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光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育松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富丞(原名:吳俊、吳舜吉)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錦聰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7、4214號),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① 、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與林育松、林錦聰、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育松、林錦聰、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育松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①、6、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與鄧兆光、林錦聰、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兆光、林錦聰、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錦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①、6、7 、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 鄧兆光、林育松、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兆光、林育松、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富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鄧兆光前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4日,執行 期滿日為102年9月3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一案已 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林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 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2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前開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嗣前開第4至6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自99年12月5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4日,嗣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鄧兆光、林錦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鄧兆光於101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1月前某時)至102年1月17日前之間某時,與在大陸 地區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夾藏於鋼製保溫杯底部,藉以規避X光機掃瞄之方式,自大陸地區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綽號「嘉霖」者另與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之邱文雄(未據起訴,另案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謀議,推由邱文雄於101年11月下旬某時,撥打林錦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之聯繫,邱 文雄告知將自大陸地區寄送8箱貨物至臺灣地區,委請林錦 聰代為收貨,再將該批貨物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林錦聰即可獲得代收每箱貨物新臺幣(下同)約1、2千元之報酬,林錦聰固可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再轉交予他人之貨物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猶允諾代收並轉交該8箱貨物,而基於縱該8箱貨物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鄧兆光、邱文雄及綽號「嘉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嘉霖」者、邱文雄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之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36小包(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總毛重為5238.25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總淨重為4841.13公克,純度約99%,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 分別夾藏於136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夾藏毒 品、外觀均相同之鋼製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個保溫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裝成8 箱貨物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上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保溫杯貨物,佯裝係一般 汽車保溫杯,委由不知情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超公司)人員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山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收 件人姓名林錦聰、聯絡電話0000000000」。嗣於102年1月19日,上揭8箱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經由不知 情之萬海航運人員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該批貨物於102 年1月22日由不知情之建中報關行人員報關,經免驗貨物方 式通關後,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由勝超公司提領至 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台聯(起訴書誤載為「連」 )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配合之貨運行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將上揭8箱貨物運送予收件人林錦聰。嗣因上揭勝超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陳小姐、鄭雅萍於102年1月24日下午,透過該批貨物之貨主所留收件人林錦聰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錦聰聯繫收貨事宜時,林錦聰先要求變更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向上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國小)校門口,鄭雅萍告知其公司限於收貨人為公司行號始能運送,林錦聰即再要求改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上班之人力仲介公司,惟因該址經鄭雅萍以網路查詢並無公司行號登記,仍不同意更改為該址,林錦聰即告知改送其原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錦聰工程行,經鄭雅萍告知與大陸貨主所 留名稱不符,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林錦聰乃於同日傳真錦聰工程行之發票章至勝超公司,然經鄭雅萍查詢該發票章上之統一編號並無登記資料,林錦聰遂再傳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2年1月9日核復錦聰工程行申請自101年12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至勝超公司,復於102年1月25日致電勝超公司確認有無收到傳真函文並詢問能否出貨,鄭雅萍答稱:應該可以,待確認後再與之聯絡等語,惟因鄭雅萍及其夫即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對此更改收件地址之過程起疑,黃良龍遂要求鄭雅萍延遲交貨,再開啟上揭貨物驗貨,因發覺保溫杯搖晃時有異聲,且做工粗糙,其拿取其中一個以腳踩踏後,發現保溫杯底層夾藏有結晶狀物品,旋即於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將之攜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警處理,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旋即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將上揭8箱貨物予以扣押 並循線追查犯嫌,警方乃囑黃良龍依正常流程繼續進行出貨事宜,鄭雅萍遂於102年1月25日下午,以電話與林錦聰約定於102年1月28日(星期一)上午11時許,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給林錦聰。而鄧兆光經綽號 「嘉霖」者或邱文雄通知上揭8箱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 業自大陸地區起運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即該準走私進口行為完成後,於102年1月27日,要求林育松幫忙借用貨車以載運上揭8箱貨物,林育松固可預見該批貨物內可能夾藏有非法 違禁物品,竟仍基於縱該批貨物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鄧兆光、林錦聰、邱文雄及綽號「嘉霖」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松向不知情之吳富丞(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所載)商借貨車,表示欲幫忙鄧兆光載貨,經吳富丞告知其貨車上裝滿物品不便出借,林育松遂改向吳富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育松並於102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與吳富丞約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某遊藝場前見面欲牽車,因當時僅鄧兆光、吳富丞到場,林育松遲未出現,鄧兆光乃商請吳富丞載其前往取貨,吳富丞不疑有他而應允,渠2人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時,林育松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撥打鄧兆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吳富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會前往與渠等會合,渠3人在卓蘭鎮會合後,綽號「嘉霖」者或邱 文雄撥打事先已由「嘉霖」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轉交鄧兆光使用之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通知鄧兆光取貨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由林育松代為書寫在便條紙(已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上,嗣由吳富丞駕 駛林育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兆光 、林育松則駕駛吳富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林錦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 欲取貨,待取貨完成後,鄧兆光再等候指示送往下一目的地。