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治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蔡繼堯 蔡寧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鄭進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游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00 、28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52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丁○○之子,丙○○(綽號阿保)為丁○○之妻弟庚○○之友人,戊○○為丁○○之弟弟。丁○○所經營之「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係以大隆黃昏市場攤位之出租為其營業內容,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自民國90年起經丁○○僱用而於上址工作之員工。緣甲○因認丁○○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在上址2 樓之市場辦公室內與其為性行為,乃承諾給付款項,卻未依約履行,故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去電丁○○之配偶鄭彩霞哭訴自己遭丁○○欺負,當日晚間丁○○返家後,隨即遭鄭彩霞質問,丁○○乃向鄭彩霞表示自己與甲○長期有婚外情。己○○及庚○○因認為丁○○家庭遭甲○破壞,欲與甲○釐清是否確有婚外情乙事,遂於翌(12)日下午3 、4 時許,與丙○○一起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大隆黃昏市場。抵達後,己○○、庚○○及丙○○3 人即下車前往大隆黃昏市場內之上址2 樓辦公室,丁○○則留在車上等候。而己○○、庚○○、丙○○等3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進入辦公室時,恰戊○○與甲○均於辦公室內,己○○等人先詢問甲○何以破壞丁○○之家庭,甲○不欲與己○○等人談論此事,乃步行往辦公室前門門口走道,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甲○欲自鐵梯下樓離去 之際,己○○、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不顧甲○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而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嗣因甲○與在場之人交談及將腳跨上欄杆,分散己○○、丙○○之注意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趁隙繞過己○○及 丙 ○○之身軀,由走道樓梯處下樓而順利離開現場。 三、案經甲○委由李淑女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不公開卷第4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親戚關係,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尚無使告訴人甲○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記載其真實姓名,以茲明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調查局卷第102 至106 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同頁反面、調查局卷第130 至132 頁),堪認被告己○○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丙○○雖以身軀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惟被告己○○、丙○○之所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係為使告訴人將其與同案被告丁○○間之關係說明清楚,且此一阻擋行為僅短暫約2 分鐘,並未持續相當時間,在被告己○○、丙○○阻擋告訴人約2 分鐘之後,告訴人即繞過被告己○○、丙○○之身軀順利離開現場,並非於相當時間內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己○○、丙○○之行為而完全置於其2 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丙○○之所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等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說明解釋其與同案被告丁○○之關係,先由被告丙○○以身軀阻擋在告訴人前方,當告訴人鑽過被告丙○○腋下欲下樓離去時,被告己○○立刻以身軀背對告訴人繼續擋住樓梯口,使告訴人無法立即下樓離去,故其2 人於行為時,顯然基於相互之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下樓離去之犯罪目的,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因認告訴人介入同案被告丁○○家庭,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皆受影響及損害,忽略人與人之間最基本之尊重道理,所為要非可取;併斟酌被告己○○、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大隆黃昏市場之2 樓辦公室內,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辦公室房門鎖上後,以身體將告訴人強壓於辦公桌上,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扯下告訴人之褲子後,以自己之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並前後持續抽動約1 分鐘,而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手。(二)嗣被告丁○○因上述衝動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並乞求告訴人勿將此事告知自己配偶鄭彩霞,且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告訴人乃同意暫不提告。然因被告丁○○遲未履行賠償約定,告訴人乃憤而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去電被告丁○○之配偶鄭彩霞而告知自己遭被告丁○○強制性交、欺負之事,當日晚間被告丁○○返家後,隨即遭鄭彩霞責罵,被告丁○○為隱瞞上揭強制性交之事,乃向鄭彩霞表示自己與告訴人長期有婚外情,以為搪塞。