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230、720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致霖受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駕駛,負責駕駛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載送旅客往返機場,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凌晨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斯時於禁止穿越之路段不當穿越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廖明寶、鄭賀喬,致廖明寶、鄭賀喬均倒地,廖 明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顱骨凹陷性骨折、鼻骨骨折、左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鄭賀喬則受有左髖腫痛、變形、無力之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詎李致霖於肇事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告知上開地點有人路 倒(起訴書誤載為有發生車禍),竟未妥善查看廖明寶、鄭賀喬之傷勢,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致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朱菊英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4相191卷第8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相191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相191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相191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104相191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相191卷第37頁)、104年1月27日相驗筆錄(見104相191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 字第0191號檢驗報告書(見104相191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4相191卷第109頁)、全 鋒貴賓專接服務簽收單(見104相191卷第124頁)、臺中 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4偵4230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4偵7206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4偵7206卷第32 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104相191卷第45頁至第5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見104相191卷第60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2頁)、相驗照片27 張(見104相191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26頁至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旅客往返機場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廖明寶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分別已與被害人鄭賀喬、被害人廖明寶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鄭賀喬及被害人廖明寶之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鄭賀喬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暨被告復與被害人廖明寶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04 年8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30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審交訴 326卷第23頁至第24頁、104偵42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害人廖明寶之家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鄭賀喬、被害人廖明寶之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致霖受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駕駛,負責駕駛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載送旅客往返機場,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斯時於禁止穿越之路段不當穿越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被害人廖明寶、告訴人鄭賀 喬,致被害人廖明寶、告訴人鄭賀喬均倒地,告訴人鄭賀喬則受有左髖腫痛、變形、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鄭賀喬告訴被告李致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 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04年8月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審交訴326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4審交訴326卷第22頁) 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雖於104年8月4日偵查終結完成 製作起訴書,惟嗣於104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8日中檢秀周104偵4230、7206字第0889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是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上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自難認本案起訴就被告李致霖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本案檢察官雖於告訴 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同日之104年8月4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 完成起訴書,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