林錦聰於與鄭雅萍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後,即以電話通知邱文雄,邱文雄並告知代收每箱貨物之報酬為2000元,合計1萬6000元,屆時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林錦聰另先向其不 知情之胞兄林錦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林錦輝於102年1月28日會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家 中,嗣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林錦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錦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錦輝代為簽收上揭8箱貨物,並告知先暫放家中,會有人前往取貨,再將該 批貨物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而警方乃於檢察官之指揮下,將扣押之上揭8箱貨物取出,於102年1月28日上午,由警方 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之配合司機許明信,駕駛貨車載運該批貨物沿國道高速公路,運送至林錦聰之上址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由林錦輝代為簽收後,警方隨即將林錦輝逮捕,並在現場埋伏守候,其間林錦聰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錦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林錦輝向前來取貨之人收取1萬6000元之報酬,而鄧兆光則以上開大陸地 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12時20分許,與林錦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前往取貨事宜後,鄧兆光交代吳富丞先在附近等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林育松駕駛上開W5-9273號自用 小客車與鄧兆光一同至林錦聰之上址住處前,著手接運上揭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時,為警方當場予以逮捕, 致未能得逞,並於鄧兆光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之現金7萬3千元、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台中縣東勢區興盛里東關路630之22、0000000000、阿聰」)、電話便 條紙1張(其上記載「00286、00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其中如附表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1萬6000元原計畫於順利取貨後交予收貨人林錦聰作為報酬;另於林育松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現金2萬元、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 警逐一開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揭8箱貨物內之保溫杯,於其中136個保溫杯底層起獲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其中1包前已為黃良龍發現後報警),另由警方自送貨司機許明信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送貨單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錦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林錦聰已跟運送公司說不要收貨,但運送公司在警察的教導下,一直要求被告林錦聰收貨,以釣魚方式引誘被告林錦聰犯罪,恐怕構成陷害教唆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87頁反面)。按所謂「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即誘捕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錦聰與共犯邱文雄原即有走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於檢警介入之前,渠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業已既遂,此階段當無成立「陷害教唆」之餘地。嗣因上揭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8箱貨物,為證人黃良龍察覺有異,於102年1月25日報警處理,警方始知悉該情資,並隨即報告檢察 官,檢警為追查犯人,乃囑勝超公司人員繼續進行出貨事宜,佯為繼續運輸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郭坤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6、62頁)。且依證人即勝超公司員工鄭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一開始跟被告林錦聰聯繫後,他要求要改地址到學校,我們跟對方說我們不接受改地址,後來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再提供另外一家有登記的公司的統一編號、地址給我,之後他就口述一家人力公司的地址,但我們上網查證,也是沒有登記。後來他又傳真一間工程行的發票章,但發票章上是手機號碼,再查統編也是沒有登記,後來他又傳真國稅局的函等語(見偵字4214號卷第2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林錦聰沒有提到不收貨,他很積極的要收貨,可能他會覺得我們公司好奇怪,為什麼要這麼多文件而已,如果照他說的,所謂的不收貨的話,在我聽起來,只是一個抱怨的言詞而已,我沒有感覺到他不收貨,因為我跟他要什麼文件,基本上,他都全力配合的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林錦聰確有傳真錦聰工程行之發票章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核復錦聰工程行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至勝超公司乙節,為被告林錦聰所自承,且有該發票章及函文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14號卷第46、48頁),可知被告林錦聰於與勝超公司人員聯繫收貨之過程中,係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文件欲收受上揭8 箱貨物甚明。復參諸被告林錦聰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將收貨地點改台中向上國中工地,但快遞行小姐跟我說醫院、學校他們不送,他堅持要公司行號,後來我跟他說送台中旅順路我上班的廣勁人力派遣公司,快遞又說那個公司不是我的,他們不願意送,後來他們又問我有什麼公司,我就跟快遞說你送我原本公司,但快遞公司又說這個工程行跟我大陸寄送名稱差那麼多,快遞公司要我給他發票證明,第一次我傳真後,他們說那不是發票章,後來我又傳真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的公文,快遞行才說他們星期一要將貨物送達等語(見偵字第3987號卷第6、73頁),亦可 知被告林錦聰一再更改地址或收受之公司行號,復配合勝超公司之要求,先後2次傳真證明文件予該公司,無非係為能 順利收取上揭8箱貨物,至為灼然。是被告林錦聰顯無辯護 意旨所稱不欲收取貨物,係警方教導勝超公司一再要求收貨而引誘犯罪之情事,洵堪認定,自非屬「陷害教唆」至明。本件係被告林錦聰原已有犯罪之故意,僅係檢警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已,自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則蒐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錦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查扣之毒品於證人黃良龍報警時已交由警方查扣,警方再從扣押物品中提領出來請證人即貨車司機許明信載送到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而質疑原扣押之物品與證人許明信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同一批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93頁正反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之鋼製保溫杯8箱,其扣押封 存、取出及運送之過程,業經警方予以錄音錄影蒐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封存證物(毒品)檔案:(檔案名稱:M2U00540)(錄影時間:約3分12秒;畫面中並無當天錄影日期時間)畫面一開始係在『贓證物存放室』,畫面係有對著該8箱證物(上面分別寫著編號1至8及20pcs),一名員警將封條紙,分別貼於該8箱證物上,順序係編號8→編號6→編號7→編號2→編號4→編號3→編號5→編號1(錄影結束)。(2)取出、搬出證物檔案:(檔案名稱:M2U00506)(錄影時間:約4分8秒;畫面中並無當天錄影日期時間)錄影畫面一開始:有一身穿咖啡色外套並背著斜背包的警員開啟一扇門並開燈後進入一間房間,隨即在該員警右側另有一扇門,該員警按下密碼後進入,並走至該8箱證物旁(該8箱證物)。A員警:『這封條是要撕掉?沒撕去就被抓包了(台語)。 』B員警:『要撕(台語)。』A員警:『每張都要撕吧(台語)』B員警:『對(台語)。』隨即員警們開始把8箱封條紙撕下來,並開始搬運出去(由3位員警搬運8箱,前2位員 警,各搬運3箱)。錄影員警對搬運的員警說:拿去外面桌 上放著。最後該身穿咖啡色外套並背著斜背包的警員搬運最後2箱,並放於需輸入密碼門之外的地上,輸入密碼並關上 門後。並將最後2箱放置於桌上(錄影時間:約1分42秒),錄影畫面出現該8箱證物放於桌上,身穿咖啡色外套並背著 斜背包的警員關上燈及門後,該3名員警並開始搬運該8箱證物(錄影時間1分52秒)。從地下室搬運至1樓,該身穿咖啡色外套並揹著斜背包的警員於一樓警局內再將所搬運的2箱 證物交至另一名身穿藍色夾克員警(錄影時間:2分29秒) ,該身穿藍色夾克員警隨即並接續搬運,最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的小貨車(約錄影時間3分19秒)並打平放於小貨車上(錄影畫面依然可看出8箱),貨車司機隨後關上貨車 後的電動門,並拴緊兩側(錄影畫面結束)。(3)跟貨車 蒐證檔案1(檔案名稱:AMBA1994)(錄影時間:約22分55 秒;錄影畫面一開始:蒐證警車應係從警局開出,而錄影畫面前並無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影像。(錄影時間約2分25秒)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在路旁 停車等待且閃雙黃燈警示。(錄影時間約2分34秒)蒐證警 車停於該小貨車後方。(錄影時間約5分13秒)該小貨車開 始往前行駛,蒐證警車跟在該小貨車後面,蒐證警車跟著該小貨車上高架快速道路(錄影時間約8分35秒),蒐證警車 跟著該小貨車從高架快速道路進入南下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錄影時間約14分00秒)。直至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束,蒐證警車均緊跟於該小貨車後方。(4)跟貨車蒐證檔案6:(檔案名稱:AMBA2000、AMBA2003均無法開啟+M2U00515);( 檔案M2U00515的錄影時間:約28分29秒;畫面中並無當天錄影日期時間)錄影畫面一開始:蒐證警車依然在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後方,(畫面時間約12分14秒時),已到達證 物運送目的地,警員先要讓簽收人簽收,並於簽收後逮捕簽收者;(畫面時間約13分45秒)司機下車並告知證物送到,並準備下貨交付證物,(畫面時間15分22秒)證人林錦輝出現於錄影畫面,並拿著行動電話講電話中(約15分28秒)又離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約15分38秒)車內警員以無線電通知方式,告知行動開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21至222頁)。可知警方於扣押封存上揭8箱貨物 ,嗣後將之取出搬上貨車,再由貨車司機駕車運送至收貨人即被告林錦聰住處之過程,均有錄音錄影蒐證,且運送途中亦有員警跟隨蒐證,未見有任何可能遭抽換、調包之異常情形。又警方一開始扣押封存之上揭8箱貨物,與搬上貨車交 由證人許明信運送至被告林錦聰上址住處之貨物確為同一批,並無遭調包情事乙節,亦據證人郭坤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到倉庫扣押的貨物與送去東關路630之22交貨之貨 物確定是同一批,因為在我們證物室的時候,都已經封存好了,我們證物室是24小時都有錄影,而且它有管制卡,不是每個人都有,管制卡只有證物室的保管人跟我們隊長有而已,其他人都沒有,並無調換或調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暨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邢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到倉儲查扣的保溫杯,跟後來按照鄭雅萍跟林錦聰聯絡要送貨到東關路630之22號的貨物確定是同一批,沒 有調包或是調換,我們有全程錄影,而且有貼封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復參以證人即貨車司機許明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2年1月28日,是公司通知我到板橋分局載該批貨物,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運送過程中邢滿達小隊長就坐在我的車上,也有警察跟著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可知證人許明信對於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並不知情,且所駕駛貨車內亦有員警隨車押運,是證人許明信當無動機,亦無任何機會去調包該批貨物,亦足為認定。是被告林錦聰之辯護人質疑原扣押之物品與證人許明信載運之物品非同一批乙節,顯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實據可佐,自不足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物,既係合法扣押取得,亦無遭不法抽換、調包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兆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內容,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監續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門號及使用門號之情形,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4214號卷第334頁正反面) ,業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錦聰之辯護人雖爭執警方所附新聞參考資料、證人鄭雅萍、黃良龍、林錦輝、余振榮、許明信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新聞參考資料及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詞作為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兆光固自承受綽號「嘉霖」者之指示,於102年1月28日與被告林育松、同案被告吳富丞一同前往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欲領取載運上揭8箱貨物,被查扣記載地址、 電話的便條紙是要前往取貨的地點與聯絡電話,其間有以「嘉霖」託人轉交的大陸門號與被告林錦聰聯絡,若順利取貨要交付1萬6000元給對方等情;被告林育松固自承有幫忙被 告鄧兆光借車,102年1月28日是要跟被告鄧兆光一起到被告林錦聰之住處載上揭8箱貨物,上開便條紙為其幫忙書寫等 情;被告林錦聰則自承有受邱文雄委託在臺灣代收自大陸寄來之上揭8箱貨物,邱文雄表示會給其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⑴被告鄧兆光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是有個姓邱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他當時跟我說「嘉霖」託他拿一支電話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我不知為何「嘉霖」要託我收貨,我拿了那支電話,有人跟我聯絡,叫我找一輛貨車去載東西,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沒有告訴我裡面裝什麼貨物,我有問他裡面裝什麼東西,他說裡面裝著很多保溫瓶,我身上帶的7萬3000元 是因為當時我媽媽生病,要去看病的醫藥費,這筆錢我自己也要用來買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鄧兆光對於上揭貨物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毫不知情,其智識程度不高,識字有限,理解能力薄弱,遑論策劃能力,並無能力參與運送毒品之謀議,如其事前即有謀議,知悉所運送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更小心行事,避免不相干之人參與其中以免事跡敗露,因此應是其一人前往取貨,至多再讓與其熟識之被告林育松一同前往方符常情,其卻讓多年無聯繫並不熟識之被告吳富丞一同前往領貨,顯見被告鄧兆光對於所領取貨物內容實無防備他人知悉之意。