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霖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宏霖受僱於德昌五金行,駕駛貨車運送物品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9 時40分許,駕駛德昌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46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西路與西墩北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劉宏霖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而違規超速行駛,適有張延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墩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往福星路行駛時,亦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劉宏霖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延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腿開放性骨折、左手腕疑似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路人報案後,由救護車將張延啓緊急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惟仍因胸部外傷、肢體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內出血死亡。劉宏霖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暨張延啓之子女張麗華、張麗琼、張中銘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筆錄、證人吳東山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 至9 頁、第41、42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3、48、65頁),核與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證人吳東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6 、7 頁),並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16至20頁、第44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1、12頁、第28頁);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劉宏霖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等情,有上開被告劉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劉宏霖及被害人張延啓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劉宏霖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張延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碰撞張延啓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造成張延啓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延啓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宏霖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是伊上班公司德昌五金行所有,伊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等情(見相卷第8 頁);被告劉宏霖於偵訊時分別供述:伊受僱於德昌五金行,工作是送貨等情(見相卷第41頁);伊從103 年10月份才開始當倉管,之前是在公司送貨,而從當倉管到本案車禍發生期間,只要司機不在,老闆娘就會叫伊幫忙送貨,當天伊是在送貨等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受僱於德昌五金行,而駕駛貨車運送物品亦為其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8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