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多次擔任0000-000000D(84年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0000-000000E(83年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0000-000000G(81年 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所就讀之高中(學 校名稱均詳卷)儀隊教練,甲並於102年6月高中畢業後, 擔任A男擔任理事長之協會(協會名稱詳卷)之助理。A男與甲、乙、丙有教育、業務之監督、照護關係。A男於儀隊 訓練中,提倡、傳授受訓之學生FREE HUGS之觀念及互動模 式(即隊員間對話後相互擁抱,並告知對方我喜歡你、我愛你等語),使其獲得合理接觸女學生肢體及表示愛意之機會,藉此鬆懈女學生之戒心,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權勢及機會,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對因上開監督照護關係而隱忍屈從之甲、乙、丙為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性交及附表編號之2、6至8所示之猥褻犯行。 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 入乙之肛門而為強制性交。附表: ┌─┬────┬───────┬────────┬───────┬──────┐ │編│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行 為│備 註│ │號│ │ │ │ │ │ ├─┼────┼───────┼────────┼───────┼──────┤ │ │3488 │101年12月底冬 │被告住處(地址詳│被告違反乙之 │提出告訴 │ │1 │-103126E│至週末 │卷 │意願未帶保險套│案發時已滿16│ │ │ (乙)│ (畢業後) │ │強行將陰莖插入│歲 │ │ │ │ │ │被害人肛門。 │ │ ├─┼────┼───────┼────────┼───────┼──────┤ │2 │3488 │102年7月13日 │臺中市黃姓學長 │撫摸下體 │提出告訴 │ │ │-103126D│(擔任助理期間│0000-000000J(真│ │案發時已滿16│ │ │(甲) │)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歲 │ │ │ │ │卷,下稱C男)住 │ │ │ │ │ │ │處(地址詳卷) │ │ │ ├─┤ ├───────┼────────┼───────┤ │ │3 │ │ │ │ │ │ │ │ │102年7月14日 │臺中市C男住處 │陰莖插入陰道 │ │ │ │ │(擔任助理期間│ │ │ │ │ │ │) │ │ │ │ ├─┤ ├───────┼────────┼───────┤ │ │4 │ │102年8月1日 │被告位於臺中市之│陰莖插入陰道 │ │ │ │ │(擔任助理期間│辦公室(地址詳卷│ │ │ │ │ │) │) │ │ │ ├─┤ ├───────┼────────┼───────┤ │ │5 │ │102年8月中旬某│被告住處 │陰莖插入陰道 │ │ │ │ │日 │ │ │ │ │ │ │(擔任助理期間│ │ │ │ │ │ │) │ │ │ │ ├─┤ ├───────┼────────┼───────┤ │ │6 │ │102年9月1日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被告撫摸被害人│ │ │ │ │(擔任助理期間│車上 │下體,並抓被害│ │ │ │ │) │ │人手抽動告訴人│ │ │ │ │ │ │生殖器 │ │ ├─┼────┼───────┼────────┼───────┼──────┤ │7 │3488 │97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黃姓學姊 │壓在被害人身上│未提告訴 │ │ │-103126G│(高中就學期間│0000-000000K(真│親吻被害人嘴巴│案發時已滿16│ │ │(丙) │)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歲 │ │ │ │ │卷,下稱F女)租 │ │ │ │ │ │ │屋處(地址詳卷)│ │ │ ├─┤ ├───────┼────────┼───────┤ │ │8 │ │97年8、9月間某│被告住處房間 │撫摸被害人腰部│ │ │ │ │日 │ │並伸進內褲 │ │ │ │ │(高中就學期間│ │ │ │ │ │ │) │ │ │ │ └─┴────┴───────┴────────┴───────┴──────┘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涉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甲、丙之指訴,②證人即儀隊同事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儀隊學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儀隊學生00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乙之母0000-000000H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③甲、乙、丙、D女之 