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民國106年7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有發 洪敬程 周滿芳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參 與 人 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古金奎 參 與 人 劉嘉茹 蔡勝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第15384 號、第23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土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余有發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洪敬程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周滿芳犯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下稱邦泰公司)於民國71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為運動器材射出零組件之設計及製造、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之開發,後來為擴展業務而於90年8 月增資構建液晶顯示器面板背光模組(下稱背光模組)等業務,並於91年3 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臺買賣中心)核准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而紀敏滄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嗣莊銘洲離職後兼任總經理);莊銘洲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擔任邦泰公司總經理;許智仁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接任紀敏滄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莊秀枝自95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97年間升任財務副總經理,嗣於101 年7 月1 日退休;朱靜慧自93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會計主管,嗣後接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雖均知悉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大陸投資公司名稱等資料、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之重大交易事項等,均應於財報中加以註釋,然邦泰公司於95年間應主要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要求,而規劃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蘇州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尚邦光電公司)以供應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惟依經濟部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定之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邦泰公司彼時所餘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顯然不足,因而紀敏滄遂決定不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而逕行以邦泰公司轉投資成立之MASTER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MASTERCORP)名義,於95年8 月11日全額轉投資美金450 萬7980元設立尚邦光電公司,嗣並以MASTERCORP之名義,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出借人借款,借得之款項原先以未用罄之上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惟自96年7 月間起,則另透過邦泰公司海外子公司CHAMP LINK TRADING CO .LTD(下稱CHAMP LINK)、BRIGHT SUN INTER NATIONAL CO .LTD (下稱BRIGHT SUN)將款項匯入MASTERCORP帳戶以清償附表一之借款,嗣再由邦泰公司以借款清償、轉呆帳方式等沖銷上開應收帳款,而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渠等為避免上情事遭揭露,竟基於使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莊銘洲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俟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友達公司自97年10月起大量轉單,邦泰公司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資之光電事業,尚邦光電公司因而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匯回美金150 萬元予邦泰公司,致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 餘萬元(下稱帳務短差),然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莊秀枝、朱靜慧仍承前使邦泰公司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繼續隱匿相關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制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董事長許智仁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惟朱靜慧於98年8 月間因邦泰公司調度資金之財務狀況,難以繼續隱匿前揭情事而編製財務報告,遂如實向許智仁報告前揭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及隱匿編制財務報告等情事,然許智仁得知前情後,因恐邦泰公司投資設立尚邦光電公司、投資損失遭發現後將導致邦泰公司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遂與莊秀枝、朱靜慧基於使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先設法修飾帳務,經由LOFTY ASPIRATION TRADING LTD(下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邦泰公司之板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3至24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古紹土為登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仲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7年間趁邦泰公司逢金融風暴及面臨達公司抽單致使營運產生鉅額虧損之際,透過登財公司、仲祥公司購買邦泰公司股票,成為主要股東,而古紹土僅有私立高中肄業之學歷,亦未擔任過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甚且不諳英文,而其擔任會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奈米中心檢測製程實驗室聯誼會(下稱工研院奈米聯誼會)純為聯誼性質,古紹土實際上亦無任何奈米專業知識技能,然其向彼時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許智仁誆稱:其係德國慕尼黑國際金融貨幣學博士,曾任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等14職等高階文官要職,並具有奈米專業知識技能云云,致許智仁誤以為真,乃於98年7 月間,由邦泰公司收購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光波公司)60% 股權,希冀引進奈米技術,並自同年7 月間起,受僱擔任董事長許智仁之特別助理,嗣古紹土為規避證券管理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董事」、「經理人」之相關監理規定及民刑事責任,乃向許智仁要求由邦泰公司以執行長之名義聘任之,惟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權,經邦泰公司第9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於98年10月13日決議通過,乃聘任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斯時名義上雖由董事長許智仁兼任總經理,惟實際上係由古紹土執行總經理職權,負責綜理邦泰公司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而古紹土於98年10月13日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後,因而知悉邦泰公司於95年間為供應主要客戶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尚邦光電公司,且因投資尚邦光電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導致邦泰公司長期有帳務短差之情事,乃以此把柄要脅許智仁、朱靜慧等邦泰公司管理階層對其所作所為,不得過問,許智仁等擔心尚邦光電公司投資案曝光,將危及邦泰公司股價及上櫃之資格,對古紹土所為及相關文件,均僅為形式核閱,古紹土則利用此等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邦泰公司向光波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屋公司)、唐瑪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及邦泰公司轉投資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博公司)部分: 古紹土為光波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古紹土之妻蔡勝珠)之實際負責人,光波屋公司之主要業務係銷售茶葉;另古紹土於99年5 、6 月間,指示邦泰公司業務總經理余有發、企劃處協理洪敬程、副理周滿芳(兼任古紹土秘書)及其他邦泰公司管理階層出資籌組唐瑪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古紹土,嗣於99年6 月間更名為祥博公司〉,並於101 年7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古紹土之子古金奎),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亦係銷售茶葉商品。 ⒈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邦泰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古紹土為求順利銷售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按:即祥博公司)之茶葉產品以獲利,且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庫存,其明知邦泰公司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充分瞭解及調查後,方能進行產品之採購,竟於98年10月間先主導邦泰公司成立營業三處部門,負責採購、銷售與邦泰公司本業完全無涉之茶葉商品,且不顧邦泰公司茶葉業已庫存嚴重,要求邦泰公司持續性地按月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採購非屬邦泰公司本業之茶葉商品,而余有發、洪敬程為求保住工作,竟與古紹土基於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程依古紹土之要求交待邦泰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填具請購單,送由余有發覆核後,再由古紹土核准採購,以去化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之茶葉商品庫存,而使邦泰公司進行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邦泰公司共計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新臺幣(下同)931 萬9000元(分別為318 萬4901元、613 萬4099元),其中僅283 萬8000元供作銷售,存貨餘額計372 萬5000元,其餘276 萬9000元則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而283 萬8000元銷售部分,其中竟高達7 成以上係轉售予邦泰公司之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慶祥公司)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等,實際由邦泰公司銷售至外部之收入僅82萬3000元,致邦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⒉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邦泰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且其為邦泰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應遵循邦泰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所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邦泰公司之利益,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邦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古紹土雖明知祥博公司係以銷售茶葉商品為主業,且因銷路不佳,因而幾乎將茶葉悉數銷往邦泰公司,竟以邦泰公司須多角化經營為由,先交代不知情之洪敬成撰寫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之提案簽呈(含1 紙評估報告)後,交予業務總經理余有發提案呈報,而余有發為求保住工作,竟與古紹土基於意圖為古紹土及祥博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祥博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情形下,於100 年9 月27日由余有發擬具前揭簽呈交予古紹土用印後,主導邦泰公司僅以1 紙評估報告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而不知情之董事長許智仁雖有所顧慮,然因擔心斷然拒絕古紹土所主導之投資案,將導致尚邦光電公司違法投資之情事曝光,而危及邦泰公司股價及上櫃之資格,遂同意批准該投資案,導致邦泰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400 萬元至祥博公司於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讓祥博公司獲取400 萬元之資金溢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並以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 ⒈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 緣生產踢腳板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於102 年間因本業窗簾業務之訂單滿檔,無暇生產公司之踢腳板訂單,該公司負責人許培祥遂詢問古紹土邦泰公司有無意願生產販售,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邦泰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其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及祥博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指示邦泰公司新創塑木廠協理吳眉菱向慶豐富公司租用踢腳板之模具等生產工具,卻於慶豐富公司轉介客戶訂單給邦泰公司之際,交代吳眉菱通知客戶先將訂單交予祥博公司,再由祥博公司出面向邦泰公司購買踢腳板,然因古紹土每筆買賣合約均預留祥博公司固定賺取之利潤,致使邦泰公司以不符合製造成本之虧損價格出售予祥博公司,再由祥博公司墊高價格後出售予慶豐富公司、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安公司)、佑大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佑大勝公司),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且從中獲利24萬8852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⒉邦泰公司長期替祥博公司支付員工薪水部分: 李玉雲原係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茶葉包裝員工,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邦泰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其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及祥博公司不法之所有,安排李玉雲自102 年9 月9 日起掛名邦泰公司員工,然實際上仍指示李玉雲為祥博公司進行挑選茶葉、烤茶葉、包裝茶葉」之業務,而由邦泰公司支付李玉雲薪資,讓祥博公司獲得免予支付李玉雲薪資之不法利益,迄至103 年3 月止,邦泰公司共支付李玉雲19萬7160元之薪資,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㈢挪用澳洲出差旅費部分: ⒈緣古紹土之女於澳洲求學,古紹土雖明知邦泰公司之茶葉、塑木產品均難以於澳洲推廣,導致邦泰公司於澳洲所成立之邦澳有限公司(下稱邦澳公司)於100 年間即幾乎無任何業務推廣活動,然為探視古雅勻之生活起居或陪同古雅勻往返臺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頻繁以推展業務為藉口,由自己或指派余有發、洪敬程赴澳洲出差,並指示其秘書周滿芳向邦泰公司財務部溢支由其片面決定金額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而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為求保住工作,竟與古紹土基於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滿芳溢支出差旅費(含交際費),然因入境澳洲不得攜帶逾澳幣1 萬元之現鈔,故古紹土或於余有發、洪敬程出差前,即先行向余有發等索取部分溢支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零用金,俟余有發等返國後,再行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或於余有發返國後,向余有發等索取結餘款項,據為己有。期間以古紹土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23萬3000元之旅費、以余有發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650 萬3793元之旅費、以古紹土和余有發共同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67萬8626元,致生741 萬5419元之損害於邦泰公司,而古紹土則至少將其中澳幣9 萬9321.76 元之出差旅費(含交際費)據為己有。 ⒉古紹土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指示余有發、周滿芳將部分上開據為己有之澳幣,先後於100 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澳幣1 萬元、1 萬元、1 萬元、8000元、4000元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澳洲澳泰公司之澳盛銀行澳洲布理斯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前4 次)、余有發之澳盛銀行澳洲布里斯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5 次),以躲避追查,再安排自該等帳戶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供古雅勻花用。 ㈣申報不實交際費及虛報印刷設計費等部分: ⒈交際費部分: ①古紹土於明知其於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發票日期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盛銀樓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之鑽飾,係其私人購入並贈送予女姓友人劉嘉茹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8 日將上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並指示葉懿倫以招待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人員為由,於同日(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誤認為係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填具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致使邦泰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前揭款項予古紹土。 ②古紹土於明知其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發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珠寶、配件,係其私人購入並贈送予女姓友人劉嘉茹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3日將上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並指示葉懿倫以招待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人員為由,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8日)填具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致使邦泰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前揭款項予古紹土。 ③古紹土於明知其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發票日期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盛銀樓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品,係其私人購入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7 日將上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並指示葉懿倫以招待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人員為由,於同日(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誤認為係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填具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致使邦泰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前揭款項予古紹土。 ⒉虛報印刷設計費部分: 古紹土明知邦泰公司並未與荃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豐公司)進行附表四之交易,竟要荃豐公司負責人賴榮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便向邦泰公司請款,賴榮豐為荃豐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然為求繼續與邦泰公司做生意而加以應允,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古紹土與賴榮豐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榮豐指示荃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於100 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古紹土,由古紹土持之向邦泰公司請款,致使邦泰公司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4 日將50萬元匯款至荃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再由賴荃豐將前揭款項取出交予古紹土挪做他用。 ②古紹土與賴榮豐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榮豐指示荃豐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於102 年3 月間填製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古紹土,由古紹土持之向邦泰公司請款,惟邦泰公司財務部門則因故未將款項給付予荃豐公司,因而未詐得款項(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古紹土請款後據為己有)。 三、案經金管會證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下列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查①本案證人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賴榮豐、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李玉雲、張美玲、吳眉菱、林縈瀅、劉芹君、吳昀昕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②證人余有發自行製作並提出按月轉帳澳幣2000元至古雅勻帳戶之轉帳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古紹土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就渠等前揭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紹土就固坦承其於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期間以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發票向邦泰公司詐得款項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或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負責三大產業的生產、研發、通路,執行長只是幕僚單位,而且: 一、就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採購茶葉及轉投資祥博部分: ㈠邦泰公司為進行多角化經營,特成立營業三處以販售茶葉,而邦泰公司往年送禮均係致贈洋煙、洋酒,價格昂貴,亦無法表彰我國傳統產物特色,而祥博公司茶葉禮盒包裝高貴喜氣,所以被告古紹土才向董事長許智仁建議改以茶葉禮盒致贈員工及客戶,另關於邦泰公司茶葉產品庫存嚴重,是因為邦泰公司庫存之茶葉商品多係陶瓷包裝,生產過程冗長,為免有供不應求之情形,始陸續購買,並非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云云。 ㈡邦泰公司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部分,亦係基於公司多角化經營之考量,董事長許智仁認為成立公司銷售過於繁瑣,經多方評估後,決定以投資祥博公司為之,並經董事長許智仁簽核,此非被告古紹土得以獨斷為之,況祥博公司尚有2000餘萬之資產,尚難逕此投資為不利益之投資云云。 二、以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銷售踢腳板及以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公司員工薪資部分: ㈠邦泰公司製作之踢腳板為祥博公司開發之商品,慶豐富公司、盟安公司、佑大勝公司亦均為祥博公司之客戶,僅因祥博公司並非製造工廠無法直接生產踢腳板,所以委由邦泰公司以邦泰公司原料生產製造,所以由邦泰公司出貨給祥博公司後,再出售予慶豐富公司、盟安公司、佑大勝公司,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云云。 ㈡臺中市○○區○○路00號之處所確為邦泰公司所承租,用以展示邦泰公司之新產品,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均未曾在該處所營業,該處所租金理當由邦泰公司支付,此由屋主提前收回該屋之違約賠償金亦由邦泰公司領取即可得知;而李玉雲本係邦泰公司員工,檢察官認為邦泰公司支付祥博公司之員工薪資,顯然有誤云云。 三、關於侵占出差澳洲旅費部分: 被告古紹土從未向余有發、洪敬程索取溢支之出差旅費,更未指示余有發、周滿芳將款項匯至澳洲帳戶,起訴書之事實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四、申報不實交際費及虛報印刷設計費等部分 ㈠被告古紹土坦承以附表三編號1 、2 發票申報交際費,但此係因為100 年11月13日至101 年1 月15日間在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舉辦臺灣塑膠環保展及產品發表會,因預算和實際支出相差過多,無法核銷,所以權商賴榮豐提供發票請領費用,所得款項確實用於該次發表會,被告古紹土並未侵吞入己,至於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應為證人賴榮豐記憶錯誤,被告古紹土並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 ㈡被告古紹土雖以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發票申報交際費,但此係邦泰公司發放之100 年度年終獎金,且經邦泰公司同意以私人發票核銷,並無所謂詐欺犯行云云。 參、經查: 一、本案首應審酌之爭點為:①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②被告古紹土是否以邦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投資尚邦光電光司導致發生鉅額虧損乙事為把柄,要脅董事長許智仁、朱靜慧等邦泰公司管理階層不得過問其所為之行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第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該法並無明文規定,須回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為因應業界要求明確界定經理人之反映,於92年3 月27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修正經理人之適用範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及第157 條之1 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④財務部門主管、⑤會計部門主管、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稽之邦泰公司97、98年間之組織架構,可知該公司董事長下設有執行長、稽核室,再下分為ISO 推動委員會、總經理室、研發中心,再下分為工程塑膠事業處(設有業務部、生產部、研發部)、器材事業處(設有生管中心、開發中心)、光電事業處(設有資材部、生產部、營業部、品保部、生管部、研發部)及人資部、總務部、資訊規劃室、財務部,此有邦泰公司97年、98年年報所附之公司組織圖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09 頁、第146 頁),而邦泰公司前於97 年10 月間除由董事會推選許智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外,同時並委任何恆春擔任執行長,嗣何恆春則於98年4 月份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辭任執行長職位,此有邦泰公司98年年報可參(本院卷三第128 頁),惟邦泰公司雖委以何恆春「執行長」之職位,仍於97年10月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邦泰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時,一同羅列許智仁、何恆春為「總經理」,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97年10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95頁),堪認邦泰公司之執行長並非僅為總經理之顧問,而是實際位居與「總經理」同等級之人。 ⒊再者,證人許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邦泰公司的執行長是在董事長之下、總經理之上,從權限表上可以看得出來執行長具有核決權限,日常事務也是執行長在處理,在我以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根本沒有總經理,我們的組織圖上所設置的總經理室,包括執行長也是總經理室,是一個公司的這些人,如營業副總也是總經理室一員,類似一個委員會的概念,但是當時並沒有設置總經理這個職位,邦泰公司在97年10月間曾聘請何恆春擔任執行長,何恆春在當執行長時,執行長的權限與古紹土當執行長時的權限是一樣的,古紹土剛進公司時是當顧問,我希望他在財務面當顧問,做幾個月之後他一直覺得顧問太小了,事情業務都很熟,就透過各種方式,讓我們的董事,包括我,覺得這個公司也很大,當時我們準備把背光模組準備要砍掉的話,我們的營業額很快的時間會跑到比較小的,大概在10幾億元、20億元的程度,我想說這時候原來的董事都撤退,公司要經營的話,我想說古紹土說他想要做多一點的事情,我說那你就當總經理,他就說他不要掛名,他很不希望這個樣子,後來古紹土就說他要當執行長,我們跟原來的董事討論,覺得這樣也行,總經理就是董事長來兼,但在管理上面就是執行長在管理,執行長就算是總經理,我在98年推薦古紹土擔任執行長是經過董事會無異議通過的,我們董事會通過執行長人選的決議門檻是照公司法的規定,也就是依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規定把古紹土推薦到董事會通過普通決議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是以,被告古紹土既係邦泰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依照普通決議而任命為執行長,堪認定被告古紹土確屬邦泰公司委任之「經理人」無訛。⒋另觀諸邦泰公司之職務及職位體系對照表草案(本院卷四第5 頁),執行長(CEO )係列為一級管理師之「總經理」管理職位,該草案更係經由被告古紹土親自簽核批准;而依據邦泰公司下列管理辦法,更足徵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係實際位居與「總經理」同等級並負責綜理邦泰公司營運、營業、生產、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茲略述如下: ①依據邦泰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第7 條明訂「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然該辦法於99年1 月間修正第4 規定之際,被告古紹土係於條文修訂對照表依規定呈送至總經理時,以自己名義親自批准實施(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古紹土之職稱雖為執行長,但實際上踐行總經理之職權。 ②依據邦泰公司子公司長明複合材料有限公司99年6 月10日提呈之「申請准予提高最低工資標準」(本院卷四第16頁),被告古紹土直接於「總經理欄」批准實施,且未再上呈董事長。 ③邦泰公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3 點原規定「派駐人員之選派…,應事先填寫駐外人員調派申請表及合約書,經總公司總經理核准」,然該辦法於99年9 月21日修正為「派駐人員之選派…,應事先填寫駐外人員調派申請表,經總公司執行長以上主管核准」,且該辦法並經被告古紹土親自批准實施。④邦泰公司員工葉斯營於99年10月間申請留職停薪,然該申請表逐層用印後,係由被告古紹土於「總經理」欄位簽名批准。 ⑤依據邦泰公司99年間施行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4.2.2 點及第4.4.4 點規定規定,員工如有功績提報獎勵或員工應予免職者,均應呈總經理核准(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然邦泰公司員工周滿芳、吳眉菱於99年10月間依前揭規定提報記小功獎勵之際,係由被告古紹土親自批准,有邦泰公司獎懲命令及獎懲呈報表各1 份可佐(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古紹土確是以執行長職稱而實行總經理權限無訛。 ⑥依據邦泰公司98年1 月1 日之人事核決權限修改前後對照表,該次修正將修正前「總經理」欄位更改為「CEO 」,然「CEO 」就副總經理以下之任免調派、調升、考核及經理級以下人員之退休均具有決行權限,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CEO 」、「總經理」權限,修正前之「總經理」僅具有課長級以下人員之任免調派、調升、考核、退休等權限,益徵自98年1 月之後,邦泰公司之「CEO 」具有較「總經理」更大之人員核決權限,要屬實際上執行總經理權限之人。 ⑦邦泰公司之採購管理辦法第4 條明訂本辦法擬案單位由總務部採購單位主辦,工務處採購單位協辦,並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然該辦法於100 年7 月間修正,係由被告古紹土係以執行長名義批准實施(本院卷四第122 頁至第131 頁),足徵被告古紹土之職稱雖為執行長,但實際上踐行總經理之職權。況且,前揭修正後之採購管理辦法第3 條第1.6 點更明確修訂為「請購單決行目前需送至執行長處簽核」,益見被告古紹土並非僅為邦泰公司顧問,而係具有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 ⒌綜上,就本件而言,無論從係邦泰公司組織架構、任命為執行長的程序,或執行長對邦泰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之財務與會計部門的掌握、對人事核決的權限調度公司資金等層面,均堪認被告古紹土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經理人」之範疇。從而,被告古紹土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只是屬於公司之幕僚,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經理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古紹土確以邦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投資尚邦光電光司導致發生鉅額虧損乙事為把柄,要脅董事長許智仁、朱靜慧等邦泰公司管理階層不得過問其所為之行事: ⒈邦泰公司以前揭方式迂迴投資尚邦光電公司,且為避免上開情事遭揭露,竟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所示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等情事,有金管會證期局102 年5 月17日證期(發)字第1020018188號函、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11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102009542 號函文暨檢附之查核報告書、金管會證期局102 年10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20040449號函、邦泰公司101 年8 月31日、101 年10月30日銀行存款明細、邦泰公司之板信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定期放款契約資料、95年6 月28日之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95年9 月29日之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96年4 月24日之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邦泰公司之說明書暨檢附之95、96年大陸投資資訊、蘇州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利潤表、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附件、邦泰公司與與翰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尚邦光電公司與翰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合約書、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之邦泰公司往來銀行支出、存入明細彙整表、邦泰公司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等銀行之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上資料見調查局卷三)、被告許智仁致邦泰公司之承諾書、許智仁101 年10月31日之聲明書、邦泰公司財報簽章彙整表、手寫資料、帳務資料、邦泰公司明細分類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內文、交易明細、帳務資料、償還許智仁借款明細表、邦泰公司之資料負債表、損益表、邦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邦泰公司董事會議資料、邦泰公司第8 屆第14次董事會議議程、建廠經費預估、投資效應分析、MASTERCORP資金進出明細彙整表、MASTERCORP帳號00000000000 號匯入匯款通知書、管理費明細、中國商銀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中租迪和公司通知邦泰公司之還款書、邦泰公司資產負債表、邦泰公司97年10月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簽呈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調查局卷四),並有邦泰公司財務報告、邦泰公司為尚邦光電公司作帳資料、邦泰公司與被告許智仁間資金往來資料、邦泰公司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邦泰公司95年5 月29日董事會會議資料等扣案可佐,而同案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書附卷可參。 ⒉證人許智仁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我知道古紹土只有高中肄業,且是參加繳費即可加入的奈米聯誼會,我就不會收購慶祥光波股權,也不會找古紹土進入邦泰公司擔任我的特別助理及執行長,而古紹土進入邦泰公司之後,知道尚邦光電投資案,只要古紹土管理公司行為與我的看法不同時,古紹土就會堅持要用他的方法,如果我不同意,古紹土就會跟我說他會去舉發,他常常用這一招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請古紹土進公司是希望他可以在財務面來幫我,幫這家公司,當時他自稱是慕尼黑大學金融博士,他在財政部賦稅署當過副署長,在財務面能夠來幫助這個公司,塑膠發展中心這些人也都是一直叫古紹土博士,古紹土進公司之後剛開始是當顧問,在他當執行長之後,他就知道邦泰公司有投資大陸的事業,當時面板事業我們董事會經過多次討論後,他應該是有瞭解,但是我們是透過董事會討論要把面板事業砍掉,而關於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的種類、數量、費用我都不清楚答,執行長底下就把他決掉了,財務部會根據程序,最後會做轉帳傳票,我看在形式上ok的話,我會請財務部他們去執行付款,我看到的是我們買的太多,我也一直跟財務部講此事,每次談到此事的時候,都是出現大家非常難看的場面,拍桌椅都有可能,但我如果不蓋傳票的話,這個風暴就出來了,因為前任董事長去投資尚邦,之後是因為40% 的投資法令限制,結果我們已經超越40% ,所以他用其他的方式去投資,最後沒有做成功虧錢了,這件事情就造成我們公司這幾年來一直有問題的癥結點,古紹土就一直講這件事情說好,我就搞給你看,我去ODC 開記者會說這個公司出問題、亂投資或投資不依照程序,我想我基於保於大眾投資者的,我希望這個公司不要死掉,我必須要用方法來一步步把他解決掉,所以我在大的前提之下,我認為我必須要小忍,我想說公司已經在進行整頓整理,我們已經好不容易快活過來,我希望你今天買這個是小錢幾百萬元,你要怎樣,我認為公司更大的利益,我們應該先照顧好,所以這就有機可乘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71頁)。 ⒊再參以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3年到104 年4 月1 日擔任邦泰公司會計工作,一開始進去是會計經理,101 年6 月莊副總離開之後是財務部協理,財務部的最高主管是執行長古紹土,我有看過董事會議紀錄,所以知道邦泰公司之前投資尚邦光電的事情,而古紹土剛進來的時候我也聽過他講這件事情,所以古紹土也知這件事情,董事長要在每季報表把錢轉進來轉出去,在轉出去的時候就會聽到古紹土和許智仁在董事長室裡面大小聲,事後聽到就是在大小聲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益見被告古紹土於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之初即知悉邦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投資尚邦光電光司導致發生鉅額虧損乙事,且一再此事要脅董事長許智仁讓步,而僅得任由其於邦泰公司內為所欲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1 所示關於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異常採購茶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有發、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邦泰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計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931 萬9000元(光波屋公司部分318 萬4901元、祥博公司部分613 萬4099元),其中購入之283 萬8000元部分供作銷售,且高達7 成以上係轉售予邦泰公司之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公司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實際由邦泰公司銷售至外部之收入僅82萬3000元;另存貨餘額為372 萬5000元,其餘276 萬9000元則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等節,有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購買茶葉之傳票明細、茶葉料件儲位庫存統計表影本、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及祥博公司採購茶葉之請購單、驗收單、發票、祥博公司出貨單、邦泰公司98年至103 年1 月之茶葉產品料件出入庫彙整總表影本、邦泰公司98年至101 年9 月之茶葉銷貨明細、邦泰公司向祥博公司進銷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局卷四第841 頁至第926 頁),且經櫃臺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22日至邦泰公司實地查核明確,有櫃臺買賣中心101 年11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102009542 號函暨檢附之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調查局卷三第487 頁至第509 頁),復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余有發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入股祥博公司?)我一開始是投資唐瑪司公司。」、「(問:古紹土是否要求邦泰公司的人出資投資唐瑪司公司?)是。」、「(問:唐瑪司公司實際上何人在負責?)古紹土。但我太太魏美惠是擔任名義負責人。」、「(問:唐瑪司公司何時改名為祥博公司?)99年6 月改名祥博。」、「(問:改名祥博之後,是否有增資?)有。」、「(問:祥博公司何人在負責?)古紹土。」、「(問:祥博主要營收?)據我所知是茶葉,他大部分營業額都是賣茶葉給邦泰來的。」、「(問:唐瑪司主要營業?)也是茶葉,主要營業額也都是賣給邦泰來的。」、「(問:邦泰何時開始跟唐瑪司買茶葉?)最早是跟光波屋買茶葉,就是古紹土98年7 月份進入邦泰公司2 至3 個月後,就指示邦泰開始向光波屋買茶葉。唐瑪司成立之後,古紹土就指示改向唐瑪司買茶葉。後來唐瑪司改名祥博,古紹土就又指示邦泰向祥博買茶葉。」、「(問:邦泰公司與光波屋、唐瑪司、祥博買茶葉流程?)古紹土沒按照公司正常採購程序在走,古紹土會用送禮或其他名義指示公司部門去辦理請採購茶葉。採購單最終會由古紹土核決。古紹土也要求公司所有採購資料都要最後由他核決。」、「(問:邦泰業務與賣茶葉有無關係?)在古紹土進入邦泰前與茶葉完全不相關。」、「(問:古紹土進邦泰之後,為何就開始賣茶葉?)古紹土在未進入邦泰前就是在賣茶葉,古紹土進入邦泰後有成立一個部門業三事業部要賣茶葉,但營收很少。」、「(問:既然邦泰公司買茶葉又賣不出去,為何還一直在買?)是古紹土才有能力指示公司的人要一直買茶葉。」、「(問:古紹土是否要幫助自己實際負責的光波屋、唐瑪司、祥博公司出售茶葉?)是。」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祥博公司前身唐瑪司公司,當時是古紹土找我投資,我和我老婆一共投資150 萬元,唐瑪司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賣茶葉,公司成立時的負責人是老婆魏美惠,因為古紹土當時要我去找人來投資,投資好了以後,他說這樣作業比較方便,所以請魏美惠掛人頭擔任董事長,包括登記營業處所也是用我家,古紹土當時說他因為是公家機關退下來的,不方便用他的名義當董事長,要我用我的家人來當董事長,我會投資唐瑪司公司是因為當時是古紹土跟我們講,包括立委楊瓊櫻、許智仁董事長還有工研院的院長,還有一堆社會賢達都會加入這個團隊,我是公司的高級主管,他希望我去召集公司重要幹部,而且名單要經過他審核同意後,才能夠用,另外實務的心理面就是過去這段期間,古紹土要的東西無法執行,同事就會在工作場上受到很多不公平的壓迫,譬如調動、攻擊、侮辱這些,在當時我們確實感受到如果不參與活動的話,我們是有面臨到工作上的威脅,從最後的事實來看,我們今天所留下來還在公司的幹部,都是過去曾經參加唐瑪司公司的員工,所以這是在當初的機緣,提出這個要求後,他要求我去找人投資,而且是要他信得過的,古紹土當時就邦泰公司主要的幹部,他有開一份公司裡面人的名單給我,叫我去跟這些人談,因為我在公司待比較久,跟這些人比較有交情,另外因為預計達資本額是1200萬元左右,因為公司員工並沒有那麼多,所以後來我又去找我的親戚跟我的朋友加入,湊足金額,當初說好外部的社會賢達,最後只有塑膠工業發展中心的蕭副總有加入,其他人完全沒有,而唐瑪司公司成立是要賣茶葉,以我的理解,它所有的生意來源就是邦泰公司,唐瑪司公司並沒有成立銷售部門來銷售茶葉,大宗只有賣給邦泰公司,至於有無零星的賣給別人我並不清楚,我在唐瑪司公司當過董事,當時找的董事就是以在公司任職的人為主,唐瑪司公司它的收入就是賣茶葉給邦泰公司,支出就是薪資、租金、包材的費用,資本的變動不是很大,因為沒有很明顯的收入或是支出,所謂的租金是因為公司登記在我家,作為公司設立地點的租金,一個月租金3000元左右;至光波屋公司的負責人就我的理解是古紹土,是他來公司之後才聽說的,光波屋公司的業務很複雜,從奈米的產品、茶葉,之前還有開全臺灣的連鎖店,還有一些保健用品,因為邦泰公司一直在跟古紹土的公司買茶葉,光波屋公司後來是有改名字,在唐瑪司公司成立之前,邦泰公司就有在買,我不確定當時買的對象是不是光波屋公司,邦泰公司一開始買茶葉是買來送禮用,後來成立營業三處專責部門銷售茶葉,營業三處一開始成立是要做奈米科技,後來只要有別於那兩個產業,我們全部放到營業三處,包括貿易部門、興創事業部或是茶葉,後來我們成立生技部門,在古紹土擔任執行長之前,邦泰公司只有針對個別的客戶可能有送茶葉,但全面性以茶葉做為禮物是從古紹土進來才有,邦泰公司買進來的茶葉對有幾個嘗試要去販賣茶葉,最後銷售成績都不是很好,但邦泰公司不曾決定要相距多久向唐瑪司公司買茶葉,邦泰公司是製造業,是依訂單生產,所以我們大概在有預告的訂單或是客戶有下訂單的時候,需求單位就是業務部門會根據我們的庫存數量還有新的需求,針對這個差異還有採購期、採購方式,擬定請購單,請購單就是由需求單位寫出來,依公司的核准權限通過後,就交到採購單位,採購單位依照請購單的內容填具採購單,在非例行性的採購,業務部分需要聯繫公司法務單位,例行性的採購則沒有聯繫法務單位,就是使用單位經過核准同意後,邦泰公司向祥博公司或唐瑪司公司購買茶葉並不屬於例行性採購,因為茶葉本來就不是我們常態性採購,但關於購買茶葉並沒有業務聯繫到法務單位,邦泰公司只要是古紹土所講與茶葉有關的,從來沒有在公司裡面有機會被討論,都是照執行,茶葉的運作是古紹土交代下來就進行,在我們公司裡面只要跟茶葉有關的我就只是簽名,不管內容為何,對我們來說都已經是決定的事,後來唐瑪司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更名為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古紹土交代要改的,我們就去辦,但不論是唐瑪司公司或祥博公司的茶葉來源都是從古紹土先前經營的公司,是不是叫做光波屋公司我不清楚,是從庫存茶葉轉過來的,光波屋公司的庫存就是轉為唐瑪司公司,而唐瑪司公司只是改名為祥博公司,所以茶葉來源是一樣的,祥博公司並沒有進貨過任何茶葉,都是自己的庫存,祥博公司除了員工的薪資還有辦公室的租金外,並沒有什麼資本支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至第210 頁)。 ㈢證人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唐瑪司公司跟光波屋公司?)有。」、「(問:這二家是誰的公司?)當初慶祥光波公司賣給邦泰公司的時候,同時光波屋公司就存在,光波屋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也是掛蔡勝珠,實際運作也是古紹土,他把慶祥光波公司賣給邦泰公司之後,就保留光波屋公司,當時他的講法好像只要負責做茶葉方面的生意。唐瑪司公司的成立,那年的5 月我剛好派駐在大陸寧波,所以在整個設立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是在99年5 月下旬,我接到古紹土打給我的電話,他說他找余有發召集很多人,包括公司的許智仁董事長,要成立唐瑪司公司,他叫我一定要出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跟我說沒關係1 萬元、5 萬元都好,我就說好,我就出資1 萬元,結果後來跟他講完後,他可能有跟余有發說,有一天余有發也跟我聯繫,跟我確定是1 萬元,他說先幫我代墊,一直到我6 月份回來台灣之後,我就把1 萬元還給余有發,所以唐瑪司公司是這樣來的。」、「(問:你沒有投資光波屋公司,是投資唐瑪司公司1 萬元?)是。」、「(問:你有擔任唐瑪司公司的董事或監事?)應該是監察人。」、「(問:你是被選的?)因為我可能跟古紹土工作比較久,他就指定把我放上去,他都是大概告知,沒有討論過,就叫我簽名同意。」、「(問:成立唐瑪司公司要做什麼?)我所知道的唐瑪司公司就是來自於它的茶葉品牌大唐瑪司,所以唐瑪司公司就是要賣茶葉,就是要承接光波屋公司的茶葉業務。」、「(問:成立唐瑪司公司後,光波屋公司有無結束營運?)成立唐瑪司公司後,光波屋公司就結束掉了,剛剛詰問證人時有提到的包括李玉雲、張美玲,我記得還有一位黃玉蓮,他們等於從光波屋公司轉到唐瑪司公司上班。」…「(問:唐瑪司公司的茶葉是賣給誰?)以前有零零星星的客戶,後來主要就是賣給邦泰公司。」、「(問:邦泰公司為何要向唐瑪司公司或祥博公司買茶葉?)這是古紹土指定的。」、「(問:買茶葉的目的為何?)在唐瑪司公司還沒成立,98年剛進去的階段應該是光波屋公司的名義,當時說業務要帶禮物出去拜訪才會有生意,所以有買一些東西是業務要拜訪用的,我還記得那一年是許智仁董事長有娶媳婦,所以他也把這個茶葉推銷給許智仁買茶葉來回贈的禮物,初期的話是做贈品。」、「(問:為何後來賣茶葉?)