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慶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1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慶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末增加「黃慶仁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增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謝仙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謝仙河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29號被 告 黃慶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仁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9時55分許,黃慶仁駕駛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 6.8公里處(東向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慶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仙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車輛故障跨停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且未於故障車後方設置警示措施,因謝仙河之上開疏失,致黃慶仁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謝仙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站立於該自小貨車車前之謝仙河因而受有左,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橈骨,尺骨,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2-10肋骨骨折,氣血胸及槤迦胸,左側第 7肋骨,鎖骨骨折;休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仙河委由其子謝宗樺及周金城律師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仙河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雅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