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615號、9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淑華(別名褚函瑄)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臺中營業處員工,而廖勇勝(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3年而告確定)則係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廖羅雪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廖勇勝於民國88年12月間,透過被告褚淑華之居間,知悉和信公司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優惠價格活動,竟與被告褚淑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明途徑取得黃淑卿、孫宜玉、林淑霞、陳月雲、楊淑蕊、陳美琪、紀香蘭、陳麗美、鍾秀英、吳卻妹、許麗珠、石楣榕、陳鴻玉、張月琴、雷麗華、蔡月珠、賴惠關、吳金嬌、姚錦雲、徐玉梅、高玉宴、陳春燕、林秋蘭、賴素玉、謝桂蘭、詹秋枝、吳金枝、陳微旭、毆秀葉、孫宜鴦、詹淑鄉、李秀蘭、劉金花、施秀玲、李寶珠、黃碧霞、洪美串、湯玉蘭等人之年籍資料,憑之共同偽造彼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數紙上。彼等復偽簽「黃淑卿」等38人署名數枚於該等申請表而偽造私文書數件,連同其餘合法之申請表,一同傳真至和信公司使其陷於錯誤,向該公司申辦參加門號搭配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之優惠活動以為行使,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原價每支6800元),自和信公司詐購飛利浦牌Savvy 型行動電話155支;被告褚淑華則分得其中之 5支,並抽取價差67500元、傭金22500元(被告褚淑華與廖勇勝私下另立有協議書1紙,約定買150支,每支2000元,並於88年12月15日前一日,由廖勇勝將30萬元交予被告褚淑華,然依上開和信公司優惠方案,買價僅需232500元;另上開行動電話每賣出一支,被告褚淑華可抽 150元之傭金),足生損害於上揭黃淑卿等人及和信公司。未幾,和信公司取回該等申請表正本時發現,其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補發日期除均為87年 6月19日外,亦有不同人但照片重覆,以及照片如同打馬賽克處理般之模糊等怪異情形,便要求廖勇勝出面處理,但屢未獲回應,直至和信公司表明將依法提出告訴後,廖勇勝始於89年 5月9日與和信公司簽署備忘錄1紙,約定在89年5月間分2次解決。然廖勇勝屆期除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外,嗣經和信公司查悉,廖勇勝購入之 155支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中,僅有八支有實際開通門號使用;更有甚者,廖勇勝竟早於88年12月底至89年 1月間已將剩餘之 147支,以每支3200元之價格,轉賣予耕町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耕町公司)前負責人即不知情之詹漢榮,扣除進貨成本30萬元後,實際獲利170400元,和信公司始覺受騙。因認被告褚淑華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另按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褚淑華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褚淑華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 8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90年12月15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 6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業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二)復依公訴意旨,被告褚淑華與廖勇勝係於88年12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和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已詳如前述,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等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15日;再者,本件係於90年5月1日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而開始實施偵查,於92年 1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4615號、9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3月9日)及自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年6月12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1年9月21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15日起,加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9月21日,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2年1月10日起訴至92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15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2月21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褚淑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