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煌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郭煌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煌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二二四(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2 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 號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104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 告 郭煌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二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許,途經西屯區青海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 追撞劉火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郭煌琳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2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火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朝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