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裕係品睿企業社員工,擔任操作員,平日負責貨物運輸之業務,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6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六分路七支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途經六分路七支巷6-2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佳峻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六分路七支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被告黃安裕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衝撞告訴人劉佳峻之汽車左前車頭,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告訴人劉佳峻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腰部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公訴人認被告黃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佳峻 已於104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 ),然本案係於10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日104年中檢秀禮104偵821字第0197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而該撤回告訴之日期係於本案繫屬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