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威嶧受任於永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20時許,為預備翌日應配送之貨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永傳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返家,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將車輛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賴秀燕所騎乘行駛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 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此擦撞被告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致賴秀燕受有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賴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秀燕告訴被告熊威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