詎料被告丁○○認為自己之家庭遭告訴人破壞,竟對告訴人心生怨恨,而於翌(12)日下午3 、4 時許,與被告戊○○、庚○○、同案被告己○○及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庚○○、同案被告己○○及丙○○等4 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家中會合後,被告丁○○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丙○○一同至前開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上揭3 人隨即下車,被告丁○○則自行駕車離去。嗣被告庚○○、同案被告己○○及丙○○等3 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與原已在場等待之被告戊○○於大隆路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會合,4 人隨即包圍在該辦公室內工作之告訴人,先由同案被告己○○拍桌並辱罵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後,由被告戊○○將驚恐並明確表明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拉回坐位。然告訴人因見一群男子突然前來辱罵,擔心自身安危,仍再次堅決離開現場,而逃往辦公室前門門口,欲自鐵梯下樓離去,然被告戊○○、庚○○、同案被告己○○及丙○○等4 人復行前去阻擋,由同案被告己○○、丙○○擋在樓梯間前方,被告戊○○、庚○○擋在後方之方式,再次包圍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同案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涉犯強制罪,有如前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並一同伸手將欲跨越樓梯欄杆跳至1 樓離開之告訴人拉回,造成告訴人上衣撕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即以上揭身體物理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離去辦公室之行動自由,前後持續共約10分鐘。最後告訴人分散在場人注意力後,終趁隙鑽出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丙○○之包圍,而順利離開現場。隨後被告丁○○再行駕車前來,接送渠等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丁○○、戊○○及庚○○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及庚○○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之妻鄭彩霞之證述、大隆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平面圖、營業登記資料、公路監察電子閘門查詢單、告訴人甲○之上衣1 件、上衣破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3 年6 月12日開車搭載其他被告至大隆黃昏市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從92年間開始交往,係男女朋友關係,103 年5 月2 日晚間伊跟告訴人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伊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要300 萬元是要買房子,不是賠償;103 年6 月12日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太太,伊太太就跟伊妻弟庚○○哭訴,庚○○在103 年6 月12日下午到伊家,要伊載其他人去了解事情,伊當天開車搭載其他被告到大隆黃昏市場後,把車開到後面停車場等,伊沒有跟其他被告說要如何問告訴人,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及庚○○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12日在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103 年6 月12日當天係在大隆黃昏市場泡茶,後來其他人與告訴人到樓梯間時,伊怕告訴人掉下去才過去拉告訴人等語;被告庚○○辯稱:103 年6 月12日那天伊是問告訴人和伊的姊夫丁○○有何關係,但告訴人當下很生氣,一直罵伊外甥己○○,沒有正面回答伊等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 1、被告丁○○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他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9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被告丁○○係以強暴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丁○○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大隆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內,先將房門上鎖,並將電視聲音轉大,其後以身體將伊壓在辦公桌上,伊一再抵抗,丁○○以右手摀住伊的嘴巴,左手扯下伊的褲子,在辦公桌上對伊性侵得逞,伊當時揚言要對丁○○提告,丁○○一再求情,並口頭承諾願賠償300 萬元,伊因而未報案、驗傷及取證,但丁○○遲未給付賠償金,至103 年5 月8 日發薪日,伊在上班時除開立薪資外,另開立300 萬元之支票,並在票根上寫「還我公道」要丁○○蓋章,但丁○○並未蓋章,伊向丁○○質問,丁○○便表示要以現金給付,惟丁○○於遊玩返國後仍未依約給伊賠償金,伊在103 年6 月11日找丁○○理論,丁○○擺明想敷衍伊,伊便打電話將上情告訴丁○○之妻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2 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跟丁○○坐在沙發上吃晚餐,之後邊看電視邊聊天,桌子上放伊等自己煮的魚湯,然後丁○○就用身體將伊壓在辦公室的桌上,伊是以躺著的姿勢被壓在桌上,伊有大喊救命,丁○○就以右手摀住伊嘴巴,另一手扯下伊的褲子,然後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感覺痛,丁○○都沒有親伊的動作,後來丁○○就抱伊到沙發,伊就很生氣,說伊要去驗傷,丁○○一直求伊,伊就說起碼要賠償300 