另證人黃良龍、許明信、鄭雅萍在證述中都沒有提到被告鄧兆光跟他們之間有任何的聯繫,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鄧兆光有事前謀議,或知悉或得預見所收取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詞;⑵被告林育松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鄧兆光跟我借車子,他只說要去載運保溫瓶,我一開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是經過1個小時後我才在卓 蘭跟他們會合,我還沒下車,警察就把我圍起來了,我根本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鄧兆光於警詢時已敘明林育松不知情,只是單純陪他去取貨、送貨而已,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光於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林育松對運輸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等詞;⑶被告林錦聰辯稱:我是基於朋友邱文雄的委託,我和他交情不錯,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如果我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我不會把自己的戶籍地作為收貨地點,而且如果我知道裡面是那麼重要的東西,我當天也不會跑到工地工作,我還跟快遞小姐說看看能不能送到工地,她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如果那麼麻煩的話,那我乾脆不要收了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聰主觀上不知道所代收的物品是毒品,並無運送毒品的犯意,若以扣案的淨重4792公克來算,價值約240萬元 ,被告林錦聰沒有收個一成、兩成,僅收1萬6000元,就甘 冒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後續 何人來領取,被告林錦聰都不知情,這與一般毒品的運輸之情況不符等詞。經查: (一)被告林錦聰確有於101年11月間,經邱文雄撥打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其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上揭8箱貨物,再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 邱文雄表示代收1箱之酬勞約1、2000元,被告林錦聰乃應允之,嗣於102年1月24日,經勝超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告林錦聰聯繫收貨事宜,其間被告林錦聰數次更改收貨地址,並經勝超公司要求傳真證明文件,最後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將上揭8箱貨物送至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被告林 錦聰乃以電話通知邱文雄相關收貨事宜,邱文雄並告知代收每箱之報酬為2000元,屆時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1萬6000元 ,被告林錦聰乃委請不知情之胞兄林錦輝在家代收,於102 年1月28日收貨當天,取貨人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錦聰聯絡,表示已在被告林錦聰住處附近,被告林錦聰乃於電話中指引取貨人前往其住處,並以電話通知林錦輝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1萬60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林錦聰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字3987號卷第26至29、60至63、2至15、72至74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並 經證人林錦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字4214號卷第310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72頁);又被告鄧兆光確有受綽號「嘉霖」者託人轉交上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其於102年1月28日前往被告 林錦聰住處領取上揭8箱貨物,被告鄧兆光遂要求被告林育 松幫忙借貨車用以載運上揭8箱貨物,被告林育松乃向同案 被告吳富丞商借貨車,經同案被告吳富丞告知有所不便,遂改向同案被告吳富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渠等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 路某遊藝場前見面取車,因僅被告鄧兆光、同案被告吳富丞到場,被告林育松遲未出現,被告鄧兆光乃商請同案被告吳富丞載其前往取貨,渠2人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時,被告林育 松致電被告鄧兆光、同案被告吳富丞,表示會前往與渠等會合,渠3人在卓蘭鎮會合後,被告鄧兆光接獲電話通知取貨 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由被告林育松代為書寫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便條紙上,嗣由同案被告吳富丞駕駛林育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兆光、被告林育松則駕 駛同案被告吳富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被告林錦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 欲取貨,其間被告鄧兆光有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林錦聰,取貨當時同案被告吳富丞在附近等候,由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一起先行前往被告林錦聰住處欲取貨,旋為警逮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在卷(見偵字4214號卷第16至20、26至28、195至200、216至219、339至342、343至345頁、本院卷三第60至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4至239頁),互核渠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同案被告吳富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見偵字第4214號卷第33至35、210至214、306至309、313至 314頁、本院卷三第60至70頁反面)大致符合;再上揭8箱貨物係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委由勝超公司人員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山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收件人姓名林錦聰、聯絡電話 0000000000」,嗣於102年1月19日,上揭8箱貨物經由萬海 航運人員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該批貨物於102年1月22日由建中報關行人員報關,經免驗貨物方式通關後,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經勝 超公司提領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台聯倉儲4A倉 庫,並預計透過配合之貨運行運送予被告林錦聰,然因勝超公司人員陳小姐、鄭雅萍與被告林錦聰聯繫收貨之過程中,被告林錦聰幾經更改收貨地址,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因而起疑,於驗貨後發現保溫杯底層夾藏有結晶狀物體,乃報警處理,經警方以試劑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旋即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將上揭8箱貨物予以扣押 並循線追查犯嫌,警方乃囑黃良龍依正常流程繼續進行出貨事宜,鄭雅萍與被告林錦聰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送貨,當日由警方將扣押之上揭8箱貨物取出,由警方隨同 貨車司機許明信,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林錦輝代為簽收後,警方在現場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逮獲欲前來領取上揭8箱貨物之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嗣經警逐一開啟上揭8箱貨物內之保溫杯,於其中136個保溫杯底層起獲夾藏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等事實,分據證人黃良龍(見偵字第4214號卷第295至300頁、本院卷二第38至53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證人鄭雅萍(見偵字第4214號卷第297至30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9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福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余振榮(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證人許明信(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證人郭坤杰(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68頁)、證人邢滿達(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以上事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3日至25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林錦聰、鄧兆光、林育松使用電話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分析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987號卷第33至35、47至54頁反面、114 至12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黃良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板橋分局偵辦刑案現場蒐證相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2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影本、託 運收件人資料傳真影本、錦聰工程行發票章傳真影本、上揭8箱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余振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相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錦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福運企業社送貨單影本、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鄧兆光、林育松)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包含警方蒐證、查獲現場、開啟證物情形等照片)、中華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4214號卷第40至42、44至49、52至54、56、60至62、65至66頁、67之1頁、111頁正反面、115至131頁反面、354至35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上揭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36包(含包裝塑膠袋136個,驗前總毛重5238.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97.12公克),依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 機抽取2包鑑定,各取0.09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4214號卷第334頁正反面),是被告林錦聰委託林 錦輝所簽收,亦為被告鄧兆光及林育松前往欲領取之上揭8 箱保溫杯貨物內,確實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 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鄧兆光雖辯稱:我沒有跟「嘉霖」講好要運毒,我是取貨前一天才被通知要去載杯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然毒品乃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本件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36包,總純質淨重高達4792.71公克,顯然價值不貲,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 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如果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參以被告鄧兆光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居於在臺灣地區取貨接運毒品之重要角色,且依其所自陳,倘若順利取貨,其尚需自行代墊1萬6000元之應付給收貨人之酬 勞(見偵字4214號卷第17、197至198頁),更徵其屬本案之核心共犯之一,本案若非綽號「嘉霖」者事前已將上揭8箱 保溫杯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相告,並與被告鄧兆光共同達成謀議,由被告鄧兆光在臺灣地區負責取貨接運,綽號「嘉霖」者豈可能貿然將該批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走私進入臺灣?