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璋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銘璋於民國102 年間經新室計生活館負責人陳宜燕委託擔任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宅修繕工程(下稱文華路修繕工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2 年12月17日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份與大成企業社負責人蔡榮雄(104 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簽訂工程合約,由蔡榮雄承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鋼構工程,再由蔡榮雄將鋼構工程所屬之浪板工事交由呂勝基施作;謝銘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護措施,適呂勝基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 日,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謝銘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負責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之設計圖草稿繪製、油漆工事、及傳達業主陳宜燕交代之事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說明陳宜燕需求、交代現場作業項目、視察成果有無改善之必要,伊並非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不負責監督、亦無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沒有維護現場安全措施之責任,且伊非死者雇主,陳宜燕與蔡榮雄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3 條已載明承包商蔡榮雄應善盡管理施工人員進退場及施工中安全之義務,故工地安全實應由死者雇主蔡榮雄負責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25日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已認定蔡榮雄為死者雇主,及因蔡榮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本案,足認被告就呂勝基之死亡並無過失,亦無庸負責云云。經查: ㈠呂勝基經證人即蔡榮雄之妻蔡許梅英介紹至文華路修繕工程負責浪板工事,於103 年11月18日在工地現場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經送醫急救,嗣於同年12月1 日,因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蔡許梅英證述在卷(相卷第26頁反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38頁、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查證人即蔡榮雄之妻蔡許梅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介紹呂勝基去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工地負責烤漆浪板工作,工程費用約18,000元等語(相卷第2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是蔡榮雄以大成企業社名義與謝銘璋之新室計修繕工程生活館簽約的,呂勝基是由蔡榮雄雇用等語(相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榮雄跟業主承包本案工程後,將2 樓屋頂交給呂勝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陳宜燕於警詢時證稱:呂勝基是由蔡榮雄聘僱至工地,也應該是蔡榮雄給付呂勝基薪水等語(相卷第51頁);又證人即現場鋼構工程工班帶班師傅張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程施作都是謝銘璋在掌控,呂勝基的浪板部分是分別聽蔡榮雄及謝銘璋的指揮,老闆(指蔡榮雄)交代伊們去現場聽謝銘璋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至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2 年12月27日與承包商蔡榮雄簽工程合約,要求蔡榮雄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並由蔡榮雄聘僱呂勝基至工地施作等語(相卷第4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呂勝基當天到工地時,伊也有到現場,呂勝基負責的工程有包含2 、3 樓,當天有交代呂勝基工作內容,但沒有要呂勝基當天完成等語(相卷第74頁反面)。承上以觀,既文華路修繕工程鋼構部分係由蔡榮雄向新室計生活館承攬,且由蔡榮雄再將浪板部分交由呂勝基施作,即呂勝基係蔡榮雄介紹至工地現場負責浪版工事,且施作期間就施作內容需依蔡榮雄指示,需聽從工地場所負責人即謝銘璋(詳下述)之指揮及監督,再就完工內容向蔡榮雄請款,足認呂勝基係在蔡榮雄之指揮監督下,負責文華路修繕工程浪板工事,並與其他鋼構、油漆工班間彼此分工合作以完成文華路修繕工程,且經濟上亦向蔡榮雄領取報酬,則呂勝基與蔡榮雄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繼續及從屬關係,應堪認定。依此,呂勝基與蔡榮雄間關於本案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從屬性質,縱其內容兼有承攬性質,仍屬勞動契約。從而,蔡榮雄為呂勝基之雇主,實堪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呂勝基雇主,即為可採。㈢惟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鋼構工程工班王紅華於偵訊時證稱:依伊的工作內容,伊是聽命張春長,但張春長要接受謝銘璋指揮等語(相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地現場看過謝銘璋,一般他都是跟帶班師傅張春長接觸,謝銘璋會交代伊們現場要做什麼、怎麼做,會跟帶班師傅張春長說,張春長再交代現場人員施作,如果謝銘璋對現場施作成果不滿意會當場向張春長表示意見,整個現場工地負責人是謝銘璋,現場監工人員應該是謝銘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另證人張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銘璋是工地主任,案發現場沒有詳細的施工圖,本案是業主跟伊們老闆價錢談好,由老闆指示伊們到那個工地,並交代伊們聽謝銘璋指揮,由謝銘璋交代伊們怎麼做就怎麼做,謝銘璋沒有隨時在工地,由謝銘璋指示關於當天施作範圍、及如何施作、過程中有疑問也是問謝銘璋,如果謝銘璋不在現場就打電話給謝銘璋,叫謝銘璋有空過來,若施作有