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陞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冠陞受僱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汽車拜訪客戶販賣機油及送貨、收取貨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某客戶處,飲用500cc裝之金牌啤酒3瓶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其向冠祥護車保養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大 雅區安和路之世鑫汽車保養廠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沿臺中市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 之冠祥護車保養廠取車。嗣江冠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房林蘭妹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洪詩珣(房林蘭妹於偵查中追加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而車身偏左,江冠陞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房林蘭妹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房林蘭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江冠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7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房林蘭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房林蘭妹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江冠陞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該分局警員瓦力司.比尤於事故現場以科學儀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房林蘭妹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及顯示告訴人受 傷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房林蘭妹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且經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販賣機油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肇事,使告訴人房林蘭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業務員、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