初期是營業三部,營業三部就是不包括器材跟複材的營業內容,那時候是標榜奈米生技,因為當初的茶葉也號稱是奈米茶,所以事實上也是歸屬在奈米產品裡面,那個時候一開始進去邦泰公司那段期間,古紹土都會去說邦泰公司要開連鎖門市,所以後來在12月廖四海副總進來的時候,最初的規劃,當時的規劃是要開奈米保健產品門市,裡面除了保健產品之外,就是有包括茶葉。」、「(問:所以是從那個時候開始,邦泰公司才有賣茶葉的業務?)對。」、「(問:就你所知,邦泰公司銷售茶葉的情況如何?)一開始有成立專責業務單位,第一家門市在家樂福的大墩店,99年4 月成立,後來在99年7 月就成立松竹店的門市,我知道那段期間,好像業務單位也有包括去台北一些百貨公司有設臨時櫃,所以當時有做茶葉據點的推廣。」、「(問:推廣情形如何?)不好,因為茶葉是做禮盒包裝,可能價位也不見得很低,所以賣得並不好。」、「(問:邦泰公司有無等到公司裡面茶葉庫存量都已經處理完畢後,才繼續跟祥博公司買茶葉?)沒有。初期有業務單位在的話都還算正常,會去看茶葉庫存狀況進貨,但業務單位都結束後,那時候茶葉進貨都是古紹土在交辦的,不管公司庫存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反面)。 ㈣而證人莊秀枝於偵訊時亦證稱:「(問:邦泰為何要一直向光波屋買茶葉?)一開始董事會、員工過年過節要送禮用的。後來古紹土叫洪敬程每個月填請購單買茶葉。」、「(問:妳與古紹土發生爭執為何?)財務部小姐向我反應,茶葉庫存這麼多為何要繼續買,古紹土不高興邦泰公司福委會的小姐,就換我當福委會的代表,5 月1 日勞動節古紹土要送茶葉,我就拿庫存表跟他說茶葉就從庫存出,古紹土當面跟我說好,古紹土接著就叫洪敬程繼續寫請購單買茶葉,我馬上就被換掉,我只當了一個月的福委會代表。」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三第194 頁至第200 頁)。,足徵被告古紹土明知其所指示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採購之茶葉商品已庫存嚴重,並經財務部職員、主管一再反應,然其為求圖自己及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利益,竟強行撤換反應茶葉庫存現況之職員,仍指示被告洪敬程填具採購單,先後交由被告余有發覆核、被告古紹土核准,而持續大量向光波屋供司、祥博公司採購茶葉,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等人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使邦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甚明。 ㈤綜上可知,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均為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而邦泰公司自許智仁接任董事長後,積極推動企業轉型,並鎖定發展運動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醫療耗材等三大業務,有被告古紹土提出之邦泰公司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茶葉商品之業務顯然並非邦泰公司欲推動企業轉型之業務,然被告古紹土以贈禮、多角化經營為由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大量採購茶葉,採購之數量更造成公司庫存嚴重,依常情觀之,茶葉類商品除普洱茶之外,其餘茶種均有保存期限,倘長期大量貯存,將造成品質、風味變差,價格下跌,而觀諸被告古紹土所提出之祥博公司茶葉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5 頁),該公司販售之茶葉多屬烏龍茶,邦泰公司當無一再大量購入該種茶葉導致庫存茶葉腐敗、變質之必要,然被告古紹土明知邦泰公司購入之茶葉庫存嚴重,縱為去化庫存而設點銷售,然銷售業績欠佳,竟仍強行指示被告余有發、洪敬程持續大量採購,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確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茶葉交易甚明。 ㈥對被告古紹土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古紹土雖辯稱:邦泰公司為進行多角化經營,特成立營業三處以販售茶葉,且而邦泰公司往年送禮均係致贈洋煙、洋酒,價格昂貴,亦無法表彰我國傳統產物特色,而祥博公司茶葉禮盒包裝高貴喜氣,所以被告古紹土才向董事長許智仁建議改以茶葉禮盒致贈員工及客戶云云。然邦泰公司向唐瑪司公司、祥博公司購入茶葉之目的原係起因於送禮之用途,並非基於多角化經營而特別成立營業三處從事販售茶葉事務乙節,業經證人余有發證述如前;而證人許智仁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邦泰公司要向光波屋買茶葉?)過年過節、股東會或送客戶。」、「(問:邦泰公司有很多向光波屋所買茶葉的庫存,為何還要一直購買?)我是覺得不好,茶葉不是邦泰公司營業項目,且還有存貨的問題,且每次都送茶葉也不好。這就是有可議的地方。」、「(問:邦泰向先波屋買茶葉是否需要你核決?)不用,古紹土自己就可以核決。」、「(問:你有無向古紹土提過不要再向光波屋買茶葉?)財務及會計都有向古紹土反應過,說有那麼多庫存了,古紹土都說公司以後還要再送人,就再買,我來看是太OVER了。」、「(問:你有無制止古紹土繼續購買茶葉?)我尊重他,所以我請財務、會計去提醒他,他的作法員工都看的懂。」、「(問:古紹土這樣做法是否有點在圖自己的好處?)你可以這樣想,就看要臉或不要臉。」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三第320 頁至第3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邦泰公司營業的項目有哪些?)1982年原來最根本的就是器材,後來加了複合材料、面板、導光板、背光模組的系列,等到砍掉以後,我回來以後,我們就加了醫療器材,那時候是我定的,希望未來去發展的項目。」、「(問:邦泰公司有無要買賣茶葉的營業?)沒有。」、「(問:當時邦泰公司跟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有無任何的業務往來?)在前面是不可能,之前都是沒有的任何業務,之後就是因為古紹土的關係開始複雜了。」、「(問:所謂的複雜是指何事?)開始他的營業內容我向來不會去瞭解,我也不是裡面的任何一個投資者,也不是經理人參與董監事,也都不是,那是因為古紹土的一些作法,包括說當時我們在買茶葉,這個茶葉是我們的贈品,是我們每一年固定要給客戶送禮,大家送累了說茶葉好像還滿高尚的,開始古紹土進來說那我們來改成茶葉,茶葉跟誰買是古紹土在運作,原來跟他有關係,我想有關係是我從買茶葉的時候才知道的。」、「(問:邦泰公司有無營業三處部門?)有,後來增加了。」、「(問:何時增加的?)時間點我記不起來,當時是有一部份就是在我們做醫療器材,他把他歸類到這裡面來,因為茶葉出了問題,公司庫存一堆,原來是贈品的東西,後來到變成說那怎麼辦,他就一直想辦法要去銷,一銷他生意就好了,結果最後就說那我們就來賣,變質了。」、「(問:營業三處是何人決定要成立的?)古紹土。」、「(問:管理營業三處部門的是何人?)我記不得當時的主管是誰,全部是古紹土安排的。」、「(問:營業三處的作用是要做何事?)醫療器材的銷售推廣。」、「(問:所以一開始買茶葉就是要送禮?)是的。」、「(問:在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買茶葉之前,邦泰公司有無在送茶葉給客戶的習慣?)我想那是零星客戶而已,沒有說普遍性的說一定要這樣做,有可能是個別客戶、狀況才有可能。」、「(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買的茶葉是什麼茶?)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種類?)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數量?)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費用?)我真的不知道。」、「(問:採購茶葉的流程是何人在管理?)執行長底下就把他決掉了。」、「(問:整個採購流程你是不清楚的,是不是?)是。」、「(問:最後購買茶葉的費用要向公司請款,是何人決定要不要支付這筆費用?)財務部會根據程序,最後會做轉帳傳票,我看在形式上ok的話,我會請財務部他們去執行付款。」、「(問:你是否會注意到轉帳傳票上到底是多少金額?是否會注意到購買茶葉的頻率有多久或多近?)我當然會關心這些事情,也因為關心所以才產生後面的事情,我看到的是我們買的太多,我也一直跟財務部講此事,每次談到此事的時候,都是出現大家非常難看的場面,拍桌椅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是以,邦泰公司既非為多角化經營販售茶葉之業務而特別成立營業三處,且董事長許智仁對邦泰公司所購入茶葉之種類、數量、費用均無所悉,堪認邦泰公司係因被告古紹土指示購入之茶葉產品庫存太多,不得已始由營業三處另負責銷售茶葉此一業務,被告古紹土辯稱係為多角化經營販售茶葉而成立營業三處,並持續購入茶葉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古紹土雖辯稱:因為茶葉商品多係陶瓷包裝,生產過程冗長,為免有供不應求之情形,始陸續購買云云。然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茶葉的採購流程,可否請妳敘述?)請購部門提出請購單,轉給採購部門去採購,採購議價,議完價之後就下訂單,東西進來之後就驗收,驗收之後到財務部就根據採購的付款條件,我們執行付款。」、」「(問:決定向何人買茶葉,是何人決定的?)請購好像會跟採購說可能朝哪幾個方向可以買,採購就去遵行採購。」、「(問:妳是否知道98-101年間邦泰公司對外總共購買多少數量的茶葉?)知道,以我之前提供給調查局跟ODC 的資料為主。」、「(問:妳有說買進來除了送禮之外還要賣,邦泰公司對外銷售茶葉的方式是怎麼賣?)最早在大墩的家樂福有賣場,後來好像到松竹路也有設賣場。」、「(問:你們有設據點、賣場在賣就對了?)對。」、「(問:銷售的情形如何?)以我最後看帳是銷售情況不理想。」、(問:賣茶葉的帳妳會看到、經手到?)會,每個月月底結帳就會看得到。」、「(問:妳所謂的不理想是怎樣?)就是庫存會比較多,賣不太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而觀諸邦泰公司關於茶葉之料件儲位庫存統計表、料件出入庫彙整表(第848 頁至第869 頁),邦泰公司每月入庫之茶葉數量遠超過出庫之茶葉數量,且銷售出貨相較入庫之數量顯然屈指可數,被告古紹土辯稱擔心茶葉商品會供不應求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證人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88 頁到195 頁〉邦泰公司向唐瑪司公司或祥博公司購買的茶葉是否如文宣上所示?)是的,大部分。」、「(問:訂購的時候只有買茶葉,還是連包裝都進來?)連包裝。」、「(問:實際包裝生產過程大概要多久?)很快,它的茶葉都是以前的庫存很多,像李玉雲、張美玲留在那邊其實每天都在烤茶葉,我不記得一天產量多少,實際包裝大概以前的庫存也很多,像之前他有時候交辦有時候進一定的量,所以每個月都準時交貨,都很快。」、「(問:訂貨後,多久可以收到?)一般這個月訂,下個月就會到。」、「(問:瓷器的部分也是這樣?)應該大概都是這麼久,那時我知道他們從光波屋公司轉這些茶葉、瓷器過來的時候,庫存量都很多,後來有追加應該是一些盒子。」等語(本院卷三第216 頁),益見被告古紹土僅要為去化光波屋公司之滯銷茶葉產品,因而不顧邦泰公司之需求而主導邦泰公司持續性地按月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採購非屬邦泰公司本業之茶葉商品,被告古紹土辯稱係因包裝茶葉之瓷器生產費時始陸續購入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2 所示關於邦泰公司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部分: ㈠「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邦泰公司92年6 月20日修正後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訂有明文(本院卷四第240 頁至第268 頁),被告古紹土於100 年9 月間交代洪敬程草擬邦泰公司以400 萬元投資祥博公司之簽呈及投資評估報告後,雖明知並未取得祥博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加以評估,仍指示時任邦泰公司業務總經理之余有發具名呈報該投資簽呈及評估報告,經被告古紹土用印後,由董事長許智仁批准同意,嗣邦泰公司則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400 萬元至祥博公司匯款400 萬元至祥博公司於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余有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余有發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洪敬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反面),並有邦泰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可佐(本院卷四第240 頁至第268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古紹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祥博公司原名唐瑪司公司,係由被告古紹土指示證人余有發所籌資成立之公司,而祥博公司(即唐瑪司公司)之業務僅侷限於茶葉販售,且除販售之茶葉及包裝茶葉所用之瓷器均為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波屋公司所留下之庫存品外,祥博公司亦幾乎係將茶葉銷售予邦泰公司等節,已如前述,祥博公司顯然僅為一單純銷售茶葉公司;然邦泰公司自證人許智仁接任董事長後,推動企業轉型,並鎖定發展運動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醫療耗材等三大業務,有被告古紹土提出之邦泰公司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5 頁 ),祥博公司販售茶葉之業務顯然並非邦泰公司欲推動企業轉型之業務,被告古紹土辯稱邦泰公司係因多角化經營而投資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觀諸祥博公司(即唐瑪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一第70頁),祥博公司於100 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雖為295 萬2584元,然邦泰公司100 年向祥博公司購入之茶葉金額即達260 萬8262元,有邦泰公司茶葉料件出入庫彙總表在卷可參(調查局卷四第895 頁),益見祥博公司於100 年間之營運確屬不佳,被告古紹土辯稱祥博公司屬邦泰公司考量多角化經營後所投資,且祥博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云云,容與事實相違。 ⒉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後,屢以邦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投資尚邦光電光司導致發生鉅額虧損乙事為把柄要脅董事長許智仁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許智仁於偵訊中證稱:「(問:余有發上簽呈請邦泰公司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但並沒有依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提出祥博財務資料,邦泰公司為何會同意投資?)當時我非常為難,古紹土說去投資祥博,因為祥博準備要做潛能開發,古紹土要請劉嘉茹加入,祥博要進入飲食市場,很像三商巧福那樣。」、「(問:假如你知道祥博的生意幾乎都是賣茶葉給邦泰公司,你是否還會投資?)不會。」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而依邦泰公司「分層負責管理簽核表」(調查局卷三第533 頁),金額於金額100 萬元至5000萬元之投資案,僅須由董事長決行核准,是許智仁確係囿於被告古紹土不斷以前揭把柄要脅,僅得於有所顧慮之情形下仍同意邦泰公司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無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1 所示關於踢腳板之三角交易,使祥博公司賺取價差部分: ㈠邦泰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共計銷售237 萬2080元之踢腳板產品予祥博公司,而祥博公司於上開期間則將前揭踢腳板商品以262 萬932 元之價格銷售予板產品至慶豐富公司、盟安公司、冠鼎公司、佑大勝公司等廠商乙節,有邦泰公司踢腳板出貨至祥博一覽表、祥博公司銷貨收入表、邦泰公司銷售至祥博公司彙總表,祥博公司銷售至終端客戶彙總表及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五第953 頁至第966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慶豐富公司前任負責人許培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 年間,在慶豐富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一樣,總裁顧問。」、「(問:慶豐富公司以前是否有做踢腳板生產業務?)有。」、「(問:何時停止?後來有無再做?)沒有,當時轉給邦泰公司做是102 年或103 年。」、「(問:為什麼會停止做?停止後把業務範圍包括客戶、模具,怎麼處理?)因為當時慶豐富公司窗簾業務滿檔,這一塊沒辦法做,剛好認識古紹土執行長,邦泰公司有在做壓出,問他們那邊可不可以做,他說OK,就機器、訂單、模具都給他們。」、「(問:你是否知道祥博公司?)知道。」、「(問:慶豐富公司跟祥博公司有何關係?)沒有。」、「(問踢腳板業務移到邦泰公司,是透過古紹土?)他當時是當我們的財務管理顧問,同時他也是邦泰公司的執行長。」、「(問:慶豐富公司何人跟邦泰公司的何人有無洽談踢腳板業的事?)有,但是什麼人我忘記了,邦泰公司有一個吳眉菱,當時我們業務有一個窗口。」…「(問:慶豐富公司在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就把這些設備借給邦泰公司生產踢腳板?)不是,當時好像講一個月3000元,這些機器、模具、技術都轉過去,我有點忘記,好像是3000元或6000元,具體沒有拿到。」、「(問:算是機具的租金?)算是。」、「(問:你們當初有無約定踢腳板的業務要給邦泰公司做多久的時間?)沒有。」、「(問:剛剛不是說機具有拿回來?)他們不做的話,當然拿回來,因為機具是我們的。」、「(問:做到邦泰公司不做?)對。」、「(問:當時連慶豐富公司的客戶都有介紹給邦泰公司?)對。」、「(問:慶豐富公司基於怎樣的考量,要把踢腳板業務給別的公司做,讓別的公司去賺這筆錢?)當時我們的本業飽和,沒有空做這些事情,都是壓出,壓出機器場地剛好飽和,當時古紹土在我們那邊做財務顧問,我有去看過邦泰公司,那邊有壓出,剛好可以做,客人說有沒有這個東西,因為當時踢腳板臺灣很少人做,所以我說看他能不能做,他說可以,就搬過去。」、「(問:邦泰公司賣踢腳板,他們賺的錢,有無需要回饋給慶豐富公司?)不用,那是他們的事。」、「(問:慶豐富公司原本有無跟祥博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記得有買過茶葉。」、「(問:你剛才說是出借機器給邦泰公司,慶豐富公司跟邦泰公司間就出借行為有無訂立契約?)出借的時候,我有跟裡面的人說要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徵慶豐富公司於102 年11月間係因產線滿載無法生產踢腳板訂單,考量到邦泰公司有壓出業務,始轉介訂單予「邦泰公司」生產甚明。 ㈢再者,證人吳吳眉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102 年有在國貿事業群任職?國貿事業群下面有國內事業部、外貿部、新創塑木部、生醫廠,妳是在何處任職、擔任何職稱?)有,我在新創塑木廠,擔任協理。」、「(問:妳負責的工作為何?)推展塑木的業務的相關的。」、「(問:妳在這個新創塑木廠擔任協理的期間,有引進生產踢腳板的業務,是否如此?)踢腳板的業務不是我引進的。」、「(問:不然是誰引進的?)古紹土先生,他們交辦的。」、「(問:他直接交辦妳?)對,交辦我。」、「(問:那怎麼交辦妳,可以解釋一下嗎?)就會直接口頭的,然後還有人事命令或是什麼,就是這樣子。」、「(問:古紹土指示妳要做什麼事情?)所有跟業務有關的都要我做。」、「(問:踢腳板的相關模具跟生產工具是邦泰公司早就有了嗎?)不是。」、「(問L :不然這些工具你們是去哪裡取得的,還是特別再去訂做的?)沒有,是從一個慶豐富公司來的。」、「(問:去那邊借來的、租來的還是買來的?)應該算租吧。」、「(問:那租用費是邦泰公司付的嗎?)對。」、「(問:在古紹土指示妳向慶豐富租用這些模具生產踢腳板之前,邦泰公司有無生產踢腳板的業務?)沒有。」、「(問:邦泰公司向慶豐富租這些模具之後,你們要生產踢腳板的訂單,是誰下訂單給邦泰公司的?)是透過一個中間有祥博,然後祥博再轉邦泰。」、「(問:所以是祥博直接下訂單給邦泰嗎?)會通知客戶先下到祥博,祥博再轉訂單到邦泰。」、「(問:誰通知客戶要先下訂單給邦泰?)其實都是我們通知客人的。都是邦泰通知,只是再轉文件而已。」、「(問:你們的客戶來源為何?)客戶是原來慶豐富之前有的客人。」、「(問:客戶就直接轉給邦泰?)對。」、「(問:但是邦泰會通知這些客戶先把訂單下給祥博?)對,抬頭是祥博。」、「(問:祥博再下訂單給邦泰?)對。」、「(問:祥博下給邦泰的訂單,是下什麼訂單,是買賣的訂單,還是委託你們代工的訂單?)買賣的訂單。」…「(問:慶豐富既然把它的客戶都轉進邦泰公司了,那為什麼邦泰還要再去通知客人先下訂單給祥博?)因為那時候古紹土先生告訴我們說要透過祥博再轉。」、「(問:古紹土是這樣直接指示妳?)對。」、「(問:然後妳再去通知客戶先下訂單給祥博?)對。」、「(問:《提示調查局卷5 第962 頁銷售明細表》)這邊有邦泰銷售到祥博公司的明細表,這上面有銷貨金額、銷貨成本,後面還有銷貨毛利,為什麼邦泰銷售到祥博,居然是用負的毛利在銷售給祥博?)一開始我們有訂價,其實我們有報價單。」、「(問:報價給祥博?)對,我們有算,就是整個要給客戶報價的時候,然後會問古紹土先生說這個報價會提供成本,這是我們預估的材料成本或是等等加工的成本,那古紹土先生說好,祥博固定要賺多少,剩下就是邦泰的,就這樣。」、「(問:依照妳剛才講的,妳的意思是說古紹土表示,祥博有固定要賺取的利潤,不管邦泰的成本是多少,反正祥博就是要獲取固定的利潤,所以你們只好用負毛利的方式來銷售給祥博?)可以這麼說。」、「(問:妳再看一下邦泰公司提供給調查局的資料,除了邦泰銷售給祥博的明細表以外,還有祥博銷售給終端客戶的資料,為什麼祥博銷售給終端客戶的明細通通是在邦泰公司裡面,是邦泰的員工幫祥博製造了這些資料嗎?怎麼祥博的東西都是你們在幫他們處理的?)對,都是我們處理的。」、「(問:這是妳在偵訊中所講的話,這邊中間有一段說踢腳板的部分,祥博賺的差價有多少,妳說大約10% ,這個10% 是怎麼抓出來的,是古紹土說祥博固定要賺取的利潤嗎?)對。」、「(問:這10% 是古紹土抓的是不是?)是。有一個報價單我會拿給他,所有的成本算是這樣,那他就會算祥博是賺10% ,然後在邦泰的時候這樣是多少,我有留一份那種他自己手寫的東西。10% 那不是我算的,那是他告訴我的。」、「(問:依照妳剛才講的,妳說妳會送一份成本報價單給古紹土,古紹土再計算出成本邦泰要賺多少,再訂出來邦泰的售價,那訂出來邦泰的售價是要銷售給最終端的客戶的售價,還是要銷售給祥博的售價?)邦泰賣給祥博,祥博再賣給客人。」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再參以卷附邦泰公司銷售踢腳板至祥博公司彙總表(調查局卷五第960 頁),邦泰公司確係以毛損率-13.43% 至-74.23%不等之虧損價格銷售踢腳板予祥博公司,被告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竟不顧邦泰公司之製造成本,執意安排前開三角交易,並要求邦泰公司以虧損之價格銷售踢腳板予祥博公司,以圖祥博公司之利潤,被告古紹土違背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甚明。 ㈣被告古紹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慶豐富公司係為求快速消化客戶之訂單,因而將客戶轉介至邦泰公司乙節,業經證人許培祥證述如前所述,被告古紹土既坦認祥博公司並非製造工廠,無生產能力,慶豐富公司又豈會將迫在眉睫之客戶訂單交予毫無生產能力之祥博公司?況且,證人許培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慶豐富公司原本有無跟祥博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記得有買過茶葉。」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益見被告古紹土辯稱慶豐富公司、盟安公司、佑大勝公司等踢腳板終端客戶原均為祥博公司之客戶云云,要屬無稽。 ⒉被告古紹土雖另辯稱:祥博公司並非製造工廠無法直接生產踢腳板,所以委由邦泰公司以邦泰公司原料生產製造云云。然邦泰公司向祥博公司請款之價格,係由被告古紹土計算祥博公司之利潤後所定,業如前述,邦泰公司顯非基於本身製造成本而向祥博公司收取製造加工費用,而證人吳眉菱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最後跟妳確認一點,邦泰與祥博之間是買賣的關係,並不是幫祥博代工處理生產踢腳板?)對,是買賣。」、「(問:所以也沒有所謂的向祥博賺取代工費用的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這是訂單、買賣。」等語(本院卷六第40頁),足見被告古紹土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2 所示邦泰公司替祥博公司支付員工李玉雲薪水部分: ㈠證人李玉雲自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8 日任職於祥博公司,嗣於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邦泰公司,於任職邦泰公司期間共領取19萬7160元之薪資乙節,有李玉雲支領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調查局卷四第945 頁至第947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玉雲於偵訊中證稱:「(問:你92年起在哪工作?)92年進入慶祥光波工作,負責管研磨機,機器主要是生產壓克力等原料,公司做決策的人是古紹土。公司主要在賣保健品及生產原料。公司是設在中清路,我知道光波屋也是設立在同一個地點,我的認知光波屋與慶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的投保單位有掛在光波屋名下,為何會這樣換我也不知道,我工作內容都一樣。後來公司搬到松竹路去,公司只有3 個員工,就是我、張美玲、楊子芸,搬到松竹路的時間約在99年左右,因為古紹土去邦泰上班後,中清路那邊才沒有租,才搬去松竹路去,到松竹路時又設立了唐瑪司公司,唐瑪司後來又改名為祥博,實際上所有員工本來是3 個,到松竹路沒多久,楊子芸就離職,只剩下我跟張美玲,我的工作主要是包裝茶葉,…102 年9 月開始我的投保單位掛在邦泰公司下面,但我沒有到邦泰公司去上班,我還是留在松竹路去工作。102 年5 月公司搬到臺灣大道去,就叫祥博公司,一樣在賣茶葉,但就沒有門市了,員工就只有我跟張美玲,後來102 年9 月份有進來古紹土兒子古金奎,但公司決策還是古紹土在決定」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在邦泰公司任職過?)我有投保在邦泰公司。」、「(問:有無實際進入邦泰公司工作?)沒有。」、「(問:妳何時投保到邦泰公司?)不記得。」、「(問:誰幫妳投保到邦泰公司?)當時在松竹路上班,是祥博公司,有人說要轉到那邊去,至於是何人,我不記得。」、「(問:松竹路上班的地點門牌號碼幾號?)不記得,不會記公司的住址。」、「(問:妳在現場做什麼工作?)挑茶葉,烤茶葉,包裝茶葉。」、「(問:這是妳在祥博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問:投保單位轉成邦泰公司後,工作地點跟做的工作也是一樣?)對。」、「(問:妳是邦泰公司還是祥博公司的員工,妳是否清楚?)工作內容都一樣,我都只是照做,老闆古紹土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妳有無去過中港路的辦公室工作過?)有。」、「(問:該辦公室是祥博公司還是邦泰公司?)不知道。」、「(問:什麼時候去的?)忘記了。那邊設立的時候就過去。」、「(問:在那邊做什麼工作?)一樣烤茶葉、包茶葉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玉雲為被告古紹土長期僱用之員工,無論被告古紹土成立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均僱用李玉雲至其經營之公司工作,顯然對證人李玉雲照顧有加,證人李玉雲復與邦泰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李玉雲實無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與動機,而邦泰公司既僅係長期向光波屋公司、唐瑪司公司(即祥博公司)購入茶葉商品,已如前述,且被告古紹土亦坦認邦泰公司購入之茶葉禮盒係祥博公司以精心設計之瓷器禮盒加以包裝,足徵「挑茶葉、烤茶葉、包裝茶葉」此等業務確係屬於祥博公司之業務無疑,然證人李玉雲於掛名邦泰公司員工後,依舊從事「挑茶葉、烤茶葉、包裝茶葉」等工作,堪認證人李玉雲仍係從事祥博公司之勞務無疑,被告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且明知李玉雲仍受其指示從事祥博公司之業務,竟為圖自己利益,安排證人李玉雲掛名邦泰公司員工,並由邦泰公司支付李玉雲之薪資,被告古紹土違背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甚明。 ㈢被告古紹土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玉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任職邦泰公司後之實際業務內容時,仍斬釘截鐵證稱「(問:妳說妳後來勞保有轉到邦泰公司,但是一樣是在松竹路工作?)對。」、「(問:工作內容一樣是挑茶葉、烤茶葉還有包裝?)對。」、「(問:後來有無出售茶葉工作?)出售茶葉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24 頁 ),核與證人張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與李玉雲的薪水在99年之前是從唐瑪司的帳戶轉到我們帳戶內,99年4 月之後我的勞健保轉到邦泰,我就到101 號門市去工作,但我還是要幫忙李玉雲出貨或包裝」、「(問:李玉雲在邦泰公司工作內容都是你一樣?)不是,她可能是弄茶葉的部分,沒有經手踢腳板」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 69 號卷三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相符,益見被告古紹土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挪用澳洲出差費及洗錢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於前揭時間以至澳洲拓展業務為由申請出差,並以被告古紹土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23萬30 00 元、以余有發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650 萬3793元、以古紹土和余有發共同名義申報之旅費共計67萬8626元等情,有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出差澳洲報支旅費、出差旅費零用金申請簽呈、國內外出差旅費申請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調查局卷五第1033頁至第1035頁、第1089頁至第1131 頁 及本院外放之古紹土出差資料袋)。 ㈡證人周滿芳先後於100 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澳幣1 萬元、1 萬元、1 萬元、8000元、4000元至澳洲澳泰公司之澳盛銀行澳洲布理斯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前4 次)、余有發之澳盛銀行澳洲布里斯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5 次)等情,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調查局卷五第1066頁至第1069頁)。 ㈢證人即曾任邦泰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莊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針對邦泰公司的員工,在妳任職期間內,如果要出差的話,出差的零用金該怎樣來領取,公司有無一定的標準跟流程?)沒有對這個零用金有特別的標準,只要上面批示的話,就可以。」、「(問:有無訂定一個規則?)原本我認知的零用金,出差的零用金是沒有預先預支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而證人即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問:所以依照妳在調查局中的陳述,邦泰公司員工出差並不能預支出差費用,那為何在邦澳公司的這個案件中,不管是余有發、古紹土本人出差,都是先預支出差費用?)我不知道是怎麼改的,可是因為他們都是我的主管,然後簽出來就是這個樣子。」、「(問:但是依照妳剛才提到的這個規則,他是沒有所謂的預支?)對,沒有預支,都是出差完之後才來報出差費。」、「(問:如果是預支出差費用,那員工出差返回公司以後,那要怎麼樣實際來核銷他這個出差費用?)我們會有一個出差的申請表,裡面就有出差的宿費、雜費,還有什麼相關的其他費用,他們出去以後就有憑證,然後檢具相關憑證,填完那個表給主管簽,然後總務簽,然後稽核簽,就這樣子,簽完核准。」、「(問:簽完如果有餘額就要繳回公司?)是。」等語(本院卷六第4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周滿芳於偵訊中證稱:「(問:邦泰公司出差到澳洲的邦澳公司的業務費用是否也由你處理?)是,古紹土跟余有發會告訴我何時要出差到澳洲,請我代訂機票,大約出差前一個星期,他們會告訴要申請多少澳幣的零用金,我就會打一份簽呈,上有出差的時間及申請的零用金金額,經余有發覆核、古紹土決行,提供給財務,財務就會去換他們所需要的澳幣回來,請我去領,我領回來後,再他們出差前交給余有發,他們出差回來後,就會口頭告訴我他們出差期間的花費,我就會幫他們打一份出差的報支,內容是他們講多少錢,我就打多少錢,這部份大部份都沒有憑證,我會寫出差報支表,如果當地有多發生費用,財務會再發給他們,如果有剩餘,他們會把零用金退給財務,這份出差報支表會連同機票票根經余有發覆核,古紹土決行後,交由財務作帳。」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32 頁),足徵被告余有發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我們公司正常的費用請領是出差回來以後,根據出差的計畫還有實際的出差行為費用,寫一張出差費用申請單,把所有的單據還有大略的行程寫下來,經過公司的核准部門,包括法務、稽核,這些核對都沒問題以後交給會計單位,會計單位在隔月的15日左右會再把這一筆核準的出差費用撥到我們的帳戶裡面,但是在澳洲我們所有的出差,從第一次回來以後,古紹土就指示不要用這麼複雜的方式去寫,就寫一個簡單的,甚至連一些單據也都沒有,就寫一個簡單的敘述說多少錢,那他們就核准,就這樣前往澳洲出差」等語(本院卷五第83頁),應堪採信。 ㈣再者,證人余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每次去澳洲是否都是公務行程?)檯面上說法都是。」、「(問:何謂檯面上說法都是?)就是他一定是要給一個題目才有可能出差,比方說古紹土說你這個月幾號你去澳洲,我收到這個指示以後我就會去安排我的行程,譬如跟簡明宏連絡我什麼時候過去,有沒有什麼客戶可以談,是這樣,實際上在後面幾次公務的目的的這種出差成分都很少,因為產品都一直沒有做出來,那些客戶對我們就沒有信心。」、「(問:主要去出差都做了何事?)我們有一個產品是塑木,早期一開始出差就是去洽談當地原料的供應商,及要採買當地的木屑,後來我們希望把我們的產品賣到澳洲去,所以我們洽談的客戶大概是以類似臺灣B&Q 這一類型的大賣場或是建築師或是建築廠商,推廣這些產品,後來因為我們的產品一直沒有做出來,公司這邊到後來也都沒有新產品的推廣,所以原來那一、兩樣產品到後來就沒辦法賣,所以到後面幾乎實質上就已經停辦了。」、「(問:那公司的事情,你說後來推展得不是很順利,都已經停擺之後,為何還要持續去澳洲出差?)這是古紹土要我去澳洲看他女兒,或是像剛剛提到有人要離職,他希望確保那個人離職時不會對我們公司或對他女兒造成傷害,他就希望我們去確認那些事情。」等語(本院卷六第85頁),而觀諸邦澳公司100 年3 月間之損益表(103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三第231 頁),邦澳公司於100 年3 月間仍無任何營業收入,且營業費用支出亦幾乎均為租金支出,足見邦澳公司彼時確即呈現幾無業務推廣之情形,是被告古紹土明知邦澳公司100 年間即幾乎無任何業務推廣活動,然為探視古雅勻之生活起居或陪同古雅勻往返臺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頻繁以推展業務為藉口,由自己或指派余有發、洪敬程赴澳洲出差,亦足認定。 ㈤另證人余有發於偵訊時證稱:「(問:古紹土有無要求你浮報與邦澳的相關費用,並要你把浮報的錢交給他?)有。而且浮報的內容都是古紹土要我寫的,內容都是古紹土所講的。」、「(問:《提示今日你所呈出差澳洲零用金報支狀況》異常金額88684 元澳幣之情形為何?)申請零用金金額欄是實際上向公司拿到的澳幣現金,繳回金額欄所記載的是有繳回公司的金額,再申請金額欄是不足再次像公司請領的款項,報支金額欄是我出差回來後,古紹土告訴我不用按公司正常程序檢具單據,叫我只要寫報支單就好,報支單內容、金額都是古紹土叫我寫的,異常金額欄部分是我自己按照我實際上出差的花費估算出來我虛報的金額,澳洲規定最多只能帶一萬澳幣入境,有時候我出差前古紹土會先估算我的花費,叫我把差額現金交給他,回來之後如果還有餘款還是要交給古紹土,有時候我先把現金留在台灣,等到回到台灣之後,再將差額交給古紹土。」、「(問:《提示你今日所呈澳洲公司費用報支狀況》異常金額10637.76元澳幣情形為何?)異常項目欄所記載的就是用不實在的理由去浮報,異常金額就是浮報的金額,這些錢也都交給古紹土。」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6 頁》此表是否你出示給調查人員的?)是。」、「(問:此表你如何取得的?)這表是我做的。」、「(問:你是根據何資料做的?)根據我所有的出差記錄,以我當時實際發生的跟我們寫在報給公司的那一張,我對裡面明顯就是這個費用是沒有發生的部分,我把它列為所謂的異常金額。」、「(問:異常金額是何意思?)因為古紹土要我們寫費用報支單都寫一個整數,甚至我們寫太詳細他就罵一罵把我們退掉,他就說寫這樣就好,那我根據實際上我出差,比方說這次我真的有去拜訪台商會,我這個就很清楚,但有一些就沒有的,當初只是為了滿足報表,所以寫了那些項目,我認為這是當初沒有發生的,我就一條一條去核對,核對出來就把它列在異常金額那一欄。」、「(問:除了這個表之外,原始資料你有無提供給調查人員?)有。」、「(問:異常金額就是沒有實際發生的?)是,我認為是沒有實際發生的,因為我自己出差我很清楚。」、「(問:所以這部分是虛報?)對。」、「(問:為何要虛報?)古紹土指示的,因為我領了錢,這些錢還要交給古紹土,那我以實際發生的話根本不可能發生那麼多錢,所以在表單上面就是要去虛列一些項目費用。」、「(問:虛報的項目及金額如何決定?)我就是看它的項目,比方說它寫拜訪客戶餐費,那如果這一次去我根本就沒有,那當初比方我是領2 萬元,那2 萬元我要把它報完,就一定會編一些項目,那這些項目我後來一樣一樣去核對時,我就把它列為異常金額,是這樣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五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而證人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余有發去澳洲出差,機票錢及住宿、餐費這些出差費用,是由個人支出或公司支出?)由公司支出的,因為是公司派我們出差。」、「(問:出差費用是在出差前領,還是出差後才領?)我所知道應該是出差前領,會預支澳幣。」、「(問:你們出差之前如何知道要領多少的出差費用才夠?)我不是很清楚金額如何決定,因為我沒有經辦這些費用,那大概會聽到都是古紹土說要預支多少錢。」、「(問:你們經辦出差費是何人負責經手處理?)我沒有經辦,應該都是請秘書去經辦,澳洲的錢我沒有經手到。」、「(問:你不是說可以預先請領,你為何都沒有經手到?)因為都不是我去辦的,我所聽到的大概是他會說這次出差要預支多少費用,我大概也會聽到,但是我並沒有去拿這些錢。」、「(問:那申請到款項之後,你有無拿到這些錢?)沒有,錢不會到我手上,不會過我的手。」、「(問:出差回來之後,你們預先請領的款項如果不夠或有多餘,那些款項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經手這些。」、「(問:那出差回來是何人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余有發會交給周滿芳。」、「(問:是否需要單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66頁至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余有發、洪敬程自本案調查之始即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且就本案所有案情無論是否有利、不利其等或被告古紹土,均據實以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古紹土之動機存在,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被告古紹土確指示被告余有發將渠等虛報核銷出差且未繳回邦泰公司之零用金交由其花用,容屬無疑。 ㈥證人周滿芳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周滿芳辦理澳幣兌換新台幣水單資料》你為何會去兌換這麼多次新台幣?)古紹土指示余有發,余有發再叫我去做的,澳幣是余有發交給我的。澳幣換成新台幣之後,我將新台幣交給余有發,余有發再交給古紹土。匯款澳幣到澳洲部分,余有發是依照古紹土的指示跟我講匯入的帳號,我就照著匯款。」、『(問:你所處理匯款到澳洲的澳泰及余有發帳戶原因為何?)我是依照余有發、古紹土的指示去做的。」、「(問:古紹土經由余有發交給你的澳幣如何而來?)不清楚來源。」、「(問:可是你去處理換匯及匯款時間與你向財務部領取出差澳洲的預支差旅費、交際費時間相近,這兩者之間應該有關係,有何意見?)可以合理懷疑古紹土請我去處理的澳幣與向邦泰公司領取的預支差旅費、交際費是有關係的,但我又不能直接問他。」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而證人余有發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你今日所呈周滿芳匯款到澳泰公司資料》詳情為何?)古紹土向我拿了浮報的澳幣之後,在表上所載的時間古紹土就拿澳幣給我,叫我把這些錢匯到澳泰在澳洲的帳戶,我都是在當天叫我的助理周滿芳去銀行把這些澳幣匯到邦澳在澳洲的帳戶。周滿芳會把資料帶回來,我叫周滿芳把資料留著,我現在才可以提出來交給調查官。這樣的方式總共有42000 元澳幣。」、「(問:《提示你今日所呈從澳泰的帳戶匯款給古雅勻的資料》詳情為何?)古紹土叫我在澳洲成立邦澳、澳泰時,我與簡明宏一起到銀行去我們有用邦澳、澳泰申請兩個帳戶,就是表上的PONTEX和 ALL TAY ,會計師建議古紹土也在澳洲開一個個人的帳戶,這樣比較方便作業,當時我人在澳洲,所以古紹叫我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個帳戶就是YU FA YU,我與簡明宏都有密碼,都可以用網路銀行去登入這三個帳戶,但這三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我也都沒去動用。從匯款紀錄可以看到簡明宏登入邦澳、澳泰與我在澳洲的帳戶後,從這三個帳戶陸續每個月匯2000元澳幣給古雅勻,這個金額加總起來是42000 元澳幣,剛好和古紹土指示我,由我再叫周滿芳匯到澳洲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而余有發確實每月澳泰公司帳戶匯款澳幣2000元至古雅勻帳戶乙節,亦有電腦匯款明細可佐(調查局卷五1070頁、第1073頁、第1076頁、第1079頁至第1086頁),堪認被告古紹土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指示余有發、周滿芳將部分上開據為己有之澳幣,匯款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澳洲澳泰公司帳戶,並安排自該等帳戶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供古雅勻花用。 ㈦對被告古紹土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邦泰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有內控內稽制度,差旅費採實報實銷制度,證人余有發對此知之甚稔,且差旅費須經公司法務、稽核、會計核准,倘余有發所言屬實,豈非公司法務、稽核、會計均係聽從被告古紹土指示配合辦理,明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邦泰公司自被告古紹土擔任執行長之後,上至業務部總經理余有發、財務部副總經理莊秀枝、財務部協理朱靜慧,下至企劃處協理洪敬程、副理周滿芳、新創塑木廠協理吳眉菱、秘書葉懿倫、採購業務林縈瀅,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對與被告古紹土擔任執行長期間擅斷違反公司規定進行採購、投資、三角交易等情,均予說明甚詳,更對被告古紹土公司內遇有不同意見之員工即怒言相向、破口大罵之跋扈情況更均指證歷歷;甚且,董事長許智仁亦因屢遭被告古紹土以邦泰公司違法轉投資之情事要脅,對於被告古紹土違法亂紀之情事亦僅能隱忍不發,堪認邦泰公司之內控內稽制度對執行長古紹土而言僅是名存實亡之制度,綜合本案前揭證人之證述,益徵邦泰公司之法務、稽核、會計等各單位確實僅能聽從、配合被告古紹土交代辦理之所指示,被告余有發前揭證述,核與前揭證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之邦泰公司生態相符,堪值採信。 ⒉被告古紹土辯護意旨雖稱:依余有發匯款之明細觀之,僅得知悉余有發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予英文名字「YA-YUN」之人,無從認定是匯款給古雅勻云云。然被告古紹土曾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澳洲予古雅勻,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67頁),觀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古雅勻之英文姓名為「YA-YUN KU 」,要與余有發匯款對象之英文名字完全相符;再者,依據證人余有發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五第161 頁),其係將款項匯至Sunnybank Branch BSB :000000 Account no :000000000號之帳戶,核與被告古紹土前揭親自匯款所書寫古雅勻之銀行帳戶相同,益徵被告余有發確係將按月將澳幣2000元匯給被告古紹土之女古雅勻無疑,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余有發按月匯款澳幣2000元之受款人不明云云,不足為被告古紹土有利之認定。 七 關於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㈣之1 ②部分: 訊據被告古紹土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懿倫、朱靜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葉懿倫部分見10 3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三第121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五第198 頁至第206 頁,朱靜慧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且有邦泰公司100 年5 月23日交際費申請單2 份、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發票及邦泰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各1 份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 4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古紹土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古紹土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㈣之1①、③部分: ⒈被告古紹土將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秘書葉懿倫,並指示葉懿倫於100 年4 月8 日填具交際費申請單向邦泰公司請領交際費,嗣經邦泰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同年8 月11日以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之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古紹土等情,業經證人葉懿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統一發票及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及傳票存卷供參(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第128 頁),復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古紹土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秘書葉懿倫,並指示葉懿倫於100 年6 月7 日填具交際費申請單向邦泰公司請領交際費,嗣邦泰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支票予秘書葉懿倫代領後交予被告古紹土等節,業經證人葉懿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統一發票、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及傳票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19 頁、第128 頁),復為被告古紹土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古紹土雖辯稱此部分款項是邦泰公司為核銷100 年度年終獎金時,同意被告古紹土以私人發票核銷云云。然查: ①被告古紹土係於100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7 日持前揭統一發票向邦泰公司請領款項,邦泰公司亦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同年8 月11日即支付被告古紹土所請領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古紹土申請款項之時間既僅處於邦泰公司100 年第一季財務報表結算日甫結束之際,邦泰公司對於100 年度之營收、獲利顯然均尚處於未明之際,邦泰公司豈有於當年4 月間即預為發放「年終獎金」之理?被告古紹土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 ②辯護人雖以: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證稱上開統一發票確屬邦泰公司為支付執行長之年終獎金核銷所用云云。惟查: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3 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7 頁之清查貴重物品明細是我製作的,其上編號9 至15部分共給付光波屋公司41萬7760元、編號16至20部分匯款給光波屋公司55萬2048元等語(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經細繹證人朱靜慧所稱之清查有關貴重物品明細,該明細編號9 、10、12、13及16至20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至16所示發票(此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該明細編號11、15所示之統一發票則與本案無涉,是以,證人朱靜慧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古紹土以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統一發票詐領交際費之行為完全無關,辯護人以毫無相關之證詞推論被告古紹土此部分係支領100 年度年終獎金云云,不足為被告古紹土有利之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申報不實印刷設計費部分: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⒈被告古紹土與證人賴榮豐明知邦泰公司與荃豐公司並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印刷加工費之交易,竟由被告古紹土指示賴榮豐開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交由被告古紹土持之向邦泰公司請款,經邦泰公司財務部門審查後,於100 年11月4 日將50萬元匯款至荃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再由賴榮豐將前揭款項取出交予古紹土等情,業經證人賴榮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荃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調查局卷六第1190頁至第1192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古紹土雖辯稱:100 年11月13日至101 年1 月15日間在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舉辦臺灣塑膠環保展及產品發表會,因預算和實際支出相差過多,無法核銷,所以權商賴榮豐提供發票請領費用,所得款項確實用於該次發表會,被告古紹土並未侵吞入己云云。然被告古紹土本人就該次臺灣塑膠環保展及產品發表會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用途為何?支出之對象為何?自本案偵查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被告古紹土空言領取50萬元係為填補先前預墊之活動支出云云,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古紹土既坦認其所稱之預墊費用屬於「無法核銷」之款項,竟佯以不實之「印刷加工費」統一發票實向邦泰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古紹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3、4部分: ⒈證人賴榮豐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時與古紹土有往來?)很久了,約10年了。」、「(問:如何確認你依古紹土指示虛開發票?)只要荃豐公司開出來的發票上面寫加工費、禮盒、禮品、設計包裝都是古紹土要求所開立不實的發票。」、「(問:古紹土如何要求你開立不實發票?)洪敬程會聯絡我隔天去邦泰公司找古紹土,我去邦泰見到古紹土後,古紹土會跟我一張便條紙上面會寫金額,品名也是古紹土跟我講的。」、「(問:你開的發票之後如何處理?)我發票開好後會親自拿去邦泰給古紹土,我印象中都是直接交給他。」、「(問:古紹土拿了你的發票如何處理?)我的發票上面記載是要向邦泰請款的。邦泰公司會按照發票上的金額開票或匯款給我,開票的話有時候會用寄的,匯款就是直接由邦泰公司帳戶匯到荃豐公司帳戶。」、「(問:荃豐公司收到這些不實發票金額後如何處理?)古紹土都叫我領現金出來,再叫我拿去邦泰公司拿給他,他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能少,要全部領出來用現金交給他。」、「(問:古紹土拿到這些現金之後,有無把稅金或費用交給你?)他會給我5 %的營業稅。」「(問:你完全沒有好處,為何你會願意配合古紹土?)古紹土會委託荃豐公司印刷,我怕這條生意會斷掉,所以才配合他開立不實發票。」…「(問:《提示荃豐公司00000000包裝設計費發票金額30萬元、00000000印刷品發票金額30萬元》這兩張是否古紹土要求你開立的不實發票?)包裝設計費那張確實是不實的,但印刷品那張我無法確定,但那一張我還沒找到出貨憑證。」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 ⒉證人賴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邦泰公司跟你們有無業務往來?)有。」、「(問:哪些業務?)就是印刷業務。」、「(問:邦泰公司跟你聯繫的人是誰?)洪敬程協理。」、「(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他叫什麼名字?)古紹土。」、「(問:你跟邦泰公司做生意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聯絡過?)有。」、「(問:被告古紹土跟你聯絡主要都是在談那些事情?)講他一些生意上的理論、生意好不好這樣。」、「(問:如果邦泰公司要請你們幫他們印印刷品,被告古紹土會親自跟你聯絡嗎?)不會。」、「(問:邦泰公司怎麼付貨款給你?)他固定都是開票給我。」、「(問:你都有開發票給邦泰公司嗎?)有。」、「(問:你有按照你們實際交易的過程來開發票嗎?)有,但有幾次是沒有的。」、「(問:為什麼會有不實開立發票的情況?)因為那時候古紹土說不夠,要我先開立發票。」、「(問:他怎麼樣不夠?)不知道怎麼樣不夠我不知道。」、「(問:被告古紹土說他不夠請你先開給他?)對。」、「(問:你為何要聽話照開?)因為我要做他生意,認識那麼久了,我不得不答應。」、「(問:被告古紹土只有說他不夠,你就開給他就這樣,沒有其他原因?)沒有其他原因。」、「(問:《請提示103 他1369號卷三第25頁荃豐公司發票,並告以要旨》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0 年11月1 日,應付費用、摘要寫荃豐、借方金額500000元、貸方金額500000元,這個是你們荃豐公司跟邦泰公司交易的內容嗎?)這個是不實的交易內容。」