─────┤ │9299號帳│ │ │ │ │ │82000元 │ │戶兌現 │ │ │ │ │ │ │ │ │ │ │ ├─┼────┼─────┼─────┼────┼─────┼─────┤ │13│102.10.8│ZB0000000 │102.10.8 │存入臺灣│偵卷第80頁│林香岑意圖│ │ │ ├─────┼─────┤中小企銀│ │供行使之用│ │ │ │102.10.6 │102.10.8 │460-601-│ │,而偽造有│ │ │ │ │ │36531 號│ │價證券,處│ │ │ ├─────┤ │帳戶兌現│ │有期徒刑貳│ │ │ │70844元 │ │ │ │年拾月。偽│ ├─┼────┼─────┼─────┼────┼─────┤造如附表編│ │14│102.10.3│ZB0000000 │102.10.31 │存入臺灣│偵卷第81頁│號13、14所│ │ │1 ├─────┼─────┤中小企銀│ │示之支票貳│ │ │ │102.10.6 │102.10.31 │460-601-│ │紙沒收。偽│ │ │ │ │ │36531 號│ │造之「邱泉│ │ │ ├─────┤ │帳戶兌現│ │順企業有限│ │ │ │68010元 │ │ │ │公司」、「│ │ │ │ │ │ │ │邱景政」之│ │ │ │ │ │ │ │印章各壹顆│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 │日期 │金額(單位:│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呂金坤 │102.6.27 │7萬5495元 │林香岑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 │同上 │102年8月中旬│5萬9292元 │林香岑意圖│ │ │ │某日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2年9月中旬│6萬8796元 │林香岑意圖│ │ │ │某日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4 │蘇海松 │102年8月某日│5萬4000元 │林香岑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日期 │擔保票據號碼│影本附卷頁│偽造之印文│ │ │ │ │ │次 │ │ ├──┼──────┼──────┼──────┼─────┼─────┤ │ 1 │票據委託付款│102.4.10 │0000000 │偵卷第65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票據委託付款│102.4.10 │0000000 │偵卷第64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票據委託付款│102.4.26 │0000000 │偵卷第63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叁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票據委託付款│102.5.2 │0000000 │偵卷第62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