況倘如被告鄧兆光所辯,其係前一天才被通知要載運保溫杯,且不知道是毒品云云,那萬一被告鄧兆光拒絕載運,綽號「嘉霖」者於前一天或當天之緊迫時間內,如何找到有互信基礎之人接運毒品?或萬一被告鄧兆光因不知悉所接運者為違法高價之毒品,以為僅是普通保溫杯而已,而未謹慎小心行事,導致運送環節中有所差池,豈不損失慘重?衡情綽號「嘉霖」者當無可能如此任意行事,而甘冒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鄧兆光所辯顯違常理,要無足採,被告鄧兆光與綽號「嘉霖」者之間,顯然事前對於上開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鄧兆光在臺灣地區執行取貨接運毒品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三)復參諸被告鄧兆光於取貨過程中均係以綽號「嘉霖」者託人轉交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大陸地區門號與在大陸地區之人及 被告林錦聰聯繫,此為被告鄧兆光所自承,且有通聯紀錄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3987號卷第34頁、50頁正反面),明顯係為躲避檢警查緝所為之安排。況本件倘若僅是普通保溫杯貨物,豈可能需要支付代收貨物者多達1萬6000元之酬勞,此亦明顯異於常情。再被 告鄧兆光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我先前就有懷疑該批貨有問題」等語(見偵字4214號卷第18頁反面)。由以上各情,益徵被告鄧兆光對於上揭8箱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一事, 實無可能毫不知情,其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鄧兆光另辯稱:我身上帶的7萬3000元是 因為當時我媽媽生病,要去看病的醫藥費,這筆錢我自己也要用來買車云云,並提出其母羅癸英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須知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偵字4214號卷第246至248頁),然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僅150元,收款日期為102年1月 26日,已難認與被告鄧兆光於102年1月28日身上被查獲7萬 3000元有何直接關連,自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被告鄧兆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案現金7萬3000元中之1萬6000元,原計畫於順利向收貨人取得上揭8箱貨物後,交付 予收貨人(見偵字42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反面),是其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鄧兆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鄧兆光智識程度不高,識字有限,理解能力薄弱,遑論策劃能力,並無能力參與運送毒品之謀議云云。然依被告鄧兆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學歷為國中畢業,也認識字,只是比劃較多的字看不懂,我看得懂附表編號6便條紙上所書寫的內容,如果看著寫會 寫,如果不看著有的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 至222頁),可知被告鄧兆光雖非高學歷之人,然仍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基本之識字能力,且其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迄於審理中,均一再推稱自己不知情,且多所辯解,對於庭訊問題大致均能切題回答,顯無理解薄弱之情形,縱使其書寫能力較差,亦與其有無能力參與走私運毒謀議無何直接、必然之關連,且本院認定本件被告鄧兆光係知情並參與執行接運毒品之角色,並未認定其為幕後策劃整體走私運毒計畫之人,是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辯護意旨另稱:被告鄧兆光讓不熟識之吳富丞同行,顯見被告鄧兆光對於所領取貨物內容實無防備他人知悉之意云云。查被告鄧兆光係為接運上揭8箱貨物,而要求被告林育松幫忙 借車,被告林育松乃向同案被告吳富丞借車,然因被告林育松於約定取貨當天遲未赴約,始由同案被告吳富丞先行載被告鄧兆光南下,惟之後被告林育松已趕赴會合,而於抵達取貨地點附近時,僅由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一同前去接洽取貨,而囑同案被告吳富丞在附近等候,被告鄧兆光應有不讓同案被告吳富丞知悉實情之意(詳如後述理由貳、無罪部分:四、(四)所載),尚難認被告鄧兆光有辯護意指所稱毫無防備他人知悉之意。況且本件扣案毒品係夾藏於保溫杯底層之隱密之處,從外觀根本無從查知,縱使被告鄧兆光順利取貨後,需要同案被告吳富丞幫忙搬運或載運,若非被告鄧兆光或林育松告知實情,同案被告吳富丞應難以得知其內藏有毒品之事,是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再證人黃良龍、許明信、鄭雅萍於證述中固未提及被告鄧兆光與渠等之間有任何的聯繫,然依本件走私運毒計畫之分工,負責代收貨物者為被告林錦聰,被告鄧兆光只需於被告林錦聰順利收貨後,前往向其取貨接運即可,本無需與貨運業者或司機有所接觸,自不能以被告鄧兆光與該等證人未有聯繫、接觸,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辯護意旨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林育松雖辯稱:我對上揭貨物內有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鄧兆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一開始找林育松幫你借車,找他一起去載貨品的時候,你是否就有告知他是大陸那邊通知你去載貨的?)對,我有跟他說有人打電話。(問:是否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林育松對於被告鄧兆光係受在大陸地區之人指示前往載運貨品,要屬知悉。且參諸被告林育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稱:被告鄧兆光叫我去載的時候,是說載杯子,本件案發時被告鄧兆光是剛假釋出來,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反面 ),顯然被告林育松知悉被告鄧兆光當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杯子或保溫杯此等貨物之間,顯無一般人可以想像之正常關連性存在。且被告鄧兆光係受在大陸地區之人指示取貨,更需遠從苗栗縣苗栗市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載運該批貨物,且出發時尚不知悉取貨之詳細地址與對方聯絡電話,係被告鄧兆光於102年1月28日當天早上,在苗栗縣卓蘭鎮與被告林育松會合後,始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通知被告鄧兆光前往取貨之地址與聯絡電話,並由被告鄧兆光口述,被告林育松代為書寫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便條紙上,此亦為被告林育松、 鄧兆光均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林育松於作證時亦自陳:當時被告鄧兆光沒有說載到東西後,要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可知被告林育松陪同前往取貨,卻尚不 知下一目的地為何。由以上各情,均顯示本案被告林育松陪同被告鄧兆光前往取貨之情形,顯然迥異於與一般正常貨物交易運送之常態,被告林育松乃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可預見。又被告鄧兆光與被告林育松彼此熟識,此為二人所自承,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互信基礎,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找林育松幫你載貨?)因為我看他有開工作的貨車,因為人家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貨車,那時候我身體也不好,我拜託他,因為我跟林育松交情滿好的,他也很願意幫我,我還沒出事,我身體不好,他也常常載過我到急診室、到醫院,就是有什麼事情,有什麼話,我會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亦甚明瞭。被告林 育松復自陳:我與被告鄧兆光認識1、20年,係因毒品關係 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參以被告林育松與被告鄧兆光皆有諸多毒品前科,有渠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41頁反面),顯見渠2人均係經常接觸毒品之人,且彼此熟識 ,被告鄧兆光對於其參與接運毒品之事,自無刻意隱瞞被告林育松之理。況接運毒品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屬重要環節,稍有差池即可能造成嚴重損失,被告鄧兆光自會找可以信賴,且不會反對參與其事之人為之,以降低風險,並順利達成此一重任。且觀之被告林育松於接運毒品當天一開始雖遲到,但後來仍趕往與被告鄧兆光會合,且於抵達接運地點附近時,亦僅被告鄧兆光與被告林育松二人前往欲接洽領貨,並未讓同案被告吳富丞隨同,可徵被告林育松對於參與接運毒品一事,顯非毫無預見。據上,足見被告林育松對於前往載運之上揭8箱貨物要屬非法違禁物品,藏有毒品之可 能性極高,顯已有所預見,其與被告鄧兆光一同前往接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六)復觀之被告鄧兆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3日11時27分41分許,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B(指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人,下同): ……你什麼時候開庭?A(指被告鄧兆光,下同):尚未接 到通知,不過小松他們倆是4月9日開庭。B:記得提醒小松 ,庭上問的那些事情。A:知道。B:有沒有問律師?……B :到時候不要亂說話。A:嗯。」(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參以被告鄧兆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松」係指被告林育松,所講之事係關於本案之事,「提醒小松」是指本案出庭不要亂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68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林育松確實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2年4月9日接受偵 訊,此有被告林育松102年4月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 偵字4214號卷第339至342頁),倘若被告林育松於本案乃完全不知情或無可預見之無辜被告,自無可能於開庭時指證其他共犯或說出實情,益徵被告林育松就本案運輸毒品一事確有所預見並參與其中甚明,否則怎會有持用大陸門號之人特意以電話要求被告鄧兆光提醒被告林育松於本案出庭時不要亂說話。至被告林育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鄧兆光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林育松不知情云云。然本件被告鄧兆光對於自己於本案參與之犯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推稱不知情云云,其自無可能指證被告林育松知情或已有預見,是自不能依據共同被告鄧兆光顯不可信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育松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所陳,自非可採。 (七)觀之被告林錦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何時申辦?)101年10月、11月間。(問:為何你要換門號 ?)因為我債務有問題,我有欠銀行、車貸,我跟銀行、車貸各欠20萬,我已經有償還一部分,還欠銀行15、16萬,車貸我僅繳2、3期,車貸還要償還17萬多。我不想要讓我的債務人找到我。(問:101年11月問邱文雄連絡你叫你收貨內 容為何?)邱文雄跟我說他有一批3C產品,要介紹我賺錢……。(問:為何邱文雄要你代收一件貨物,馬上再轉送出去可以得到1萬6000元如此高酬勞?你不覺得有怪異嗎?)我 的想法就是他要報一個好康給我賺,所以我就沒有其他想法……」等語(見偵字3987號卷第4至5頁、73頁反面),可知被告林錦聰於101年11月間受邱文雄委託代收貨物時,本身 已有債務問題,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已自承當時就是基於有「好康」、可「賺錢」之心態而應允代收之。又依證人黃良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上揭8箱貨物從大陸託 運人委託運送一直到要交給被告林錦聰,全部的運費為2100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1頁),對照本件運毒計畫倘順利完成,被告林錦聰於整個過程中僅需代為簽收貨物,暫時保管約1小時,隨即有人前來取貨,就可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林錦聰在短暫代收、轉手,幾乎不需付出成本、勞力之情形下,即能從中賺取高額利潤,此顯然與正常代收貨物之情況迥異,被告林錦聰乃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如此極為異常之代收轉交貨物過程,豈可能全未起疑?況依被告林錦聰所述,一開始邱文雄是告知代收3C貨品,後來經勝超公司聯絡告知貨物是保溫杯,此兩者差異甚大,被告林錦聰怎可能全然無疑?