現場繪製圖,④甲寄給B男之電子郵件,⑤案發現場照片、 電子地圖、被告戶籍地平面圖、被告辦公室平面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報告、訪談紀錄、C男住處平面圖、 被告學校儀隊教練辭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其構成必 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以權勢、業務或公務等關係內的利害予以威嚇被害人,例如可能失去工作、失去晉升機會、失去獲獎機會、獲得不良考評,或者不給予適當的照護、治療(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必須持續至雙方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如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已脫離此關係,即不能成立該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19號判例),③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的同意,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亦即並未至已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另該法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利用機會」之行為態樣,係 指行為人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對受其監督、扶助或照顧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則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是以「利用機會」解釋上仍應如「利用權勢」一般,必須是行為人掌握了些某些地位、階級、身分或權力,並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對受其監督、扶助、照顧之人為性行為,始屬之,並非廣泛的認為,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處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中,行為人在此關係中之性行為,均購成本罪。 四、訊據被告0000-000000B,固坦承有於甲、乙、丙就讀之 高中擔任儀隊教練,並提倡FREE HUGS之觀念及互動模式, 惟堅詞否認有對甲、乙、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辯稱 :FREE HUGS的概念及用意不是在男女關係上,那是一種信 任的表示,對團隊有激勵的作用,伊在推廣時,有特別說明男生不能主動對女生做,教練不能主動對學生做,又伊並未聘請甲擔任協會之助理,伊也不是訓練團成員的主管,對 於參加儀隊社團的學生訓練,伊沒有權利做什麼主張或安排,而本件甲、乙、丙所以會對伊這樣指控,伊懷疑是B男 在主使,因為B男與伊有商業糾紛等語。 五、甲(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查: ㈠、甲係84年次,其於104年10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 :「我在高中時與被告算是正常的師生關係,與被告沒有私交,高中畢業前沒有單獨與被告說過話,我是102年6月高中畢業,我現在讀大三。」等語(參本院卷第38、57頁),足見前開附表編號2至6之行為時間即102年7月13日至102年9月1日,均係甲高中畢業以後之事,與被告曾在甲所就讀之 高中擔任儀隊教練,並無任何關係。 ㈡、甲於104年10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高 中畢業後妳比較常跟被告接觸?)在那時候被告有一個團隊,我算是被那樣的團隊吸引進去,想要一起做一些不一樣的事情,那時候學長姐、被告說如果要學到更多事情,就要頻繁的跟他們接觸,所以高中畢業之後就是利用暑假那段時間,才會頻繁的有機會見到。」、「(問:妳頻繁的參加團隊,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比較後期有被分發去經營協會的粉絲團跟官方網頁。」、「(問:妳在這個團隊的任務是誰指派的?)當時教授我的人是李○○教練(姓名詳卷),我可以確定是他當面教我怎麼做這些事情。」、「(問:妳在這個團隊有無領薪水?)沒有。」、「(問:這是屬於不支薪性質?)屬於自己想做,沒有薪水。」、「(問:妳在警詢中有提到擔任被告的助理,這期間是否是妳高中畢業至上大學的暑假期間?)是。」、「(問:你們之間有無簽訂任何契約書?)沒有。」、「(問:妳擔任助理的期間,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何?)很廣泛,有事情要幫忙就去幫忙。」