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807、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鈺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緯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砂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尚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往建功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欲右轉永春南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體積龐大、車身既高又長,在行進、轉彎過程易產生視線死角,故行進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兩側有無其他人車接近;右轉彎時則應特別留意車頭前方、右方有無其他人車位於或進入視線死角處,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步後貿然進行右轉彎,適遇告訴人張秀如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林春梅,於其右側欲沿嶺東路往建功路直行,在該車輛往來頻繁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秀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向左倒地後,告訴人張秀如、林春梅連同該電動自行車皆卡在該曳引車車頭右側車底,此時,被告戴鈺晉渾然不覺,誤將雙方車輛碰撞所發出之聲響,認為係其車輛機件所發出之聲響,而繼續朝永春南路方向行進,迨看到路旁路人揮手且手指車底,始驚覺可能發生事故,隨即停車察看、處理,告訴人張秀如因而受有全身(背部、雙手、右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肩擦挫傷、頭部損傷併右臉擦挫傷、右肩擦傷、雙小腿擦傷、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損傷半脫位之傷害;告訴人林春梅因而受有右髖部、背部、雙上臂、右膝、右前臂多處擦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鈺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秀如、林春梅告訴被告戴鈺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戴鈺晉業與告訴人張秀如、林春梅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秀如、林春梅於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