萬,丁○○答應伊,伊才沒有去驗傷,後來結束時伊跟丁○○各自離開,丁○○先走,伊就在現場把食物收拾一下,並把要洗的物品洗一洗就離開,丁○○沒有帶走當時擦拭的衛生紙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則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係於大隆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內遭被告強制性交,雖平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所辦公,然公司股東亦可能進入辦公室,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丁○○要求給付300 萬時,有股東剛好進來看到伊跟丁○○在吵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該處所非被告丁○○私人專屬之密閉空間,且該辦公室樓下即為大隆黃昏市場,被告若強行壓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當知悉其行為若遭受告訴人之奮力抵抗、呼救,將輕易遭他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是否甘冒極可能為外人查悉而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而恣意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非無疑。況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時間為下午6 、7 點左右,彼時辦公室樓下之黃昏市場尚在營業時間,應有不少攤販及顧客往來,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縱當下因遭摀住嘴巴無法大聲呼救,理應在其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後立即下樓報警或尋求協助,惟據告訴人所陳,其非但未立刻報警求救,復於性侵結束後留在現場收拾食物及清洗物品,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有所不同,則其指訴係遭強制性交云云,是否屬實,亦非全然無疑。 3、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先前在103 年9 月26日的偵訊時曾供稱,性侵後妳有留下被告精液的衛生紙,為何後來丟掉了?)因為我不知道那個要好好保存,我回去就隨便往我梳妝台的角落一塞,後來要來告他的時候我跟我先生講,我就拿出來給我先生看,我先生跟我說那又沒冰起來,沒有好好保存,我說沒有用了嗎,我就順勢又隨便亂丟,也是好像又丟回角落那邊。」、「(問:妳在103 年5 月2 日事發隔天有無去被告公司繼續上班?)有,因為他要賠償我,我要去等著他賠償,看他怎麼講,我心想他假如真的沒有要賠償,我當時就有想說要把那個衛生紙拿去告他」、「(問:妳被性侵後未馬上報警,而是在103 年6 月11日妳最後一次向被告要求300 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妳才向被告的太太揭發此事,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的,是他一再的騙我,因為他5 月份開的支票沒有兌現,5 月8 日發薪水的時候我就說你不是說要賠償我,怎麼沒有賠償我,怎麼沒有蓋章,因為我在支票上面寫還我公道,我就是要以這個為證據,他跟我說他要給我的是要用現金給我,但是他說他15號立即要出國,要跟他太太去歐洲旅遊,他說等他歐洲回來要給我現金,我就傻傻的在那裡等,結果6 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他又沒有給我,到6 月11日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變另外一個臉,還跟我兇,罵我說我急什麼,我就哭出來,我說你那時候答應我說要賠償的,現在怎麼又這個樣子,我當時很生氣就把杯子拿起來摔,正好另外一個股東張文豐進來有看到我跟丁○○吵架,我就跟張文豐說我受委屈了我不要做了,就是因為他欺騙我我才打電話跟他太太講的。」、「(問: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是在被告所經營的『元中企業社』跟『吉時商行』任職?)對。」、「(問:除了妳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員工?)沒有,就只有我。」、「(問:何時告訴妳先生本件被告對妳性侵害的事情?)在 103 年6 月13日以後,就是那幾天,哪一天真的忘記了。」、「(問:是因為6 月12日那天被告他們一群人去辦公室那邊找妳之後,妳才告訴妳先生這件事情?)對。」、「(問:妳說妳任職的『元中企業社』跟『吉時商行』只有妳一個員工,所以平常上班都是只有妳跟被告二個人相處?)在99年8 月以前一般都有三個人,就是還有另外那個股東張文豐,是99年8 月以後才變成二個人的。」、「(問:照妳說在101 年2 月被告就曾經對妳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妳在101 年2 月他對妳妨害性自主之後,妳再回去上班難道妳不會害怕嗎?)我當然已經開始害怕了。」、「(問:妳有無做什麼防範的措施?)就是盡量專注在自己的工作,其他就是少跟老闆接觸,少跟老闆聊天什麼的。」、「(問:妳回家之後有無告訴妳先生這件事情?)我回家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性交,係因遭被告丁○○強暴而違反其意願所致,則告訴人事後對被告丁○○應心懷恐懼、厭惡甚至怨恨,亦會極力避免有與被告丁○○共處之機會,以免再度陷於危險處境,且依據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其任職之『元中企業社』與『吉時商行』於99年8 月以後僅剩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在該處上班,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2 日遭被告丁○○性侵後,隔天仍然繼續照常上班,要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通常伴隨有怨恨、恐懼等情緒反應等情明顯不符,則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丁○○使用強制力壓制後,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云云,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告訴人於案發後,除未立刻將性侵之證據交給警方,亦未至醫院驗傷診斷,復未於斯時即將遭性侵一事告知其丈夫及兒女,迨至103 年6 月11日因被告丁○○遲未交付約定之款項,其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妻子,致同案被告己○○等人於103 年6 月12日至大隆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找其理論後,始向其家人訴說其於103 年5 月2 日有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且迄至同年8 月11日始委任律師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既陳稱其與丈夫感情很好,子女亦十分孝順(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何以遲於事發後一個多月,經被告己○○等人找其理論後,才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與常情有悖。