、「(問:妳在這段期間幫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我很確切的記得,後期有幫忙管理協會的粉絲專頁、網站、EMAIL郵件管 理,前期的雜事忘記了。」、「(問:妳剛才說你們之間沒有簽署雇傭契約書,為何妳在警詢中有說你們之間有簽署雇傭契約書?)我們有簽訂一份類似願意加入這個團隊的文件,我不知道那算不算契約,類似同意書的東西。」、「(問:妳有無辦法提供那份契約?)沒辦法,在別人那邊。」、「(問:為何妳會稱被告是妳的教練?)因為習慣性的稱呼,當時我畢業後就馬上進入團隊中。」、「(問:被告實際上是否還是妳的教練?)已經不是。」、「(問:同意書的內容為何?)大致上就是同意加入這個團隊。」、「(問:妳是畢業那年暑假到被告開設的儀隊訓練團當志工?)是。」、「(問:妳是自己主動加入,還是何人叫妳加入?)是同儕一起加入。」、「(問:加入時是否需要被告的同意?)不用。」、「(問:妳剛才提到加入時有簽一份同意書,同意書內容主要記載妳同意加入這個團隊,此外有無需要遵守什麼事情?)團隊紀律。」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51頁、57頁)。足見甲係於高中畢業上大學前的那個暑假, 因為被告擔任理事長的那個協會,對其有吸引力,其又想要多學一些儀隊的事情,所以主動至該協會幫忙打雜兼學習,類似志工一般,做自己想做的事,沒有薪水,而加入時,只需簽立一份同意書,同意遵守團隊紀律,不需要被告的同意,且實際教授儀隊事情者是李○○教練,不是被告。茲甲 於高中畢業的暑假期間,基於興趣自願到該協會幫忙,以便藉機學習一些儀隊的事情,來去自如,並非該協會或被告支薪所聘僱的人員,卻像是志工一般隨心所欲做自己喜歡或想做的事情,直接指導其技藝者,也非被告,則被告與甲之 間顯然無起訴書所記載之教育、業務之監督、照護之關係,而不具前開說明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甚明,此由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被告這個工作室是你們這些認識的人想來幫忙就可以來,若不想幫忙就可以自由離開,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得證。 ㈢、雖然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如 附表編號2至6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且B男於偵訊中證稱:「102年9月底的時候有辦聚會,我載甲回家時,她有告訴我這 個狀況。」等語(參偵卷第113頁背面),甲並以電子郵件 告訴B男這些事情(參偵卷第86頁)。惟甲之歷次陳述,均 屬甲之一個指訴,B男之證述及該電子郵件,則均屬甲之 轉述,並非依憑B男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甲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是以甲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又縱然被告有對甲為2至6之猥褻及性交行為,然 ①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9頁警詢筆 錄中妳有提到,在妳的認知裡面,妳跟被告算是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是否實在?若實在,你們是何時開始交往?)實在,在我個人主觀認知覺得是在第二次性行為之後一段時間才是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到何時,妳認為你們之間的關係已經結束?)9月初。」、「(問:到9月初時是什麼原因而妳認為你們關係已經結束?)我認為我們的關係不尋常。」、「(問:之後妳還是有在這個團隊裡面?)是。」、「(問:直到何時才離開?)大約9月底。」 、「(問:被告有無說妳要是反抗的話,他就要讓妳好看之類的話?)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51頁),於偵訊中陳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要把妳辭掉,或叫妳不要來?)沒有。」等語(參偵卷第111頁)。②B男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甲跟我講 的,我本來跟甲不熟,我會得知這個狀況是因為102年9月 底的時候辦聚會,我載她回家時她就有告訴我這個狀況,當下她告訴我的時候我不能接受,她跟我說她跟被告在交往,我說怎麼會這樣,問她想怎麼處理,她就說她想要停止。」等語(參偵卷第113頁背面)。依甲及B男前揭所述,甲認 為其與被告係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於為性行為時,不曾說過若甲反抗,就要她好 看或要把她辭掉叫她不要來之類的話,又被告是有配偶之人(參被告戶籍資料),甲因認其與被告這段交往不尋常, 乃於102年9月初結束關係,但於9月底才離開該協會。足見 甲果真與被告有性行為,也是基於其與被告之情愫,並無 被告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對甲為性交猥褻 行為,及甲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此從甲於9月初 想結束關係後,直至9月底才離開,及這段期間被告也未再 與甲有任何性行為,亦可得知。 ㈣、甲於本院雖陳稱附表編號2至6之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的 。惟①此與起訴書起訴這5次情形是分別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其構成要件必須是「未至已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程度」有違,②甲於警詢中陳稱:「從第二次之後(即編 號2-3之性行為後),被告如果有要求發生性行為,我就會 答應,這樣的情形約1至2次,是我自願的。」等語(參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表示被告到底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要看妳的心理狀態,如果是違反妳的意願,妳是如何呈現?)覺得害怕、噁心。」、「(問:妳之前說妳沒有拒絕被告,是怕會影響團隊的運作,妳所謂怕影響團隊的運作,是否是怕被別人指指點點,被告聲譽受損,而且妳也待不下去?)是的。」、「(問:妳說妳想繼續待在這個團隊裡面,所以妳擔心妳講出來或拒絕被告的話,會引起其他成員反彈,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而按被告果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附表編號2-3 之性行為,依常情甲應會討厭被告並予排斥,但其之後卻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自願再與被告為數次性行為,又甲 ○既然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了,何以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有時是甲自願,有時卻違反了甲的意願,且若被告對甲為附表編號6即102年9月1日最後一次性行為,讓甲感到害怕、噁心,為何甲仍待到9月底才離開,再甲唯恐將被告之行為講 出來後,影響團隊之運作,使被告聲譽受損,自己也待不下去,應是指在團體裡搞男女關係,尤其被告是有配偶之人之情形,此與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應不相干。是以這5次若被 告有做,則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也不無疑義。 六、乙(即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 ㈠、雖然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如 附表編號1之強制性交行為,且B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02年10月21日約乙見面,她親自跟我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參偵卷第34頁背面),乙之母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看見網路新聞報導他們高中學校儀隊教練發生不倫師生戀,我看見之後貼給我女兒看,我女兒打電話親自跟我說其中一個就是她,有坦承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參偵卷第78頁)。惟乙之歷次陳述,均屬乙之一個指訴, B男及乙母親之證述,則均屬乙之轉述,並非依憑B男及乙 ○母親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乙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是以乙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㈡、乙①於其所就讀之高中為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訪談時陳稱 :高一下學期就與被告有曖昧,被告會傳一些我愛妳之類的簡訊,頻率蠻高的,後來就會有接吻什麼的,有一段時間我覺得我像是他女朋友,與被告有性行為,有生殖器接合,有口交,有肛交,前後應有10次以上,那時候我已經滿16歲了,我高三以後,跟被告越來越少見面,關係算是有點淡化,後來我就提說要結束我們關係,被告就直接說好啊,因為我覺得後來有發生一次關係,我覺得那次感覺真的很差,就是覺得很隨便,覺得他把我當洩慾工具,其實他沒有傷害我啦,只是我就是會覺得他很隨便,就是他來然後上了,就走了,他就去洗澡或做他自己的事情,然後感覺很差,我就跟他講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然後他就說好,那就不要啊。