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貞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貸款之能力,仍與黃玉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由何宜岱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常機車行逢甲店」內,向何宜岱佯稱欲以貸款方式向經銷商「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500元,定金5,500元,除定金外之餘款60,000元,則由 謝婉貞擔任借款人,透過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5,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 付款,在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謝婉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因謝婉貞仍表示欲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婉貞有購買系爭機車之意願,且有繳納分期款項之資力,遂同意其貸款,將款項撥付予金冠輪公司,完成系爭機車之買賣及貸款手續,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予謝婉貞。詎謝婉貞與黃玉芳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將系爭機車騎往「非常機車行五權店」(現已結束營業)變賣,得款40,000元。嗣後,該「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不知情員工,復於102 年1月21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巧玫,並委由不 知情之陳綉英代為辦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謝婉貞僅依約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自102年4月7日起,即未繳款,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遠信公司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陳巧玫,方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玉芳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婉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宜岱、陳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謝婉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5月13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3年5月14日中監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支出證明單及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玉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而與友人黃玉芳共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轉賣以獲取金錢,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