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 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 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至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改以工廠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忠延(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23499號為緩起訴處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三、爰審酌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忠延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含藥化粧品之染髮劑成分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並參酌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之進口規模、數量、價值,及可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遭查扣之「NOUVELLE DECOFLASH-DECOLORANTE INPOLVERE」120罐、「NOUVELLE DECOFLASH-ASTUCCIO DA」12罐、「NOUVELLE DECOCREAM」72罐、「NOUVELLE DECO REFILL BLU」20罐、「NOUVELLE MELLOW DE CO」 384罐,經檢驗結果含有「POTASSIUM PERSULFATE」、「 AMMONIUM PERSULFATE」、「SODIUM PERSULFATE」等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含藥化粧品基準之染髮劑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 段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惟被告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就上開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得由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