矧告訴人當時仍在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會計,時常需與被告丁○○同處一室,然告訴人非但未立即尋求協助,亦未向家人告知此事,無異任令己身再陷於危險之境,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4、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丁○○曾於100 年間騙伊出去,說要去辦事,結果載伊到南投,被告說要去散步,看天空之城,後來就載伊去汽車旅館,當天在汽車旅館也是對伊強制性交,後來丁○○有答應賠償伊100 萬,但只開50萬的票給伊,之後只有再給伊30萬左右,因為丁○○有賠償,伊又需要這份工作,所以伊才留下來繼續工作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丁○○提議要跟妳一起去汽車旅館的時候,妳不覺得奇怪嗎?)因為多年來我對他的信任,我不知道那是汽車旅館,我說你怎麼載我來這裡,這是什麼,他說我們去聊天,然後他車子就開進去,我說不要,聊天我要坐在車上聊天,他說好啦,我們去那裡看電視聊天。」、「(問: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妳有無向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求救?)忘記了。」、「(問:當天在汽車旅館發生那個事件之後,妳是如何回去的?)他就載我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停車在市場的停車場。」、「(問:當初在101 年發生第一次性侵的時候,為何妳沒有驗傷也沒有報警?)因為他答應要賠償我,我又需要那一份工作,我想說他既然都已經答應了,且他隔天就已經確定開支票出來了,他確定就有做到了,我要怎麼去告他,我又需要那一份工作。」、「(問:101 年發生性侵之後,妳有無因為性侵事件的陰影而避免跟被告丁○○獨處或講話?)是盡量跟他避免談起私事,不可能避免獨處,因為那邊從99年8 月之後就變成是二個人上班,我要怎麼避免跟他獨處。」「(問:當時被告丁○○如何讓妳陪同一起進去汽車旅館裡面?)他跟我說外面在下雨,我們找一個地方來聊天。」、「(問:當時你們是開車嗎?)坐他的車子。」、「(問:當時大概是幾點鐘?)不知道,大概是5 點半以後從公司出發的,因為他說要去買茶壺,我才跟著他上車的。」、「(問:當天有買茶壺嗎?)我就覺得很瞎,因為他一直開一直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沒有買茶壺,我問他說我們不是要買茶壺,他說茶壺改天再買了,我帶妳出來散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於100 年或101 年間亦曾對其強制性交,該次被告丁○○原先說是要去買茶壺,後來說下大雨要去找地方聊天,然後將車開去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惟告訴人為48年4 月生,於斯時已年約50多歲之成年人,且已婚育有小孩,並具高職學歷,已工作多年,以告訴人之年紀經歷及智識程度,對於被告丁○○陳稱係為躲雨及聊天而將車駛入汽車旅館,豈會全然盡信而毫無懷疑?果告訴人所述該次遭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告訴人於被告丁○○開車進出汽車旅館時並未遭限制人身自由,當下亦非無呼救之機會,然告訴人均未對外求援,任憑被告丁○○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將其載至其停放車輛之市場停車場,告訴人事後亦無驗傷及報案,復照常至大隆黃昏市場上班,顯有違常情,是告訴人所證述上情實難採信,其證詞難認無瑕疵可指。 5、又訊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告訴人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陸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間不固定,伊也有給告訴人金錢,每次大概5 至10萬,伊跟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常常會半推半就,這是伊等的默契,剛在一起的時候,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避孕,告訴人說不用,其有裝避孕器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裝避孕器或有痔瘡嗎?)痔瘡是個人認定。我有裝避孕器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問:如果妳裝避孕器跟有痔瘡的事都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被告會知道妳有裝避孕器跟痔瘡的事?)因為我在那邊多年來的工作,我有一些女性朋友偶而會相約去那邊陪我吃晚飯跟聊天,我們一夥人在那邊吃晚飯聊天,姊妹淘當然是無所不聊,丁○○偶爾也會在那邊吃晚餐看新聞,他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然衡情,痔瘡及裝避孕器之事,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應為相當私密之資訊,攸關個人隱私,並不會公然與人討論,亦會避免談論時輕易遭其他人知悉,告訴人所陳其係與友人聊天時提到自己有痔瘡及避孕器,因而遭被告丁○○聽聞云云,殊難想像,是被告丁○○所述其與告訴人因有交往關係,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有裝設避孕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是否確係強制性交,尚非無疑。