問題謝銘璋也會當場糾正,所以當場施作都是謝銘璋在掌控,其他部分含油漆、也是謝銘璋在指揮,伊不知道實際業主是誰,伊剛開始去時,謝銘璋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工地主任,伊就以為意思就是全場由謝銘璋交代伊們怎施作,包含水泥、油漆、焊接都由謝銘璋指揮,在工地現場沒有看到謝銘璋自己拿工具施工,本案沒有監工,伊認為現場負責人為謝銘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又證人蔡榮雄於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為謝銘璋,工程部分係向謝銘璋承攬,浪板工程發包給呂勝基等語(相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蔡許梅英於偵訊時證稱:謝銘璋是工地負責人,去工地要聽謝銘璋指揮等語(相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張春長負責現場,他去那邊找謝銘璋,謝銘璋是現場主任,張春長會去找謝銘璋問他要做什麼工程怎麼做,會請教他,例如鐵架工程如何焊接時,他就會出現,伊不清楚謝銘璋跟業主的關係,只知道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現場沒有施工圖,是到現場大家互相口頭溝通協調,工程合約是蔡榮雄到謝銘璋的公司去簽的,謝銘璋在工程合約裡扮演現場的工地主任角色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均核與證人陳宜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找謝銘璋負責所有工程,並委託謝銘璋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至工地從事裝潢工程及擔任現場監工負責人工作,且經謝銘璋介紹蔡榮雄後,全權委託現場工地負責人謝銘璋發包工程給承包商蔡榮雄及與蔡榮雄簽訂工程合約,伊有口頭與工地負責人謝銘璋約定支付工程修繕費用,並以支票方式給付謝銘璋工地現場管理費用,及委託工地負責人謝銘璋全權處理工地施作情形,以及提供工地負責人謝銘璋自己設計工地預計裝潢之藍圖等語(相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作不多,伊叫謝銘璋幫忙聯絡現場水電等雜七雜八的工作,謝銘璋就是幫伊找廠商、負責聯絡,伊會告訴謝銘璋如何施作,謝銘璋會轉告工班,謝銘璋也會把工班何時去工地現場、何時做完跟伊說,伊會去看一下,有問題會跟謝銘璋說,請謝銘璋幫忙聯繫這些事,施工草稿圖是伊把想法告訴謝銘璋後,由謝銘璋繪製,並請謝銘璋聯繫所有工班,包括鐵工、浪板、水電、油漆、封水等,也是透過謝銘璋向工班傳達現場施作方式,伊本人不會接觸工班,現場工班有任何問題,包含:如何施作、施作順序等,都會找謝銘璋不會找伊,現場有問題也是透過謝銘璋轉達,現場由謝銘璋負責,伊本人只有工程完成後付款給包商,本案工程合約由謝銘璋出面與蔡榮雄簽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謝銘璋,工班施工有問題也是找謝銘璋聯繫,不會找業主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佐以本案工程合約簽立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且立合約書人欄分別有新室計修繕工程生活館之印文、代理人謝銘璋之簽名及印文、承包商蔡榮雄之簽名及印文,另蔡榮雄出具之工地估價單上亦載有「TO謝先生」等文字之情,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此,本案工程既由被告依證人陳宜燕之想法繪製設計草圖、及受證人陳宜燕委託協尋相關工事工班,並代理證人陳宜燕與蔡榮雄簽約、以及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工事之進行及成果之驗收,暨負責與證人陳宜燕之聯繫工作,足認被告負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無訛。是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蔡榮雄、蔡許梅英及陳宜燕所證,被告於本案工程擔任現場工地場所負責人之職,應屬實在;被告固辯稱:伊僅負責聯繫及傳達業主需求,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屋主陳宜燕聘僱伊至工地從事裝潢工程並請伊擔任現場監工負責人職位,是伊介紹承包商蔡榮雄給屋主陳宜燕,由伊於102 年12月27日與蔡榮雄簽工程合約,陳宜燕會將蔡榮雄從事的工程告訴伊,然後由伊轉告蔡榮雄如何進行,伊是本件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應該要負起現場監工責任,呂勝基當天到工地時,伊也有到現場,當天只交代工作內容,但沒有要呂勝基當天完成,當天早上8 點多,跟張春長說工作內容每次工作伊都跟蔡榮雄找來的下包廠商張先生左交代,沒有在工地負起工地安全的責任,對於呂勝基不幸往生感到很抱歉等語(相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74頁至反面、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現場油漆工程,蔡榮雄則向陳宜燕之新室計生活館承攬鋼構工程,伊亦負責轉述陳宜燕希望之工作內容,伊是代表陳宜燕,因每日工作進行的細項不同,故是由伊告知張春長當日工作的內容,陳宜燕請伊去現場確認承包商是否有按照她的意思進行,她有空才會過去看,若施作項目不符陳宜燕需求,伊會與陳宜燕聯繫再跟承包商蔡榮雄說怎做,伊不會每日到場,若沒有油漆工程但有鋼構工程進行時,現場做完工事會打電話給伊,亦由伊去現場確認鋼構工程是否符合陳宜燕需求等語(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則依被告供述之內容,業已自承負責本案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況被告向證人陳宜燕收取工地現場管理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宜燕證述如前,則被告若僅單純負責意見之傳達,實無另外向證人陳宜燕收取管理費及於工地現場負責指揮及監督等工作之理,益徵被告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堪認定。準此,既被告為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工地場所負責人,則揆諸上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被告即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應堪認定。 ㈣此外,證人王紅華於警詢時證稱:呂勝基於103 年4 、5 月開始工作,呂勝基當日抓空一根鐵條就掉落至二樓陽臺,當時工地現場沒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等語(相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事因需要最高會爬到超過2 公尺高,案發那天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公司有提供安全繩、工程帽、反光背心,但沒有安全網、也沒有綁安全帶,現場安全措施大部分是自己用,張春長決定當天是否需架設安全繩,呂勝基如果需要架設安全繩要自己決定,伊們架設的安全繩僅供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蔡許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提供安全鎖給呂勝基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張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爬高有安全帶,沒有其他的東西,公司有準備,都放車上,伊們自己決定如有需要就配上,呂勝基自己準備防護措施,本案工地未設防護網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反面),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工地沒有設置相關的防護措施,外包商要自己維護自己生命安全,所以個人需要自己攜帶安全防護工具,工地沒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當天沒有吩咐呂勝基要配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28反、第74頁),則徵之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蔡許梅英及被告之供述,既呂勝基之安全設備係由其自己準備及決定是否配戴,則本案工地現場並無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應堪認定。再者,呂勝基係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證人王紅華證述如前,並有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47頁、第65至第69頁),既被告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竟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顯見被告並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呂勝基又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而自直接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告疏未為防護措施與呂勝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被告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份與蔡榮雄簽立之工程合約第3 條固明訂:「工地現場為開放空間,本公司不負責工程材料、器具保管之責,承包商需善盡管理施工人員進退場及施工中安全之義務」,然刑事過失責任不因民事契約而排除,則被告循前開契約約定辯稱:依工程合約應由承包商蔡榮雄對施工人員呂勝基之死亡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另辯稱:當日並無呂勝基應施作之工事,則呂勝基應對自己之安全負維護之責云云。然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目的,除擔任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巡視之工作外,其目的亦在於負責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該安全維護之義務在工事期間均持續存在,僅因工事之階段之不同而配置有不同設備,其應提供之基本防護措施並無不同,本案施工範圍達1 至3 樓,施工內容包含鋼構、浪板及油漆工程,且施工高度可能高達1 至4 公尺,均經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證述如前,則身為工地場所負責人之被告本應注意於現場備妥防護措施,則被告再以當日無呂勝基應進行之工事為由,辯稱:伊毋庸為防護之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固指被告身份為關係事業單位,無庸對呂勝基之死亡負責云云,然該檢查報告亦採認被告所述即證人陳宜燕係將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委託被告協助為工程發包、現場監工及工程管理等工作,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查(相卷第81頁至第87頁),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實已該當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僅為關係事業單位,是該檢查報告意見誤認被告為關係事業單位,因認無庸負相關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且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榮雄為被害人呂勝基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蔡榮雄並未提供被害人呂勝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經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證述如上,則證人蔡榮雄固應對被害人呂勝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惟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業主陳宜燕委任擔任現場工作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件被告疏未為現場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發生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證人陳宜燕委任至本案工地負責本案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就其經指派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地位,當有自知,且本案鋼構係由被告與蔡榮雄簽立工程合約,則被告亦當知本案工程工事需高處作業而需設置防護安全之設施,然被告竟逕由工班自行準備及決定是否配戴安全防護設備,現場又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被害人呂勝基自高處墜落死亡,且以應由證人蔡榮雄就被害人呂勝基之死亡負責云云,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呂勝基家屬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害人呂勝基之雇主即證人蔡榮雄亦疏未於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同應就被害人呂勝基之死亡負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柯志民 法官 林佳瑩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