且本案查扣之保溫杯顯非高價物品,與被告林錦聰僅僅代收、轉交所能獲得之利潤對照以觀,顯然不成比例。再者,依被告林錦聰所稱邱文雄在大陸地區或從事廣東馬來糕生意、或開自助餐店,亦顯然與3C貨品或保溫杯貨品無何關連性存在,且若係正常之貿易或商業往來,應是直接出貨予購買貨品之收貨人,焉會輾轉透過與該等貨品毫無關連之被告林錦聰代收,再轉交取貨人之迂迴方式為之,而徒增時間、費用之成本?由上開各情,再再顯示邱文雄所委託被告林錦聰代收並轉交取貨人之上揭8箱貨物 ,其內顯有非法違禁物品,已至為明顯。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社會經驗,邱文雄以給予高額報酬之利誘手段,委請被告林錦聰代收、轉交上揭8箱貨物,且過程明顯異常,被告林錦 聰對於該批貨物為非法違禁品,藏有毒品之可能性極高乙節,主觀上當已有所認識,已足堪認定。 (八)被告林錦聰雖辯稱其當時曾向勝超公司人員表示不要收取上揭8箱貨物云云。然被告林錦聰於與勝超公司人員聯繫收貨 之過程中,係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文件欲收受上揭8箱貨物 乙情,業據證人鄭雅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述內容詳見理由壹、一、(一)所載),且有被告林錦聰傳真提供予勝超公司之錦聰工程行發票章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核復錦聰工程行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傳真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14號卷第46、48頁)。復參諸被告林錦聰於警詢、偵訊中所自陳一再更改地址或收受之公司行號,復配合勝超公司之要求,先後2次傳真證明文件予該公司 之過程(其供述內容詳見理由壹、一、(一)所載),益徵被告林錦聰亟欲收取上揭8箱貨物,至為灼然。被告林錦聰辯 稱其當時有說如果那麼麻煩的話,乾脆不要收了云云,縱使為真,惟對照其與勝超公司聯繫收貨之整個過程,此顯然僅係抱怨之言詞而已,亦為證人鄭雅萍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是被告林錦聰並無不欲收貨之意,反而 是積極配合收受上揭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被告 林錦聰在對於該批貨物為非法違禁品已有預見之情況下,猶應允邱文雄代收,並積極配合聯繫相關收貨事宜,足徵其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九)被告林錦聰復辯稱若知道是毒品,不會將戶籍地作為收貨地點,當天也不會跑到工地工作云云。然被告林錦聰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容易曝光之收貨者角色,本需面臨風險與利益之衡量,倘未遭查獲,被告林錦聰可全身而退,又可獲得利潤,再被告林錦聰於收貨當天本人雖未在住處,然其已委託安排其胞兄代為簽收貨品再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若未被查獲,即可獲得1萬6000元之利潤,參以本件貨物係以夾 藏於保溫杯底部之隱密方式,佯以一般汽車保溫杯名義進口,且係以免驗貨物方式通關,若非因聯繫收貨過程中引起證人黃良龍懷疑而報警此一偶發狀況,警檢應無從查知本件犯行。則被告林錦聰於考量被查獲之機率可能不高之情況下,仍以自己之戶籍地為收貨地址,且僅係簽收、轉交取貨人之簡單動作,並非必要由其本人親自為之,而委託林錦輝收貨,自屬可能,其所辯上情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要無足採。另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林錦聰沒有收個一成、兩成,僅收1萬6000元,豈會甘冒如此重罪云云。然被告林錦聰僅是 代收短暫保管,再轉交予取貨人之簡單動作,即可獲取1萬6000元之利益,顯然迥異於正常情形,已如前述,且走私運 毒之風險成本極高,真正利潤如何?參與人員間內部利益應如何分配方屬合情?主導參與者自有其考量,外人實難以查知,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林錦聰未收取代收毒品價值之一、二成,反推被告林錦聰全不知情或毫無預見,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林錦聰對於後續何人來取貨亦不知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依被告林錦聰自己歷次之供述,已明確表示邱文雄有告知收貨後,即會有人前往取貨,參以運毒計畫當極為隱密,若非參與其中者應無可能輕易得知而任意前往取貨,被告林錦聰擔任下游收貨者角色,僅需依指示行事即可,且依本件查獲當天之聯絡情形,被告鄧兆光與被告林錦聰各自與大陸地區聯絡後,即可彼此聯絡前往取貨,並不會因被告林錦聰不知取貨者身分而生困難,是被告林錦聰實無需知悉取貨者之真實身分,此難謂有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採。另被告林錦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雅雯到庭作證,然觀之證人許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至多僅能證明邱文雄曾向證人許雅雯承租房屋,而證人許雅雯曾經在該房屋看到被告林錦聰而已,難為本案有利於被告林錦聰之認定。 (十)綜上,本件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前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兆光、林育 松、林錦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按繼承的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惟「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僅就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為論述,但繼續犯其犯罪完成前有分段實施或前後階段罪名不同者,其理相同,應同有適用。且共同正犯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此所謂「犯罪」,應係指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之行為。則就繼承的或相續的共同正犯而言,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該是從加入的時點向未來觀察,能否與他人共同實現特定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計畫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 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繼續由被告林錦聰收貨,再由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前往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取貨接運。就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月21日已準私運 進口,被告林育松始於102年1月27日,經被告鄧兆光要求幫忙借用車輛後,事中加入參與本件毒品運輸計畫,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在臺灣地區自被告林錦聰處接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則就走私部分而言,於102年1月21日準私運上揭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時業已完成,被告林育松無從參與(此部分詳如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運輸毒品罪部分,雖共犯邱文雄、綽號「嘉霖」者於大陸地區起運時即為既遂,但在毒品未運輸至終極目的地前,其運輸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仍未完成,被告林育松參與國內運輸之階段,仍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月25日,經證人黃良龍報警處理後,已由檢察官指揮警 方予以扣押在案,嗣於檢察官指揮警方全程蒐證監控下,將該批已扣押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保溫杯貨物 取出,由貨運司機送抵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於林錦輝代為簽收時予以逮捕,並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前往該址要取貨接運時為警逮獲。可知被告林育松與鄧兆光一同前往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而著手接運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扣押,僅係為順利追查犯人而暫時取出,但仍在警方之監控下,不可能交付予被告林育松、鄧兆光收受。而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亦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揭8箱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杯貨物於入境臺灣地區後,經證人黃良龍報警處理,而為檢警扣押,乃係運輸過程中偶發之因素,倘未經證人黃良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即有循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及共犯邱文雄、綽號「嘉霖」者等人原定計劃完成運輸,自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且於外觀上,上揭8箱貨物繼續運送中,被告林育松亦不知該批夾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貨物已被扣押,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林育松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屬障礙未遂。 (三)本件被告鄧兆光、林錦聰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皆已完成,俱屬既遂犯,是核被告鄧兆光、林錦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林育松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鄧兆光、林錦聰 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兆光、林錦聰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所犯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林 育松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合(詳如上述理由壹、三、(二)所載),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被告鄧兆光、林錦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為檢警扣押前,利用不知情之勝超公司人員、萬海航運人員、建中報關行人員,將上揭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就各所犯前揭罪名,與在大陸地區之邱文雄、綽號「嘉霖」者之間,在渠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兆光、林錦聰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鄧兆光、林錦聰上開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等辯解之機會,被告鄧兆光、林錦聰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其等被訴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復已多所辯解與主張,而得以充分防禦,有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是此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而於判決顯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查被告鄧兆光前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之2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訴字 第6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2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兆光所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日,而被告鄧兆光係於 101年8月7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 。又被告林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前開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 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嗣前開第4至6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自99年12月5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4日,嗣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準此,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林育松已著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中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鄧兆光雖供稱係受綽號「 嘉霖」之成年男子指示取貨,而警方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研判該「嘉霖」應為李佳霖,之後李佳霖因與本案無關之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大陸地區押解返臺,然警方並未能掌握李佳霖有涉嫌參與本案之證據,並未查獲該人等節,業據證人郭坤杰、邢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83頁反面至8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頁)。