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白東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東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東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白東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陳官慶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暨其受僱之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256 號調解書及告訴人103 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請求酌予減輕被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 告 白東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東森為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白東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4 段與大林路交岔口,欲自中清路4 段左轉車道左轉進入大林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直行綠燈時段,即逾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又在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甫由直行綠燈轉換為黃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搶先起步行駛進入路口,適陳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雅區中清路4 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接近中清路4 段與大林路交岔口時,因發現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緊急煞車,導致重型機車失控倒地,人車遂往前滑行進入中清路4 段與大林路交岔口,因而與白東森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陳官慶當場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白東森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官慶之父陳柏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東森於警詢及偵 │1.為御鼎公司營業大貨車司│ │ │查中之供述。 │ 機之事實。 │ │ │ │2.未待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 │ │ │ 完全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 │ │ │ ,即在黃燈燈號時駕車起│ │ │ │ 駛,自中清路4 段左轉往│ │ │ │ 大林路方向行駛。 │ │ │ │3.在左轉大林路時,其營業│ │ │ │ 大貨車右前車身與死者陳│ │ │ │ 官慶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 │ │ 撞擊,死者陳官慶因而死│ │ │ │ 亡。 │ ├──┼───────────┼────────────┤ │二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死者陳官慶因本件交通事故│ │ │查中之指訴。 │而死亡之事實。 │ ├──┼───────────┼────────────┤ │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死者陳官慶因本件交通事故│ │ │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致神│ │ │片14張。 │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程。 │ │ │表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 │ │ │器錄影影像光碟各1 片。│ │ ├──┼───────────┼────────────┤ │五 │270-GK號營業大貨車行車│被告平日以駕駛270-GK號營│ │ │執照影本1 紙及現場肇事│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 │ │車輛照片。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 ├──┼───────────┼────────────┤ │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 │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直行綠燈時段進入路口臨停│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於先,未依號誌指示起駛左│ │ │。 │轉彎,其對死者陳官慶死亡│ │ │ │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1 紙。 │ │ └──┴───────────┴────────────┘ 二、訊據被告白東森固坦承有未依號誌指示,即於黃燈時起駛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疏失,但死者陳官慶在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經紅燈3 秒後,猶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他是行駛在快車道上並非機車道上,若他沿機車道行駛,伊就會看到他,是死者陳官慶過來撞到伊,並非伊駕車撞到他,雙方發生碰撞時,伊車輛左方已經快接近機車道,伊認為伊疏失比例較低云云。經查: ㈠依據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9233-HS 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資料以觀,被告於執行綠燈時即已逾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且未俟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搶先起步行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且因被告有此一交通違規之行為,始會與死者陳官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者陳官慶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確有上述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行為與死者陳官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 ㈡雖證人即9233-HS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羅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當日17時許,駕駛9233-HS 號自小客車沿中清路4 段由西屯往大雅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而前方號誌已經換成紅燈,外側車道已經有2 部車在停等紅燈,突然1 部重型機車從外側車道駛入其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2 部自小客車後,始發現1 部大貨車沿中清路4 段由沙鹿往西屯方向行駛要左轉大林路,而該部機車又試圖沿道路最外側想超越該部大貨車時,因超車不及而直接撞上該部大貨車,其看到後機車騎士已經倒臥在車輪底下等語,似指稱死者陳官慶係因闖越紅燈及超車不慎,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死者陳官慶原本係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於接近中清路4 段與大林路交岔口尚未超越停止線時,自內側車偏行至外側車道及有煞車之動作,然因此導致機車失去平衡無法操控而滑到,死者陳官慶即連人帶車於紅燈時滑行進入路口,而與左轉大林路之被告發生猛力碰撞,故死者陳官慶並非係直接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係在煞車時失去平衡倒地,始人車滑行進入事故路口甚明。從而,證人羅仲民所述死者陳官慶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情,應屬誤會。 ㈢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除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外,以死者陳官慶有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而鑑定其同為肇事因素,然此鑑定結果與該鑑定意見書中「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㈢案外車行車紀錄器:『SUNP2055』案外車與甲車(即死者陳官慶機車)同行向行駛。17:33:35甲車位於案外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上(此時前方路口可見乙車《即被告大貨車》車頭以突越至內側車道中間處,案外車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駛越乙車,比對路口全影監視畫面,研判此時甲車行向已轉為紅燈時段),17:33:36甲車呈右閃之後滑前進入路口動態,17:33:38兩車發生碰撞(位在路口內、順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等內容不相吻合。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觀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完畢,且確定死者陳官慶是「滑行進入路口」,其自非屬於「駕車闖越紅燈」。是鑑定意見認「甲車陳官慶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等情,其文字用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當不得憑以認定死者陳官慶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核被告白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已與死者陳官慶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380 萬元,此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再卷足憑,請依法酌予減輕被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