、「(問:什麼叫不實的?)實際上沒有出貨交易,但是虛開發票。」…「(問:你將發票交給被告古紹土以後,邦泰公司有沒有把這些發票金額款項給你?)第一次有,他有匯給我,一、兩次有,後面就沒有了。」、「(問:你這些不實發票領到的錢,都有交給古紹土嗎?)有。」…、「(問:《請提示103 他1369卷三第40頁,並告以要旨》)這一樣是荃豐公司開出來的兩張發票也都是開給邦泰公司,102 年3 月15日編號LL0000000 印刷品金額30萬元,102 年3 月13日編號LL0000000 發票金額30萬元,這兩張都是有確實交易嗎?)沒有。」、「(問:這兩張是否有領到錢?)這兩張沒有領到錢。」、「(問:但是這兩張發票你有交給被告古紹土?)對。」、「(問:這4 張發票你是直接交給被告古紹土,還是透過人轉交?)沒有。我直接交給被告古紹土。」等語(本院卷五第211頁反面至第215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賴榮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古紹土指示其開立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乙節均指證歷歷,且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調查局卷六第1197頁),被告古紹土明知邦泰公司與荃豐公司之間並無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交易,卻仍指示賴榮豐開立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委容無疑。至被告古紹土雖質疑證人賴榮豐記憶有錯誤之處,然荃豐公司與邦泰公司若確有該2 筆交易,證人賴榮豐斷無未向邦泰公司收取貨款而承擔損失之理,況證人賴榮豐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因為這個案子曾經在調查站還有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內容你是否還記得?)稍微有一點印象。」、「(問:《請提示103 他1369卷三第4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這張發票102 年3 月15日編號LL0000000 號這張,品名:印刷品、金額30萬元的發票,你第一次在調查站,還有檢察官第一次問你的時候,你那時候都回答說你沒有辦法確認這張是不是不實的交易,但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已經有辦法肯定這張是不實的交易,這你還記得嗎?)對。」、「(問:那為什麼前後會有這個變化?)因為剛開始在調查局的時候我還沒有很明瞭,因為發票都是我太太在開,我再問我太太,跟我太太交叉訊問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是確定沒有真實交易的。」、「(問:也是這兩張是確實沒有拿到錢?)沒有。」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反面),益見證人賴榮豐確已釐清荃豐公司開立前揭發票之始末,被告古紹土空言辯稱證人記憶錯誤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古紹土取得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持向邦泰公司請款據為己有云云。然經遍覽全卷,並無任何邦泰公司給付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30萬元、30萬元款項之佐證,而賴榮豐雖將此2 張不實發票交予被告古紹土請款,然邦泰公司迄未給付此2 筆款項乙節,業經證人賴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領得此2 筆30萬元、30萬元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古紹土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值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古紹土、余有發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古紹土、余有發,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古紹土、余有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周滿芳為前揭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規定。 ㈢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同條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未不同,故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並無不利;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 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 年1 月4 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 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及犯罪參與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⒈部分: ⒈核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⒉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就此部分均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均明知邦泰公司茶葉商品庫存嚴重,然為求保住工作,仍持續依被告古紹土指示而大量採購茶葉,顯已參與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正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⒈、犯罪事實欄二 ㈡之⒉部分: ⒈核被告古紹土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余有發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⒉部分所為,亦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係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邦泰公司受有400 萬元、24萬8852元、19萬7160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古紹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被告余有發涉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云云。惟查: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 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 年1 月4 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 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⑴被告古紹土、余有發以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導邦泰公司轉投資祥博公司、⑵被告古紹土以揭方式安排三角交易踢腳板、支付員工李玉雲薪資,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已詳如前述,然邦泰公司因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前揭違背任務行為所致之損害,實際上僅為400 萬元、24萬8852元、19萬7160元,相較邦泰公司為實收資本為12億餘元之上櫃公司(調查局卷六第1326頁),尚難認為「重大損害」,且參酌前揭說明,損害亦均未達500 萬元,對於邦泰公司而言均難認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損害,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此部分所為,應各僅成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③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有發明知祥博公司僅為一營運不佳、業務內容僅限於販售茶葉予邦泰公司之公司,竟仍違反邦泰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提案由邦泰公司投資祥博公司部分,顯已分擔違背渠等任務之部分行為,應論以背信罪之正犯。 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此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均包含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罪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惟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古紹土與余有發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核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⒈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⒈所示部分,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⒈部分,均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被告余有發、周滿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⒉部分,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⒈部分,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均已參與違背其等任務及將款項吞推入己之構成要件行為;②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⒉部分,被告余有發、周滿芳以實際著手掩飾被告古紹土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均論以正犯,惟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⒈部分 ⒈核被告古紹土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古紹土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證人賴榮豐係荃豐公司董事兼代表人,要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⒉被告古紹土及證人賴榮豐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被告古紹土仍指示荃豐公司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向邦泰公司請款。是核被告古紹土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①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⒊被告古紹土雖非荃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指示荃豐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古紹土及證人賴榮豐利用不知情之荃豐公司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古紹土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①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紹土此部分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云云。然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①係使邦泰公司受有50萬元之損害,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⒉之②部分則尚未使邦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對於邦泰公司而言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損害,被告古紹土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均包含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罪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 ㈠被告古紹土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後據以同時向邦泰公司請款,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均應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至被告古紹土就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因無從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填製不實憑證向邦泰公司請款,尚難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六、數罪併罰部分: ㈠被告古紹土前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 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3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1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3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5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余有發前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 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1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1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敬程前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滿芳前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1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因其等揭露之行為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古紹土身為邦泰公司執行長,為公司經理人,且已按月領取優渥之薪資,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人利益,將邦泰公司視為其個人資產任意操縱,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相關內規,使邦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邦泰公司之交易,並侵占公司資產,且以邦泰公司資金轉投資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祥博公司、以三角交易踢腳板方式從中圖利,更以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公司員工薪水,而為違背其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繼而以執行長交際費、公司印刷品等名義詐領邦泰公司款項,所為均應予嚴懲;而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身為邦泰公司經理人,本應依善盡職守,方不負位處公司高階幹部之責,明知被告古紹土上開行為對邦泰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究僅為受薪階級,因對於執行長交辦之工作難以斷然拒絕而參與上開犯行,且其等除獲取原有之薪資外,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益見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僅係為求保住工作而區從指示辦理,再參酌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完全配合本案所有司法調查程序,態度良好,而被告古紹土犯後推諉卸責,甚且指稱其係遭邦泰公司全體上下誣陷忠良,未見悔意,惟被告古紹土擔任執行長期間對於拯救邦泰公司財務危機仍有相當付出,此經證人許智仁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予以肯定,併參酌被告等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末查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僅均為受薪階級,被動配合上級交辦而為前揭犯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足徵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均非基於意圖自己從中獲取何不法利益而謀犯本件之罪,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繳納公益金爭取緩刑寬典,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即請求給予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因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沒收: ㈠被告等4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同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㈢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異常茶葉採購、轉投資祥博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安排三角交易踢腳板、以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公司員工薪水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㈣之1 所示申報不實交際費購買物品贈送予劉嘉茹、蔡勝珠部分,先曾裁定命祥博公司、劉嘉茹、蔡勝珠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㈥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之⒈部分: 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之⒈部分,係由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分別取得318 萬4901元、613 萬9000元,被告古紹土既然係此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顯均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雖光波屋公司業已解散,然祥博公司取得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之⒉部分: 被告古紹土、余有發共犯此部分犯行,乃係由第三人祥博公司取得400 萬元,被告古紹土既然係祥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祥博公司顯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⒈部分: 被告古紹土此部分犯行,由第三人祥博公司取得24萬8852元,被告古紹土既然係祥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祥博公司要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二㈡之⒉部分: 被告古紹土此部分犯行,由第三人祥博公司獲得19萬716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古紹土既然係祥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祥博公司當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4 人共同侵占邦泰公司資產澳幣9 萬9321.76 元,然上開款項係均係交由被告古紹土支配使用,而僅為被告古紹土之犯罪利得,且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犯罪事實二㈣之⒈部分: ㈠被告古紹土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發票向邦泰公司詐得交際費34萬7300元,屬被告古紹土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院雖曾裁定劉嘉茹、蔡勝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參與人劉嘉茹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古紹土所贈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該等物品為被告古紹土為此部分犯行所購買,尚難認為係參與人劉嘉茹因被告古紹土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參與人蔡勝珠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品部分,因被告古紹土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當非屬被告古紹土犯罪所得,自均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⒎就犯罪事實二㈣之⒉部分: 被告古紹土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發票向邦泰公司詐得50萬元,屬被告古紹土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2 部分(支付租金及張美雲薪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紹土自99年6 月間,指示邦泰公司不知情人員給付祥博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租金,共計198 萬9664元。又張美玲依被告古紹土之指示,負責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包裝、會計等業務,詎被告古紹土竟安排張美玲掛名邦泰公司員工,由邦泰公司支付張美玲薪資,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因認被告古紹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邦泰公司承租並支付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之合約會計明細表、合約書、邦泰公司支付張美玲薪資之明細表、張美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詞否認有何始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辯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處所為邦泰公司承租,且實際用以展示邦泰公司之新產品,租金理當由邦泰公司支付;另張美玲本是邦泰公司員工,並無所謂邦泰公司替祥博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情,且於偵查中陳稱:祥博公司是租賃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每個月的租金30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1 號之房屋,係由邦泰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徐辛雨、徐梓棋所承租,然因出售予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邦泰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與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均由邦泰公司支付,嗣順天建設股份公司除免除該址自同年4 月至6 月之租金,且支付157 萬5000元之費用予邦泰公司作為搬遷補償金等節,業經邦泰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邦財字第06002 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押金立帳傳票、支付票據明細、中止契約同意書、返還押金立帳傳票、搬遷費用立帳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第27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智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任職邦泰公司負責人期間,邦泰公司長期支付祥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營業辦公室每月13萬元高額租金,原因為何?)因為邦泰公司有轉投資由古紹土設立的慶祥光波公司,並佔有60%的股份,因為古紹土想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營業辦公室,當作慶祥光波公司的奈米產品的展示場,古紹土並向我表示打算由邦泰公司先墊支租金費用;因我認為這是邦泰公司子公司的活動,且對公司本身是有幫助的,所以就同意此事,就由古紹土指示營業三處簽報此事,並經我核決後辦理等語(調查局卷一第42頁),而邦泰公司確以該址作為環保綠色建材之展示中心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0 頁),被告古紹土辯稱該址為邦泰公司承租用以展示新展品之用,非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余有發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查,邦泰公司所投資之祥博公司,原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處所營業,該等二址係公司自有房屋或租賃辦公室?若為租賃,每月租金若干?是否係以祥博公司資金支付租金?)據我所知,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是由邦泰公司出資租賃,用途是作為環保塑木原料及茶葉產品的展示場,但租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邦泰公司是不是有在松竹路成立販售部門?)有。」、「(問:是在賣茶葉的?)同時賣茶葉還有賣塑木。」等語(本院卷四第206 頁),足見邦泰公司確實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1 號作為販售茶葉、塑木產品之用途無疑。 ㈣證人張美玲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任職於祥博公司,嗣於100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邦泰公司,且每月領取2 萬9500元左右之薪資乙節,有張美玲支領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調查局卷四第945 頁至第947 頁),然證人張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在邦泰公司任職過?)