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7時50分許後 應增列「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玫瑰小吃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宋明周因酒後發 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