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鄭伊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謝欣螢 上 1 人 輔 佐 人 謝鵬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47、1207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伍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伊荍所犯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陸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綽號Simon 、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個別4 次基於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推由何建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4 日、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7日自【附表1 】所示國家或地區,擅自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二、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自102 年4 月4 日起,在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5 住處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另鄭伊荍亦明知何建宏前揭【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分別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或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利用何建宏前揭擅自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王志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禁藥即「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針劑半盒(25支)予給鄭伊荍收受。 ㈡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以【附表2 】所示價格,販賣【附表2 】所示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予雷濬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㈢何建宏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無償提供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1 瓶予雷濬嶸試用,而轉讓禁藥。 ㈣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2 年6 月間,因積欠黃思凱約90萬元債務,在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5 住處樓下處,以每瓶4 千元價格,販賣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4 瓶予黃思凱收受,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因而獲利1,600 元。 ㈤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6 月4 日,以7 萬1 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10盒;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針劑5 盒、「Macrolane 」20型玻尿酸1 盒交予王睿羚(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 ㈥何建宏、鄭伊荍①1 次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3 】編號1 );②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附表3 】編號6 、8 );或③個別3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7 、9 、10),在位於上址之地下醫美診所,分別於【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時間,各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予顧客,或無償轉讓禁藥予顧客,另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或國軍803 總醫院醫師洪煇期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替顧客施打(詳細購買或無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類等情,均詳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 三、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均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經何建宏、鄭伊荍在位於前開上址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並僱請張涵菲、謝欣螢擔任護理人員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何建宏、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宏於102 年4 月間,以12萬元價格,販售非屬禁藥即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美白針(內含氨基酸、維他命B 群、維他命C 、維他命E 、循利寧、貝力多、穀胱甘太等成分)18組予鄭伊荍後,於102 年5 月初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止,在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5 住處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先由何建宏提供美白針,再推由張涵菲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鄭伊荍免費施打美白針3 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①何建宏、鄭伊荍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2 、3 ),或1 次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3 】編號4 );②另鄭伊荍、謝欣螢與承前揭同一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犯意之何建宏、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均各詳如【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範圍」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施打者)」欄所示),先由何建宏、鄭伊荍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禁藥、無償轉讓禁藥或販賣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劑、肝劑予顧客,再推由張涵菲、何建宏分別獨自1 人或推由張涵菲、謝欣螢2 人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詳細購買或無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類、施打者及共犯範圍等情,均詳如【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另何建宏、鄭伊荍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每月各獲利5 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 年6 月18日持本院簽發搜索票分別至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158 號11樓之2 住處、至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供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所用,如【附表4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即供違反醫師法所用)、【附表4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及禁藥),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㈣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①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即【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㈥、㈡所示犯罪事實;③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④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86頁)。至被告何建宏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伊荍合夥成立地下醫美診所,惟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所示,為顧客施打針劑時,被告何建宏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場施打,其未曾親自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云云;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並辯稱:其僅協助為同案被告鄭伊荍施打美白針劑,未曾為顧客施打肉毒桿菌、消脂針等禁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云云,經查: 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6 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胎盤素(placenta)係胎盤萃取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任何品名為胎盤素或含胎盤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國內的胎盤素產品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6年11月14日衛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3 頁、第122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6 頁、第131 頁)附卷可參。 ⒉肉毒桿菌素核准適應症為眼瞼痙攣、半邊顏面痙攣、痙攣性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另含有肉毒桿菌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准含肉毒桿菌素成分或主成分為「BOTULINUM TOXIN TYPE A」之藥品許可證多張,即分別為品名「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525號;品名「麗舒妥注射劑500 單位」,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691號;品名「儷緻注射劑300U」,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字第000934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5 日中市衛食字第1010094189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2 紙、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各1 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義字第10364509780 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6 頁、第131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第128 頁)附卷可參。 ⒊玻尿酸(Hyaluronic Acid ;亦稱透明質酸),以化妝品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包裝型態以針筒(含或不含注射針),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故容量較小,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品名及成分含有「玻尿酸」、「hyaluronic acid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用於美容使用方面,包括品名「奇美德瑞絲朗」(Q-Med Restyla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0347號,申請商: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奇美德史麗朗」(Q-MedRestylane SubQ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申請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品名「愛力根喬雅登細緻」(Allergan Juvederm Refine),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96號,申請商: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此類因風險等級為第2 、3 級醫療器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及函附之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至第128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31 頁)附卷可參。 ⒋另埋線、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舒顏萃(Sculptra)均係屬醫療器材;消脂針則係屬藥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及【附表1 】備註欄所示證據(參見【附表1 】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 ⒌幹細胞針劑,目前我國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臨床試驗階段範圍,應依現行藥事法第44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主成分或中文品名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附卷可參;又該針劑雖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未能判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附卷可憑,然依被告何建宏於偵訊中自承,幹細胞針劑係針對病症改善病情,故屬依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規範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 ⒍從而,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均應可認定。 ㈡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另輸入醫療器材,亦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規範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先予說明。 ㈢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示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販賣禁藥、轉讓禁藥或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證人王志峰分別於警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第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雷濬嶸分別偵訊中具結證述或陳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3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證人黃思凱於警詢中證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睿羚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或偵訊中陳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220 頁至第239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0 頁至第16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8 頁至第10頁)、【附表2 】備註欄所示證據(參見【附表2 】備註欄所示)、被告何建宏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警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附卷可參;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均已如前述,而【附表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建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物(證據部分,均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證據)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何建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藥品係幫朋友帶回國內(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0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何建宏原僅係幫助朋友而為上揭輸入犯行,嗣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詳後述),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宏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被告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參見【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且有【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核屬相符,爰審酌【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顧客姓名欄所示證人,均與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1 頁)。至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部分,係證人鄭伊荍前經醫師看診過,再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依醫師配方施打,其所為不構成違反醫師法擅自從事施以針劑之醫療業務犯行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如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可參,是縱使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證人鄭伊荍過後之內容調配,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為證人鄭伊荍施打之際並無醫師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爰審酌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況容有變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行為,亦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①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4 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③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86頁),並有【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證據(參見【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可佐,核屬相符;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上揭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何建宏辯稱:其為顧客施打針劑時,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場施打,其未曾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云云;另被告張涵菲雖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云云,爰審酌【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顧客姓名欄」所示證人,均與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平日素無恩怨,自無虛構設詞陷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必要,況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因此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證述內容,當非為圖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不實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上揭辯稱,無可採信。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如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可參,是縱使為顧客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顧客過後之內容調配,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為顧客施打之際並無醫師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爰審酌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況容有變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行為,亦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可認定。 