6、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被告丁○○的支票簿開立1 張300 萬元之支票,並在票根上寫「請還我公道」,但被告丁○○未在該支票上蓋章,被告丁○○說要給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惟被告丁○○自陳:伊與甲○間有交往關係,亦曾陸續給甲○金錢,之前甲○有要求伊買房子給甲○,但伊沒有同意,此次甲○向其要求300 萬,沒有說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訊之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鄭彩霞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3 年6 月11日打電話給伊,說「老闆娘,妳老公不是人,他欺負我」,甲○沒有講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講到遭強暴之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依據證人鄭彩霞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固有打電話給其,但僅有說告訴人遭被告丁○○欺負,並未指稱有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且告訴人苟確係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告訴人何以不先報警使被告丁○○接受法律制裁,而選擇以電話告知被告丁○○之配偶之方式揭露?再觀諸同案被告己○○等人於鄭彩霞接獲上開電話之隔天即103 年6 月12日至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找告訴人理論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丁○○婚外情之事,亦徵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可能存有感情糾葛,自無法論斷其等約定300 萬元之原因為何。而告訴人雖另在支票存根上寫「還我公道」,惟並不能逕論其所指「公道」為曾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猶有可疑,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丁○○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7、綜上,告訴人雖指述其在103 年5 月2 日當日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然告訴人所為證述均與常情有悖,難據以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 (二)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因擔任酒店泊車小弟而認識庚○○,103 年6 月11日晚上偶遇庚○○,聽聞庚○○隔天要開車南下,因庚○○先前曾中風,故伊於103 年6 月12日開車載庚○○、己○○及己○○女友至丁○○家中,待其等一家人商談完畢後,即與己○○、庚○○一起搭乘丁○○駕駛之車輛前往丁○○經營之黃昏市場,到現場後,因丁○○堅持要私下與告訴人和解,庚○○、己○○堅持要找告訴人理論,故只有伊、己○○及庚○○下車,丁○○即將車輛駛離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9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丁○○有無交代你要怎麼做,或是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103 年6 月12日下午會去起訴書所載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找甲○?)當天前一天,我媽媽接到甲○電話,打來就是嗆我媽媽的意思,我才想說去瞭解。」、「(問:當時丁○○有無指示你任何事情或交代你要如何做?)我爸爸的意思是說他會自己處理好這件事情,因為我媽媽滿難過,舅舅也知道然後下來臺中,所以我們去瞭解這件事到底是怎樣。」、「(問:既然你父親反對你去做這件事,說他要自己處理,為何要開車載你們去?)當時我父親不是很願意,他說要自己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載我們去,我們車上講,因為當時家裡氣氛滿凝重,我媽媽當天在家的情緒是不好的,我不想讓媽媽一直聽到這種事,我找個藉口要我爸載我們去,順便跟我們講,在車上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103 年6 月12日下午會去起訴書所載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前一天晚上我的大姊打電話跟我訴苦說姊夫有婚外情,所以當天是要去瞭解到底是什麼情況。」、「(問:當時丁○○有無交代你要怎麼做或是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同頁反面)。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丁○○於103 年6 月12日開車搭載己○○、庚○○及丙○○等人至大隆黃昏市場,係因己○○、庚○○想了解告訴人與被告丁○○是否確有婚外情,而被告丁○○僅負責開車載渠等至大隆黃昏市場,旋駕車駛離,並未交待己○○等人應如何處理,被告丁○○對於己○○、丙○○等人與告訴人碰面後之行為自無預見可能,難認被告丁○○與己○○、丙○○間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戊○○及庚○○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6分,你當天到達大隆路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現場有什麼人?)甲○跟戊○○。」、「(問:當時他們在做什麼事?)戊○○在泡茶,甲○坐在自己的辦公桌。」、「(問:妳當天到大隆路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有無先通知戊○○你們會過去?)沒有。」、「(問:有無先告知戊○○你們到辦公室為了什麼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6分抵達大隆路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時,現場有什麼人?)戊○○、甲○。」、「(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人在做什麼事?)印象中戊○○在泡茶。」、「(問:你於103 年6 月12日到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之前,有無通知戊○○說當天要過去?)沒有。」、「(問:你有無事前告知戊○○你今天到辦公室要做什麼事?)沒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到達大隆路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時,現場有什麼人?)戊○○跟甲○。」、「(問:當時他們在做什麼?)