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雄為大成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害人呂勝基生前之雇主,亦以浪板安裝工程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銘璋為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宅修繕工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蔡榮雄承攬被告謝銘璋之前開工地鐵工、浪板部分工程,被告蔡榮雄再由被害人呂勝基承攬浪板安裝工程;被害人呂勝基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工地現場,進行浪板安裝工程;被告謝銘璋則在場監督作業;被告蔡榮雄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謢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謝銘璋身為上揭工地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進入前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榮雄、謝銘璋均疏未注意,被害人呂勝基於同日中午時分,進入前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卻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台地面(高約4 公尺)。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1 日,因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蔡榮雄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蔡榮雄業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