有,當時在松竹路的門市。」、「(問:門市做什麼?)賣茶葉。」、「(問:是否記得門市的門牌地址?)只記得在松竹路。」、「(問:妳在邦泰公司工作期間為何?)100 年4 、5 月的時候開始,到103 年離開邦泰公司。」、「(問:進入邦泰公司之前,妳在哪裡工作?)祥博公司。」、「(問:妳在祥博公司是做什麼業務?)出貨會計,幫忙茶葉包裝,產品包裝。」、「(問:當時工作地點為何?)也是在松竹路。」、「(問:妳在祥博松竹路的工作地點跟之後到邦泰公司松竹路門市工作的地址,是否同一個地址?)在隔壁。」、「(問:妳在松竹門市工作時,該門市還有幾個同事?)剛開始有3 個,之後陸陸續續變少,後面剩下1 個、2 個。」、「(問;妳怎麼進入邦泰公司工作?)當時在祥博公司時,老闆古紹土在邦泰公司,後來想說門市需要,他幫我們轉到邦泰公司去。」、「(問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妳從祥博公司進入邦泰公司後,勞健保有無移到邦泰公司去?)有。」、「(問:在祥博公司的薪水跟進入邦泰公司之後的薪水有無差別?)沒有,都是2 萬9500元。」…「(問:松竹路99號跟101 號是否同一棟建物?)是。」、「(問:妳怎麼區分祥博公司營業處所跟邦泰公司營業處所?)以空間劃分,前面全部都是邦泰公司的,左半邊後面是祥博公司的。」、「(問:祥博公司有無對外營業,販售茶葉?)沒有。」、「(問:在該棟建物裡面有對外販售茶葉就是邦泰公司的業務?)是。」、「(問:妳在偵查中表示從99年4 月後勞健保就轉到邦泰公司?) 100 年3 、4 月才轉到邦泰公司。」、「(問:勞健保轉到邦泰公司後,業務就完全不一樣?)門市工作業務不一樣。」、「(問:妳剛才提到祥博公司後來有搬到臺中港路二段地址,妳有無轉到那邊工作?)有。」、「(問:何時開始到那邊上班?)103 年4 月,之前在那邊是邦泰公司,做踢腳板的業務。」、「(問:所謂邦泰公司踢腳板業務內容為何?)邦泰公司有生產踢腳板,踢腳板從邦泰公司出售出去,踢腳板部分的發票跟請款都是我在開。」、「(問:邦泰公司販售踢腳板相關業務資料是誰給妳?)公司那邊,根據出貨單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美玲就被告古紹土主導由邦泰公司支付祥博公司所屬員工李玉雲薪資乙節,業已據實證述如前所述,要事無故意維護被告古紹土之情事,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以,邦泰公司既然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1 號之建物,並於該建物內從事販售茶葉、塑木之業務,而證人張美玲雖經被告古紹土指示而將勞、健保移轉至邦泰公司,且實際工作地點亦仍位於上開地點,然證人張美玲之實際工作內容既已變更為祥博公司所未經手之「對外銷售業務」,足徵張美玲所從事之勞務已屬於替邦泰公司對外販售茶葉,其所得之薪資自應由邦泰公司支付。 ㈤綜上,邦泰公司係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1 號之建物從事塑木、茶葉販售業務,且祥博公司於前址從事之業務係「挑茶葉、烤茶葉、包裝茶葉」,並無銷售茶葉之業務乙節,亦據證人李玉雲證述如前所述,顯然與邦泰公司對外從事銷售茶葉之業務範疇完全不同,證人張美玲於轉任職於邦泰公司後,既於該址從事銷售茶葉之業務,嗣並於臺中港路2 段地址從事邦泰公司踢腳板之請款等業務,顯然證人張美玲確係從事邦泰公司之業務無疑,公訴意旨認為邦泰公司係替祥博公司支付辦公室租金、支付員工張美玲之薪水,容有誤會,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古紹土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古紹土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古紹土此部分之犯行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支付員工李玉雲薪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古紹土指示祥博公司以低微3000元租金承租前址之部分空間作為烤茶葉、包裝茶葉地點,是否另涉刑法背信等刑事責任,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卷內亦無任何祥博公司使用空間之資料,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⒈之⑴,被告古紹土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發票詐領交際費,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罪刑如前述):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紹土於100 年3 、4 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盛銀樓購買價值39萬元之鑽戒1 只,贈送女姓友人劉嘉茹,其以購買該鑽戒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至8 所示發票,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招待奇德公司、東玄公司、東陽實業廠、欣邦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其復於100 年5 月5 日,在上址,購買1 萬元之金飾供己使用,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 之1 紙發票,指示不知情之葉懿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招待信邦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其復於100 年4 月28日,在廣三崇光百貨購買皮包、珠寶,各花費2 萬7300元、5 萬元,以贈送劉嘉茹,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2 紙發票,其重施故技,指示葉懿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招待奇德公司、欣邦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因認被告古紹土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古紹土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填具交際費請領單為其論據。然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紹土為邦泰公司執行長,雖負責綜理邦泰公司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等所有主要業務決策及執行,然被告古紹土所填具之交際費申請單,僅係被告古紹土以墊付交際費款項為由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性質上並非被告古紹土基於執行長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然被告古紹土此部分之犯行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統一發票詐領交際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之⒈之⑴以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發票詐領交際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紹土於100 年3 、4 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盛銀樓購買價值39萬元之鑽戒1 只,贈送女姓友人劉嘉茹,其以購買該鑽戒取得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因認被告古紹土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涉犯此部分,係以證人葉懿倫、朱靜慧之證述及邦泰公司執行長交際費報之明細表、邦泰公司103 年7 月29日103 邦財字第10307001號函文、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統一發票暨交際費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詞否認有何詐領交際費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是邦泰公司要發放100 年度年終獎金,財務部門要我拿發票核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古紹土將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其秘書葉懿倫,由葉懿倫於100 年12月23日填具交際份申請書向邦泰公司請領交際費(起訴書未記載申請日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誤認為係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提出申請),嗣經邦泰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至光波屋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葉懿倫、朱靜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統一發票、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書、轉帳傳票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邦泰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7 日各匯款41萬7760元、55萬2048元至光波屋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且此二筆款項係為支付被告古紹土100 年度、101 年度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之年終獎金等情,業經邦泰公司104 年6 月4 日以(104 )邦財字第06002 號函復本院明確,並有該函文檢附之立帳傳票、年終獎金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7 頁),而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有提到說邦泰公司在年終的時候還是會發給光波屋公司年終獎金?)全部的人都會發。」、「(問:光波屋公司年終獎金的部分,要不要提供什麼樣的憑證讓邦泰公司去核銷?)要發票。」、「(問:什麼樣的發票?)光波屋公司開的發票。」、「(問:在邦泰公司內部裡面,核銷的部分是由哪個單位負責?)財務部。」、「(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17 頁,清查有關貴重物品的明細》)妳有無看過這個表?)有。」、「(問:這個是誰製作的妳是否知道?)調查局請我製作的。」、「(問:這部分是妳製作的?)是。」、「(問:這個內容妳是根據什麼製作的?)調查局給我的,他給我發票,他叫我從發票找到傳票,發票就是我們去買東西的發票,他開給公司。」、「(問:這個編號9 到15的部分,根據妳講的第22頁的記載,是總共付給光波屋417760元,是不是這樣子?)是,是匯款光波屋的。」、「(問:編號16到20在第26頁上面,這個部分也是一樣匯款給光波屋,金額是552048元,正確嗎?)是。編號16到20的部分我是在Page26付的,Page26的數字一定大於這些的樣本。」、「(問:所以這部分是轉帳給光波屋公司55萬2048元?)是。」、「(問:《請求提示邦泰公司104 年6 月4 日的回函,本院卷二第192 頁》這裡問題四的部分有提到說邦泰公司在101 年1 月20日到102 年2 月7 日,是否曾經匯款417760元還有552048元給光波屋公司,然後用途為何,關於這部分,根據回函是講說是該部分是給執行長的年終獎金?)是。」、「(問:剛才妳有看到妳講的第22頁和26頁,妳還記那個轉帳傳票上面剛好就是這兩個數字,這兩筆是一樣的嗎?)一樣。」、「(問:所以這兩次給古紹土的年終獎金就是用這個編號9 跟20上面的發票來核銷,是不是這樣?)是。」、「(問:這部分這兩次匯款給古紹土的款項是年終獎金還是交際費?)我們是年終獎金,我不曉得101 年1 月20日,我知道102 年2 月7 日是在我處理的時候,我們是年終獎金,然後一定是匯款給光波屋,可是執行長剛開始都是會講說會拿光波屋的憑證給我們,後來可能都沒有拿到光波屋憑證,他就拿自己的憑證給我們用了。」等語(本院卷六第50頁至第54頁),而經比對證人朱靜慧所稱用以核銷帳目之「清查有關貴重物品明細」編號9 、10所示統一發票,即為本案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統一發票,足徵被告古紹土辯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領取100 年度年終獎金所用,並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是純粹發放年終獎金或薪資的話,需不需要拿消費的發票來銷帳?)沒有人,不需要。」、「(問:為什麼古紹土的案子要特別這麼做呢?)我不知道,從以前開始就都是這樣子。」、「(問:是因為他的薪資是用邦泰公司跟光波屋公司名義的常年顧問合約的約定來支付給光波屋公司帳戶所造成的結果嗎?)是。」、「(問:是因為這樣子,你們必須要銷帳嗎?)不是,銷帳是都要銷,一定要銷帳,所謂的銷帳就是我們要看到的憑證,他的憑證就是出具這種憑證。」、「(問:如果是單純的公司內部員工薪資給付及年終獎金給付的立帳作業,需不需要銷帳?)也要銷帳。」、「(問:要用什麼帳來銷帳?)就是扣繳憑單,會給員工扣繳憑單。」、「(問:那個就是用薪資扣繳憑單來銷帳?)是。」等語(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益見邦泰公司係以給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之方式支付被告古紹土擔任執行長所應得之薪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因而僅得另以訓練費之名義支付被告古紹土之年終獎金,並要求被告古紹土提供發票用以銷帳,邦泰公司之財務部承辦人員既自始知悉被告古紹土提供此部分發票之目的係用以核銷該年度年終獎金帳目所用,自無誤認被告古紹土係為請領交際費用而提供發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以前揭手法詐領交際費云云,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古紹土指示葉懿倫填具之交際費申請書,性質上難認為被告古紹土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古紹土係以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發票詐領款項,容有誤會,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古紹土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古紹土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古紹土此部分之犯行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被告古紹土以附表三編號3 、4 、5 、7 所示統一發票詐領款項部分)為同日所為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 ㈠被告古紹土為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古紹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㈡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分別涉犯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罪嫌。 ㈢被告古紹土為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古紹土涉犯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參、被訴透過祥博公司以三角交易販售PEBAX 原料部分(即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證人余有發之證述、證人即邦泰公司員工林縈瀅之證述及邦泰公司出售PEBAX 原料之簽呈、報價單及協祐公司、邦泰公司生意往來明細表、協祐公司報價單、邦泰公司出售PEBAX 原料予祥博公司之發票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詞否認有何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辯稱:邦泰公司會將PEBAX 原料出售予祥博公司,係因為邦泰公司若將PEBAX 原料直接賣給協祐公司,邦泰公司將遭上游之法國ARKEMA公司取消優惠價格,被告古紹土經董事長許智仁同意後才決定透過邦泰公司投資之祥博公司將PEBAX 原料轉售予協祐公司,此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邦泰公司遭取消優惠之價格,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邦泰公司並因此獲有利益等語。 二、經查: ㈠邦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因庫存之PEBAX 原料過多,時任邦泰公司業務總經理之余有發得知協祐公司有意購買後,遂指示採購部員工林縈瀅辦理報價事宜,經林縈瀅於同年月9 日提出擬以每公斤14.6美元之價格出售庫存PEBAX 原料予協祐公司之簽呈,經余有發於簽核意見欄批示「擬同意後」,復由被告古紹土於核准欄用印,嗣余有發復轉達邦泰公司要透過祥博公司轉售PEBAX 原料予協祐公司,乃由時任余有發秘書之周滿芳提出原物料轉售申請單,經被告古紹土批准後,以每公斤新臺幣420.5 元之價格出售共計30000 公斤之PEBAX 原料予祥博公司,復由祥博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430 元之價格將上開PEBAX 原料轉售予協祐公司,並由邦泰公司直接出貨予協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林縈瀅、周滿芳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二第422 頁至第431 頁、調查局卷一第229 頁至第247 頁),並有邦泰公司簽呈、原物料轉售申請單、祥博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聯、協祐公司廠商採購單等附卷可參(調查局卷四第948 頁至第954 頁),復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余有發於警詢時證稱:「(問:101 年4 月間,邦泰公司透過祥博公司出售PEBEX 原料予協祐公司案件,你有無參與?出售該PEBEX 原料之詳情為何?)PEBEX 原料是邦泰公司製作運動釘鞋的大底材料,而該案件是我提議的。當時因為古紹土要求當時財務長莊秀枝瞭解各事業部門庫存情況,並要求降低庫存;而PEBEX 原料在當時數量較多且單價也高,所以莊秀枝來與我洽談,我向莊秀枝表示,因為該原料供應商法國ARKEMA公司要求公司不能將該原料轉售,為了能消除該庫存,必須不能以邦泰公司名義銷售出去,另外業界唯一有能力承接PEBEX 原料只有協祐公司;經莊秀枝偕同我向古紹土報告後,古紹土表示可以透過祥博公司將PEBEX 原料銷售給協祐公司,所以才會有此案件的產生。」、「(問:據本處調查瞭解,有關前揭案件於101 年4 月9 日是由林縈瀅簽辦出售PEBEX 原料簽呈及101 年4 月6 日邦泰公司向協祐公司之報價單各1 張,協祐公司報買價每公斤430 元,3 萬公斤,證明交易流程改為邦泰公司以每公斤420.5 元賣予祥博公司,祥博公司再以每公斤430 元賣予協祐公司,祥博公司從中抽取每公斤9.5 元,賺取28.5萬元之事實,是否如此?)如我前述,因為不能讓法商ARKEMA公司知道PEBEX 原料是邦泰公司販售給協祐公司的,所以才要如此作為。」、「(問:邦泰公司與祥博公司除了茶葉之業務往來外,有無其他業務往來關係?詳情為何?)…另邦泰公司長期有向法國ARKEMA公司進口PEBAX 原料,因邦泰公司有PEBAX 原料庫存壓力,為求變現以利公司周轉,在101 年4 月9 日公司財務長莊秀枝提議將庫存PEBAX 原料賣給協祐公司,後來經過討論後,經古紹土同意由採購單位專員林縈瀅上簽對外出售PEBAX 原料,我再該簽呈上簽註「在不影響器材生產,且可增加我公司年度採購」、「擬同意」等意見;後來我經同事提醒若將PEBAX 原料私自對外販售,遭法國ARKEMA公司知悉,將會取消價格優惠,我乃將上情告知財務長莊秀枝,就我記憶所及,該是我與莊秀枝一起去向古紹土反映上情,我向古紹土表示不能用邦泰公司名義對外出售PEBAX 原料,但用其他公司且不會讓外界直接聯想到與邦泰公司有關之公司名義對外出售PEBAX 原料,就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古紹土向我表示可以用祥博公司名義對外販售PEBAX 原料,我乃指示同部門副理周滿芳製作出售PEBAX 原料之原物料轉售申請單,經我於101 年4 月11日在前述申請單主管欄簽註「擬同意」字樣後,即將「6333」、「5533」及「7033」等3 種規格之PEBAX 原料,各10噸,每種單價均420.5 元賣給祥博公司,總金額為1,324 萬5,750 元,祥博公司於同年4 月12日將前述PEBAX 原料轉賣給協祐公司,總售價為1,354 萬5,000 元,古紹土從中獲取29萬9,250 元」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60 頁至第200 頁),是邦泰公司確為擔心逕行將庫存之PEBAX 原料出售予協祐公司,將導致法國ARKEMA公司區消大宗採購之優惠,始刻意安排祥博公司為三角交易乙節,亦堪認定。㈢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古紹土安排上開交易,是否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即為本案首應予審酌: ⒈觀諸邦泰公司前揭原物料轉售申請單,邦泰公司就「6333」、「5533」及「7033」等3 種規格之PEBAX 原料向法國ARKEMA公司進貨之成本分別為每公噸414 元、414 元、389 元,邦泰公司雖透過祥博公司轉售予協祐公司,然祥博公司向邦泰公司採購之價格均為每公噸420.5 元,採購數量則為3 萬公斤,是以邦泰公司就前揭出售前揭PEBAX 原料之交易過程以觀,尚且獲利16萬1500元,而無虧損之情形。 ⒉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 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 年1 月4 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 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古紹土安排祥博公司為上開三角交易,使邦泰公司獲利減少28萬5000元,惟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邦泰公司獲利減28萬5000元屬於「重大損害」。 ⒊另邦泰公司於出售PEBAX 原料之過程中固因祥博公司居中三角交易而減少獲利28萬5000元,然證人余有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邦泰公司對於PEBAX 原料來源為何?)是客戶指定,由法國ARKEMA公司生產,商品名叫PEBAX 。」、「(問:原料的來源只有單一這家法國公司?)只有這個單一法國公司。」、「(問:全部都跟這家公司買?)是。」、「(問:何時開始有跟法國ARKEMA公司採購PEBAX 原料?)我的記憶是81、82年的時候。」、「(問:邦泰公司負責與ARKEMA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是何人處理?)採購部門。」、「(問:購買單價如何計算?)原廠每年或每季根據原料或消費狀況更新報價。」、「(問:邦泰公司一年要使用掉多少PEBAX 原料?)生意好的話,一年用掉300 、400 噸。」、「(問:全部都是用來做釘鞋?)是。」、「(問:你們向ARKEMA公司購買這種原料,目的就是提供給邦泰公司生產釘鞋使用而已,還是也有買近來對外轉售?)對外轉售很少,主要是用來生產用。」、「(問:也有少部分PEBAX 是對外銷售,從何時才有這樣的情況?)印象中很久以前會有一些庫存,就會有一些清理,但是那個數量都很少。」、(問:對外銷售是清理庫存的原料?)是,或是同行調料,我們就會賣他們。」、「(問:你是否知道邦泰公司跟ARKEMA公司約定契約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正式文件,但是從我接手業務後,我們就被告知我們跟他是採用年度採購料,他給我們大宗採購的折扣,基於誠信原則,因為拿到的比市面上便宜,所以我們不能對外銷售,只能用在自己的用途上,是從我接手後,我們主管許智仁、負責跟他們接洽的採購部同仁都有提到這件事情,說這個原料除了自用外,儘量不要銷售,除非是同行調料,因為那個都是比較少的數量,我們才會這樣做。我是被告知,不是看到正式文件。」、「(問:是建議儘量是不能對外銷售,還是不能夠對外銷售?)跟供應商一定是不會對外銷售,在內部,因為實際執行上有些困難,像同行調料,我們要跟他清算,同行也會用等同市價的價格跟我們買。」、「(問:邦泰公司跟ARKEMA公司是約定不可以對外銷售?)是,如果對外銷售的話,他們給我大宗折讓的優惠就會取消。」、「(問:優惠方式如何?)每年根據他們的狀況跟我們的狀況,定一個數量,例如年度採購300 噸,如果達到200 噸就多少的discount,達到300 噸就是多少的discount。」、「(問:民國101 年4 月間,邦泰公司有無賣PEBAX 原料給別的公司?)有。」、「(問:給幾家?)我知道是給一家。」、「(問:哪一家?)原始交易對象是協祐公司。」、「(問:只有這一家?)對。」、「(:為何那個時間點會決定賣給協祐公司?)原料的備料是根據客戶給的未來3 到6 個月的預告去備料,那些原料是從法國過來,所以材料準備的時間會比較久,所以我們會根據 NIKE的預告跟法國ARKEMA公司下預告單,因為船運加上生產時間,那一次我記得是因為NIKE行銷跟生產計畫出了問題,變成訂單急速降低,導致我們材料庫存,所以才有如何處理多於庫存的事情。」、「(問:為何決定賣給協祐公司?)我記得數量大概30噸,這種高單價的材料,使用這個材料的廠商很少,有能力去使用這麼多量的客戶或是同行我們無法找到,協祐公司是代理杜邦還有很多國外品牌的原料公司,他的客戶層比較廣,才有財力跟能力處理這麼大量的庫存材料,所以這是我們找他的原因。」…「(問:你們公司是直接賣給協祐公司,還是先賣給祥博公司再賣給協祐公司?)最後是賣給祥博公司,祥博公司再賣給協祐公司,但是一開始談價格跟徵詢買主是我們直接找到協祐公司。」、「(問:為何會有這樣的差別?)因為當初下面報上來要處分這些就有詢問我,因為我是負責NIKE鞋材的主管,我基於後面的生產跟用量,我認為這些材料如果處置對我們的生產並不會有影響,轉售的話可以換取現金跟價差,當初他們來我問執行上有沒有問題時,我就說這樣可以,我這邊同意。後來採購部門的人,之前跟ARKEMA公司比較多接觸的人,一位何小姐,現在她可能不在採購部門,她知道這件事情有提醒我說當時ARKEMA公司來談的時候,有跟許董談到這些,他們有提到有聽到邦泰公司料的處理不是很照當初的協議,所以他有特別來提醒我說這些事情要小心,要做得很OK,不然我們的利益可能會受損,基於這些原則,我就去找當時執行找古紹土,我有表達這樣的立場,因為這些事情是在我同意簽呈後,同事才提醒我,我後來也想到有這件事情,且這次的數量滿大的,在市場上資訊會流露出去,如果到時候證明是邦泰直接交易對象是協祐公司,這個就很明顯,所以我去表達我這樣的擔心給古紹土。」、「(問:古紹土做什麼回應?)他說他會去找一個讓這件事情,邦泰不是直接跟協祐公司交易的方式。」、「(問:怎樣的方式?)我不知道,後來簽呈上的時候說要透過祥博公司,價格也都決定,就是後來我們有第2 份簽呈出來的時候,由承辦的林小姐寫原物料轉售簽呈上來,指名客戶就是改成祥博公司。」、「(問:你怎麼知道祥博公司會轉賣給協祐公司?)當初我在跟古紹土報告的時候就說我們如果直接跟協祐交易是不好的,如果可以的話,一定要變成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協祐公司,協祐公司買到這些料時,是透過另外一家,這樣才可以避開我們直接賣材料給協祐這件事情。」、「(問:你剛才有講到就是因為怕法國公司知道你們有轉賣原料的事情,才透過祥博公司去賣?)我們建議是透過第三者去賣。」、「(問:你們賣給第三者也是賣,跟直接賣給協祐公司也是賣,有何不同?)到時候協祐公司材料在外面曝光的時候,採購對象不是邦泰公司,採購對象是第三者,這樣就可以直接避開邦泰公司的責任。」、「(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次從協祐公司那去查,就只能查到祥博公司?)因為材料會從協祐公司出來,如果說協祐公司拿出來的是跟邦泰公司買的,這樣邦泰公司就是違反誠信,所以才透過第三者。」、「(問:只是因為讓法國公司沒有辦法直接發現協祐公司原料來源是邦泰公司?)是。」等語(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17頁)。是以邦泰公司彼時既因下游客戶NIKE公司銷售不如預期,導致邦泰公司必須儘速去化過多之PEBAX 原料庫存以取得現金周轉,復顧忌法國ARKEMA公司得知邦泰公司對外銷售大宗購入之PEBAX 原料後將導致日後採購時遭取消採購優惠,始由證人余有發向被告古紹土建議以三角交易之方式去化庫存,則前揭三角交易之目的雖使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博公司獲利28萬5000元,然此究屬為利於邦泰公司去化庫存、取得現金周轉所為之交易;況且,證人余有發既為邦泰公司業務總經理,且為負責NIKE客戶鞋材之主管,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剛才的資料,在這筆交易當中,剛才問你,你講的價格,起訴書認為邦泰公司所損失的應該是少賺28萬5000元,是否如此?)