戊○○在泡茶,甲○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問:你當日到大隆路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時,有無事前通知戊○○說你們要過去?)沒有。」、「(問:你到達二樓辦公室時,看到戊○○有無跟他說今天來為了什麼事?)沒有,只有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是依據證人丙○○、己○○、庚○○所述,其等抵達大隆黃昏市場2 樓辦公室時,被告戊○○正在該處泡茶,其等並未先與被告戊○○約好當天在該處見面,核與被告戊○○所辯其是恰巧在該處泡茶等語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是與己○○、庚○○、丙○○等人事先聯繫而前往該處等候己○○、庚○○、丙○○等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丁○○、己○○、庚○○及丙○○事先謀議,而於現場等待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己○○、戊○○、庚○○及丙○○等4 人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陸續進入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當時伊獨自一人在辦公室內,己○○進來後就將門鎖上,且敲桌面罵伊不要臉云云(見調查局卷第104 頁),惟己○○、庚○○及丙○○於上開時間一起進入辦公室找告訴人,被告戊○○已在辦公室內泡茶等情,業經證人己○○、庚○○及丙○○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所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尚無從遽信。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6 月12日,你們在跟甲○談的過程中,戊○○有無阻止甲○離開辦公室?)沒有。」、「(問:你是否有看到戊○○將甲○拉回座位或是拉回辦公室任何一個位子?)沒有。」、「(問:你們進到辦公室後,有無先跟甲○交談?)有。」、「(問:談什麼?)我進去就問她昨天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其實我一開始滿客氣的,因為我想要瞭解這件事,我說這是我舅舅,有些事情想要請教妳。後來她講話開始很不客氣,她說你要問我什麼,不會去問你爸爸,問我幹嘛之類的話,講一些難聽的話,你們家小孩沒教養,這種事情去問你爸爸,要講不講這樣,後來才會大家情緒上來。」、「(問:庚○○跟丙○○跟你一起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無跟甲○交談?)庚○○一開始有,丙○○沒有,他一開始在旁邊沒有講話。庚○○說張小姐昨天打給我姊姊是怎麼樣,事情要講清楚,妳跟我姊夫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們跟甲○談的過程中,戊○○有無阻擋甲○離開辦公室?)沒有看到。」、「(問:戊○○有無將甲○拉回任何一個位子上?)沒有。」、「(問:甲○後來要從辦公室離開時,情況為何?)她自己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己○○、庚○○係請告訴人解釋其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妻子鄭彩霞為何緣由,而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己○○、丙○○等人於辦公室內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動。況告訴人因不欲與己○○等人討論其與丁○○之關係,而由辦公室前門自行離去,並在樓梯處繼續與己○○等人交談爭執,此據本院勘驗辦公室外走道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詳下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內,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 4、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前門走道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00:00:00至00:00:06(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6:47:08至16:47:15) 由畫面中顯示有一名身穿黃色上衣女子(即甲○)站立在走道上(即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分別為身穿深色圖騰上衣男子(即丙○○)倚靠在畫面中走道左側欄杆上,另一名為身穿深色T 恤男子(即己○○),己○○坐在畫面中走道右側欄杆上。 ⑵00:00:06至00:00:17 由畫面中顯示己○○起身站立轉向甲○,丙○○亦同時轉向甲○,己○○舉起右手手指,對著甲○比劃後,丙○○碰觸己○○右手臂後,己○○即轉身往後走到丙○○身後再轉身朝向甲○,丙○○則持續對著甲○談話,並搖晃手臂。 ⑶00:00:17至00:00:33 此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白色底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庚○○),揮舞著右手朝著甲○比劃,並持續對著甲○談話,此時甲○欲往畫面上方走,丙○○站在走道左側上(即畫面右側),右手則撐著畫面左側之欄杆,面對著甲○的正前方,甲○在走道上先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往畫面右側移動,丙○○亦隨著甲○先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往右側移動,並將身體稍微靠住欄杆。其後甲○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走往畫面右側,並朝著畫面右側比劃。 ⑷0 :00:33至00:02:10(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6:47:41至16:49:18) 此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橘色漸層上衣男子(即戊○○),揮舞著右手朝著甲○比劃,並與甲○相互交談後,甲○向左轉身走向丙○○,並與戊○○、丙○○相互交談後,隨即彎曲身體往丙○○撐在欄杆上之右手腋下空隙鑽過去,丙○○以右側身體及右腳欲將甲○阻擋,但甲○仍自縫隙中鑽過丙○○後,此時在丙○○身後之己○○隨即以背對著甲○,站在走道正中央,並以手撐在欄杆上將甲○擋住,甲○隨即轉往右側並以右腳跨上欄杆,戊○○向前拉住甲○右手臂,甲○與戊○○、己○○相互交談,隨後甲○亦把左腳跨上欄杆,並坐在欄杆上,戊○○自甲○後方環抱甲○上半身,己○○見狀亦隨即抱住甲○下半身,2人將甲○抱下欄杆後,戊○○拉住甲○右手臂、己○○ 則以右手搭在甲○左側肩膀後,2人均隨即放開,此時戊 ○○、己○○站在甲○身後方(即畫面下方),甲○往前朝畫面上方走,並繞過丙○○後,往走道樓梯處(即畫面上方)下樓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同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戊○○及庚○○雖有與告訴人交談,但並未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不讓告訴人下樓離去。