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湯錦乾、湯慧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錦乾 湯慧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7、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錦乾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湯慧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湯錦乾、湯慧雯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⒊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2人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 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湯慧雯較為有利。 ⒌又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於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5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兩相比較後,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 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第2項 關於「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 、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 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錦乾於上開長發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有長發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偵查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係 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六)是核被告湯錦乾、湯慧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又被告湯慧雯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湯錦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八)而被告2人對於所為上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湯錦乾、湯慧雯明知長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妨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湯錦乾、湯慧雯為前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是渠等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27號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 告 湯錦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慧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蕭隆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錦乾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湯慧雯則為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錦乾、湯慧雯2人為求長 發公司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限制,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湯慧雯指示湯錦乾調借籌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後,於民國93年11月5日,匯入長發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並在不詳處所,填具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長發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220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於93年11月6日, 就長發公司增資資本額220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增加資本額2200萬元查核報告書後,湯錦乾隨即於同年11月8、9日,陸續將前揭金額匯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長發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於同年11月9日,委由鄭維仁會計師持前揭不實之長 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長發公司前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長發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變更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長發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仲篪、張鎮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錦乾、湯慧雯2人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復有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長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錦乾、湯慧雯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2人犯 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湯錦乾雖於103年4月9日前往 本署自首並製作相關筆錄,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張仲篪、張鎮麟於103年2月24日向本署具狀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湯錦乾前揭行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朝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