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映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映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映庭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RMK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臉部及身體用潤膚膏、面膜、乳液、粉底霜、面粉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化妝品、粉底霜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大陸地區網站「微夸網」(網址:www .vkua .com)所販售之「RMK 水凝柔光粉霜」、「RMK 液狀粉霜」,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於民國102 年某月間,從大陸地區網站「微夸網」(網址:www .vkua .com),分別以人民幣55元、27元,購入「RMK 水凝柔光粉霜」、「RMK 液狀粉霜」,並於雅虎拍賣網站以「BF Natural」賣家代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9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又明知該網站所寄送之仿單(中文說明書)所記載之製造廠商「e'qulpe 株式會社」、進口廠商「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於販售前揭仿冒商品時,在商品之外包裝盒黏貼該說明書而行使之,至查獲為止已售出約20瓶,致生損害於花王公司、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益。嗣於102 年11月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及其不知情之男友劉華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經阮映庭自行自其他居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高雄市調處扣案(另經阮映庭交付電腦列印之文件資料1 份。)。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劉華維、李敏、廖佳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高雄市調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華維存摺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9 月17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1344 號函、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原廠鑑定函各1 件、網路拍賣資料2 份、仿冒商品照片8 張、電腦列印之文件資料1 份、偽造之中文說明書標籤影印資料。 ㈢商標註冊資料4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販售之「RMK 水凝柔光粉霜」、「RMK 液狀粉霜」,其外包裝盒上之中文說明標籤,虛偽標示製造廠商「e'qulpe 株式會社」、進口廠商「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等事項,堪認前揭說明書足以表示該商品由前揭廠商所製造、進口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阮映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查被告自102 年某月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止,在拍賣網站販賣上開商品及行使偽造之中文說明標籤,均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時、地密接,侵害本件商標權人及製造廠商、進口廠商所享有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謀小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致商標權人受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在外包裝盒黏貼偽造之中文說明書,損及製造廠商、進口廠商之權益,自應予責難,併衡酌被告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持有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文件資料1 份,依其內容觀之,乃被告購入各項化妝品之明細內容,且係自電腦列印而得,乃文書證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沒收依據 │ ├──┼──────────┼───┼─────┤ │1 │仿冒之「RMK液狀粉霜 │5 瓶 │商標法第98│ │ │ 」 │ │條 │ ├──┼──────────┼───┼─────┤ │2 │仿冒之「RMK 水凝柔光│4 瓶 │商標法第98│ │ │粉霜」 │ │條 │ ├──┼──────────┼───┼─────┤ │3 │仿冒之「RMK液狀粉霜 │3 張 │刑法第38條│ │ │ 」中文說明書標籤 │ │第1 項第2 │ │ │ │ │款 │ ├──┼──────────┼───┼─────┤ │4 │仿冒之「RMK 水凝柔光│4 張 │同上 │ │ │粉霜」中文說明書標籤│ │ │ ├──┼──────────┼───┼─────┤ │5 │宅急便貨單(收件人:│1 張 │同上 │ │ │阮映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