而被告戊○○雖在告訴人以右腳跨上欄杆時,向前拉住告訴人右手臂,並在告訴人亦把左腳跨上欄杆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上半身,再與己○○一起將告訴人抱下欄杆。惟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所陳,其等係怕告訴人從欄杆上摔下來才會去抱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觀之上開辦公室前門通往樓梯處之走道兩側設有以鐵製欄杆,走道地板距離一樓地面約有3 米多將近4 米之高度,此有大隆黃昏市場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衡情告訴人將腳跨上該欄杆,極可能因重心不穩掉落一樓,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所供稱其等係因擔憂告訴人掉落摔傷而出手將告訴人抱下欄杆一節,尚符常情,堪認屬實,自難認其等合力將告訴人抱下欄杆之舉措,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5、再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庚○○於告訴人站在辦公室前門走道處欲下樓離開時,僅有對著告訴人講話,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而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亦未證稱被告庚○○對其有肢體碰觸、拉扯或妨害自由行為(見調查局卷第104 至105 頁)。且被告庚○○與戊○○於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而站在辦公室前門走道時,並未站在告訴人離去方向,復未與同案被告己○○及丙○○合力阻擋告訴人去路,僅係在門口與告訴人交談,難認被告戊○○、庚○○有「包圍」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己○○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難認被告戊○○及庚○○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析,本案直接之證據方法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證詞,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情況,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本案卷證既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丁○○有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庚○○有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丁○○、戊○○及庚○○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及庚○○犯罪,參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丁○○、戊○○及庚○○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除在辦公室前門走道處以身軀阻擋告訴人下樓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外,其等亦有在辦公室內,包圍在該辦公室內工作之告訴人,先由被告己○○拍桌並辱罵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後,由同案被告戊○○將驚恐並明確表明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拉回坐位,及於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戊○○、庚○○等4 人復行前去阻擋,由被告己○○、丙○○擋在樓梯間前方,同案被告戊○○、庚○○擋在後方之方式,再次包圍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並一同伸手將欲跨越樓梯欄杆跳至1 樓離開之甲○拉回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及丙○○在辦公室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參、五〈三〉2 、3 部分),而告訴人因不欲與渠等談論,而逕由辦公室前門離去,並在走道處繼續與被告己○○等人交談爭執,此觀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同頁反面),要難認告訴人於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內,有遭被告己○○及丙○○妨害自由之情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以擋在樓梯間前方,同案被告戊○○、庚○○以擋在後方之方式,包圍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乙節,因彼時告訴人係要自該處下樓離開,而同案被告戊○○、庚○○並未阻擋在告訴人離去方向,復未與被告己○○及丙○○合力阻擋告訴人去路,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為包圍之舉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一同伸手將欲跨越樓梯欄杆跳至1 樓離開之甲○拉回,亦屬剝奪甲○離去辦公室之行動自由之部分,因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出手將雙腳跨上欄杆之告訴人抱下係為免告訴人自該處欄杆摔落,並非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詳見本判決參、五〈三〉4 、部分),上開部分與被告己○○及丙○○前開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部分均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