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傳喚提解證人李佳霖到庭作證,被告鄧兆光雖供稱證人李佳霖即為其所稱綽號「嘉霖」之人,然此為證人李佳霖所否認,且亦否認有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而觀之被告鄧兆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說大陸一個『嘉霖』的人要你運送本案的物品,指的是否在庭的證人李佳霖?)我聽到是說李佳霖叫他拿給我的。(問:是否現在在庭的這位『嘉霖』,即李佳霖?)我心裡是想這樣。(問:是否就是在庭這位證人李佳霖叫你來接本案這批貨?)我心裡這樣想,但是他一直沒有跟我聯絡。(問:你為何會想到是他,即在庭之證人李佳霖?)因為拿電話給我的人,說『嘉霖』要跟我聯絡,我心裡很高興,我是說都一、二十年沒有見面了,結果他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鄧兆光係因被告知綽號「嘉霖」者會與其聯絡,其就自己認為是證人李佳霖,然而在整個取貨過程中,證人李佳霖實際上並未與之聯絡,是被告鄧兆光所稱綽號「嘉霖」者事實上是否即為證人李佳霖,實有可疑,自難以被告鄧兆光自己主觀上之認知,即逕認證人李佳霖即為其所指綽號「嘉霖」之人,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李佳霖即為本案之共犯。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鄧兆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鄧兆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 錦聰雖供稱係受邱文雄指示代收貨物,然邱文雄為司法機關通緝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及調取通聯紀錄追查,亦未能掌握邱文雄有涉嫌參與本案之證據,並未查獲邱文雄等節,已據證人郭坤杰、邢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83頁反面至84頁)。且邱文雄因另案為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列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3987號卷第24、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林錦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林錦聰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育松自為警查獲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來源,當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10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錦 聰固自承有受邱文雄委託代收上揭8箱貨物,被告鄧兆光、 林育松則自承前往被告林錦聰上址住處,係為領取、載運該批貨物,然渠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揭8箱貨物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推稱 完全不知情,僅是單純收貨或前往載貨、取貨云云,且均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而為無罪之答辯,是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均無肯定供述之意,皆未於偵審中自白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量刑審酌: 爰並審酌被告鄧兆光、林錦聰共同參與本件走私運輸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育松於事中參與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多達4792.71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渠3人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鄧兆光與綽號「嘉霖」者共謀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並負責取貨接運、被告林育松負責借車參與取貨接運、被告林錦聰擔任容易曝光之下游收貨人,渠3人各自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復兼衡本件因及時查獲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暨衡酌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前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林錦聰前於92、93年間各有1次竊盜、詐欺前科之各自素行狀況, 此有渠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 告鄧兆光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4214號卷第14至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林育松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4214號卷第25至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林錦聰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3987號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驗前總毛重5238.25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驗前總淨重為4841.13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4214 號卷第334頁正反面),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36包為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 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36個,因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則因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製保溫杯8箱(含外包裝之紙箱),其中136個保溫杯係用以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另箱內混雜未夾藏毒品之鋼製保溫杯24個則係用以掩飾其餘夾藏毒品之保溫杯,而具防止毒品曝露或予以裝填藏放以便於掩飾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作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嘉霖」者、邱文雄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 松、林錦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7萬3000元係被告鄧兆光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1萬6000元,原計畫於順利向被告林錦聰取得上揭8箱貨物後,交付予被告林錦聰 之用,此為被告鄧兆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42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反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 林錦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6、7所示之便條紙、電話便條紙各1張,均為被 告鄧兆光所有,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鄧兆光為前往被告林錦聰之上址住處領取上揭8箱貨物,供其聯絡、取貨所用 ,此為被告鄧兆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42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57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 錦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 係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所有之物,且為渠2人為前往被告林 錦聰之上址住處領取上揭8箱貨物,而相互聯絡使用等情, 為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4214號卷第17、2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3987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偵字第4214號卷第355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6、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錦 聰所有,為其本件受共犯邱文雄委託代為收取、轉交上揭8 箱貨物,而與邱文雄、勝超公司人員及被告鄧兆光聯絡使用,為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3987號卷第33頁正反面、50至51頁、偵字4214號卷第356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餘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鄧兆光供稱係綽號「 嘉霖」者託人轉交供其本件聯絡取貨之用,並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綽號「嘉霖」者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福運企 業社送貨單1張,於收貨人林錦輝在其上簽名而簽收貨品後 ,依作業流程需帶回留存並送交福運企業社請款,此據證人即貨車司機許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該送貨單顯非本件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或共犯邱文雄、綽號「嘉霖」者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自亦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②所示 被告鄧兆光所有之其餘現金5萬7000元、編號5所示被告林育松所有之現金2萬元,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均供稱與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林錦聰雖與共犯邱文雄約定代收上揭8箱貨物並轉交予前 往取貨之人,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鄧兆光、 林育松前往取貨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未實際交付1萬6000元之報酬,是被告林錦聰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財物 ,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育松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育松與同案被告鄧兆光、吳富丞及林錦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 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同案被告鄧兆光於101年11月前某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 成年男子,共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藏放於鋼製保溫杯底部,以規避X光機掃瞄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上揭「嘉霖」所屬之走私集團,再推由因案潛逃大陸地區之邱文雄,於同年月某日與同案被告林錦聰聯繫,約定由邱文雄自大陸地區寄送8箱包裹至臺灣地區,再轉交予其指定取貨之人,即可 獲得每箱2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林錦聰 固可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並轉交予他人之貨物,應包含第二級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並轉交貨物包裹。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2 年1月17日16時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136小包(總毛重5238.25公克,總純質淨重4792.71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分別藏放於136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藏放毒品之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個保溫杯分8箱裝箱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上揭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佯裝為保溫杯之名義,委由不知情 之勝超公司運送,收件人則為「山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收件人為林錦聰。嗣於同年月19日上揭貨物經萬海航班起運,於同年月21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於隔(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免驗,於同年月24日倉庫拆櫃後,約於同日15時許,運至勝超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台聯倉儲4A倉庫。