我當時跟被告產生曖昧情愫,是因為喜歡他,也或多或少崇拜他,就是覺得他很厲害等語(參該資料第27-30頁),②於 警詢中陳稱:我是高一入學時加入社團認識被告的,我高中畢業後,會到被告大墩路的工作室幫他辦理儀隊的事宜,至102年9月中旬大開學後離開他的工作室,我高一下學期時,被告會一直傳簡訊給我,內容有我愛妳、妳很重要、很需要妳之類的話和生活瑣事,直到99年6月我們接吻後,雖然沒 有口頭上說是男女朋友,但是我認為我們是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到我大學一年級(101年12月底),我傳簡訊給 他,說我不想再繼續這樣的關係,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約20次,每次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只有最後一次在我大學一年級上學期(101年12月底)發生的那一次,我心裡不願意 ,感覺不太舒服,但是我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過程中我有離開他的身體,但是他不認為那是拒絕,還是繼續動作,從我高二寒假開始至我大學一年級上學期,我們有在被告住家的房間為性行為,在那裡除了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方式發生性行為外,也有對我肛交,也有在他的車上及工作室幫他口交,我有因為他是教練的關係而對他有點崇拜,最後那一次是我大學一年級101年12月底冬至的那個週末,當天被告到臺 北來,約我和其他同學一起吃宵夜,吃完消夜大約凌晨2、3點,他開夜車載我回臺中,他說先回他家,所以就把我載回他的住家,一開始我待在他4樓的房間坐在床上,他先去洗 澡,他洗好回房間後,就到床上開始親我,並將手深入我內衣裡摸我胸部,然後他就開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掉我的內褲,再脫掉他自己的內外褲,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時間約15分鐘,接著他沒有問我就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1、2分鐘,並射精在我的肛門裡,結束後我們各自穿上衣服,他就開車載我去坐車回家,我覺得不太舒服,過程中他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時,我有一度離開他的身體,但他不認為那是拒絕,所以還是繼續又接近我,再把陰莖插入我陰道,而且當他要跟我肛交時,我有說不要,但是他沒有理我,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有被勉強及被他當作洩慾工具的感覺等語(參偵卷第62-68頁),③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先去洗澡 ,出來後他沒有講話就開始抱我,當時身上有穿衣服,一開始跟他做性行為時,我沒有講什麼也沒有抗拒,性行為到一半時我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他可能覺得沒什麼吧,他就繼續,他是對我肛交,最後是射在我肛門內,在肛交前我就有想要離開他的身體,但他就是還會過來,我第一次跟他說不要是在肛交前,但在肛交後我也都有跟他說不要,我沒有推他,但我自己一直要離開他的身體,他沒有抓我,但他就會一直再過來,這樣來回兩三次,我就沒有再做其他抗拒的動作等語(參偵卷第135頁),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該次被告與妳發生性行為之初,妳有無拒絕?)剛開始時沒有。」、「(問:該次妳何時表示拒絕?)過程中。」、「(問:妳如何表達妳拒絕他的意思?)就離開他的身體。」、「(問:妳有無向被告說妳不要?)沒有直接的拒絕。」、「(問:妳筆錄中表示,被告本來跟妳性交是以性器插入妳的下體,之後他要跟妳肛交時,妳拒絕他,有說不要,當時情形為何?)以筆錄記載為準。」、(問:妳有無讓被告知道妳不願意繼續的實際作為?)我有說,但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妳剛才有提到一開始被告要與妳發生性關係時,妳並沒有不願意,是因為被告要對妳肛交,妳才拒絕他,是否正確?)是的。」、「(問:所以一開始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剛開始是。」、「(問:妳是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還是不願意跟被告肛交?)主要是後者。」、「(問:你們在交往過程中,除了這次之外,以前有無肛交的行為?)有過。」、「(問:之前被告對妳做肛交行為時,妳有無拒絕被告?)之前好像還有一次,但那次是有點被嚇到,所以我沒有特別拒絕他。」、「(問:妳警詢中曾經陳述,被告跟妳肛交時妳有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妳,過程中妳有離開被告的身體,有到床的另外一邊,妳所謂到床的另外一邊,有無離開床的位置?)還是在床上,只是離開被告的身體而已。」、「(問:被告最後一次跟妳發生性行為時,你們二人有無爭吵?)沒有。」、「(問:妳在第一次被告對妳肛交後,妳有無明確跟被告說妳不喜歡這種方式,或這種方式會讓妳身體不舒服?)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3、66-68頁)。 ㈢、依乙前開歷次所述,其係對被告崇拜進而產生愛慕,於被 告以簡訊頻繁對其表示愛意後,其即對被告產生情愫,陷入情網,而與被告發生1、20次之性行為,而本件附表編號1這一次也是最後一次之性行為,乙於三更半夜到被告住處, 原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於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為性行為,乃在其意願之中,是在過程中被告要對乙 ○為肛交時,乙有以離開被告身體之方式拒絕,但被告不認為那不是拒絕,因乙沒有離開床,被告就一直再過去,乙○就沒有再抗拒,而完成肛交,又乙對於不想肛交這部分,是否有口頭表示,乙於警詢中先稱其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後來又說其有說不要,於偵訊中稱其有說不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沒有直接的拒絕」,後改稱「以筆錄記載為準」,並稱其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拒絕肛交,而該次性行為讓乙感覺很差,主要原因是覺得被告很隨便,將其當洩慾工具,但此次性行為過程,其與被告沒有吵架,被告也沒有實施任何傷害乙的手段,在為本次性行為前,被告與乙也有過肛交行為,之後乙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其不喜歡這種方式,或這種方式會讓其身體不舒服。 ㈣、茲被告與乙在合意進行性行為之過程中,除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外,還以陰莖插入乙之肛門中,而當時乙僅是離開被告的身體,沒有離開床,就算口頭有表示不要,但於被告再三糾纏下,仍未抗拒的讓被告完成肛交,足見乙並未積極堅決的拒絕肛交,而被告在乙原來同意中,過程也未與乙○有何吵架或不愉快,循著以前與乙性交(包括肛交)之模式,與乙進行性行為,則其是否有意識到乙離開其身體,甚至口說不要,即是無肛交意願之表示,實有疑義,此從乙也說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拒絕肛交,亦可得知,且最後因被告再三糾纏下,乙乃未抗拒的讓被告完成肛交,亦可能讓被告認為只是一般男人求歡之情形。又乙對該次性交感覺很差,係因其覺得被告很隨便,將其當洩慾工具,亦即覺得被告不體貼,不在乎她,感情上得不到滿足,惟此乃其主觀之感覺,被告既未施以男性較強之腕力對乙予以壓抑而得逞,自非能因此推論被告明知乙無意願仍強行對之性交。 ㈤、從而,縱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對乙肛交,但依 乙陳述之經過,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相符。 七、丙(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經查: ㈠、雖然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如附表 編號7至8之猥褻行為,且B男於警詢中陳稱:「丙在98年說 這件事情的時候,我還不相信,是直到後來102年10月份我 發現有這麼多女生發生過這種事情,我才在102年11月再打 電話跟丙確認這件事的。」等語(參偵卷第35頁背面), 。惟丙之歷次陳述,均屬丙之一個指訴,B男之證述,則均 屬丙之轉述,並非依憑B男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丙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是以丙之證述,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 ㈡、丙就讀高中之主任0000-000000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99年8月至100年10月受聘擔任學校的儀隊指導老師,每節課新臺幣400元,他在99年8月前也有以校友學長的身分回學校來指導儀隊,學生參加儀隊純粹是個人興趣,對升學沒有加分助益。等語(參偵卷第76頁),其所述與被告向該高中所提出內載「本人受聘任職○○高中儀隊指導老師已屆2年餘…,因校外事業日漸繁忙請辭,請 准予100年10月21日辭職。」等字之辭職書(置放在不公開 卷資料袋),互核相符。又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學校的儀隊社團是否是自由參加?)是。」、「(問:要離開的話是否會有限制?)一般的話有教練團,正常的社團跟社長說要離社就可以,可是有教練團在,學長姐會介入關心。」、「(問:妳參加這個社團隊學校成績或升學有無幫助?)沒有。」、「(問:當時加入社團是因為興趣?)是,因為儀隊只有高中有,錯過很可惜。」、「(問:根據被告的說詞與○○高中主任的說法,被告是在98年才受○○高中的聘任作為儀隊的指導教練,所以在妳96年進入高中時,被告指導你們是基於校友與學長的身份回學校義務指導,是否如此?)是,但是一直以來都叫教練。」(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足見被告係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正式受聘 擔任○○高中儀隊社團的教練,其在附表編號7至8之時間即97年間,都只是以校友學長的身分去義務指導,且學生可自由參加儀隊社團,不受任何限制,參加了對成績或升學也沒有加分助益,被告與丙間顯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甚明。 ㈢、丙①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我睡在學姐房間的地板, 我不確定還有誰跟我睡,不知道是半夜還是清晨,被告有親我的嘴,我感覺他壓在我身上,因為我沒有辦法動,我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怎麼辦,我手有要推他,但是沒辦法動,後來他就像沒事一樣躺在我旁邊睡,我就離開房間了,事後也不敢問他。第二次在被告家,因為他說他心情不好,那個禮拜我跟另一個同學輪流去他家陪他,一直聊天,聽他抒發情緒到很晚,因為社團的習慣,時間很晚就睡在當時聚會的學長或學姐家,那天我跟被告也聊很晚了,很自然的就在他房間床上睡著了,他也睡我旁邊,半夜我半夢半醒之間,聽到他說他很喜歡我,我回答我知道,學長不是都很喜歡大家,他就說不一樣,然後他就摸我的腰,一開始我呆住,他問我可以繼續嗎,然後我回他,你有女朋友了,怎麼可以這樣,接著我覺得他很尷尬,就說以後除了他不可以相信其他男生,不可以像這樣跟其他男生單獨在一起,後來我們就繼續睡覺,這次他摸我的腰後,順勢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印象中沒有碰到我的下體,只有到肚子的地方。」等語(參偵卷第52-5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在睡夢中 被親,然後就驚醒?)是,可是也沒辦法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問:沒辦法怎麼樣是什麼意思?)就被壓著。」、「(問:妳感覺到有人親妳,妳有無做出反抗?)手想要推起來,但就是無法出力。」、「(問:為何無法出力,妳的手有被壓住?)因為手在身體上一起被壓住。」、「(問:既然被告親了妳,最後如何結束?)不了了之,被告很像夢遊一樣就睡著了。」、「(問:妳都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就停止了?)印象中沒有推動,因為力量不大。」、「(問:但是妳有推?)是,可是被告很像夢遊,在旁邊沒事的感覺。」、「(問:之後被告在旁邊就睡著?)是。」、「(問:既然有前次的經驗,為何第二次還要到被告家陪他?)因為中間還有過幾次大家一起相處,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覺得第一次只是意外,也許被告只是夢遊。」、「(問:妳在警詢說被告不會特別指導你們,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社團有分刀隊、槍隊、旗隊,我是隸屬於旗隊,被告是屬於槍隊,所以他比較不會指導到我們。他只能就他看到的跟我們說怎麼樣才能更好,可是他實際上不是學這個,所以我們的練習還是由學姐帶我們。」、「(問:妳是因為第一次沒放在心上,第二次才願意去被告家?)是。」、「(問:所以第一次發生之後妳有什麼感覺?)覺得不會怎麼樣。」、「(問:第一次發生之後,妳對被告的信任基礎還在?)是,因為那時候都跟學長姐很好。」、「(問:被告跟你們相處的期間,有無明示或暗示,因為他是教練,如果要跟他擁抱、聊天、解悶等等,不配合他就要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有,但被告會擺臭臉,心情不好什麼的,所以以我們來說會覺得很麻煩,如果可以就會陪他聊天。」、「(問:被告對妳做這兩次行為,剛才檢察官問妳經過第一次之後,妳說還好,信任基礎沒有受到影響,在第二次這種情形發生後,妳剛才說不是很願意,妳有沒有很討厭?)會覺得怎麼會這樣,但沒有到非常生氣。」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91頁)。 ㈣、依丙前開歷次所述,被告第一次是於丙睡覺時,壓在其身上親其嘴巴,後來就像沒事一樣睡在丙旁邊,丙覺得被告行為有點像夢遊,對被告這次行為也不以為意,第二次是丙○在被告房間的床上與被告同睡,被告利用丙對其之信任,施以甜言蜜語後,伸手觸摸丙腰部並滑進內褲裡,於丙呆住時,問可以繼續嗎,於丙說你已經有女朋友了,怎可這樣後,就停止了,過程中被告並未說如果不配合,要對她做什麼事之類的話,且丙在儀隊的技藝學習,直接指導者也不是被告。足見被告果真有對丙為附表編號7至8之猥褻行為,也不是透過其優勢地位所享有之支配機會,丙亦無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八、本件雖然甲、乙、丙分別指訴被告有對渠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甚至起訴書中另記載之D女、E女亦陳述被告有對她們做出類似之親密行為(此二女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等均只陳述自己之部分,均未目睹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自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又依渠等之陳述,不難瞭解,縱被告確有對她們為性行為,但被告均係利用她們年輕不經事、思想單純、崇拜偶像、情竇初開、對其之信任,而以我愛妳、我需要妳、我想妳、妳很重要、妳跟別人不一樣等甜言蜜語,類似欺騙感情或濫情之方式,使渠等就範。其行為固屬可惡,惟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據以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 權勢或機會性交及猥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