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輝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913號、89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德輝係嚴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嚴雲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馨尹係松 陵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下稱松陵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張瑞淵係宣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下稱宣亞公司)、真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真揚公司)、冠策企業有限公司(址同真揚公司,下稱冠策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呂雲發與劉維雄分別為民國87年1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美興隆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葉松盛係登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登風公司)、何乾坤 係加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下稱加協公司)及加協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負責人、林萬金係菲士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松德路161號21樓之1,下稱菲士達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汪忠誠係謚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下稱謚得公司)負責人、張國勳係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 稱潽羅公司)負責人、陳朝金係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金鼎公司)負責人,洪順徵係大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大銜公司)負責人,以上之人亦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均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85年起至87年止,以如下述所示之方法,開立或取得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憑證,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而其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一)張瑞淵實際負責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冠策公司之業務,基於業務上行使之便,而相互對開統一發票,彼此作為進、銷項憑證辦理營業稅進銷項稅額扣抵。另基於擴充信用增加業績供銀行貸款之需,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男子之介紹,而以宣亞公司與奇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鐘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明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均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松陵公司、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等行號相互對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另以真揚公司與松陵公司、諗真有限公司(下稱諗真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等行號相互對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另以冠策公司與汎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邦公司)、奇鐘公司、大銜公司、明均公司、松陵公司等行號相互對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項統一發票。(二)呂雲發、劉維雄係美興隆公司前任負責人,取得虛設行號鳴慶公司(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在案)84、85年度不實統一發票10張,計新台幣(下同)764萬8千元,亦取得列管登錄有案之虛設行號英桀企業公司(下稱英桀公司)發票12張,計679 萬5200元,並交付虛設行號中雷國際公司(下稱中雷公司)發票16張,計1057萬4760元,亦取得鳴慶公司交付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下游廠商之一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陽公司)之發票憑證65張作為進項,金額為4501萬4500元。 (三)葉松盛係登風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任意貿 易公司(下稱任意公司,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晉實業公司(下稱益晉公司,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松陵公司、謚得公司相互對開統一發票,其間亦無交易事實,而自張瑞淵處取得宣亞公司18張統一發票,金額726萬8400元,並交付真揚公司無交易行為之統一發 票11張,金額793萬1662元,另與潽羅公司、松陵公司、大 銜公司、金鼎公司對開統一發票。(四)何乾坤係加協公司負責人,與鴻華達實業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號偵辦中)、登風公司、松陵公司、潽羅 公司、嚴雲公司、菲士達公司等行號相互對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另取得不實交易之加協企業社所開統一發票14張,計757萬5780元。(五)林萬金(菲士達)、 汪忠誠(謚得)、張馨尹(松陵)、江德輝(嚴雲)、張國勳(潽羅)、洪順徵(大銜)、黃俊傑(豪有)、陳朝金(金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與前揭登風、加協、真揚、宣亞、冠策、美興隆、加協工業社等相互循環對開進銷項統一發票憑證。其間松陵公司銷項發票對象金鐳公司、鐳行公司,豪有公司進項取得對象九龍城公司、銷項對象庭真公司(負責人吳宗憲,另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均為虛設行號。因認被告江德輝、張馨尹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江德輝、張馨尹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另 涉犯刑法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重)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 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1年5月28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8年9月14日之2 年8月14日。 ㈣、最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89年12月11日減提起公訴日89年11月23日之18日。 ㈤、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87年12月3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2年8月14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8日。是以被告江德輝、張馨尹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之追訴權時效, 應於103年2月27日完成。準此,被告江德輝、張馨尹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