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雄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受僱於達俐能源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民生 街由中山路3段往祥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民生街1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彎曲、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良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時正有林羅慧姿在上開禁止穿越路段中,自民生街202巷口違規逕行橫向穿越上開路段 ;然陳文雄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林羅慧姿,致林羅慧姿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遲至同年12月6日7時20分許,因一直呈現意識昏迷及臥床情形,最後因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陳文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羅慧姿之子林明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文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橫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林羅慧姿之情,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明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第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林羅慧姿因103年9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即送醫救治,後於103年12月6日7時20分 許不治死亡,經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右側大葉性肺炎,右側額部頭皮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舊出血,腦水腫併腦幹繼發性出血、壞死,左、右肺肋膜乙節,並依據醫院病歷紀錄,死者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後一直呈現意識昏迷及臥床情況,最後因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8頁至第58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8 頁至第182頁)等件可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彎曲、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良等情,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彎曲路段,應遵謹慎小心駕車,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到斯時有林羅慧姿在此禁止穿越路段中逕行橫向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林羅慧姿因前開所述傷害之救治歷程而導致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尚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有前揭疏失,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12頁至第至14頁)。至於被害人林羅慧姿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可佐,亦顯有過失,惟此屬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疏失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羅慧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6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雄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有所失當,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原因,被告固有肇事因素,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過失程度(被害人林羅慧姿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道路實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及被害人前揭所載傷害導致死亡之歷程情形及車禍當時年歲已85歲餘之年長,並衡以被告現從事勞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其於事發後在 現場靜候警方處理,以及被告(偕同其雇主)雖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彼等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4頁),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