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光 上列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9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忠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忠光受僱於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往大雅區方向行駛,擬前往龍善一街之客戶處卸貨,俟行駛至中清路三段、龍善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龍善一街,適告訴人陳麒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三段同方向行駛在洪忠光上開車輛右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洪忠光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洪忠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麒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