是。」、「(問:少賺28萬5000元跟法國廠商ARKEMA公司取消優惠價格,在當時來講,邦泰公司當時應該是優先考慮什麼?)我個人意見優先考慮如何把庫存轉換可運用的資金,快速的賣掉轉換成現金,才符合公司的利益。」等語(本院卷四第17頁),益見前揭三角交易之安排屬於有利於邦泰公司之交易,而非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肆、被訴透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澳洲唸書部分(即附表六編號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涉犯此部分,係以證人劉芹君、吳昀昕之證述及99年9 月9 日邦泰公司轉投資邦澳公司簽呈及評估報告、邦澳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淨利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表、邦泰公司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澳洲公司費用報支狀況、邦澳公司設立籌辦費用報支明細、吳昀昕、劉芹君之薪資所得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犯行,辯稱:當初設立邦澳公司是為了達成全球化佈局所設立的企業發展目標,經過董事長許智仁在簽呈上面註明配合公司全球化佈局確有必要設立,邦澳公司初期設立時候,邦泰公司員工也有多次到澳洲去視察、拜訪客戶,邦泰公司投資設立邦澳公司確實為了開發海外市場,被告古紹土的女兒固然有入住邦澳公司的辦公室處所,但那時是基於同鄉相互照應等語;而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則概括表示認罪云云。 二、經查: ㈠邦泰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擬在澳洲行銷邦泰公司產品,並引進澳洲天然木粉原料供應臺灣生產塑木使用為由,由被告洪敬程於99年9 月9 日簽請成立邦泰澳洲(布里斯本)子公司,經由被告余有發簽核、被告古紹土核閱後,由董事長審核後核准設立邦澳公司,投資金額澳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87 萬9000元),除任用年籍不詳之澳洲籍人士簡明宏擔任邦澳公司顧問外,並僱用吳昀昕、劉芹君派駐邦澳公司,由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兼任邦澳公司業務主管,迄102 年7 月間,邦澳公司結束營業,公司營業收入為零,扣除邦澳公司同月底匯回邦泰公司投資結餘款6 萬7038元澳幣,共計虧損澳幣18萬2962元(折合新臺幣約548 萬8860元)。而劉芹君與吳昀昕自99年10月起派駐邦澳公司,邦泰公司另在臺灣支付劉芹君2 人薪資共計77萬2591元等情,有邦泰公司轉投資邦澳公司簽呈及評估報告、邦澳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淨利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表、邦泰公司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澳洲公司費用報支狀況、邦澳公司設立籌辦費用報支明細、吳昀昕、劉芹君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時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許智仁係「形式審核」並核准本件投資案云云。然證人許智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問:經查,你係邦泰公司所設立之海外子公司- 邦澳公司負責人,邦泰公司設立邦澳公司之原因為何?)因為邦泰公司與塑膠發展中心(PIDC)有發展環保塑木的合作案,也就是由PIDC將環保塑木的研發技術以約1 年半的時間移轉給邦泰公司,而且該業務也是邦泰公司應該好好的去做的新興業務;另外,因澳洲是生產木粉的國家,所以當初的規劃是向澳洲的廠商進口木粉,再由邦泰生產製造後,銷售到海內外各地區;至於要銷售到哪裡去,要由業務部門去開發。所以,邦泰公司才會想要選定在澳洲設立邦澳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問:你設立邦澳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當初我的設定是,由邦澳公司在當地收購木粉,再出口給邦泰公司使用,等邦泰公司將塑木成品製造完成後,再透過邦澳公司銷售給當地的建築材料業者。」、「(問:邦泰公司是否以前揭PIDC將環保塑木的研發技術移轉完成後,才成立邦澳公司?)未必,因為這個時間點,我要確認一下。」、「(問:若PIDC環保塑木的研發技術尚未移轉完成時,邦泰公司遠赴澳洲另行設立邦澳公司的意義為何?)因為在研發技術尚未移轉之前,邦泰公司之所以會設立邦澳公司,就是要在當地搜尋哪邊可以採購木粉,另外也要瞭解後續通路的情況。」、「(問:既然如此,邦泰公司只要派員過去即可,另外若需採購木粉作為研發技術移轉使用,也可直接由邦泰公司直接進口即可,再者當時邦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何需大費周章設立邦澳公司?)這是看法的問題,我、古紹土、業務總經理余有發等人研討後,古紹土似乎也基於其個人目的,強力主導邦澳公司的設立,認為當時設立邦澳公司最符合邦泰公司的需求,所以就請余有發提出評估報告,依程序呈上提報董事會同意。」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邦澳公司當初成立的目的跟後來做出來的業務非常不吻合,當初你認知邦澳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什麼?)我們要做WPC ,就是一個塑木的產品,澳洲有很多的天然資源,我們要從澳洲裡面引進這些材料,澳洲本身的工廠幾乎沒有,所以我們引進了這個材料跟我們的塑膠複合材料以後,變成一個商品,我們賣回去給澳洲,這是我們當初非常有潛力、有意義的事情。那也是在邦泰的財務調整到比較OK的時候,我們認為我們有能力來負擔這些事情,所以在這樣的一個目標之下,我們去成立這樣的一個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29頁反面),足徵證人許智仁並非僅係單純「形式」審核被告古紹土等3 人之簽呈提案,而係經過詳細、縝密之研商與討論後,始做出同意投資邦澳公司之決定無疑。 ㈢證人余有發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邦泰澳洲公司的設立,你有參與?)有。那是我去澳洲設立的。是古紹土指示的,指示的內容也是古紹土決定好。一開始我和董事長的確是有想去澳洲投資,是玩真的,我也很認真去澳洲拜訪客戶,作產品說明會,因為澳洲先進國家應該能接受塑木這種環保材料,我們會去賣成品,雖然後來來看古紹土有他私人照顧女兒的目的,是先射箭再畫靶,想要找理由合理化澳洲的投資,但我是很認真在作這個投資,而且我也覺得這個投資是對的,只是後來客戶要求我們要有更多樣的產品,但公司不願意再多投資,所以這個事業後來沒有成功。也就是說雖然我後來去澳洲,古紹土有拜託我去照顧他女兒,但我也很認真想要去作好投資的事。」、「關於邦澳公司,如果我預先知道古紹土只是要照顧他女兒,我就不會派劉小姐這麼重要的人去,而隨便找個新人去就好了,弄得後來劉小姐也離開公司,而我的領導威信也失去。」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則被告余有發概括為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㈣再者,證人余有發於偵訊中復證稱:「(問:澳泰公司與邦澳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澳泰公司股東?)古紹土、簡明宏及我。」、「(問:古紹土成立澳泰目的?)古紹土想要用跟祥博公司一樣的三角交易方式讓澳泰公司先接當地單子,再由澳泰與邦澳做交易,澳泰公司就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55 頁),被告古紹土既擬以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三角交易方式再度從中牟利,勢必先由邦澳公司於澳洲本地開拓市場、建立口碑,倘被告古紹土係以照顧其女為由虛設邦澳公司以支付古雅勻之求學費用,則此一業務荒廢之邦澳公司又如何任由被告古紹土遂行三角交易牟利之意圖?況且,證人余有發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一第202 頁至210 頁簽呈及設立規劃資料》邦泰公司要投資邦澳公司的部分,一開始是真的確實想要進行這些營運計畫還是只是做假的?)是,我們那時候公司積極塑木材料,雖然決定澳洲這件事情的原因,可能是古紹土跟董事長怎麼評估我不曉得,但在當時我們是很認真去推廣這個產品,不只是在澳洲這個項目,我們這個產品在其他領域我們都很認真在推,因為這是公司很具有未來性的一個產品。」、「(問:後來邦澳公司成立以後,具體的執行經營內容有哪些?)我們在澳洲除了透過簡明宏安排台商這個系統跟我們認識,我們做很多小型的產品推廣,我們也辦過大型的產品說明會,在我觸及的部分我也拜訪了很多原物料的供應商、建築商、設計師,還有台商系統,很多人想要來幫我們轉賣這個商品。」、「(問:後來推廣成果如何?)完全沒有進展,因為到後面的階段,這些點佈了以後,再來就是要有產品,可是我們公司塑木就只做了一、兩個簡單的產品,但是客戶要的,比如說建材它可能各種規格都要具備,它才能變成可賣的產品,但我們公司在這一段就不願意再繼續投資了,因為要花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們以前建立的生意系統就通通結束掉。」、「(問:做不起來的主要原因為何?)我認為那個產品不夠成熟,公司想要做這個產品,但做這個產品要繼續再投入很多模具,甚至設備,這一點看起來在當時公司並沒有完全準備好去做這個產品,所以到最後是客戶有了,但沒有產品可以給客戶。」、「(問:你剛才稱,就這部分的業務負責在邦泰公司裡面是你,你已經知道主要是產品樣式不夠,主要是邦泰公司裡面的問題,就這部分你有何具體的作為要求邦泰公司如何?)我會跟執行長和董事長反應,反應說如果這樣我們這個市場推不來,事實上不只在澳洲這個市場,我們這一類產品在其他各地通通遇到同樣的問題,所以我有跟上面反應說如果這樣下去我們是推不動的,那個時候到後期的階段,公司事實上也沒有人在關心這個題目,講了以後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六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余有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為認罪表示,僅係應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應無為虛枉編篡之必要,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以,被告古紹土主導成立邦澳公司之後,被告余有發等人確實於澳洲建立產品推廣之佈局,僅係因為邦泰公司本身欲銷售之產品尚未建立相當之品質及生產,導致後續業務計畫失敗,邦泰公司係為開發海外市場而投入資金成立邦澳公司,然因母公司本身產品因素導致海外子公司無力達成預期之經營方式與業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古紹土等人成立邦澳公司之目的係為圖支付古雅勻之求學費用,更難遽此推論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至被告洪敬程雖坦承幫助被告古紹土為前揭違背職務之犯行,然其於偵訊中稱「(問:邦泰公司是否有在澳洲成立邦澳公司?)有。」、「(問:邦澳公司有無實際業務行為?)沒有實際業務行為,初期有想做茶葉和塑木的推廣,但沒有成功。」、「(問:既然邦澳公司並無實際業務行為,為何要支付一些員工的薪資及營業地點的租金、員工的出差旅費、交際費?)設立公司後,會有一個業務開發期,有請吳昀昕和一個在邦泰公司任職的員工劉芹君過去,所以等於租一個房子當員工宿舍,古紹土的女兒古雅勻有住那裡。」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二第178 頁),是依被告洪敬程主觀之認知,邦泰公司在澳洲成立邦澳公司之目的確實是在推廣茶葉及塑木之業務,則被告洪敬程概括為認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洪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邦澳公司是何人出資成立的?)邦泰公司百分之百出資的。」、「(問:何時成立的?)99年10月。」、「(問:基於何種考量,邦泰公司為何要在澳洲成立邦澳公司?)那個時候邦泰公司好像在發展塑木的產品,但公司內部一直有提到,好像澳洲出產木頭,很多廢棄的木頭、木粉很多,想說去澳洲公司可以發展一些進口塑木的一些材料,那時候邦泰有所謂大唐瑪司這個茶葉,那時候說要去澳洲那邊可以推廣這些茶葉,因為那邊東方人多,是這樣的考量點過去設立的。」、…「(問:邦澳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哪些?)我不知道澳洲的法令營業項目怎麼規定,但是我記得那時候是寫說要去澳洲做像塑木、茶葉,好像一些貿易的東西,因為我不知道澳洲公司的規範是什麼。」、「(問:在邦泰公司裡,投資邦澳公司的部分,主要由何人負責?)如果他是以一個駐外業務單位,依權責區分應該是由業務主管余有發負責,但是以邦泰那幾年的狀況,事實上大概所有的指揮系統都來自於古紹土,余有發也做不了主。」、「(問:你是否指古紹土指揮的部分,不只投資邦澳,是所有的公司內部上下?)應該是所有的。」、「(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一第202 頁至210 頁》)這份簽程是否你所製作?)是我寫的。」、「(問:核准欄最左邊簽名的為何人?)許智仁,他是簽英文名字STEVEN。」、「(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一第203 頁至210 頁設立規劃資料》)你當初在上簽呈時,附件有無這些資料?)有,這是古紹土叫我整理的。」、「(問:這些設立規劃資料如何來的?)那時候我也還沒去過澳洲,這是古紹土大概告訴我,他希望我們大概有哪些營運項目,他跟我說公司必須有一份資料要跑完完整的程序,要給董事長簽核,送董事會通過,他叫我去網路上把一些資料整理下來,搜尋一下澳洲跟我們要做的相關資訊,那我就整理這樣的草稿就給古紹土去修改,但是幾個營業項目怎麼弄都是他告訴我的。」、「(問:根據這份資料,原本的預計規劃,邦澳公司的產品計畫是包括進口及出口業務,是否如同計畫上所示?)基本上大概只有曾經從澳洲進口過一貨櫃的的木屑,其它的都沒有進行,因為我記得一開始本來好像有茶葉要賣到澳洲去,可是後來澳洲那邊對這種管制很嚴格,我記得澳洲那邊曾經有請劉芹君、吳昀昕去做市調,本來那邊要弄茶藝館,那時候我們有做那種要成立茶藝館的企劃書,也有整理過,但後來那邊好像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進行,所以事實上所有的業務都沒有動。」、「(問:邦泰公司內部有無曾經寄何東西到邦澳公司?)有寄過茶葉,但好像被退回來,另外我記得當時許智仁他本身在外面的公司有在生產像布希鞋那樣的東西,所以曾經他拿過好幾款新的樣品寄去澳洲,請他們去了解那邊的市場。」、「(問:寄給何人?)應該是給劉芹君或吳昀昕收,因為澳洲就她們兩位在那邊。」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洪敬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為認罪表示,僅係應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應無為虛枉編篡之必要,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以,被告古紹土主導成立邦澳公司之後,邦泰公司既然確實著手進行原本規劃之茶葉販售、成立茶藝館等業務推廣,且進口塑木原料及瞭解鞋品之相關市場,本難認被告古紹土主導成立邦澳公司僅為圖支付古雅勻求學費用,是以,邦澳公司於業務推廣期間,既因邦泰公司本身欲銷售之產品、推廣之業務尚未建立相當之品質及生產,導致邦澳公司後續無從推廣原擬定之業務,難尚遽此推論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伍、被訴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即附表六編號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涉犯此部分,係以證人葉懿倫、朱靜慧之證述及邦泰公司執行長交際費報之明細表、邦泰公司103 年7 月29日103 邦財字第10307001號函文、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統一發票暨交際費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詞否認有何詐領交際費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是邦泰公司要發放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財務部要我拿發票核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古紹土將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其秘書葉懿倫,由葉懿倫於填具交際費申請書向邦泰公司請領款項,嗣經邦泰公司匯款至光波屋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葉懿倫、朱靜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統一發票、邦泰公司交際費申請書、轉帳傳票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邦泰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7 日各匯款41萬7760元、55萬2048元至光波屋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且此二筆款項係為支付被告古紹土100 年度、101 年度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之年終獎金等情,業經邦泰公司104 年6 月4 日以(104 )邦財字第06002 號函復本院明確,並有該函文檢附之立帳傳票、年終獎金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7 頁),而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有提到說邦泰公司在年終的時候還是會發給光波屋公司年終獎金?)全部的人都會發。」、「(問:光波屋公司年終獎金的部分,要不要提供什麼樣的憑證讓邦泰公司去核銷?)要發票。」、「(問:什麼樣的發票?)光波屋公司開的發票。」、「(問:在邦泰公司內部裡面,核銷的部分是由哪個單位負責?)財務部。」、「(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一第117 頁,清查有關貴重物品的明細》)妳有無看過這個表?)有。」、「(問:這個是誰製作的妳是否知道?)調查局請我製作的。」、「(問:這部分是妳製作的?)是。」、「(問:這個內容妳是根據什麼製作的?)調查局給我的,他給我發票,他叫我從發票找到傳票,發票就是我們去買東西的發票,他開給公司。」、「(問:這個編號9 到15的部分,根據妳講的第22頁的記載,是總共付給光波屋417760元,是不是這樣子?)是,是匯款光波屋的。」、「(問:編號16到20在第26頁上面,這個部分也是一樣匯款給光波屋,金額是552048元,正確嗎?)是。編號16到20的部分我是在Page26付的,Page26的數字一定大於這些的樣本。」、「(問:所以這部分是轉帳給光波屋公司55萬2048元?)是。」、「(問:《請求提示邦泰公司104 年6 月4 日的回函,本院卷二第192 頁》這裡問題四的部分有提到說邦泰公司在101 年1 月20日到102 年2 月7 日,是否曾經匯款417760元還有552048元給光波屋公司,然後用途為何,關於這部分,根據回函是講說是該部分是給執行長的年終獎金?)是。」、「(問:剛才妳有看到妳講的第22頁和26頁,妳還記那個轉帳傳票上面剛好就是這兩個數字,這兩筆是一樣的嗎?)一樣。」、「(問:所以這兩次給古紹土的年終獎金就是用這個編號9 跟20上面的發票來核銷,是不是這樣?)是。」、「(問:這部分這兩次匯款給古紹土的款項是年終獎金還是交際費?)我們是年終獎金,我不曉得101 年1 月20日,我知道102 年2 月7 日是在我處理的時候,我們是年終獎金,然後一定是匯款給光波屋,可是執行長剛開始都是會講說會拿光波屋的憑證給我們,後來可能都沒有拿到光波屋憑證,他就拿自己的憑證給我們用了。」等語(本院卷六第50頁至第54頁),而經比對證人朱靜慧所稱用以核銷帳目所用「清查有關貴重物品明細」編號12、13、16至20所示之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統一發票,足徵被告古紹土辯稱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領取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所用,要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朱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是純粹發放年終獎金或薪資的話,需不需要拿消費的發票來銷帳?)沒有人,不需要。」、「(問:為什麼古紹土的案子要特別這麼做呢?)我不知道,從以前開始就都是這樣子。」、「(問:是因為他的薪資是用邦泰公司跟光波屋公司名義的常年顧問合約的約定來支付給光波屋公司帳戶所造成的結果嗎?)是。」、「(問:是因為這樣子,你們必須要銷帳嗎?)不是,銷帳是都要銷,一定要銷帳,所謂的銷帳就是我們要看到的憑證,他的憑證就是出具這種憑證。」、「(問:如果是單純的公司內部員工薪資給付及年終獎金給付的立帳作業,需不需要銷帳?)也要銷帳。」、「(問:要用什麼帳來銷帳?)就是扣繳憑單,會給員工扣繳憑單。」、「(問:那個就是用薪資扣繳憑單來銷帳?)是。」等語(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益見邦泰公司係以給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之方式用以支付被告古紹土擔任執行長所應得之薪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僅得另訓練費之名義支付被告古紹土之年終獎金,並要求被告古紹土提供發票用以銷帳,邦泰公司之財務部承辦人員既自始知悉被告古紹土提供此部分發票之目的係用以核銷各該年度年終獎金帳目所用,自無誤認被告古紹土係為請領交際費用而提供發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以前揭手法詐領交際費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古紹土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因被告古紹土指示葉懿倫所填具之交際費申請書,性質上難認為被告古紹土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併此指明。 陸、被訴以光波屋公司支領高額顧問費用部分(即附表六編號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紹土涉犯此部分,係提出邦泰公司與光波屋公司」簽署之常年顧問合約書、光波屋公司登記資料暨董監事資料、光波屋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邦泰公司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明細為佐,且認光波屋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奈米光波、生醫技術之諮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紹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犯行,辯稱:邦泰公司是以給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之方式,支付我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的薪水,我也確實履行光波屋公司和邦泰公司長期顧問合約的義務,每天都是上班,也提供邦泰公司辦理增資、推動三大產業發展、成立綠色高分子材料研發中心、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合作研發塑膠喉部導引管、協助邦泰公司舉行附和材料發展論壇及推廣通路等契約義務,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㈡經查: ⒈邦泰公司於98年10月1 日與光波屋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古紹土之妻蔡勝珠簽署常年顧問合約書,由邦泰公司聘任光波屋公司為常年經營顧問,而邦泰公司自98年10月至103 年5 月間,為給付上開顧問合約費用,共匯款2283萬80084 元至光波屋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乙節,有前揭常年顧問合約書、光波屋公司所有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邦泰公司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明細附卷可參(調查局卷六第1198頁至第1199頁、第1204頁至第1217頁);而光波屋公司公司為被告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業據證人蔡勝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二第3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二第144 頁),且為被告古紹土所坦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古紹土為光波屋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許智仁於警詢時證稱:「(問: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期間,按月領取多少薪資?薪資額度係如何訂定?如何支付?)答:古紹土起初是每月領取30萬元薪資,1 年之後就調升為40萬元,再隔一年又調升為50萬元,當初薪資額度是董事會共同決議的結果,而支付的方式是配合古紹土所提出由邦泰公司以光波屋公司簽訂合約的方式支應。」、「(問:邦泰公司自98年10月1 日起按月支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30萬元,並自100 年起調升為每月40萬元,101 年再調高至每月50萬元,該高額顧問費款項是否實係邦泰公司支付予古紹土擔任公司執行長之薪資?)是的。」、「(問:既然如此,你等邦泰公司董事為何要同意古紹土以合約方式金入邦泰公司實際執行經理人的業務?)古紹土原本在前任董事長紀敏滄時期,就已被聘任為邦泰公司的經營顧問,後來我在98年6 月間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期間,PIDC的林總經理、蕭副總經理都推薦他是財務管理人才,也沒有邦泰的人員說他不好,而我之所以會回來邦泰公司,就是要來拯救邦泰公司的財務,所以特別重視這一塊,因此就讓古紹土繼續擔任顧問,期間古紹土一直聲稱邦泰的財務問題對他來講不是問題,他絕對有辦法處理,另外他也介紹許多創投與我接洽,展現其人脈關係,再者他又表現他對業務很熟悉,並跟我建議以後業務及財務均交由他處理,我只要負責生產及研發業務即可;因為當時邦泰公司情況非常危急,我也千頭萬緒,正好古紹土願意跳出來協助處理且他的表現也讓我覺得是可以信任,所以我就邀請他擔任總經理,但古紹土向我表示他比較想當執行長,且主要是他不想被掛名為經理人,所以就要求繼續延續與光波屋的合約,以此模式擔任邦泰公司的執行長,並實際綜理邦泰公司的業務;礙於當時邦泰公司的危急情勢,財務長因而答應古紹土的要求。」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古紹土辯稱邦泰公司係以給付光波屋公司顧問費用之形式而支付其擔任執行長期間之薪資,應可採信。 ⒊觀諸邦泰公司與光波屋公司簽立之常年顧問合約書,內容如下: 「立合約書人邦泰公司為改善企業體質,提升管理績效,特聘光波屋公司為技術輔導,經雙方同意,特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循。 顧問輔導範圍及內容 1.甲方得就日常經營奈米及生醫技術相關事項向乙方諮詢。2.乙方提供與甲方公司相關的產業資訊,供甲方經營找參考,並提供諮詢。 3.就特定經營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事項,甲方認為有需要請乙方協助評估時,得向乙方諮詢。 4.顧問輔導範圍及內容,得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調整,前開書面並做為本約之一部。 合約期間 甲方聘任乙方為常年經營顧問,聘任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為期5年。 顧問酬勞及付款方式 1.聘任顧問每月費用為新臺幣30萬元整(含稅),支付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於每期末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彰銀EDI 方式支付。 2.顧問輔導範圍以外之事項,甲方請求乙方協助處理的顧問專案,其費用另記,並由乙方專案報價。 