因認被告林育松另涉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此部分依起訴事實所載,應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之上揭8箱保溫杯貨物,係於102年1月19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嗣於同年月24日由勝超公司提領貨物等節,有證人黃良龍所書寫傳真予警方之該批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4214號卷第49頁),並經證人黃良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紙記錄內容為其本人書寫,係有關本案上揭8箱 貨物進口之相關時程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又依證人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8箱貨物係於102年1月24日提領到位於基隆市○○區○○ 街0號台聯倉儲4A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85頁)。據上,可知上揭8箱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於 102年1月21日已運抵臺灣地區而完成準私運進口行為,並經勝超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提領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庫。訊之被告林育松供稱:同案被告鄧兆光於102年1月27日叫我幫他借車,他說要去東勢載保溫杯等詞(見偵字4214號卷第218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 102年1月27日聯絡林育松,叫他去借車子等語相符,應屬可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鄧兆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育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3987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林育松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於102年1月27日開始有通聯紀錄。本件被告林育松雖於102年1月27日,經同案被告鄧兆光要求借用車輛後,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事中加入參與本件毒品運輸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當時走私物品已進入臺灣地區,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已屬完成,被告林育松自難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102年1月21日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前,被告林育松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錦聰、邱文雄、綽號「嘉霖」者,即有達成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或何犯意聯絡。從而,就被告林育松所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林育松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誤認係私運管制物品罪),與被告林育松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富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丞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及林錦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 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同案被告鄧兆光於101年11月前某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成 年男子,共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藏放於鋼製保溫杯底部,以規避X光機掃瞄之方式,自大 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上揭「嘉霖」所屬之走私集團,再推由因案潛逃大陸地區之邱文雄,於同年月某日與同案被告林錦聰聯繫,約定由邱文雄自大陸地區寄送8箱包裹至臺灣地區,再轉交予其指定取貨之人,即可獲 得每箱2000元,共計1萬6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林錦聰固 可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並轉交予他人之貨物,應包含第二級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並轉交貨物包裹。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2年1月17日16時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136小包(總毛重5238.25公克,總純質淨重4792.71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分別藏放於136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藏放毒品之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個保溫杯分8箱裝箱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上揭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佯裝為保溫杯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 超公司運送,收件人則為「山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收件人為林錦聰。嗣於同年月19日上揭貨物經萬海航班起運,於同年月21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於隔(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免驗,於同年月24日倉庫拆櫃後,約於同日15時許,運至勝超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台聯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高速公路運送上 揭貨物予收件人。嗣因上揭勝超公司之員工鄭雅萍與同案被告林錦聰聯繫時,同案被告林錦聰要求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向上國小校門口,鄭雅萍告知其公司限於公司行號始能運送,同案被告林錦聰即再要求改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因上址非公司行號,再經鄭雅萍拒絕後,同案被告林錦聰即告知改送其原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錦聰工程行(已於101年12月30日註銷營業),同案被 告林錦聰為求取信於鄭雅萍,並傳真財政部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2年1月9日之註銷營業公文,惟因鄭雅萍及上揭勝超公 司負責人黃良龍對此更改地址過程起疑,黃良龍遂要求鄭雅萍延遲交貨,再開啟上揭貨物,因覺保溫杯搖晃時有異聲,且做工粗糙,以腳踩踏後始發現保溫杯內藏有結晶狀物品,並於報警處理後,與同案被告林錦聰約定於102年1月28日11時許,在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交付 貨物,同案被告林錦聰向上揭勝超公司更改收件地址後,即於10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電請不知情之胞兄即林錦輝代為收受貨物,並告知將貨物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並向其收取1萬6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鄧兆光則於得悉上揭毒品已起 運後,即於102年1月27日聯繫同案被告林育松,要求其借用車輛以載運上揭物品,同案被告林育松即另向被告吳富丞商借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詎同案被告林育松及被告吳富丞竟基於縱代為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2年1月28日,在苗栗縣卓蘭鎮途中會合後,由被告吳富丞及同案被告林育松各駕駛對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073-M3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吳富丞搭載同案被告鄧兆光之方式,聯袂前往上揭同案被告林錦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獲知上揭情資後,即命警扣留上揭貨物,於102年1月28日依原運送計畫,指揮員警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員工,載運前開貨物沿高速公路,將貨物運至上揭同案被告林錦聰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錦輝簽收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查獲前來領貨之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及被告吳富丞3人,並於同案被 告鄧兆光身上查扣7萬3千元、記載取貨地址及電話之便條紙1紙、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之便條紙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之大陸電話1支;於同案被告林育松身上查扣2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於被告吳富丞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再經警逐一開啟上揭貨物內之保溫杯,共於 136個保溫杯內藏有1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富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依起訴事實所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富丞涉有前揭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富丞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之陳述及證述、證人黃良龍、鄭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振榮、許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勝超公司就上揭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傳真1紙、福運企業社送貨單1張、便條紙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00張、同案被告被告鄧兆光、 林錦聰及林育松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分析及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富丞固自承於102年1月28日,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林育松,當天有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一起去臺中市東勢區,要幫同案被告鄧兆光載東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林育松熟識,但跟鄧兆光不熟,我是接到林育松打來的電話說要跟我借車,林育松跟我約在苗栗市府前路的遊藝場前,我到的時候看到鄧兆光,因為林育松一直沒來,鄧兆光拜託我開車載他去,後來到卓蘭時,林育松打電話要我們等他,畢竟車子借給別人會不放心,而且已經到卓蘭,離東勢不是太遠,就跟他們一起去東勢,我不知道是要載運毒品,當時鄧兆光叫我在路口等,我等了很久才繞過去找他們,當我過去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富丞只是單純借車給同案被告林育松,因為不放心車子借給別人才跟著去,且到了現場在外面等了很久才會進去找人,其自始至終都不知情等詞。經查: (一)被告吳富丞於102年1月28日,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借給同案被告林育松,當天因同案被告林育松未依約前來取車,乃先由被告吳富丞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兆光,2人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時,經同案被告林育松電話聯絡後, 在卓蘭等候同案被告林育松前來會合,被告吳富丞再與同案被告林育松互換開對方之車輛,3人一起前往臺中市東勢區 ,欲至同案被告林錦聰住處載運上揭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吳富丞所自 承,核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所供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林錦聰之陳述、證人黃良龍、鄭雅萍、余振榮、許明信之證述可佐,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之保溫杯8箱可憑,又編號1所示之毒品136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須究明者,為被告吳富丞對於自大陸地區走私上揭8箱貨 物進入臺灣地區是否事前知情而有參與?就其於102年1月28日出借車輛,而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林錦聰住處欲載運之上揭8箱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是否明知、或已可預見內有非法違禁物品,仍基於縱代為運輸之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林錦聰及邱文雄、綽號「嘉霖」者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之上揭8箱保溫杯貨物,係於102年1月19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嗣於同年月24日由勝超公司提領貨物等節,有證人黃良龍所書寫傳真予警方之該批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4214號卷第49頁),並經證人黃良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紙記錄內容為其本人書寫,係有關本案上揭8箱貨物進口之相關時程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9頁正反面)。