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賴豐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豐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賴豐洋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賴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賴豐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明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車送貨及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秀穗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秀穗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被 告 賴豐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洋平日以駕駛貨車及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前,於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至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置放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後 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應做適當交通管制,復未注意倒車時堆高機前叉已跨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操作堆高機倒車進入爽文路1028號時,適有楊秀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大里區爽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叉不慎撞及楊秀穗所騎乘之機車,楊秀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豐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及偵查中│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楊秀穗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等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實。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22張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在道路上作業未注意往來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之事實。 │ │ │分析研判表1份 │ │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其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 │證明書1份 │係之事實。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