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558號、第10123號、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㈠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徐博淵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深坑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澤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佯稱:要購買新手機云云,待徐博淵將G-NET廠牌TOP-8283型號手機1支交予鄒壬福後,鄒壬福又偽稱:要外借手機給朋友觀看,隨即就會返還云云,並留下自己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盒在澤宇公司作為擔保,致徐博淵陷於錯誤,同意鄒壬福將手機攜出店外,惟鄒壬福遲未將手機返還,徐博淵遂檢視鄒壬福所遺留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盒,發現手機僅係模型機,且電腦盒中係填充廢報紙及礦泉水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警方自鄒壬福使用過之免洗塑膠杯上採集檢體後,比對出與鄒壬福之DNA型別相符, 因而查獲上情。㈡鄒壬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月間,在新竹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之火車上,拾得臺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員工「吳建志」之員工識別證後,即將該張識別證侵占入己。㈢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臺積電公司識別證上,佯裝自己為臺積電公司員工而變造臺積電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於10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米蘭站」皮包店,向櫃檯小姐侯伊容謊稱:有朋友在開手機行,可以幫忙將iPHONE5手機拿去 灌軟體,伊很快就會回來云云,且將自己之手機留置現場作為擔保,致侯伊容陷於錯誤,將自己之iPHONE 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鄒壬福攜出店外,然嗣侯伊容 發現鄒壬福留下之手機係模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鄒壬福詐得侯伊容之iPHONE 5手機後,復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 ,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該手機前往吳泰衛擔任店長之全勝科技通訊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謊稱:其係臺積電公司員工,因亟需現金使用,願意將iPHONE5手機變現抵押在通訊行,待隔日再來贖回云云,並提 出變造之臺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用以取信吳泰衛,致吳泰衛誤信鄒壬福確為臺積電公司員工而同意其抵押手機,鄒壬福即在全勝科技通訊行之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建志」署押,並隨意填寫捏造之「吳建志」個人資料,復提供前揭變造之員工識別證予吳泰衛影印並黏貼在切結書上,持以向吳泰衛行使以表彰該手機有合法來源,吳泰衛旋即交付抵押手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鄒壬福收受。嗣因鄒壬福未依約前來贖回iPHONE5手機,經 吳泰衛檢視該手機內容,發現原手機所有人係遭詐騙,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在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上採集歹徒指紋後,比對出與鄒壬福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得上情。㈣鄒壬福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變造之「吳建志」臺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翁文瑛擔任負責人之新世紀手機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佯稱:係臺積電公司員工,要變賣1支HTC廠牌 手機予翁文瑛云云,且在新世紀通訊行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建志」署押,隨意填寫捏造之「吳建志」個人資料,復提供前揭變造之員工識別證予翁文瑛影印並黏貼在切結書上,持以向翁文瑛行使以表彰該手機有合法來源,致翁文瑛陷於錯誤而同意鄒壬福變賣手機,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鄒壬福收購該支HTC廠牌手機。鄒壬福 於取信翁文瑛後,又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謊稱:要購買三星廠牌NOTE3型號之新手機云云,翁文瑛即交付全 新外拆封之NOTE3手機1支予鄒壬福觀看,惟鄒壬福竟趁翁文瑛服務其他客人無暇顧及之際,即持該盒未拆封之NOTE3手 機離開現場,嗣經翁文瑛報警處理,為警在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上採集歹徒指紋後,比對出與鄒壬福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鄒壬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 34、40、41頁);核與證人侯伊容於警詢時,證人翁文瑛於偵訊時,證人吳泰衛、徐博淵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6、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24頁,103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卷第25、26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建志員工識別證正反面影本、HTC One 手機序號《A0000000A61D13》及蒐證照片4張、Note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02/11/11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蒐證照片1張《鄒壬福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與鄒壬福左拇指指紋相符》、102年3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全勝科技通訊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鄒壬福右 拇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讓渡來源切結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排除被害人吳泰衛為發現相符者》、iphone 5手機序號資料、103年3月1日職務報告及合作派出所清查比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G-NET廠牌TOP-8283型手機廣告紙在卷可稽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18、19、2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7-25、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9-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36號卷第 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 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按甲以乙、丙、丁相片貼於自己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上攝成影片矇作資歷證件,以備向其訓練班報名受訓,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最高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意旨參照)。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員工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亦與刑法第212條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建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復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固各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1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1頁),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困擾,危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秩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殊值非難,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與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五、被告於全勝科技通訊行之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新世紀通訊行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均偽造「吳建志」之署押,隨意填寫捏造之「吳建志」個人資料,黏貼變造之「吳建志」員工識別證影本,分別交付予店員吳泰衛、翁文瑛收執,前揭2份切結書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前開切結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之「吳建志」 臺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張,乃被告所有 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遭變造之員工識別證本身,則仍屬被害人「吳建志」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末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皆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且仍屬被告所有,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全勝科技通訊行之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吳建志」署名2枚、指印1枚。 附表二:新世紀通訊行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之「吳建志」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三:變造之「吳建志」臺積電公司員工識別證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