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煌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煌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前於民國98、9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 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煌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3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再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第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104年度偵字第10444號被 告 郭煌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琳前於民國98、9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6日下午5時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大成工地」外,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途經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89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