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已如前述,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無醫師指示情狀,即擅自從事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針劑及提供藥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宏、張涵菲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謝欣螢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行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比較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藥事法第82、83、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藥事法修正後將均各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建宏或被告鄭伊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或(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建宏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②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㈤、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④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鄭伊荍①就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②就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另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間,就犯罪事實欄㈥㈡部分所示;被告何建宏、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事實欄㈥㈡部分,均各詳如【附表3 】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範圍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欄所示)。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各次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為集合犯,尚有誤會,容有未洽。 ㈦又起訴意旨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就【附表3 】編號1 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蒞字第915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9 頁至第111 頁)補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予審酌;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鄭伊荍部分於理由論罪欄內,雖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輸入醫療器材罪等語,惟因起訴事實欄未論及此部分,應顯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⒉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上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部分,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3 、4 、5 所示,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既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無庸再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5 】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何建宏學歷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醫療美容醫療器材進出口貿易,學有專長;另被告鄭伊荍學歷為曉陽工商肄業,亦從事販賣美容用品職業,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均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獨自或共同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供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何建宏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規劃地位,被告鄭伊荍僅負責籌措合夥資金,供被告何建宏負責開設地下醫美診所。又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則均為大學護理系畢業,從事醫療美容工作,案發時均係受雇於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擔任該地下醫美診所之護理人員而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前科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謝欣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建宏、謝欣螢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鄭伊荍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涵菲學歷為五專畢業,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參見本院卷宗㈣第6 、11、14、1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等違反藥事法或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約2 個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揭各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建宏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何建宏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何建宏宣告緩刑。 ⒉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稽,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鄭伊荍、謝欣螢犯後深具悔意,另被告張涵菲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審酌其僅係擔任俗稱地下醫美診所護士,所得尚屬有限,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2 年、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宏、鄭伊荍所有供本案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何建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爰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4 】編號3 、4 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宏、鄭伊荍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4 】編號5 所示合計259,150 元、未扣案【附表4 】編號6 所示合計181,250 元、未扣案被告張涵菲為【附表3 】編號5 部分所得現金5 百元,分別屬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犯罪所得,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及獲利均係由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各分得二分之一,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告張涵菲為【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因被告張涵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涵菲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 、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1】:被告何建宏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 ┌──┬────────────┬────┬──────┬─────────────────────┐ │編號│品名 │屬性 │輸入地(國)│ 備 註 │ ├──┼────────────┼────┼──────┼─────────────────────┤ │ 1 │Macrolane VRF30 (奇美德│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美克朗30)、Macrolane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玻尿酸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1-15、3-25。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9。 │ ├──┼────────────┼────┼──────┼─────────────────────┤ │ 3 │Juvederm喬雅登系列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Voluma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4頁)。 │ │ │ │ │ │⒊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10。 │ ├──┼────────────┼────┼──────┼─────────────────────┤ │ 4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入劑)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公司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之相關資│ │ │ │ │ │ 料及照片共計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92│ │ │ │ │ │ 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 │ │ │ │ │⒊證人即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法規事務經理施美光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3-19。 │ ├──┼────────────┼────┼──────┼─────────────────────┤ │ 5 │舒顏萃(Scrulptra)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賽諾菲函│ │ │ │ │ │ 字第1021100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 │ │ │ │ │ 第66頁)。 │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及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份(參│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⒋證人即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處處長詹│ │ │ │ │ │ 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3│ │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⒌扣案物品編號3-12。 │ ├──┼────────────┼────┼──────┼─────────────────────┤ │ 6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7 │Botolux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8 │Xeomin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⒉Neurono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9。 │ ├──┼────────────┼────┼──────┤⒊Botolu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7。 │ │ 9 │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藥品 │韓國 │⒋Xeomin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6。 │ ├──┼────────────┼────┼──────┤⒌Laennec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5-2。 │ │ 10 │Melsmon (美思滿)胎盤素│藥品 │香港地區 │⒍Melsmon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3-5 │ ├──┼────────────┼────┼──────┤⒎Vitorgan幹細胞針劑:扣案物品編號3-20。 │ │ 11 │Vitorgan 幹細胞針劑 │藥品 │德國 │⒏埋線:扣案物品編號1-20。 │ ├──┼────────────┼────┼──────┤⒐消脂針:扣案物品編號3-4。 │ │ 12 │埋線 │醫療器材│韓國 │ │ ├──┼────────────┼────┼──────┤ │ │ 13 │消脂針 │藥品 │韓國 │ │ └──┴────────────┴────┴──────┴─────────────────────┘ 【附表2 】:被告何建宏販賣或轉讓證人雷濬嶸之藥品、醫療器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屬性 │販賣價格或轉讓│數量 │ 備註 │ ├──┼─────────────┼────┼───────┼─────┼───────┤ │ 1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免費試用 │1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每盒7,500元 │4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瑞絲朗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⒊共計3萬元。 │ ├──┼─────────────┼────┼───────┼─────┼───────┤ │ 3 │JUVEDERM ULTRA玻尿酸 │醫療器材│每盒9,800元 │3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喬雅登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北屯區廍子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7頁)。 │ │ │ │ │ │ │⒊共計29,400元│ │ │ │ │ │ │ 。 │ ├──┼─────────────┼────┼───────┼─────┼───────┤ │ 4 │LEAD FINE LIFT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袋(每袋 │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5支)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500 元│ │ │ │ │ │ │ 。 │ ├──┼─────────────┼────┼───────┼─────┼───────┤ │ 5 │TIGHTENING THREAD 6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0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000 元│ │ │ │ │ │ │ 。 │ ├──┼─────────────┼────┼───────┼─────┼───────┤ │ 6 │TIGHTENING THREAD 3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4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4,000 元│ │ │ │ │ │ │ 。 │ ├──┼─────────────┼────┼───────┼─────┼───────┤ │ 7 │消脂針 │藥品 │每盒5 千元 │2盒 │共計1萬元。 │ └──┴─────────────┴────┴───────┴─────┴───────┘ 【附表3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經營地下醫美診所顧客表 金額:新臺幣 ┌──┬────┬────────┬────┬───────┬───────┬─────────┬────────────┐ │編號│顧客姓名│ 施打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販賣金額或轉讓│販賣或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 備註 │ │ │(綽號)│ │讓後之施│ │、醫療器材共犯│ (施打者) │ │ │ │ │ │打項目(│ │範圍 │ │ │ │ │ │ │性質) │ │ │ │ │ ├──┼────┼────────┼────┼───────┼───────┼─────────┼────────────┤ │1 │陳麗文 │於102 年4 、5 月│肉毒桿菌│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證│ │ │(上海)│間某日,在鄭伊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位於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 │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2 │林欣蓎(│於102 年5 月初某│肉毒桿菌│5 千5 百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祈│ │ │原名林念│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起訴書誤載為│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 │祈;綽號│上址住處 │ │5 千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小U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 │ │ │ │ │ │ │ │ 查卷宗㈢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欣蓎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 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3 │鍾麗紅 │於102 年5 月間某│ 消脂針 │1 劑5 千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鍾麗紅於警詢中之證│ │ │(小林)│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⒊張涵菲(施打者)│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貝力多 │1 劑2 千元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4頁│ │ │ │ │ │ │ │ │ 至第15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4 │杜佩文 │於102 年5 月初某│ 消脂針 │免費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施打者)│⒈證人杜佩文於警詢中之證│ │ │ │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8頁│ │ │ │ │ │ │ │ │ 至第19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5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美白針 │每次5 千元 │無 │⒈何建宏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前之某日期間即後│肝劑 │共計10次 │ │⒉鄭伊荍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述埋線手術前,在│(非屬禁│ │ │⒊張涵菲(施打者)│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王志峰位於臺中市│藥) │ │ │⒋謝欣螢(施打者)│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南屯區黎明路2 段│ │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71巷17號1 樓住處│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⒉被告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 │ │ │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 │ │ │ │ │ │ │ │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 │ │ │ │ │ │ │ │ 至第209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謝欣螢於偵訊│ │ │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 │ │ │ │ │ │ │ ㈠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美白針劑、肝劑為合法藥│ │ │ │ │ │ │ │ │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 │ │ │ │ │ │ │ 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 │ │ │ │ │ │ │ │ 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 │ │ │ │ │ │ │ │ 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6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⒈埋線 │3 萬8 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某日,在鄭伊荍位│ (醫療│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於上址住處 │ 器材)│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⒉玻尿酸│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 │ (醫療│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 │ 器材)│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⒊肉毒桿│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菌(禁│ │ │ │ 示部分。 │ │ │ │ │ 藥) │ │ │ │ │ ├──┼────┼────────┼────┼───────┼───────┼─────────┼────────────┤ │7 │王星文 │102 年4 月間某日│肉毒桿菌│共計2 次合計1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王星文於偵訊中具結│ │ │(小珍)│,在鄭伊荍位於上│(禁藥)│萬2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8 │廖婉甄 │102 年4 月間某日│⒈肉毒桿│共計3 次合計3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廖婉甄於偵訊中具結│ │ │(伊林)│,在鄭伊荍位於上│ 菌(禁│萬5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 │ 藥)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⒉玻尿酸│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醫療│ │ │ │ 68頁反面)。 │ │ │ │ │ 器材)│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9 │宋怡慧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7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宋怡慧於偵訊中具結│ │ │(丁柔)│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10 │陳喻珮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8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陳喻珮於偵訊中具結│ │ │(小魚)│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9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附表4 】:扣案物品 ┌──┬──────────────────────────┬─────────────────┐ │編號│ 項目名稱(含數量) │ 備註 │ ├──┼──────────────────────────┼─────────────────┤ │1 │㈠工具1 袋(扣押物編號1-4 )。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 │ │ │㈡南光諾貝爾3 瓶(扣押物編號1-7 )。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 │ │㈢注射用水1 袋(扣押物編號1-9 )。 │法所用之物品。 │ │ │㈣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4 袋(扣押物編號1-10)。 │ │ │ │㈤愛福多樂溶解液(扣押物編號1-11)。 │ │ │ │㈥保肝注射液7 瓶(扣押物編號1-12)。 │ │ │ │㈦「95度酒精」1 瓶(扣押物編號1-22)。 │ │ ├──┼──────────────────────────┼─────────────────┤ │2 │㈠美白針注射液189 管(扣押物編號3-13)、循必利注射瓶│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69│ │ │ (扣押物編號3-15)、保肝注射液26瓶(扣押物編號)。│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法所│ │ │㈡麻膏2 罐(扣押物編號3-17)、輸液器1 箱(扣押物編 │用之物品。 │ │ │ -21 )、注射液2 盒(扣押物編號3-24)、術後保養箱(│ │ │ │ 扣押物編號3-28)。 │ │ │ │㈢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9 瓶(扣押物編號3-31)、諾貝爾液│ │ │ │ 13瓶(扣押物編號3-32)、貝利多靜脈注射液13瓶(物編│ │ │ │ 號3-33)、愛福多樂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35)、活源注│ │ │ │ 射液(扣押物編號3-37)。 │ │ │ │㈣針頭358 支(扣押物編號3-38)、輸液套119 組(扣押號│ │ │ │ 3-39)、針筒639 支(扣押物編號3-40)、注射針頭(扣│ │ │ │ 押物編號3-41)。 │ │ │ │㈤沙林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42)、美膚外科免縫拉鍊(物│ │ │ │ 編號3-43)。 │ │ │ │ │ │ ├──┼──────────────────────────┼─────────────────┤ │3 │㈠「Macrolane VRF30 」11盒(扣押物編號1-15)。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 │ │ │㈡埋線15盒(扣押物編號1-20)。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 │ │ │法之物品。 │ ├──┼──────────────────────────┼─────────────────┤ │4 │㈠消脂針1 盒(扣押物編號3-4 )、胎盤素3 盒(扣押物3 │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69│ │ │ -5)、XEOMIN肉毒桿菌6 盒(扣押物編號3-6 )、Bo x肉│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法之│ │ │ 毒桿菌8 盒(扣押物編號3-7 )、MEDITOXIN 肉毒20盒(│物品。 │ │ │ 扣押物編號3-8 )、Neuronox肉毒桿菌1 盒(扣編號3-9 │ │ │ │ )。 │ │ │ │㈡埋線90包(扣押物編號3-10)、舒顏萃5 瓶(扣押物編 │ │ │ │ -12 )、微晶瓷10盒(扣押物編號3-14)、Voluma玻尿扣│ │ │ │ 押物編號3-18)、小U 朋友微晶瓷(扣押物編號3-19幹細│ │ │ │ 胞79支(扣押物編號3-20)、Macrolane 玻尿酸3 扣押物│ │ │ │ 編號3-25)、Restylane 玻尿酸12盒(扣押物編號3-26)│ │ │ │ 。 │ │ ├──┼──────────────────────────┼─────────────────┤ │5 │未扣案被告何建宏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⒈被告何建宏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販賣【附│ │ │ │ 表2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77,900元;│ │ │ │ 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附表3 │ │ │ │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162,500 元之二│ │ │ │ 分之一即81 ,250 元;③被告何建宏│ │ │ │ 每月獲利5 萬元(102 年4 、5 月)│ │ │ │ ,共計10萬元,合計259,150 元。 │ ├──┼──────────────────────────┼─────────────────┤ │6 │未扣案被告鄭伊荍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⒈被告鄭伊荍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 │ │ 販賣【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 │ │ │ │ 162,500 元之二分之一即81,250元;│ │ │ │ ②被告鄭伊荍每月獲利5 萬元(102 │ │ │ │ 年4 、5 月),共計10萬元,合計 │ │ │ │ 181,250 元。 │ └──┴──────────────────────────┴─────────────────┘ 【附表5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3 月2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4 月4 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5 月22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6 月1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5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被告何建宏、│ │ │ │ │ 鄭伊荍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2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集合犯 │ │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 │ │ │ 2 、3 、5 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無(按被告何建宏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集合犯,│此部分僅違反醫師法。│ │ │ │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 │ │ │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無需│ │ │ │ │另諭知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無(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 │ │ │部分 │集合犯,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 │ │ │ │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㈡│ │ │ │ │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無需另諭知主文。)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3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4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7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6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7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9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8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9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1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0│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