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尤俊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俊淙並無購車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文」之成年人遊說其申辦購車貸款並許以事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竟與「 盧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樓之「弘國機車行」內,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資融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伊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及 真意,而於同日與之訂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7萬元,尤俊 淙應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每月1期,分18期 給付,每期應支付之金額為4580元,且在尤俊淙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3日將上開機車交予「盧小文」。詎「盧小文」隨即於103年3月7日 ,將上開機車以不詳代價,過戶予不知情之李凱祺。尤俊淙自始未支付任何款項,且事後避不見面,經遠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而知受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尤俊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本票2紙、『弘國機車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俊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小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考量其於本案的分工角色地位,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智識非高,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附被 告於104年12月10日之訊問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103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 告 尤俊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淙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小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遠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 弘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 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貸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尤俊淙應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580元,且在尤俊淙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尤俊淙於103年3月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即旋於103年3 月7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李凱祺,致遠信資融公司 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遠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知悉該部機車已於103年3月7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尤俊淙於偵查中之供│1.其因缺錢花用,將身分證及健│ │ │述 │ 保卡影本交予「盧小文」,約│ │ │ │ 定由「盧小文」代向遠信資融│ │ │ │ 公司之特約商弘國機車行購買│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1輛,辦妥後即能以該機 │ │ │ │ 車換現金之事實。 │ │ │ │2.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 │ │ 之「尤俊淙」簽名是伊親簽之│ │ │ │ 事實。 │ │ │ │3.其並未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林鴻銘偵查中之證述│伊幫忙被告找賴俊然當本件購買│ │ │ │機車之保證人,賴俊然之身分證│ │ │ │、健保卡影本係伊交給被告之事│ │ │ │實。 │ ├──┼───────────┼──────────────┤ │ 4 │證人賴俊然偵查中之證述│伊將雙證件影本交給林鴻銘之事│ │ │ │實。 │ ├──┼───────────┼──────────────┤ │ 5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被告尤俊淙以自己名義購買 │ │ │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MAN-3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 │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訴人約定分期付款,告訴人將機│ │ │面影本、健保卡影本、 │車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繳納分│ │ │MAN-3521號普通重型機車│期付款之事實。 │ │ │行照影本、存證信函 │ │ ├──┼───────────┼──────────────┤ │ 6 │MAN-3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尤俊淙於103年3月3日取得 │ │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交通│該機車後,於103年3月7日將該 │ │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李凱祺之事實│ │ │臺中市監理站103年9月17│。 │ │ │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 │ │ │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 │ │資料 │ │ └──┴───────────┴──────────────┘ 二、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訂第339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盧小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