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啟田受僱於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AC-02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公里南側約3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而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並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曾至安騎乘牌照號碼F8X-15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右側車道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與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曾至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因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許啟田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至安之父曾進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啟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9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行速限,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起車禍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表示被害人違規超速行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靠右側車道行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迄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地面僅留有29.6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跡,衡情,如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右側後方,基於人類自然避害反應,通常必先緊急煞車,此時地面將留有輪胎煞車痕跡,此可據以參酌當時道路鋪裝及被害人機車輪胎胎紋等狀況,研判被害人當時機車行速,釐清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然本件既無煞車痕而僅有刮地痕,則通常情形,乃被告變換車道由左側車道向右偏駛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右側車道偏後位置,而非在右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後方,此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偏後位置有被害人機車行駛,乃以右側車體直接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見狀已無從避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甚至遭被告車輛擦撞後牽引向前,致倒地後出現上開長達29.6公尺之刮地痕跡,有以致之,故未有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此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可能是視線死角,我沒看到後面有機車,我要超車,我是看後面沒車才換車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證。至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在被告車輛右側偏後位置,究竟係與被告車輛併行狀態已有一段時間?抑或被告在內側車道因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待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偏駛時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不得僅因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在右側偏後位置而發生擦撞,即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同為超速行車。準此以言,被告指稱被害人有違規超速行車之過失云云,與卷內事證並非相合,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為業,期間長達5 年,該車車體巨大,操控之靈活性不如一般小型車輛,具有較高之潛在風險,是參與交通行為本應特加謹慎,以維護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竟仍超速行駛,又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生命因此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生活困頓,經濟條件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又其為高職畢業,自陳已婚,家有妻子、母親及三名尚在學之子女,其因本件車禍曳引車駕照已被吊銷,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