附則(略)」,而邦泰公司為上開立合約書人之甲方、光波屋公司為上開立合約書人之乙方,有常年顧問合約書可佐(調查局卷六第1198頁),是依前揭合約內容,光波屋公司除提供奈米光波、生醫技術相關事項之諮詢外,尚有提供相關產業資訊供甲方經營者參考之給付義務。而證人許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有代表公司跟光波屋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有。」、「(問:為何會簽立這個顧問合約?)這件事情我想在先前也已經報告過,因為古紹土先生就是一個聘請的來加入公司,不管是什麼職務,但是我們聘請他要工作、要薪水,但是古先生一直不願意用個人去領薪水,所以他就想了一個方法,就是用所謂簽訂顧問合約的方式,這件事情在我們的會計師,為這件事情曾經提出質疑,但是這件事情古先生非常地激烈,他說很多人都這樣做,為什麼我不可以,甚至於他也建議我可以這樣子做,很多人都這樣子做,你可以成立一個顧問公司的概念,然後來領薪水,我說我董事長非常清楚,不該做的事情不會做,不管我今天所得稅多少、繳多少,那是我的事,一毛錢我也不會想要用其他的方法來領,這件事情就是這樣,所以那個所謂的顧問合約是硬凹的,實際上就是薪水。」、「(問:所以你的意思簡單來講,就是這個顧問合約是古紹土要求簽的,但是用這個方式來支付他薪水,是否如此?)是。」…「(問:就奈米光波跟生醫技術的部分,是誰提議服務內容的?)服務內容這裡是等於薪水的替代,哪裡有多少的服務內容,事實上是當初在邦泰快死的時候,我們位置要去轉型,位置我回來是被迫跳下水的,今天我想說我們邦泰應該回歸本業,我們是複合材料的本業。」、「(問:請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的問題是就奈米光波跟生醫技術的部分,因為這個合約是你們兩方簽的?)我代表公司。」、「(問:這個內容是誰提出來的?)古紹土先生。」、「(問:這個內容是古先生提出來可以奈米光波和生醫技術的協助,是否如此?)是。」、「(問:在簽立合約的時候,你知道古先生有具備什麼奈米光波和生醫技術的背景?)因為原來古先生也在經營這一方面,至於經營的好不好是另外一件事,他一直在工研院、在塑膠發展中心,一路來在外面看得到的資訊,他還是在做這方面的事情,所以這個,我想有很多的資訊都已經在外面,我也是透過PIDC,林總介紹我他做這方面,那時候我想我們應該可以往這方面來努力,在這樣子種種的條件之下,才做這樣子的一個決定。」、「(問:在顧問合約期間,邦泰公司或是你有沒有就這個奈米技術的事情向光波屋公司或古紹土提出詢問、諮詢?)非常少。」、「(問:非常少那表示是有嗎?)有的話是介紹人,某一些人有這方面比較專業,介紹我們可以去跟他。」、「(問:我的意思是說邦泰公司或是你有無直接向古紹土或光波屋公司請求這方面的協助或是諮詢,你剛才講介紹人跟諮詢好像不一樣?)諮詢是他認識的人介紹給我們,是這個意思。」、「(問:這部分是他主動還是他被動?)我不曉得這個是主動還被動,我想是有情況、有需要的時候,我們會去商量一下怎麼樣,是這樣子的情況。」、「(問:你剛才有提到其實這一份顧問合約就是要支領古紹土薪水,古紹土在邦泰公司任職期間,他有無什麼具體的作為?)第一年有,那時候邦泰公司的財務出了大問題,我希望說我是專業的人,今天在財務面可以來協助這個公司,所以在第一年的時候,因為我是理工科的,財務方面比較弱一點,在這方面他用市場學又給我們提供一些意見,或者是他的經驗,我想這個部分是有的。」、「(問:具體的內容是什麼你可以講出來嗎?)在我們減資、增資這一塊,特別第二次增資的時候,他有給我們比較多的意見,這個部分是有幫忙的。」、「(問:《請求提示爭點整理狀,證6- 1到6-5 ,卷2 第85頁》)這些東西是從邦泰公司網站上面列印下來的資料,這裡有包括六福皇宮舉辦的投資人說明會,邦泰的轉型鎖定三大產業,設立綠色高分子材料研發中心,加入中部醫療產業重新研發聯盟,另外有一個塑膠喉部導引管通過CE認證,最後一個是複合材料技術論壇及成果圓滿,這是不是邦泰公司陸續完成的事項?)是。」、「(問:古紹土有無協力完成這些事項?)他一定要做一點事情,既然他領了薪資在這個位置上面。」、「(問:所以這個部分是有沒有?)他一定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是以,被告古紹土雖以前揭方式迂迴支領其擔任執行長期間之薪資,然被告古紹土自98年10月起擔任執行長,期間確時綜理邦泰公司所有營運、營業、生產、研發、財務、銷售,而邦泰公司彼時因財務困境,經證人即董事長許智仁鎖定發展運動器材、塑膠複合材料及醫療耗材等三大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古紹土既就各產業項目均有參與著墨,並確實協助邦泰公司完成增資、推動發展三大產業、成立綠色高分子材料研發中心、協助邦泰公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研發塑膠喉部導引管且通過CE認證,協助邦泰公司舉行複合材料發展論壇、開創通路等業務,且前揭所為亦獲董事長許智仁肯認,證人許智仁甚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古紹土進公司後,因其展現讓邦泰公司起死回生的魄力,因此我與其協調,邦泰公司就由古紹土負責所有營運業務,我只負責方向擬定與重大決策等業務等語,實難認被告古紹土並未以光波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提供前揭顧問合約之給付義務,被告古紹土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期間雖故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犯行,然此與被告古紹土是否應支領薪資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分別涉有附表六所示之各項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古紹土等人確有此等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確分別有附表六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古紹土、余有發、洪敬程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丁、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古紹土於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均坦認以光波屋公司顧問費用名義支領其個人擔任邦泰公司執行長之薪資,是否涉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保證人 │出借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還款期限 │擔保品 │ │ │ │ │ │ │/美金(下│ │ │ │ │ │ │ │ │同) │ │ │ ├──┼────┼─────┼──────┼───────┼────┼──────┼──────┤ │1 │MASTERCO│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5年6月28日(放│100萬元 │97年6月30日 │1、邦泰公司 │ │ │RP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5年6月 │ │ │簽發金額總計│ │ │ │莊銘洲 │英屬維京群島│30日) │ │ │新臺幣3353萬│ │ │ │ │之海外子公司│ │ │ │880元之擔保 │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 │nance Compan│ │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 │ │ │ │ │ │ │ │ │ ├──┼────┼─────┼──────┼───────┼────┼──────┼──────┤ │2 │同上 │邦泰公司 │遠銀國際租賃│95年9月29日 │200萬元 │96年9月29日 │1、邦泰公司 │ │ │ │紀敏滄 │股份有限公司│ │ │ │簽發金額為加│ │ │ │余清爐 │設於英屬維京│ │ │ │計本息、發票│ │ │ │ │群島之海外子│ │ │ │日為貸款每期│ │ │ │ │公司Far East│ │ │ │付款日後7日 │ │ │ │ │ern Internat│ │ │ │之票據予出借│ │ │ │ │ional Leasin│ │ │ │人。 │ │ │ │ │g Corp.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 │金額新臺幣7 │ │ │ │ │ │ │ │ │千500萬元之 │ │ │ │ │ │ │ │ │本票及授權書│ │ │ │ │ │ │ │ │予出借人。 │ ├──┼────┼─────┼──────┼───────┼────┼──────┼──────┤ │3 │同上 │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5年9月29日(放│150萬元 │97年10月3日 │1、邦泰公司 │ │ │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5年10月│ │ │簽發金額總計│ │ │ │莊銘洲 │英屬維京群島│3日) │ │ │新臺幣5229萬│ │ │ │ │之海外子公司│ │ │ │200元之擔保 │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 │nance Compan│ │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 ├──┼────┼─────┼──────┼───────┼────┼──────┼──────┤ │4 │同上 │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6年4月24日(放│100萬元 │98年4月27日 │1、邦泰公司 │ │ │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6年4月 │ │ │簽發金額總計│ │ │ │余清爐 │英屬維京群島│24日) │ │ │新臺幣3587萬│ │ │ │ │之海外子公司│ │ │ │2000元之擔保│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 │nance Compan│ │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季年(半年)報 │公司簽章人 │ ├──┼───────┼─────────────┤ │1 │95年第3季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 │2 │95年年報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 │3 │96年第1季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 │4 │96年第2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5 │96年第3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6 │96年年報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7 │97年第1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8 │97年第2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9 │97年第3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 │10 │97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1 │98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2 │98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3 │98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4 │98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5 │99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6 │99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7 │99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8 │99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9 │100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0 │100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1 │100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2 │100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3 │101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4 │101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 │ ├──┼────┼─────┼──────┼──────┤ │1 │100年10 │WL00000000│印刷加工費 │29萬9880元 │ │ │月28日 │ │ │ │ ├──┼────┼─────┼──────┼──────┤ │2 │100年10 │WL00000000│印刷加工費 │20萬120元 │ │ │月31日 │ │ │ │ ├──┼────┼─────┼──────┼──────┤ │3 │102年3月│LL00000000│包裝設計費 │30萬元 │ │ │13日 │ │ │ │ ├──┼────┼─────┼──────┼──────┤ │4 │102年3月│LL00000000│印刷品 │30萬元 │ │ │15日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 刑 │沒 收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 │古紹土 │①古紹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扣案由參與人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 │ │二㈠之1 所示 │余有發 │ 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洪敬程 │ 年拾月。 │佰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②余有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其價額。 │ │ │ │ │ 年陸月。 │ │ │ │ │ │③洪敬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 │古紹土 │古紹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由參與人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 │ │二㈠之2 所示 │余有發 │余有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 │古紹土 │古紹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由參與人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 │ │二㈡之1 所示 │ │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 │古紹土 │古紹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由參與人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 │ │二㈡之2 所示 │ │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拾玖萬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 │古紹土 │①古紹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扣案古紹土之犯罪所得澳幣玖萬玖仟參│ │ │二㈢之1 、2 │余有發 │ 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佰貳拾壹點柒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所示 │洪敬程 │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僅參與犯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事實欄二㈢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部分) │②余有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 │ │ │ │周滿芳 │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洪敬程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 │ │ 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④周滿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 │ │ │ │ │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之│古紹土 │古紹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①未扣案古紹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1 所示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拾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額。 │ │ │ │ │ │②參與人劉嘉茹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之物│ │ │ │ │ │ ,不予沒收。 │ │ │ │ │ │③參與人蔡勝珠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二之物│ │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之│古紹土 │古紹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未扣案古紹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2 所示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 │ │ │ │ │日。 │ │ └──┴─────────┴──────┴──────────────────────┴──────────────────┘ 附表六(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被訴法條 │ ├──┼────────────────────────────┼─────┼─────────┤ │ 一 │關於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 │古紹土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 │ │ │第1 項第2款之罪 │ │ │邦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原計畫以每公斤430 元之代價,出售│ │ │ │ │3 萬公斤之PEBAX 原料予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祐公司),│ │ │ │ │惟因邦泰公司大宗向法國ARKEMA公司採購PEBAX 原料而享有優惠│ │ │ │ │,如果逕行以邦泰公司名義出售PEBAX 餘料,法國ARKEMA公司知│ │ │ │ │悉後恐會取消邦泰公司之價格優惠,被告古紹土見有機可趁,乃│ │ │ │ │透過不知情之余有發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縈瑩更改出售流程:│ │ │ │ │由邦泰公司以每公斤420.5 元之價格,先行出售PEBAX 原料予祥│ │ │ │ │博公司,其再主導由祥博公司以每公斤43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協│ │ │ │ │祐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每│ │ │ │ │公斤9.5 元之價差,總共牟取28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 │ │ │ │於邦泰公司。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1 之⑴部分》 │ │ │ │ │ │ │ │ │ │ │ │ │ ├──┼────────────────────────────┼─────┼─────────┤ │ 二 │關於設立邦澳公司照護女兒唸書部分 │古紹土 │①古紹土部分: │ │ │ │余有發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 │被告古紹土於99年9 月間,因女兒古雅勻(英文名字KU YA YUN │洪敬程 │第1 項第3款之罪 │ │ │)擬赴澳洲布里斯本昆士蘭科技大學就學,乃計劃以邦泰公司資│ │ │ │ │金給付古雅勻在澳洲求學所有費用,其於同年10月間,以擬在澳│ │②余有發、洪敬程部│ │ │洲行銷邦泰公司產品,並引進澳洲天然木粉原料供應臺灣生產塑│ │ 分: │ │ │木使用為由,指示具幫助犯意之被告洪敬程於99年9 月9 日簽請│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 │成立邦泰澳洲(布里斯本)子公司,經由具幫助犯意之被告余有│ │171 第1 項第3 款之│ │ │發簽核後,再由被告古紹土核閱,送由不知情之許智仁形式審核│ │罪 │ │ │後核准設立邦澳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澳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 │ │ │787 萬9000元),被告古紹土復主導任用年籍不詳之澳洲籍人士│ │ │ │ │簡明宏擔任邦澳公司顧問;復將古雅勻在布里斯本求學之朋友吳│ │ │ │ │昀昕掛名邦泰公司員工,派駐邦澳公司上班;另行在臺以邦泰公│ │ │ │ │司名義僱用外文能力佳之劉芹君,再行派駐邦澳公司,惟邦澳公│ │ │ │ │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亦無營收,由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兼任│ │ │ │ │邦澳公司業務主管,除簡明宏、吳昀昕、劉芹君外,並無其他員│ │ │ │ │工,被告古紹土安排邦澳公司以每月澳幣1880元之價格,承租澳│ │ │ │ │洲布里斯本皇后街420 號住宅大樓內房子供古雅勻居住,並要求│ │ │ │ │劉芹君、吳昀昕與之同住,並負責照顧古雅勻之生活學業,從事│ │ │ │ │與公司業務無關事務,並由邦澳公司支付電費、瓦斯費、顧問費│ │ │ │ │等費用,迄102 年7 月間,邦澳公司結束營業,公司營業收入為│ │ │ │ │零,扣除邦澳公司同月底匯回邦泰公司投資結餘款6 萬7038元澳│ │ │ │ │幣,共計虧損澳幣18萬2962元,折合新臺幣約548 萬8860元(以│ │ │ │ │1 比30之匯率計算)。又劉芹君與吳昀昕自99年10月起派駐邦澳│ │ │ │ │公司,邦泰公司另在臺灣支付劉芹君2 人薪資共計77萬2591元(│ │ │ │ │劉芹君2 人按月所領取澳幣零用金部分,由前揭邦澳公司25萬元│ │ │ │ │澳幣投資金支用),邦泰公司投資邦澳公司,因此受有626 萬14│ │ │ │ │51元(計算式為548 萬8860+77 萬2591元=626萬1451元)之損害│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1部分》 │ │ │ │ │ │ │ │ │ │ │ │ │ ├──┼────────────────────────────┼─────┼─────────┤ │ 三 │關於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 │古紹土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㈠被告古紹土於101 年5 月3 日,購買價值27萬5500元之卡地亞│ │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 │ │ 手錶1 只,贈送其妻蔡勝珠,其交付購買手錶取得如附表三編│ │法第216條、第215條│ │ │ 號12、13之2 紙發票予葉懿倫,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其自行決行核銷。 │ │罪,共五罪 │ │ │㈡被告古紹土於100 年7 月30日,購買價值24萬8700元之香奈兒│ │ │ │ │ 皮包1 只,贈送其妻蔡勝珠,其交付購買皮包取得如附表三編│ │ │ │ │ 號10、11號所示之2 紙發票予葉懿倫,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 │ │ │ │ ,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 │ │ │ │㈢被告古紹土於101 年5 月9 日,購買17萬8000元之單鑽戒指1 │ │ │ │ │ 只、6 萬5700元之卡迪亞手錶1 只、5 萬7600元之公書包1 只│ │ │ │ │ 等私人用品,其以購買該等私人物品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 │ │ │ │ 所示之3 紙發票,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 │ │ │ │ 銷。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之1 關於被告古紹土持附表三編號10│ │ │ │ │至16所示發票報領交際費部分(按:被告古紹土以附表三編號1 │ │ │ │ │至7 所示發票報領交際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以│ │ │ │ │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發票報領交際費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 │ │ │諭知如前所述)》 │ │ │ │ │ │ │ │ │ │ │ │ │ ├──┼────────────────────────────┼─────┼─────────┤ │四 │關於光波屋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部分: │古紹土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 │ │ │第1項第3款之罪 │ │ │被告古紹土自98年7 月起,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明│ │ │ │ │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光波屋公司並無奈米及生醫技術,竟向邦泰│ │ │ │ │公司管理階層誆稱:光波屋公司能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 │ │ │ │事項諮詢服務予邦泰公司,致邦泰公司誤以為真,而於98年10月│ │ │ │ │1 日,與光波屋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由邦泰公司按月支付光波│ │ │ │ │屋公司顧問費30萬元(自100 年起改支付每月40萬元,101 年起│ │ │ │ │每月支領50萬元,101 年前有扣除稅額),惟光波屋公司於該顧│ │ │ │ │問合約期間,並未如顧問合約規範提供奈米光波及生醫技術相關│ │ │ │ │事項諮詢服務予邦泰公司,迄103 年5 月底止,邦泰公司支付光│ │ │ │ │波屋公司顧問費共計2283萬8084元,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參與人劉嘉茹、蔡勝珠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 一 │戒指內圍刻KS1760白色鑽戒壹個 │ 劉嘉茹 │ │ │白色方形鑽戒壹個 │ │ │ │黃色戒指鑲綠色寶石壹個 │ │ │ │白色戒台鑲翠綠色寶石壹個 │ │ │ │黃K金珍珠耳環壹個 │ │ │ │白色手鍊壹個 │ │ │ │白色香奈爾項鍊壹個 │ │ │ │黃色項鍊壹個 │ │ │ │皮包陸個 │ │ │ │女鞋貳雙 │ │ │ │洋裝貳件 │ │ │ │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 │ ├──┼─────────────────────────┼──────┤ │ 二 │香奈爾皮包壹個(深藍色) │ 蔡勝珠 │ │ │香奈爾皮包壹個(黑色) │ │ │ │香奈爾皮包壹個(磚紅色) │ │ │ │香奈爾皮夾壹個(黑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