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萬來受僱於源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由通宵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180公里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李佳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惠茹、李 金蓮、李玉珠,與高萬來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高萬來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車頭因而與李佳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李佳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使李佳信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惠茹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右側肱骨頸、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併肩脫臼、頭部外傷、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金蓮受有右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李玉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併瘀腫、左膝撕裂傷(約共4公分)、左側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李 玉珠告訴高萬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高萬來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李玉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萬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5份(告訴人李 佳信、李金蓮各1份、告訴人李惠茹部分3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告訴人李惠茹部分)附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80公里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李佳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佳信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惠茹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右側肱骨頸、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併肩脫臼、頭部外傷、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金蓮受有右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受傷,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源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在本院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91、29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尚未與告訴人李惠茹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向被告及其受僱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駕駛過失並致告訴人李玉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併瘀腫、左膝撕裂傷(約共4公 分)、左側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玉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玉珠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