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德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貫恩」印章壹枚、民國103年4月8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貫恩 」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貫恩」印章壹枚、民國103年4月9日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貫恩」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 印尼籍男子偽造「黃貫恩」之印章,及蓋用「黃貫恩」之偽印文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印尼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王衍智、曾崇智、王俊忠、曾一美遂行本件犯行,應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持被害人黃貫恩之證件,冒用其名義辦理機車過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機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偽造之「黃貫恩」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103年4月8日及同月9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貫恩」署押及印 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因行使而送交臺中市監理站,即為臺中市監理站所檔存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為返回印尼,而圖一時之便利,思慮未周,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 告 陳德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維曾購買車號000-000號及SZA-2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登記在其名下,惟後來因故不想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該名印尼籍成年男子提供黃貫恩之國民身分證(於100年間遺失,於101年7月16日補發新證)、偽 刻之黃貫恩印章給陳德維,陳德維再持上開物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騏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王衍智辦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王衍智 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俊忠,於103年4月8日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要過戶至黃貫恩名下為由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填寫黃貫恩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黃貫恩印章蓋印,而偽造黃貫恩同意將前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為黃貫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黃貫恩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陳德維復持前開黃貫恩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黃貫恩印章,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順機車行,委 託不知情之負責人曾崇智辦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過戶,曾崇智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曾一美,於103年4月9日至臺中市監理站,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要過戶至黃貫恩名下為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填寫黃貫恩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黃貫恩印章蓋印,而偽造黃貫恩同意將前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為黃貫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黃貫恩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嗣因黃貫恩於103年9月間,接到保險公司寄發之車號000-000號、SZA-278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責任險續約通知單,發覺有異,至臺中市監理站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衍智、曾崇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黃貫恩及證人王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2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 印尼籍男子偽蓋黃貫恩印章並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印尼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王衍智、曾崇智、王俊忠、曾一美遂行本件犯行,應係間接正犯。末就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黃貫恩」署押及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