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佳穎於民國103 年9 月1 、2 、4 、5 日,以每日新臺幣820 元之薪資受雇於郭定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環北資訊社即「快樂天堂網咖」(下稱「快樂天堂網咖」)擔任實習店員,俟實習結束後巫佳穎未獲錄取,惟「快樂天堂網咖」尚未支付巫佳穎上開擔任實習店員 4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280 元。嗣巫佳穎與「快樂天堂網咖」員工安駱翰未依照「快樂天堂網咖」之規定,事先陳報店長楊雅存(現改名為楊喬茵)以上之幹部准許,即私下與巫佳穎協議,由巫佳穎代替安駱翰輪值該店103 年9 月12日晚上23時至翌(13)日上午7 時時段之櫃臺人員工作。巫佳穎明知其雖有3,280 元之薪資未領,惟櫃檯收銀機內「快樂天堂網咖」所有之現金5,025 元,超過其尚未領取之3,280 元薪資之1,745 元部分,絕非其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就超過其尚未領取之3,280 元薪資之1,745 元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43分許,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5,025 元取走後,隨即離去「快樂天堂網咖」,而將就超過其尚未領取之3,280 元薪資之1,745 元侵吞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5,025 元,惟應扣除巫佳穎無不法所有之意圖3,280 元,即巫佳穎上開未支領之實習店員薪資部分,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店內客人結帳時發現無人在櫃檯收費,通知店長楊喬茵(原名楊雅存)前來處理,經楊喬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巫佳穎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後,並透過電腦收支系統確認巫佳穎取走之現金為5,025 元後,由該店會計人員陳紫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郭定閎委由陳紫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佳穎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紫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店長楊喬茵(原名楊雅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被告巫佳穎原為實習店員,103 年9 月1 、2 、4 、5 日,以每日新臺幣820 元之薪資受雇於「快樂天堂網咖」擔任實習店員,在實習結束未獲錄取,又與該店員工安駱翰私下協議幫忙輪值「快樂天堂網咖」104 年9 月12日夜間23時至翌日(13日)上午7 時時段之櫃檯人員,隨即未經同意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經調閱收支系統確認是5,025 元,惟應扣除「快樂天堂網咖」積欠被告實習店員薪資3,280 元部分,剩餘1,745 元部分是被告不應拿取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3007號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86至87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被告巫佳穎人事資料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至17頁)、被告巫佳穎出勤資料明細表(偵字第30077 號卷第10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侵占之金額原載為5,025 元,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訊問時及105 年1 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745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巫佳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巫佳穎原為「快樂天堂網咖」之實習店員,惟實習結束後未獲「快樂天堂網咖」錄取為正式員工,是被告巫佳穎為本件侵占犯行時,係與「快樂天堂網咖」員工安駱翰在未經私自協議而代為輪值該時段「快樂天堂網咖」之櫃檯人員,且事前、事後均未經該店店長等人之同意,顯以非正式員工身分擔任該時段之櫃檯人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時,係受雇於「快樂天堂網咖」擔任夜班服務人員,負責開台、店內環境清潔、製作餐點及收取價金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乙節,容有未洽,復經公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累犯部分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侵占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③案,於104 年6 月30日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 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第⑥案),前開乙案及第⑥案刑期接續上開甲案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出監,又於104 年11月4 日因上開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反面、第57頁至58頁),上開第①案雖因數罪併罰而於執畢後再與第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揭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仍已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侵占擔任櫃檯收銀人員所保管之現金1,745 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將所侵占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併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