又證人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8箱貨物係於102年1月24日提領到位於基隆市○ ○區○○街0號台聯倉儲4A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85頁)。據上,可知上揭8箱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貨物,於102年1月21日已運抵臺灣地區而完成準私運進口行為,並經勝超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提領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庫。訊之被告吳富丞供稱:同案被告林育松於102年1月27日打電話跟我借貨車,我說我的貨車上都是貨,他改向我借轎車,說是要幫鄧兆光去載東西,隔天早上9點多林育 松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要牽車等語(見偵字4214號卷第33頁反面、21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育松供稱:鄧兆光於102年1 月27日叫我幫他借車,他說要去東勢載保溫杯,我就跟吳富丞借貨車,他不願意,後來改借轎車,約在102年1月28日早上9點左右,要從苗栗出發到臺中市○○區○○○○○○0000號卷第26頁反面、218頁),暨同案被告鄧兆光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2年1月27日聯絡林育松,叫他去借車子等語相符,應屬可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鄧兆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育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3987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育松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於102年1月27日開始有通聯紀錄,而於同案被告鄧兆光與同案被告林育松以電話聯絡後,同案被告林育松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吳富丞,此與渠3人上開供稱互 相聯絡之情形相符。由上,足認被告吳富丞係於102年1月27日,始因同案被告林育松向其借車,表示要幫同案被告鄧兆光載貨,而牽扯進本案。然當時上揭走私毒品已進入臺灣地區,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已屬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吳富丞對此走私毒品犯行顯然無從參與,自不能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月21 日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前,被告吳富丞與同案被告鄧兆光、同案被告林錦聰或在大陸地區之邱文雄、綽號「嘉霖」者,即有達成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謀議或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吳富丞知情並參與此部分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三)而被告吳富丞雖於102年1月28日,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林錦聰之住處,欲載運上揭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然依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鄧兆光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育松,始間接向被告吳富丞借得車輛,且同案被告鄧兆光未曾告知被告吳富丞要載運之貨物為毒品,同案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亦未曾提及被告吳富丞可因此獲得任何酬金或其他利益,是已難憑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吳富丞之認定。復觀之同案被告林育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月27目晚上鄧兆光叫我幫他借 貨車,他說要去東勢載保溫杯,所以我就跟吳富丞借貨車,吳富丞說他貨車有載機器不能借,我想說他轎車很大台,應該可以載,就改向他借轎車,我與鄧兆光、吳富丞相約在苗栗市的遊藝場見面,那天吳富丞只是要借我車,因為我遲到1小時,所以吳富丞駕駛他的W5-9273號自小客車載鄧兆光先出發,本來吳富丞不用去的,是因為我遲到,吳富丞才必須跟我們一起去,我打電話給他們時,他們已經在路上,後來我跟他們約在卓蘭碰面,我跟吳富丞很熟,他之前常在我家出入,吳富丞跟鄧兆光可能十幾年沒見面了,是我跟鄧兆光比較熟,一開始跟吳富丞借車時沒有邀他一同去等語(見偵字4214號卷第26頁反面、218、340、341頁、本院卷三第200、206頁),暨同案被告鄧兆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我跟林育松比較熟,才會叫林育松準備車子,我也認識吳富丞,但是十幾年沒碰過面了,28日當天因為一直等不到林育松,我就叫吳富丞載我先出發,往南開去卓蘭,後來林育松才打電話,過來卓蘭會合等語(見偵字4214號卷第197 頁、343頁反面),可知本件與主導前往接運毒品之同案被 告鄧兆光較熟識者為同案被告林育松,被告吳富丞雖亦認識同案被告鄧兆光,但二人已多年未見面,且102年1月28日當天早上,原本被告吳富丞只是要借車給同案被告林育松,並未受邀一起前往載運上揭8箱貨物,但因同案被告林育松遲 到此一臨時突發狀況,始由被告吳富丞搭載同案被告鄧兆光先行出發,被告吳富丞於與同案被告鄧兆光不甚熟識,且已多年未見之情況下,不放心直接將車子借給同案被告鄧兆光,復基於與同案被告林育松之朋友情誼,且事前已承諾借車,乃駕車隨同案被告鄧兆光前往幫忙載運貨物,尚非悖於常情。參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倘無利可圖,一般人應不會甘冒被查獲遭重罰之風險而參與運毒,若同案被告鄧兆光如實告知被告吳富丞欲前往載運者為毒品,被告吳富丞或可能同意幫忙載運,然應會要求支付相當之酬金或其他利益,或被告吳富丞可能在風險、利益相衡量下,不願承擔風險而拒絕幫忙載運。同案被告鄧兆光在上揭毒品即將送抵同案被告林錦聰住處,須儘快前往取貨接運,並極力避免有任何差池,且運毒之事愈少人知悉其風險越低,多一人知悉即會增加成本費用及風險,況其與被告吳富丞並非熟識,彼此間應無信任基礎之考量下,未如實告知被告吳富丞欲前往載運者為毒品一事,衡情實有可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運輸毒品之風險極高,參與計畫者當會隱密、小心行事,以避免犯行曝光,同案被告鄧兆光在同案被告林育松臨時未赴約之情況下,豈會貿然邀彼此間無信賴關係,且因事發突然無從事先打探得知其意向之被告吳富丞臨時加入此一運毒計畫,亦非無疑。 (四)至於之後同案被告林育松與被告吳富丞及同案被告鄧兆光在苗栗縣卓蘭鎮會合後,被告吳富丞此時應可與同案被告林育松換車後先行離開,被告吳富丞卻未如此,反而繼續隨同前往載運貨物,此舉雖有可疑。然而每個人之生活經驗、想法、考量各有不同,被告吳富丞供稱當時將車輛出借仍有不放心,且已到中途的卓蘭,離東勢並不太遠,故繼續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一起前往東勢幫忙載貨,尚非顯不合理,要難以此即率行推斷被告吳富丞主觀上對於前往載運貨物為毒品一事係屬明知或已有預見。再參以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與被告吳富丞一行人抵達同案被告林錦聰之住處附近時,同案被告鄧兆光即囑被告吳富丞在附近等候,僅由同案被告鄧兆光與林育松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林錦聰住處取貨,此為被告吳富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4214號卷第33頁反面、212頁、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並經 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此亦與證人郭坤杰證稱當 時是先查獲第一部車,是同案被告鄧兆光和林育松,被告吳富丞是第二部車,他自己一個人,是後來才被查獲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5頁、66頁反面)相符,顯見同案被告鄧兆光於要接洽取貨接運時,僅與熟識信任之同案被告林育松一同前往,未讓被告吳富丞隨同,應有避免讓被告吳富丞知悉實情之意。況被告吳富丞倘對於前往載運者為毒品一事係屬明知或已有預見,其在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前往取貨許久未回之情況下,應會懷疑可能已東窗事發,在面臨可能之重度刑罰下,衡情應會儘速逃離現場以避免遭查獲才是,焉會主動前去找尋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二人而自投羅網?據上,堪認被告吳富丞辯稱其對於前往載運之上揭8箱貨物內 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富丞於為警查獲當天雖出借車輛,並與同案被告鄧兆光、林育松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林錦聰之住處,欲載運上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8箱貨物,但尚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富丞主觀上對於該批貨物內有第二級毒品一事係屬明知或已有預見,自難認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富丞對於上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有任何事先或事中知情,並且謀議共犯之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吳富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之確切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對被告吳富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富丞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富丞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扣押物品暨未扣案之應沒收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註 │ │ │ │人/保管人 │ │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鄧兆光、│沒收銷燬 │ │ │13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林育松、林錦│ │ │ │包裝塑膠袋136個,驗前總毛 │聰、共犯邱文│ │ │ │重5238.25公克,包裝塑膠袋 │雄、綽號「嘉│ │ │ │總重397.12公克,純度約99%│霖」之人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 │ │ │ │ │。 │ │ │ ├──┼─────────────┼──────┼────────┤ │ 2 │扣案鋼製保溫杯8箱(含外包 │被告鄧兆光、│沒收 │ │ │裝之紙箱,1箱有20個保溫杯 │林育松、林錦│ │ │ │,8箱共計160個保溫杯)。 │聰、共犯邱文│ │ │ │ │雄、綽號「嘉│ │ │ │ │霖」之人 │ │ ├──┼─────────────┼──────┼────────┤ │ 3 │扣案福運企業社送貨單1張 │林錦輝(扣押│不沒收 │ │ │ │時持有人) │ │ ├──┼─────────────┼──────┼────────┤ │ 4 │①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 │鄧兆光 │沒收(其中新臺幣│ │ │ 中之新臺幣1萬6000元 │ │1萬6000元部分) │ │ ├─────────────┼──────┼────────┤ │ │②其餘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 │鄧兆光 │不沒收 │ ├──┼─────────────┼──────┼────────┤ │ 5 │扣案現金新臺幣2萬元 │林育松 │不沒收 │ ├──┼─────────────┼──────┼────────┤ │ 6 │扣案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 │鄧兆光 │沒收 │ │ │台中縣東勢區興盛里東關路63│ │(附於偵字4214號│ │ │0之22、0000000000、阿聰」 │ │卷第68頁) │ │ │) │ │ │ ├──┼─────────────┼──────┼────────┤ │ 7 │扣案電話便條紙1張(其上記 │鄧兆光 │沒收 │ │ │載「00286、00000000000、13│ │(附於偵字4214號│ │ │000000000」) │ │卷第68頁) │ ├──┼─────────────┼──────┼────────┤ │ 8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鄧兆光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9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鄧兆光(扣押│不沒收 │ │ │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 │時持有人) │ │ │ │SIM卡1張) │ │ │ ├──┼─────────────┼──────┼────────┤ │ 10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育松 │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 11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富丞 │不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12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錦聰 │沒收 │ │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