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得瑄 秦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8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得瑄於民國104年7月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幸福花園」餐廳前起步,橫越自由路準備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前述餐廳門口起步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準備往進化路方向行駛,適時由被告秦丞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由臺中市東區 復興路沿自由路中快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等情,按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內快車道往進化路方向直行,致使被告彭得瑄及被告秦丞民2人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 不及,被告彭得瑄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與由被告秦丞民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彭得瑄及被告秦丞民所騎乘之機車均失控倒地後,被告彭得瑄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秦丞民則受有左肩、左髖痛併活動受限、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及左側恥骨枝骨折等傷害。被告彭得瑄及被告秦丞民2 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黃駿献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彭得瑄、秦丞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得瑄、秦丞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得瑄、秦丞民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本件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彭得瑄、秦丞民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被告秦丞民、彭得瑄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